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27號
TNHM,114,金上訴,62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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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怡玲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0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3、294號調解筆
錄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內給付丁○○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
害賠償。
  事 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沛沛」之成年人使用。「沛沛」所屬詐欺集團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方法
實施詐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1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之成年人使用。「沛沛」所屬詐欺
集團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實
施詐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乙帳戶。詎丙○○
雖預見「沛沛」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先
行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
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
報酬,應「沛沛」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
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沛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據「沛沛」之指示,於11
3年3月28日14時1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自乙帳戶提領包
含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在內之194萬元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全部及犯罪事實二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二有組織犯罪及加重詐
欺之犯意(本院卷第146頁),辯稱:犯罪事實二我承認有
洗錢及普通詐欺犯意,但沒有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犯意,對
話紀錄看起來根本是同一人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0、46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暨附件京城
銀行開戶申請書、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
憑條、開戶總約定書、被害人丁○○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被害人甲○○提出之郵局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截圖、被害人戊○○提出之臺灣銀行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之犯意,惟: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組織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集團性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
說明,被告雖辯稱遭「沛沛」以工作進貨為由騙取本案帳戶
資料並進而提領轉匯,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組
織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
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⒉按現今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數帳戶
使用,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不具特別信任關係者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
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詐騙集團利用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受、轉交款
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受
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受託收取款項
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
之預期;基此,若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收受、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此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⒊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沛沛」,並依「沛沛」指示提領及轉
匯時,已係年滿62歲之成年人,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保險業務員、從事收發及文書
作業之臨時工,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偵查自承:設定約定帳戶時
銀行行員有進行詐騙宣導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無
不知之理。觀諸被告與「沛沛」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多
次詢問對方「不會是詐騙」、「這麼好賺」、「確定不是詐
騙吼」、「就試試看吧」、「我真怕惹上麻煩」、「到時候
會不會被抓去關」、「雖然有點擔心!因為太好賺」、「要
這樣清楚..那我不要了」、「等於是我把帳號讓你們使用、
太危險」、「可是我覺得不妥」、「這工作模式我還沒遇過
」、「不要害我就好、我實在好想賺錢」、「我都覺得我會
被抓」、「我什麼資料都賣你們」、「我看到帳戶金額有嚇
到」、「銀行打電話來問我為什麼一天轉進又轉出」、「可
是我超怕的」等語,在在足徵被告已屢次向對方提出質疑,
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將失去對於自身帳戶之控管,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已有懷疑
預見。被告亦於偵查坦承:我有覺得很奇怪,因為實在太好
賺等語,更徴被告對於其所收取薪資報酬、所從事工作內容
,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大相逕庭,有所認知。然被告在明知
工作內容十分可疑之情況下,僅因「沛沛」回覆「我們是正
規公司、匯入的款項是進貨使用、綁定1個銀行帳戶每天薪
水是2,500,2個是3,500元、1個月差不多3萬元」等語,而
未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合法之資訊,被告亦未再核實所
匯入款項之正當性、或要求對方提出合法性之憑據,益見被
告實為賺取報酬,而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於不問,有容任
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心態甚明。
 ⒋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領
款項前,尚先詢問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所提領款項來源,並
向「沛沛」表示「我會不會變警示帳戶」、「銀行都跟我說
的支支吾吾的」、「我怎麼好害怕」、「我要去領錢好害怕
」、「我很緊張」、「如果是詐騙我就完了」、「一天進出
這麼多錢」等語,有被告與「沛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證,可徵被告已因合作金庫帳戶有大筆款項短時間進
出,擔心帳戶內資金為金融機構會加以控管之非法金流,否
則豈有預想如何向金融機構說明款項來源之應對方案,又若
非此為不法金流,亦應無需刻意向金融機構隱匿資金來源
用途,顯見被告在提領款項時,對於依「沛沛」指示交出合
作金庫帳戶帳號資料供匯入款項、再代為提領、轉匯行為與
詐欺犯行有關,已有認識。惟被告即便有顧慮,其仍為求賺
取報酬,輕率配合事先擬定隱匿銀行之事由並提領轉匯,更
徵被告為個人私益,而置合法性於不顧之容任心態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觀上對於將京城銀行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京城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參之現今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提供帳戶、由車手提領及轉交
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細密等事態,已為
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
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被告
對上情應有充分認識,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時,既對
於其所為應係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既有預見,竟
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沛沛」指示提領並轉匯,而實施相關
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除被告外,另有與被告聯繫之「高鈺
鈺」、「沛沛」及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徵工作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
未經過面試及簽約、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具體工作內容,
對於所應徴公司業務範圍更是一無所知,實甚悖於應徵工作
之常情。更遑論,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
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關係、未簽具任何保證書或
切結書之個人借用帳戶、設定網路銀行、進出大量資金而承
擔遭他人侵吞風險之可能,此乃一般常識。是其所辯,有違
常情,無可採信,其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就犯罪事
實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二參與犯
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
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本案行為時),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3年7月31日(
現行法)修正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原審誤用輕罪條文,本院更正之)。
 ㈢被告與「沛沛」、「高鈺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得逞,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
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
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
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
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
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之年
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參與
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
況(自陳:離婚,有一個成年小孩,目前無業,不需撫養他
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身心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查)、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於本院達成和解,請求輕判,及其並無組織犯罪及加
重詐欺主觀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尚未和解,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及量刑不當
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在本院與附表
一編號2、3、附表二被害人成立和解,分期賠償損害,並表
示願意酌情賠償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本院卷第141頁),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本案原審
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上開量刑並
無過重或過輕。至被告否認主觀犯意部分,業如前述,無可
採信,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及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違誤
及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犯後
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甚具悔意,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
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7、151至152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
人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依照本院上開和解筆錄賠償金額及另酌情賠償丁○○
負擔,爰併宣告之。又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則該緩
刑將有被撤銷之可能,屆時被告必須執行本案刑責,附此敘
明。
 ㈣沒收之說明:
  被告自陳取得5萬元報酬(偵卷第33頁),此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經原審宣告沒收,然被告經本院和解,所賠償之
金額已逾5萬元,此一金額當在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丁○○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對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0時7分許 102萬元 甲帳戶 2 甲○○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甲○○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43分許 79萬5千元 甲帳戶 3 戊○○ 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戊○○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4時13分許 117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乙○○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乙○○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8日13時34分許 100萬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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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