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60號
PTDM,112,金簡,260,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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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安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3號、第16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第291號、
第292號、第293號、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第297號、第
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8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惟補充及更 正如下:
㈠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係在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56分 許(第1筆款項匯入之時間)前之同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 ,另交付之地點係在台中市某透天厝內,而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當場口頭告知對方。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應更正為「林圓苹」,另「遭詐騙 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33,000元並未經提領;又 附件一附表編號24所示遭詐騙金額應更正為「300,000元」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 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附件一附表編號6「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233,000元雖未 經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而未形成金流斷點,亦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本案詐欺集 團對同一告訴人辛○○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 分,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小拐」,對於「小拐」所 屬之詐欺集團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認其有所認 識或知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 相繩,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等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件一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件二所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㈨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騙而轉帳、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 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第2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此外,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而因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實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即附件三),其併案內容核與附件一附表編號 11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盧惠珍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小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提供彰化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予「小拐」及所屬 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 嗣「小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商銀帳戶、合庫 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地○○、丑○○宙○○ 、壬○○、林圓萍、未○○寅○○玄○○己○○、癸○○、卯○○、 宇○○、乙○○、戌○○、庚○○、丙○○、子○○、天○○、巳○○、辰○○ 、申○○、丁○○、戊○○、酉○○,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化商銀、合庫商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 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 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甲○○、地○○、丑○○宙○○、壬○○、林圓萍、未○○寅○○玄○○己○○、癸○○、 卯○○、宇○○、乙○○、戌○○、庚○○、丙○○、子○○、天○○、巳○○ 、辰○○、申○○、丁○○、戊○○、酉○○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地○○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圓萍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玄○○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宇○○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丁○○、戊○○及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庚 ○○、丙○○、子○○、天○○、巳○○、辰○○、申○○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午○○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地○○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 ⑷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1張 證明告訴人地○○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⑷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 證明告訴人丑○○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⑷告訴人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 證明告訴人宙○○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被害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⑷被害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張 證明被害人壬○○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圓萍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林圓萍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4張 證明告訴人林圓萍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證述 ⑵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 證明被告訴人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告訴人寅○○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玄○○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被告訴人己○○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癸○○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告訴人癸○○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楹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葉秀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證明被告訴人葉秀楹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⑷告訴人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8張 證明被告訴人宇○○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⑷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被告訴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被害人戌○○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⑷被害人戌○○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 證明被害人戌○○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擷圖1張、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證明被告訴人庚○○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⑷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48張 證明被告訴人丙○○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⑷告訴人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 證明被告訴人子○○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天○○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被告訴人天○○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9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⑷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被告訴人巳○○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0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辰○○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明被告訴人辰○○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1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⑷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證明被告訴人申○○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2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⑷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證明被告訴人丁○○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 證明被告訴人戊○○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4所示帳戶之事實。 26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證述 ⑵告訴人酉○○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⑷告訴人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被告訴人酉○○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5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⑴彰化商銀帳戶個人戶客戶印鑑卡暨交易明細1份 ⑵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份 ⑴證明彰化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由被告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彰化商銀帳戶甫於111年3月29日申辦且彰化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各帳戶內餘額均未超過100元,所剩無幾,佐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犯意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甲○○、地○○、丑○○宙○○、林圓萍、未○○寅○○玄○○己○○、癸○○、卯○○、宇○○、乙○○、庚○○、丙○○、子○○、天○○、巳○○、辰○○、申○○、丁○○、戊○○、酉○○及被害人戌○○、壬○○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後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前述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 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 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上開申辦之彰化商銀、合庫商銀帳戶及上開帳戶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具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 工具,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帳戶內之 詐欺犯罪所得款提領一空,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彰化商銀、合庫商銀帳戶相 關資料之行為,乃刑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 告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等罪嫌。
㈢被告以提供上述彰化商銀、合庫商銀帳戶及上開帳戶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相同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 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部分減輕其刑,並 請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甲○○ 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依芯」、「統一證券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規避監管云云,致告訴人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2 告訴人 地○○ 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雯」、「合作金庫-陳瑞鴻」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地○○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47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3 告訴人 丑○○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17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4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4 告訴人 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宙○○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28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5 被害人 壬○○ 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壬○○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6 告訴人 林圓萍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亦琳(YiLi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圓萍佯稱操作指定平台並申購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圓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3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30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11日9時32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3萬3000元 7 告訴人 未○○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儀」、「合作證券-王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未○○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買賣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22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8 告訴人 寅○○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 ~璇」、「承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0時56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寅○○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30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9 告訴人 玄○○ 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儀」、「承恩」、「李小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玄○○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6日16時5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 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佩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56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6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癸○○佯稱操作指定網站並購買該網站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12 告訴人 卯○○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李麗莎」、「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卯○○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24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00元 13 告訴人 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靜儀」、「合作金庫證券李小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宇○○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27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4 告訴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0時28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5 被害人 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戌○○佯稱依投資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53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6 告訴人 庚○○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榮 Alfonso」、「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9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4時9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17 告訴人 丙○○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59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0萬 111年4月8日13時許 9萬 111年4月8日13時32分許 22萬 18 告訴人 子○○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融 」、「林顏」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2月25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子○○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44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9 告訴人 天○○ 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4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7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 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亦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巳○○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19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1年4月8日9時21分許 15萬元 21 告訴人 辰○○ 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數-楊粟榮 Alfonso」、「智慧數-萱萱助教」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辰○○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12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87萬元 22 告訴人 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申○○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26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5萬 111年4月8日12時27分許 14萬 23 告訴人 丁○○ 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vip~詩雯」、「股市~小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依指示轉帳即可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9時42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4 告訴人 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雯靜」、「惠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依指示操作統一綜合證券平臺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自其子張智凱帳戶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5 告訴人 酉○○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薇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酉○○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理財會員,並買賣指定平台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25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4月8日9時27分許 7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月股),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 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小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提供彰化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予「小拐」及 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 用。嗣「小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商銀帳戶、 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 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亥○○,使其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商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 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亥○○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收執聯 ㈢被告之合庫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



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 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 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03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 (月股)以112年金訴字第22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合庫商銀帳戶與前案所交付合庫商銀帳戶係同一 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合 庫商銀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栗榮」、「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亥○○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40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被   告 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 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7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癸 ○○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並依指示操 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49分,將新臺 幣6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使癸○○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癸○○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案經癸○○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午○○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之 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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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