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26號
ULDM,112,金訴,32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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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6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佳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 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基於 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4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鹿谷門 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暐婷」 之人指定之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 王暐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之匯款及存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潘雅雯張誌豪董利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53至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告訴人潘雅雯部分:
⒈111年7月16日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篇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佳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匯款交易截圖。
㈡告訴人張誌豪部分:
⒈111年7月16日警詢筆錄。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截圖、蝦皮賣場 網站對話紀錄、假冒之網站截圖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 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董利貞部分:
⒈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竹牛埔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㈣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LINE暱稱「蔡舒雅」、「王暐婷」之人對話紀錄。 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述告訴人因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 融卡提領一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 同時使三位告訴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已於偵查、審理中 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 助犯,並沒有因此獲利,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遞減輕。
㈣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 ,當然也增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但依司法實務所見,其中 最重要的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也 就是說,只要每一個人都儘可能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即犯罪 成果)的機會,當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然也 就減少去行騙的誘因。本案被告上網找尋賺錢管道,竟恣意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不熟識之人,使詐欺集團可以順利遂行 詐騙並取得款項,被害人3人因此蒙受金錢損失,合計新臺 幣二十餘萬元,被告並未賠償分文,所為助長詐欺歪風,應 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均未到庭協 調,又被告先前沒有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 肄業,目前在家務農,獨自扶養年幼的女兒(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新臺幣) 1 潘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6日14時50分許起,假冒寶雅線上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潘雅雯佯稱:因渠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32分許 17,435元 2 張誌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向張誌豪誆稱無法下訂商品云云,嗣張誌豪依其提供之網址與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人聯繫後,即由假冒台北信義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誌豪,向張誌豪佯稱須以轉帳方式驗證身分云云,致張誌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及存款。 111年7月16日16時24分許 29,985元 111年7月16日17時4分許 9,000元 3 董利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6時52分許,假冒銀行行員向董利貞誆稱:因其先前網購遭重覆設定會員費,需將名下帳戶款項轉至指定帳戶,轉清後方能匯回云云,另由LINE暱稱「楊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董利貞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董利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及存款。 111年7月15日17時43分許 29,988元 111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 29,985元 111年7月15日18時39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15日18時46分許 24,000元 111年7月16日0時8分許 29,988元 111年7月16日0時34分許 29,985元 111年7月16日0時41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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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