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耕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耕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耕泓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
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
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
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因需錢孔急,為取得款項,
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依綽號「兔子」
之周慎晏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周慎晏所指定之轉帳帳戶,再於同
年11月28日某時,由周愷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胡瑋婷,一同前往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將陳耕泓
載至周愷婷、胡瑋婷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
處,陳耕泓即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予胡瑋婷後再轉
交予周慎晏,容任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耕泓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謝保媛、汪柔榛、鍾汶璉等人
詐騙,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耕泓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謝保媛、汪柔榛、鍾汶璉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前開陳耕泓所設定由周慎
晏所指定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保媛、汪
柔榛、鍾汶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陳耕泓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保媛、汪柔榛、鍾汶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陳耕泓(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胡瑋婷後再轉交予周慎晏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賣帳戶,我有急需要辦貸款,又要去當兵,
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以自己名義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並依綽號「兔子」之
周慎晏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辦理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11月28日某時許,由周愷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瑋婷,一同前往台亞基隆
麥金加油站,將被告載至周愷婷、胡瑋婷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予
胡瑋婷後再轉交予周慎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18、145至147、15
5至157頁、原審卷第65至66、71、154頁、本院卷第103頁)
,復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5日起至同
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14年4月
14日函文檢送合作金庫帳戶申設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163至165頁)。
另取得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謝保
媛、汪柔榛、鍾汶璉等人詐騙,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其等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所設定由周慎晏所
指定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保媛、汪柔榛、鍾汶璉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偵卷第43至47、65至68、105至1
08頁),復有告訴人謝保媛、汪柔榛、鍾汶璉遭詐欺之證據
(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記載)及合作金庫
帳戶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永安分行114年4月14日函文檢送合作金庫帳戶申設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原審
卷第163至165頁),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確係
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所
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之用無訛。
㈡查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
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
機構並不會要求貸款人提供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
,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毫無
信任基礎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多數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匯款、取款之用,並藉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
工具,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等語
(原審卷第19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FACEBOOK(下
稱臉書)找辦貸款,我有聽過詐騙集團都會使用人頭帳戶,
我無法確保帳戶交出去不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等語(偵卷第
156、157頁),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在
網路找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就與對方聯繫,後來加他的Tele
gram,我覺得辦貸款提供帳戶、密碼不正常,有看過銀行宣
傳不能交帳戶等語(原審卷第65、153、154頁),足見被告
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會使用電腦瀏覽網路
資訊,在網站中尋找貸款資料,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亦無任
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
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
用,而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1
0年間曾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127至129頁
、本院卷第39、40頁),故被告歷經該次調查及偵查程序,
更應較一般人了解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他人,極有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對於上情當已有
所預見及認識。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找辦貸款,對方叫我去臺北車
站,後來叫我去板橋的冠君大飯店,對方說沒有辦公室,一
開始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偵卷第156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有辦理過融資,要交帳戶、證件,帳戶的部分是
要提供給貸款公司做匯款的帳戶,不需要提供網銀及密碼等
語(原審卷第154頁),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
並毋庸交付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具備基本認知
。然其在非金融機構官網之社群網站上與綽號「兔子」之周
慎晏聯繫,並依指示先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相
約於臺北車站見面談論貸款事項,復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樓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核其所為,除與先前辦理融
資貸款之流程迥異,亦明顯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貸款交
易常規,惟被告仍逕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予胡瑋婷、周慎
晏等人,足認被告應係需錢孔急,故而在已察覺貸款流程有
異,且當時無法確認周慎晏、胡瑋婷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欠
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預見交付合作金庫帳戶
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仍抱持僥
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為本案詐欺成員
掌控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㈣再者,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時其帳戶內並無餘額,此
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15日起至同
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佐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想說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應該沒差等語(原審卷第154頁),核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
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之所以交付合作金
庫帳戶資料,乃衡量過自身之利弊得失,在無損於自己之利
益下,選擇交付已無餘額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被告對於提
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
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轉匯帳
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
,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合作
金庫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轉匯一空之洗錢行
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23日於臉書上看到代辦貸
款廣告,於同年月28日由男性犯嫌駕駛黑色賓士接送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下車,隨後另一位犯
嫌周愷婷駕駛AAH-7257號灰色現代汽車,副駕駛為胡瑋婷,
接送我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旁小巷子一棟藍色獨棟公寓4
樓,以代辦貸款為由,要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
作金庫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語(偵卷第145至146頁),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北車跟一個叫「兔子」的男生碰面
,他叫我先在台北住ㄧ個晚上,隔天「兔子」開車來載我,
路途中間才跟我說要去基隆,結果到了加油站之後換車,突
然又有2個人來載我,「兔子」跟我說這2人是他們公司的人
,結果那2個人就把我載去基隆的一個公寓,他們就請我提
供存摺、提款卡及手機等語(原審卷第65、66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當時交付帳戶是被帶到胡瑋婷、周愷婷的租屋
處時,才把帳戶透過胡瑋婷轉交給周慎晏,交付的包括合作
金庫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帳戶
的時候就知道對方包括周慎晏、胡瑋婷、周愷婷這3個人是
一夥的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見被告知悉上開詐
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至少有周慎晏、胡瑋婷、
周愷婷等3人,堪認被告係以前開方式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
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判決認定
被告係遭周慎晏、胡瑋婷、周愷婷及綽號「小陳」之人以申
辦貸款之詐術詐騙而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7頁),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其對於交付帳戶
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案前
已有辦理過融資之經驗,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與先前之申
請貸款之情況不符,在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及未能充足了解
、知悉周慎晏、胡瑋婷、周愷婷等人之背景之狀況下,即將
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
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
心態,其主觀上對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周慎晏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縱使
本案被告係遭周慎晏等人詐騙,亦無礙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
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所犯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
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一般洗錢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
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
員,至少有周慎晏、胡瑋婷、周愷婷等3人,堪認被告係以
前開方式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
明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屬有誤,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蒞庭補充理由
書補充被告所犯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
卷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就該部分之事實詢問被
告,被告仍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本院卷第103至104、108頁
),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
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至少有周慎
晏、胡瑋婷、周愷婷等3人,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予以論處,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究上情而認被告僅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
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工地工作、月薪平均新臺幣75,000元、未婚、不需要撫
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本案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前揭適用法 條不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另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 卷第156頁、原審卷第193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 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有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 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 款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已如前述,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未扣案,然 業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考 量該等存摺、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存摺、提款卡失去 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 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謝保媛 謝保媛於112年7月某日,在網路結識佯裝為投資老師之不詳詐欺成員,向謝保媛訛稱可教其投資飆股云云,致謝保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MTOOEXH網站,並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人,及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15分許,匯款150萬元。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9-31頁、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偵卷第32至33頁、42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1月28日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55頁) ⑷「MTOOEXH」平台客服提供予謝保媛之虛擬貨幣匯款明細截圖4張、「MTOOEXH」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數位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見偵卷第56-57頁、58頁) 2 汪柔榛 汪柔榛於112年7月、8月間某日,在臉書點選投資股票廣告連結,與使用LINE暱稱「陳智博」之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陳智博」向汪柔榛佯稱可教其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汪柔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牛市集中營VIP8-1」群組及TRCOEXWA平臺後,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人,及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6分許,匯款150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70頁、第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偵卷第71-72頁、第97頁) ⑶汪柔榛與暱稱「逍遙幣所」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通聯記錄截圖2張、充提幣紀錄1紙、汪柔榛與暱稱「小曼-比特幣」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LINE 暱稱「牛市集中營VIP8-1」、「張欣研」、「陳智博」、「逍遙幣所」、「百富商行」首頁截圖5張、汪柔榛與暱稱「陳智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USDT鏈上轉帳紀錄之截圖2張、汪柔榛之手機相片截圖15張、臉書社團「防詐達人⋯全民反詐騙⋯」頁面截圖1張、TRCOEX交易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77-96頁) 3 鍾汶璉 鍾汶璉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點選投資股票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散戶集中營VIP-1」群組,結識暱稱「TRCOEX-吳泓揚」之不詳詐欺成員,「TRCOEX-吳泓揚」向其佯稱可教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汶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TRCOEX APP,並交付款項予「TRCOEX-吳泓揚」指定之人,及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⑴112年11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1月28日11時20分許,匯款96,726元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99、101、1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03-10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