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451號
TYDM,114,審金訴,14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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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燕黎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462號、113年度偵字第55796號),院合併審理,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A04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所示。
  事 實
一、A04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
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不熟稔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
款項後,再予轉交或轉帳之必要,是其顯可預見若提供己之
帳戶予不知名之人使用再依指示將匯入己之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換購虛擬貨幣,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再以換購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足以改變及掩飾、
隱匿包括詐欺犯罪所得之質與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共同
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此2帳戶以下合稱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
年籍不詳暱稱「秦衛平」(即「Weiping Qin」)之人作為
收取被害人款項(無證據顯示A04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秦衛平
」取得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案帳戶。待款項匯入後,A04旋即
依據「秦衛平」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並用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秦衛平」所指定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質與來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及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A04案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文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A03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8月11
日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4年8月18日
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A04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及匯款經過,且提出匯款資料
,復有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A04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判決、被告A04
另案112年度偵字第43744號案件偵訊、審理(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12號)之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8月11
日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4年8月18日
函暨所附資料、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綜上,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案帳戶之帳號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案帳戶內之款項加以
提領一空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惟其與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改變不法所得
質,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
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2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被告知悉「秦衛平
係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事實相同,且經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
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
之人頭帳戶,而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換購虛擬貨幣並
足以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質、去向所在
竟仍任意將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為該人將匯入
案帳戶之款項換購虛擬貨幣,再洗至該人指定電子錢包
進而形成共犯,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
為誠屬不當,並兼衡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害金額甚大
不應從量處,然被告於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知己錯,
且與告訴人劉文娟(告訴人A03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達
調解(有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3號調解筆錄可憑
),至告訴人A03部分則因其經院安排調解未到場而未能
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 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 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 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 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是案告訴人A03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之金額共計 為新臺幣560,2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劉文娟達成調解,若仍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並追徵價額,尚嫌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為該等宣告。
 ㈡犯罪所得:
  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實質之不法利得,無犯罪所得 之可言,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劉文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透過線上交友搭配繳納國際包裹費用之詐術,詐欺劉文娟,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06月27日09時15分,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12月28日10時16分,匯款150,000元 ③112年01月04日09時54分,匯款150,000元 合庫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AH.DaV」對A03佯稱:請求協助代收包裹,代付運費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1月5日14時49分,匯款160,100元 ②111年11月8日18時37分,匯款239,600元 玉山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60,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14時41分,匯款160,500元 合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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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