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4年度,18號
TNHM,114,金上更一,18,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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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錚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78號、第479號、第480號、第48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第6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沛錚犯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沛錚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或依不詳之人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以收
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且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匯至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所綁定購買虛擬貨幣之金融帳戶,
更可能因此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使實際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難以受追訴、查
緝,竟貪圖網路上結識自稱「郭哲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下稱「郭哲偉」,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承
諾之報酬或代為操作投資收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郭哲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開始依「郭哲偉」指示,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並按「郭哲偉」指示於同年4月6日,辦妥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購買虛擬貨幣入金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入金帳
戶)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吳沛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均設定為吳沛錚申設之附表一
編號1所示四湖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且告知「郭哲偉」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
郭哲偉」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及告知「郭哲偉」其所申設
郵局帳戶資料,供「郭哲偉」接收匯款使用,並依「郭哲偉
」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由「郭哲偉」以之購買虛擬貨幣,2人再依約定比例分配獲
利。嗣「郭哲偉」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不詳之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鐘紹銓、嚴棋毅、許勝富、郭宇潔李品嬡、丙○○、乙○○
等人(下稱鐘紹銓等7人),致鐘紹銓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7所示金額至吳沛錚申設之郵局帳戶或於附表二編號4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蔣心
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蔣心瀞中信帳戶)再轉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吳沛錚再依「郭哲偉」指示將匯至郵局帳
戶內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由「郭哲偉」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吳沛錚另將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
信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4,972元。嗣鐘紹銓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紹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嚴棋毅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許勝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郭宇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品嬡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吳沛錚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金上更一17號卷第107-10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沛錚於偵查、原審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業已認罪坦承犯行,供述: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爭執,且已與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等語(本院金上更一17號卷第103、203、222-22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已
自白坦承不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落於112年4月7-8
日間,得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學歷僅○○畢業,目前懷有身孕,
且有1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並罹患中度憂鬱症尚未痊癒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⑶本案適用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然易刑處分本得與
罪刑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故若依現行法規定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案被告又
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情事,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⑷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該緩刑期間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緩刑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
請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告訴人許勝富、
郭宇潔李品嬡、乙○○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所犯過錯,請給
予緩刑宣告。⑸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勝富、郭宇潔李品嬡、
乙○○和解,和解金額顯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請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郭哲偉」之
人持續聯絡,於同年3月27日依「郭哲偉」指示向現代財富
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遠東銀行帳戶
作為虛擬貨幣入金帳戶,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自己
的郵局、中信帳戶予「郭哲偉」,同時將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及中信帳戶均綁定為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後,於112年4月6日將郵局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告知「郭哲偉」。嗣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人,致鐘紹銓等7
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直接匯至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1-3、5-7),或先匯款至蔣心瀞中信帳戶再轉匯至郵局
帳戶(附表二編號4),被告再依「郭哲偉」指示將郵局帳
戶內鐘紹銓等7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由「郭哲偉」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過程
中被告自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
之中信帳戶而從中獲得報酬等情,除被告於偵查、原審不爭
執之供述(見偵6138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一》第12-14、129-1
33頁,偵6274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第12-14頁,偵緝478號
卷《下稱偵卷六》第29-31、47-57頁,原審38號卷《即原審卷》
第40、78-84、222-226頁,本院上訴1220號卷《下稱本院上
訴卷一》第68-71、134-143頁)及更審後於本院前揭自白認罪
之供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紹銓、嚴棋毅、許勝富、郭宇潔李品嬡、
丙○○於警詢、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渠等受騙因而匯
款至郵局帳戶或蔣心瀞帳戶內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見偵65
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0頁,偵74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21-29頁,偵810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10頁,偵8731號卷《
下稱偵卷四》第38-41頁,偵1172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5-18
頁,追加偵卷一第15-17頁,追加偵卷二第31-33頁,原審卷
一第197-206頁)。
 ㈡證人蔣心瀞於警詢證述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申設之金融機
構(郵局)帳戶接收郭宇潔匯款之經過(偵卷四第23-24頁)
,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152389號函所附蔣心瀞申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四第53-
59頁)。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
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歷史交易清單及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偵卷二第79-80頁,偵卷六第61-71頁,追加偵卷
二第17-25頁)。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存摺、金融卡掛失查詢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提款卡正反
面影本(偵卷一第115-116頁,偵卷六第59頁)。
 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
20號函所附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
5-194頁)。
 ㈥被告與「郭哲偉」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六第73-175頁)。
 ㈦告訴人鐘紹銓、嚴棋毅、許勝富、李品嬡、乙○○、丙○○提供
受騙匯款紀錄及其等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1-4
9頁,偵卷二第99、101-115頁,偵卷三第35-36頁,偵卷五
第33-39、41頁,追加偵卷一第37-49頁,追加偵卷二第43-4
7頁、第49-57頁)、告訴人郭宇潔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切結書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截圖(
偵卷四第42-49頁)。
 ㈧告訴人鐘紹銓、嚴棋毅、許勝富、郭宇潔李品嬡、乙○○、
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9-20、27-29、55-57頁,偵卷二第3
7-39、61-65頁,偵卷三第19-23、31-33頁,偵卷四第37、5
1至52頁,偵卷五第19、27頁,追加偵卷一第23-29、51頁,
追加偵卷二第39-41、59-61頁)。
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
)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
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
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二者並非相同。但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又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自陳○○畢業,具有飲料店員、電子工廠作業員、幫忙母
親販賣檳榔等工作經驗,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練
。依被告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供述,被告從未見
過「郭哲偉」,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工作處所
,LINE通訊軟體為其等間唯一的聯繫管道,可見「郭哲偉
對被告來說,實與陌生人無異,其等間未建立任何信任關係
。參照被告警詢供述:「郭哲偉」介紹我如何做單、賺錢,
我就跟著他的指示來操作獲利,一開始有賺到1000元,我後
面發現領不出來,「郭哲偉」說可以幫我賺到6、7萬元再領
出來,後來我就收到2筆5萬元,「郭哲偉」說這是他幫我跟
其他學員借來的錢,叫我將錢匯進虛擬貨幣APP,我匯錢進
去後,「郭哲偉」就轉進錢包裡,我不知道錢包在那裡,最
後我跟他說他轉進來的錢太多了且程序太複雜,「郭哲偉
就要我提供虛擬貨幣的帳號、密碼,我就給他虛擬貨幣的帳
號、密碼,過沒多久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後來我就聯
絡不到「郭哲偉」(追加偵卷一第12-13頁),於偵訊供述
:我嘗試要領出我投資的獲利1000元,但投資平台要求必須
要綁定一個金融機構帳戶,我就綁定中信帳戶,綁定後約1
小時,「郭哲偉」就告訴我提領1千元失敗,叫我準備3萬匯
入平台,我就領的到3萬1,000元,我說我沒有3萬元,他就
說他有個方案,可以跟群組內的學員借錢幫我獲利更多,後
來我又給他我的郵局帳戶,他叫我將郵局帳戶設定約定帳戶
,並要我下載、註冊MaiCoin電支帳戶,將郵局帳戶與MaiCo
in電支帳戶綁定,他會幫我操作,叫我給他APP的帳號密碼
,我提供後,「郭哲偉」又把錢轉出去了。「郭哲偉」要我
先把轉到我郵局帳戶的錢轉到虛擬帳戶,他說他會操作虛擬
帳戶裡的錢,賺更多的錢,叫我不要動(偵卷六第30、53頁
,追加偵卷一第130頁)。於本院上訴審供述:我從頭至尾
都沒有投入資金。我是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讓「郭哲偉
」來操作幫我賺錢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5、137頁),被告
復自承案發當時經濟困窘,因懷孕無法外出工作,缺錢花用
,亟思獲取錢財等情,可見被告需款孔急,為圖獲取不勞而
獲的利得,明知自己沒有投入資金,亦明知匯入其郵局帳戶
的資金來源不明(被告並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仍同意
配合「郭哲偉」之指示辦理,圖與郭哲偉分配投資利益,則
被告在毋需付出任何資金、對價或勞動力之情況下,竟可與
無任何信任基礎僅賴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身分不詳之「郭哲
偉」分受使用來源不明資金代為操作投資之獲利及報酬,顯
然不合理,且違反社會常情,當為被告所認識。
 ㈡揆諸被告與「郭哲偉」間對話內容,「郭哲偉」指示被告申
辦虛擬貨幣帳戶時,被告反問:「為什麼要用幣安、這是安
全的嗎」,「郭哲偉」並未針對被告質疑給予詳細回覆,只
含糊其詞表示「當然是安全管道,都是哥我千拜託萬拜託幫
你跟學員問到的資金」,被告繼續質問「那為什麼不要用轉
帳的方式就好了」,「郭哲偉」未正面回答,僅稱「這是哥
私下幫忙你想到的辦法,萬一被發現,哥還要做人嗎?你不
能只想到你自己,被知道的話,哥也是會有麻煩的」等語,
嗣後「郭哲偉」指示被告將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設定為郵局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再度質問「為什麼我要申請約定帳
號,max這個不是安全的嗎」,「郭哲偉」亦未正面回答,
僅重複告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
囑被告按指示辦理,其後「郭哲偉」詳細告知預計向學員借
款籌措之金額,並囑被告必須隨時在線上聽從指示轉匯帳戶
內款項,及操作結束提領後歸還資金等事項,被告反問「那
我這樣有風險嗎、而且這個也有風險吧」,「郭哲偉」回稱
「怎麼會有風險」,被告答稱「因為只是要提領資金,怎麼
需要這麼大筆的金額,我當然擔心會有什麼風險」等語,被
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其當時所述「風險」之意供稱:「
當時我是想我的帳戶會出什麼問題。(你擔心你的帳戶變成
人頭帳戶遇到詐騙集團?)對,因為當時我有給他我的銀行
帳號。(既然你有擔心為何還按照「郭哲偉」的要求去做?
)群組裡有蠻多人分享他們有賺到錢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
138頁),繼之「郭哲偉」取得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
碼、驗證碼等資料後,告知被告郵局帳戶他人匯款累積一定
數額時,被告即可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時間約3至4天
等情後,被告對於「郭哲偉」所說幫助其取得大量獲利之美
好計畫,認為不合常理而心有疑慮,詢問「其實我很好奇,
為什麼,你會肯幫我獲利這個,之前群組的人不是獲利的比
這個少嗎」等語,「郭哲偉」回答「今天你就是有困難才會
找上哥,那哥能做的就是幫助你」云云,明顯並未切題回答
,被告竟未深究即稱「那我先謝謝哥了」,其後「郭哲偉
告知被告稍後將有一筆10萬元款項匯到郵局帳戶,要求被告
收款後告知並轉匯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要被告告知郵局
帳戶帳號、戶名,被告依言告知郵局帳戶資料後,仍未釋疑
又再詢問「哥,那你這樣,不就變成你騙他人的資金嗎?」
,「郭哲偉」反問「哪來用騙的?」,被告回稱「因為你不
是說學員不知道這些資金來源去哪裡」等語,且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就其如此質問之原因供述「因為有很多筆錢進來,
他跟我說這些錢是跟學員借來的,我想他一個人怎麼可能一
瞬間借到這麼多錢,我想他一定用什麼理由去講才會借到這
麼多錢。我有問他是以何理由跟他們借錢,但郭哲偉不告訴
我。」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39頁),嗣後「郭哲偉」繼
續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接收款項,被告則持續依指示將郵局內
所接收款項匯往虛擬貨幣入金帳戶過程中,被告並非對「郭
哲偉」與自己行為毫無疑慮,故其陸續以「哥那這樣你幫我
賺那麼多,你怎麼只收15%,而且還幫我籌資金;那這樣他
們也是可以獲利吧,不然怎麼願意借那麼多資金出來;我當
然擔心,而且又不是小數目;你有這樣幫別的學員操作嗎,
那他們一樣是你幫他們籌資金嗎;你有這些錢匯款收據嗎;
還是你可以讓我看那些跟我一樣使用這樣方法獲利的截圖,
就是有拿到錢的,讓我安個心;正常來說一個不認識的人都
不願意這樣幫我,因為我遇過很多這樣的人;我根本不知道
轉進去的錢在哪裡,誰會放心;我跟你也不認識,我不知道
為什麼你肯幫我」等語(追加偵卷一第175、177、183、193
、197、207、213、215、217、225、233頁)質問「郭哲偉
」,甚至稱「我是偷偷用這個,沒有讓我老公知道;很抱歉
我今天跟我老公吵架,我也很怕被詐騙;我願意讓你這些錢
轉到我的戶頭,我也是很相信你,不然正常人早就覺得我的
戶頭是人頭帳戶;因為我老公禮拜日放假,我怕他看到;我
老公明天放假,我怕他看到」等語(追加偵卷一第207、229
、231、245、247頁),由上情俱見,被告雖辯稱其係遭「
郭哲偉」巧言所惑而落入「郭哲偉」圈套,才將其金融帳戶
或虛擬貨幣帳戶提供「郭哲偉」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鐘紹銓等
7人受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但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給
郭哲偉」使用或轉匯鐘紹銓等7人受騙款項過程中,對「
郭哲偉」所說一再質疑,認為「郭哲偉」所述不合常理,且
被告倘如其所辯,對「郭哲偉」告稱所為並非違法行為,衡
情當會欣喜告知當時親密枕邊人,並邀約配偶一同從事此種
輕鬆合法又可快速累積財富之工作,以改善家中經濟,何以
反其道而行,刻意隱瞞配偶此事,並懷疑「郭哲偉」係詐騙
集團成員,仍配合轉帳匯款至虛擬貨幣帳戶使「郭哲偉」以
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最後更向「郭哲偉」表
示其行為「正常人」早認定是提供人頭帳戶,可見被告已能
認知其係提供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郭哲偉」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是被告於更審前否認犯行,辯稱其係遭「郭哲偉
所騙而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㈢參諸被告與「郭哲偉」間對話內容,顯示「郭哲偉」雖宣稱
匯入郵局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其向學員所借用籌措,用來操作
獲利,其與被告2人僅能分配獲利,本金則必須歸還學員,
但112年4月7日下午3時51分,「郭哲偉」卻指示被告「等一
下你記得留3000起來,這是哥給你的」,對日後應歸還給學
員之本金任意處分,並稱是其給予被告的,明顯與「郭哲偉
」先前所說南轅北轍,被告卻對此矛盾毫不質疑,反稱:「
我就先拿3千起來了,謝謝你」等語(追加偵卷一第233頁),
及被告在「郭哲偉」並未同意被告可拿取匯入郵局帳戶款項
之情形下,逕自將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郵局帳戶內他人
匯入款項轉匯至自己申設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信帳戶內,
參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加偵卷二第25頁)顯示
,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遭圈存餘款9元,先前曾
於當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0,012元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帳戶內餘額469元,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20分、同日晚間10時
1分各轉匯400元、6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申設之中信帳
戶內,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就上開460元轉帳及附表三編號4、
5此二筆匯款之原因供稱:「(提示112偵6563卷四湖郵局交
易明細,4/8你繼續轉出48萬4012元、3萬12元,到上開遠東
帳戶,另外在4/8 20:20轉出400元、22:01轉出60元到你的
中信帳戶,都是你所為?)是我操作的沒有錯。轉400、60
元的部分,是因為我查詢網路,發現自己可能被騙,我想要
清空帳戶,隔天4/9我有去四湖的派出所要報警,但警察拒
絕了我。(如何知道郵局被警示?)我先生吳世豪要匯款到
我的中信失敗,去問才知道我所有帳戶都被警示。」等語(
偵卷六第51頁),參以被告自郵局帳戶轉匯附表三所示他人
匯款至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後,陸續將附表三所示款項提領或
轉帳至其他帳戶,有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
可憑(偵卷一第157-160頁),由被告已經發現其帳戶遭警
示,竟不立刻停止其行為,靜待調查結果以便將被害人款項
返還被害人,反急於將郵局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在遭圈
存前轉匯至自己申設之中信帳戶內留為己用,可見被告顯係
貪圖「郭哲偉」所承諾之報酬,不顧其帳戶交由「郭哲偉
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郵局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猶執意為之,被告縱使於一開始並未與
郭哲偉」有明確之詐欺取財、洗錢直接犯意聯絡,亦因其
已預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且於過程中雖一再質
疑「郭哲偉」指示其作為之合法性,卻對此已發生的犯罪結
果無任何停止或防免作為,徒空言抗辯相信「郭哲偉」所言
,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
事實之發生云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妨礙被告
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甚明。 
 ㈣此外,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僅與「郭哲偉
有所聯繫,且全數行為均是與「郭哲偉」洽商後依「郭哲偉
」指示所為,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附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人之
全部過程,除「郭哲偉」外,另有其他參與本案之全數行為
人之確切身分有所認識或知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因而未與「郭哲偉」以外之人間發
生直接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對於「郭哲偉」係在從事詐騙
行為僅主觀上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郵局帳戶給「郭哲偉
使用,容任帳戶作為詐取附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人財物時供
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並擔任將郵局帳戶內贓款轉匯至虛擬
貨幣帳戶,供「郭哲偉」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遮斷金流之車
手角色,被告與「郭哲偉」間顯有犯意聯絡,並藉由其與「
郭哲偉」間分工合作以促使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得以順
利完成,依約定比例分配利得,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並隱匿、掩飾詐騙財物之去向,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各就本件詐騙
附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人之全部犯行,與「郭哲偉」共同負
責。
 ㈤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一開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以LINE傳送虛擬貨幣
帳戶帳號密碼、郵局及中信帳戶帳號予「郭哲偉」,同時將
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及中信帳戶綁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嗣後「郭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載帳戶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
人施用詐術,使鐘紹銓等7人受騙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被
告則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郭哲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所載
轉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然由被告與「郭哲偉」間對
話內容(追加偵卷一第175頁)可知,「郭哲偉」在112年3
月27日晚間7時36分,被告尚未有任何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前
,即告知被告日後計畫為「這邊由哥去幫你跟學員籌備資金
,那籌備到的資金都是匯款到你的帳號,畢竟哥跟學員是不
能有金錢借貸關係,那你收到款項後,再由你匯款到平臺進
行儲值,哥會教你另一種方式儲值,在平臺上也是為了自保
」等語,顯見被告一開始即知其分擔之行為係提供金融帳戶
並轉匯款項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而非一開始僅計畫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供「郭哲偉」接收款項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
郭哲偉」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等幫助行為,嗣後被告方提升犯
意而實施轉匯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再者,
被告與「郭哲偉」間之對話內容顯示「郭哲偉」並未明確告
知被告,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贓款,難認被告
對於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郭哲偉」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
之人向被害人詐騙而來之贓款一節,已明知而與「郭哲偉
或其他實施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至多僅
係與「郭哲偉」聯繫,而可認知參與本案之人僅自己與「郭
哲偉」二人,且依「郭哲偉」所述情節,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而有可能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為貪圖報酬或投資利得,仍依「郭哲
偉」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等行為,容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應是以不確定故意與「郭哲偉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先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鐘
紹銓等7人為附表二匯款後,始提升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與「郭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郭哲偉」共同參與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鐘紹銓等7人,令鐘紹銓等7人陷於錯誤,將款項直接或經
由蔣心瀞中信帳戶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將
鐘紹銓等7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供「郭哲偉」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製造金流
斷點,而詐取附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人財物之行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透
過網路郵局將附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人直接或輾轉匯入郵局
帳戶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供「郭哲偉」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達其與「郭哲偉」隱匿贓款、避免
遭查緝之目的,致該款項嗣後以其他形式轉存、轉交後,難
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業如前述,不論嗣後該犯罪
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施
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附表二所示鐘紹
銓等7人匯入款項帳號鎖定被告、蔣心瀞外,難以再深入追
查資金流向,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被告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無誤。
 ㈦綜上,被告於更審前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於更
審後於本院自白認罪之供述,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即現行新法),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
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新法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之舊法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
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括舊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
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
)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
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
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
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
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參諸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及量刑
 ㈠論罪    
 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郭哲偉」使用,供鐘紹銓等7人
將受騙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郵局帳戶,再依「郭哲偉」指示
將鐘紹銓等7人匯入或輾轉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轉匯至虛
擬貨幣入金帳戶,使「郭哲偉」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郭哲偉」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郭哲偉」共同對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告訴人實施犯罪,侵害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矢口否認犯行,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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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