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4年度,17號
TNHM,114,金上更一,1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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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錚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78號、第479號、第480號、第48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第6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沛錚犯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沛錚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或依不詳之人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以收
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且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匯至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所綁定購買虛擬貨幣之金融帳戶,
更可能因此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使實際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難以受追訴、查
緝,竟貪圖網路上結識自稱「郭哲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下稱「郭哲偉」,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承
諾之報酬或代為操作投資收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郭哲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開始依「郭哲偉」指示,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並按「郭哲偉」指示於同年4月6日,辦妥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購買虛擬貨幣入金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入金帳
戶)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吳沛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均設定為吳沛錚申設之附表一
編號1所示四湖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且告知「郭哲偉」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
郭哲偉」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及告知「郭哲偉」其所申設
郵局帳戶資料,供「郭哲偉」接收匯款使用,並依「郭哲偉
」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由「郭哲偉」以之購買虛擬貨幣,2人再依約定比例分配獲
利。嗣「郭哲偉」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不詳之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己○○、戊○○、丙○○、丁○○、乙○○賴淑慧、賴卉姿等人(
下稱己○○等7人),致己○○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金
額至吳沛錚申設之郵局帳戶或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蔣心瀞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蔣心瀞中信帳戶)再轉匯至本案郵局
帳戶,吳沛錚再依「郭哲偉」指示將匯至郵局帳戶內款項轉
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由「郭哲偉」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吳沛錚另將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轉匯至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信帳戶(轉
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972元。嗣己○○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賴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賴卉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吳沛錚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金上更一17號卷第107-10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沛錚於偵查、原審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業已認罪坦承犯行,供述: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爭執,且已與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等語(本院金上更一17號卷第103、203、222-22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已
自白坦承不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落於112年4月7-8
日間,得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學歷僅○○畢業,目前懷有身孕,
且有1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並罹患中度憂鬱症尚未痊癒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⑶本案適用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然易刑處分本得與
罪刑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故若依現行法規定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案被告又
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情事,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⑷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該緩刑期間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緩刑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
請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告訴人丙○○、丁
○○、乙○○、賴卉姿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所犯過錯,請給予緩
刑宣告。⑸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丁○○、乙○○、賴卉姿和解
,和解金額顯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應有過苛之虞,請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郭哲偉」之
人持續聯絡,於同年3月27日依「郭哲偉」指示向現代財富
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遠東銀行帳戶
作為虛擬貨幣入金帳戶,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自己
的郵局、中信帳戶予「郭哲偉」,同時將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及中信帳戶均綁定為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後,於112年4月6日將郵局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告知「郭哲偉」。嗣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己○○等7人,致己○○等7人陷
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直接匯至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1-3、5-7),或先匯款至蔣心瀞中信帳戶再轉匯至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4),被告再依「郭哲偉」指示將郵局帳戶內
己○○等7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由「
郭哲偉」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過程中被告
自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之中信
帳戶而從中獲得報酬等情,除被告於偵查、原審不爭執之供
述(見偵6138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一》第12-14、129-133頁,
偵6274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第12-14頁,偵緝478號卷《下
稱偵卷六》第29-31、47-57頁,原審38號卷《即原審卷》第40
、78-84、222-226頁,本院上訴1220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
一》第68-71、134-143頁)及更審後於本院前揭自白認罪之供
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丁○○、乙○○賴淑慧於警
詢、賴卉姿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渠等受騙因而匯款至郵
局帳戶或蔣心瀞帳戶內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見偵6563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7-10頁,偵74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9
頁,偵810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10頁,偵8731號卷《下稱
偵卷四》第38-41頁,偵1172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5-18頁,
追加偵卷一第15-17頁,追加偵卷二第31-33頁,原審卷一第
197-206頁)。
 ㈡證人蔣心瀞於警詢證述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申設之金融機
構(郵局)帳戶接收丁○○匯款之經過(偵卷四第23-24頁),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52389號函所附蔣心瀞申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四第53-59
頁)。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
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歷史交易清單及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偵卷二第79-80頁,偵卷六第61-71頁,追加偵卷
二第17-25頁)。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存摺、金融卡掛失查詢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提款卡正反
面影本(偵卷一第115-116頁,偵卷六第59頁)。
 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
20號函所附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
5-194頁)。
 ㈥被告與「郭哲偉」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六第73-175頁)。
 ㈦告訴人己○○、戊○○、丙○○、乙○○、賴卉姿、賴淑慧提供受騙
匯款紀錄及其等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1-49頁
,偵卷二第99、101-115頁,偵卷三第35-36頁,偵卷五第33
-39、41頁,追加偵卷一第37-49頁,追加偵卷二第43-47頁
、第49-57頁)、告訴人丁○○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切結書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截圖(偵卷
四第42-49頁)。
 ㈧告訴人己○○、戊○○、丙○○、丁○○、乙○○、賴卉姿、賴淑慧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一第19-20、27-29、55-57頁,偵卷二第37-39、
61-65頁,偵卷三第19-23、31-33頁,偵卷四第37、51至52
頁,偵卷五第19、27頁,追加偵卷一第23-29、51頁,追加
偵卷二第39-41、59-61頁)。
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
)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
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
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二者並非相同。但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又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自陳○○畢業,具有飲料店員、電子工廠作業員、幫忙母
親販賣檳榔等工作經驗,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練
。依被告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供述,被告從未見
過「郭哲偉」,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工作處所
,LINE通訊軟體為其等間唯一的聯繫管道,可見「郭哲偉
對被告來說,實與陌生人無異,其等間未建立任何信任關係
。參照被告警詢供述:「郭哲偉」介紹我如何做單、賺錢,
我就跟著他的指示來操作獲利,一開始有賺到1000元,我後
面發現領不出來,「郭哲偉」說可以幫我賺到6、7萬元再領
出來,後來我就收到2筆5萬元,「郭哲偉」說這是他幫我跟
其他學員借來的錢,叫我將錢匯進虛擬貨幣APP,我匯錢進
去後,「郭哲偉」就轉進錢包裡,我不知道錢包在那裡,最
後我跟他說他轉進來的錢太多了且程序太複雜,「郭哲偉
就要我提供虛擬貨幣的帳號、密碼,我就給他虛擬貨幣的帳
號、密碼,過沒多久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後來我就聯
絡不到「郭哲偉」(追加偵卷一第12-13頁),於偵訊供述
:我嘗試要領出我投資的獲利1000元,但投資平台要求必須
要綁定一個金融機構帳戶,我就綁定中信帳戶,綁定後約1
小時,「郭哲偉」就告訴我提領1千元失敗,叫我準備3萬匯
入平台,我就領的到3萬1,000元,我說我沒有3萬元,他就
說他有個方案,可以跟群組內的學員借錢幫我獲利更多,後
來我又給他我的郵局帳戶,他叫我將郵局帳戶設定約定帳戶
,並要我下載、註冊MaiCoin電支帳戶,將郵局帳戶與MaiCo
in電支帳戶綁定,他會幫我操作,叫我給他APP的帳號密碼
,我提供後,「郭哲偉」又把錢轉出去了。「郭哲偉」要我
先把轉到我郵局帳戶的錢轉到虛擬帳戶,他說他會操作虛擬
帳戶裡的錢,賺更多的錢,叫我不要動(偵卷六第30、53頁
,追加偵卷一第130頁)。於本院上訴審供述:我從頭至尾
都沒有投入資金。我是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讓「郭哲偉
」來操作幫我賺錢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5、137頁),被告
復自承案發當時經濟困窘,因懷孕無法外出工作,缺錢花用
,亟思獲取錢財等情,可見被告需款孔急,為圖獲取不勞而
獲的利得,明知自己沒有投入資金,亦明知匯入其郵局帳戶
的資金來源不明(被告並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仍同意
配合「郭哲偉」之指示辦理,圖與郭哲偉分配投資利益,則
被告在毋需付出任何資金、對價或勞動力之情況下,竟可與
無任何信任基礎僅賴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身分不詳之「郭哲
偉」分受使用來源不明資金代為操作投資之獲利及報酬,顯
然不合理,且違反社會常情,當為被告所認識。
 ㈡揆諸被告與「郭哲偉」間對話內容,「郭哲偉」指示被告申
辦虛擬貨幣帳戶時,被告反問:「為什麼要用幣安、這是安
全的嗎」,「郭哲偉」並未針對被告質疑給予詳細回覆,只
含糊其詞表示「當然是安全管道,都是哥我千拜託萬拜託幫
你跟學員問到的資金」,被告繼續質問「那為什麼不要用轉
帳的方式就好了」,「郭哲偉」未正面回答,僅稱「這是哥
私下幫忙你想到的辦法,萬一被發現,哥還要做人嗎?你不
能只想到你自己,被知道的話,哥也是會有麻煩的」等語,
嗣後「郭哲偉」指示被告將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設定為郵局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再度質問「為什麼我要申請約定帳
號,max這個不是安全的嗎」,「郭哲偉」亦未正面回答,
僅重複告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
囑被告按指示辦理,其後「郭哲偉」詳細告知預計向學員借
款籌措之金額,並囑被告必須隨時在線上聽從指示轉匯帳戶
內款項,及操作結束提領後歸還資金等事項,被告反問「那
我這樣有風險嗎、而且這個也有風險吧」,「郭哲偉」回稱
「怎麼會有風險」,被告答稱「因為只是要提領資金,怎麼
需要這麼大筆的金額,我當然擔心會有什麼風險」等語,被
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其當時所述「風險」之意供稱:「
當時我是想我的帳戶會出什麼問題。(你擔心你的帳戶變成
人頭帳戶遇到詐騙集團?)對,因為當時我有給他我的銀行
帳號。(既然你有擔心為何還按照「郭哲偉」的要求去做?
)群組裡有蠻多人分享他們有賺到錢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
138頁),繼之「郭哲偉」取得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
碼、驗證碼等資料後,告知被告郵局帳戶他人匯款累積一定
數額時,被告即可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時間約3至4天
等情後,被告對於「郭哲偉」所說幫助其取得大量獲利之美
好計畫,認為不合常理而心有疑慮,詢問「其實我很好奇,
為什麼,你會肯幫我獲利這個,之前群組的人不是獲利的比
這個少嗎」等語,「郭哲偉」回答「今天你就是有困難才會
找上哥,那哥能做的就是幫助你」云云,明顯並未切題回答
,被告竟未深究即稱「那我先謝謝哥了」,其後「郭哲偉
告知被告稍後將有一筆10萬元款項匯到郵局帳戶,要求被告
收款後告知並轉匯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要被告告知郵局
帳戶帳號、戶名,被告依言告知郵局帳戶資料後,仍未釋疑
又再詢問「哥,那你這樣,不就變成你騙他人的資金嗎?」
,「郭哲偉」反問「哪來用騙的?」,被告回稱「因為你不
是說學員不知道這些資金來源去哪裡」等語,且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就其如此質問之原因供述「因為有很多筆錢進來,
他跟我說這些錢是跟學員借來的,我想他一個人怎麼可能一
瞬間借到這麼多錢,我想他一定用什麼理由去講才會借到這
麼多錢。我有問他是以何理由跟他們借錢,但郭哲偉不告訴
我。」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39頁),嗣後「郭哲偉」繼
續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接收款項,被告則持續依指示將郵局內
所接收款項匯往虛擬貨幣入金帳戶過程中,被告並非對「郭
哲偉」與自己行為毫無疑慮,故其陸續以「哥那這樣你幫我
賺那麼多,你怎麼只收15%,而且還幫我籌資金;那這樣他
們也是可以獲利吧,不然怎麼願意借那麼多資金出來;我當
然擔心,而且又不是小數目;你有這樣幫別的學員操作嗎,
那他們一樣是你幫他們籌資金嗎;你有這些錢匯款收據嗎;
還是你可以讓我看那些跟我一樣使用這樣方法獲利的截圖,
就是有拿到錢的,讓我安個心;正常來說一個不認識的人都
不願意這樣幫我,因為我遇過很多這樣的人;我根本不知道
轉進去的錢在哪裡,誰會放心;我跟你也不認識,我不知道
為什麼你肯幫我」等語(追加偵卷一第175、177、183、193
、197、207、213、215、217、225、233頁)質問「郭哲偉
」,甚至稱「我是偷偷用這個,沒有讓我老公知道;很抱歉
我今天跟我老公吵架,我也很怕被詐騙;我願意讓你這些錢
轉到我的戶頭,我也是很相信你,不然正常人早就覺得我的
戶頭是人頭帳戶;因為我老公禮拜日放假,我怕他看到;我
老公明天放假,我怕他看到」等語(追加偵卷一第207、229
、231、245、247頁),由上情俱見,被告雖辯稱其係遭「
郭哲偉」巧言所惑而落入「郭哲偉」圈套,才將其金融帳戶
或虛擬貨幣帳戶提供「郭哲偉」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己○○等7
人受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但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給「
郭哲偉」使用或轉匯己○○等7人受騙款項過程中,對「郭哲
偉」所說一再質疑,認為「郭哲偉」所述不合常理,且被告
倘如其所辯,對「郭哲偉」告稱所為並非違法行為,衡情當
會欣喜告知當時親密枕邊人,並邀約配偶一同從事此種輕鬆
合法又可快速累積財富之工作,以改善家中經濟,何以反其
道而行,刻意隱瞞配偶此事,並懷疑「郭哲偉」係詐騙集團
成員,仍配合轉帳匯款至虛擬貨幣帳戶使「郭哲偉」以之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最後更向「郭哲偉」表示其
行為「正常人」早認定是提供人頭帳戶,可見被告已能認知
其係提供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郭哲偉」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是被告於更審前否認犯行,辯稱其係遭「郭哲偉」所騙
而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㈢參諸被告與「郭哲偉」間對話內容,顯示「郭哲偉」雖宣稱
匯入郵局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其向學員所借用籌措,用來操作
獲利,其與被告2人僅能分配獲利,本金則必須歸還學員,
但112年4月7日下午3時51分,「郭哲偉」卻指示被告「等一
下你記得留3000起來,這是哥給你的」,對日後應歸還給學
員之本金任意處分,並稱是其給予被告的,明顯與「郭哲偉
」先前所說南轅北轍,被告卻對此矛盾毫不質疑,反稱:「
我就先拿3千起來了,謝謝你」等語(追加偵卷一第233頁),
及被告在「郭哲偉」並未同意被告可拿取匯入郵局帳戶款項
之情形下,逕自將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郵局帳戶內他人
匯入款項轉匯至自己申設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信帳戶內,
參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加偵卷二第25頁)顯示
,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遭圈存餘款9元,先前曾
於當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0,012元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帳戶內餘額469元,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20分、同日晚間10時
1分各轉匯400元、6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申設之中信帳
戶內,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就上開460元轉帳及附表三編號4、
5此二筆匯款之原因供稱:「(提示112偵6563卷四湖郵局交
易明細,4/8你繼續轉出48萬4012元、3萬12元,到上開遠東
帳戶,另外在4/8 20:20轉出400元、22:01轉出60元到你的
中信帳戶,都是你所為?)是我操作的沒有錯。轉400、60
元的部分,是因為我查詢網路,發現自己可能被騙,我想要
清空帳戶,隔天4/9我有去四湖的派出所要報警,但警察拒
絕了我。(如何知道郵局被警示?)我先生吳世豪要匯款到
我的中信失敗,去問才知道我所有帳戶都被警示。」等語(
偵卷六第51頁),參以被告自郵局帳戶轉匯附表三所示他人
匯款至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後,陸續將附表三所示款項提領或
轉帳至其他帳戶,有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
可憑(偵卷一第157-160頁),由被告已經發現其帳戶遭警
示,竟不立刻停止其行為,靜待調查結果以便將被害人款項
返還被害人,反急於將郵局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在遭圈
存前轉匯至自己申設之中信帳戶內留為己用,可見被告顯係
貪圖「郭哲偉」所承諾之報酬,不顧其帳戶交由「郭哲偉
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郵局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猶執意為之,被告縱使於一開始並未與
郭哲偉」有明確之詐欺取財、洗錢直接犯意聯絡,亦因其
已預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且於過程中雖一再質
疑「郭哲偉」指示其作為之合法性,卻對此已發生的犯罪結
果無任何停止或防免作為,徒空言抗辯相信「郭哲偉」所言
,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
事實之發生云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妨礙被告
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甚明。 
 ㈣此外,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僅與「郭哲偉
有所聯繫,且全數行為均是與「郭哲偉」洽商後依「郭哲偉
」指示所為,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附表二所示己○○等7人之全
部過程,除「郭哲偉」外,另有其他參與本案之全數行為人
之確切身分有所認識或知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因而未與「郭哲偉」以外之人間發生
直接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對於「郭哲偉」係在從事詐騙行
為僅主觀上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郵局帳戶給「郭哲偉」使
用,容任帳戶作為詐取附表二所示己○○等7人財物時供接收
詐騙贓款之工具,並擔任將郵局帳戶內贓款轉匯至虛擬貨幣
帳戶,供「郭哲偉」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遮斷金流之車手角
色,被告與「郭哲偉」間顯有犯意聯絡,並藉由其與「郭哲
偉」間分工合作以促使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得以順利完
成,依約定比例分配利得,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並
隱匿、掩飾詐騙財物之去向,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各就本件詐騙附表
二所示己○○等7人之全部犯行,與「郭哲偉」共同負責。
 ㈤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一開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以LINE傳送虛擬貨幣
帳戶帳號密碼、郵局及中信帳戶帳號予「郭哲偉」,同時將
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及中信帳戶綁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嗣後「郭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載帳戶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己○○等7人
施用詐術,使己○○等7人受騙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被告則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郭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所載轉匯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然由被告與「郭哲偉」間對話內
容(追加偵卷一第175頁)可知,「郭哲偉」在112年3月27
日晚間7時36分,被告尚未有任何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前,即
告知被告日後計畫為「這邊由哥去幫你跟學員籌備資金,那
籌備到的資金都是匯款到你的帳號,畢竟哥跟學員是不能有
金錢借貸關係,那你收到款項後,再由你匯款到平臺進行儲
值,哥會教你另一種方式儲值,在平臺上也是為了自保」等
語,顯見被告一開始即知其分擔之行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並轉
匯款項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而非一開始僅計畫單純提供金
融帳戶供「郭哲偉」接收款項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郭哲
偉」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等幫助行為,嗣後被告方提升犯意而
實施轉匯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再者,被告
與「郭哲偉」間之對話內容顯示「郭哲偉」並未明確告知被
告,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贓款,難認被告對於
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郭哲偉」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之人
向被害人詐騙而來之贓款一節,已明知而與「郭哲偉」或其
他實施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至多僅係與
郭哲偉」聯繫,而可認知參與本案之人僅自己與「郭哲偉
」二人,且依「郭哲偉」所述情節,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匯入
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而有可能涉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為貪圖報酬或投資利得,仍依「郭哲偉
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等行為,容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應是以不確定故意與「郭哲偉」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先
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己○○等
7人為附表二匯款後,始提升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郭
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郭哲偉」共同參與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己○○等7人,令己○○等7人陷於錯誤,將款項直接或經由蔣
心瀞中信帳戶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將己○○
等7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供「
郭哲偉」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
而詐取附表二所示己○○等7人財物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透過網路郵
局將附表二所示己○○等7人直接或輾轉匯入郵局帳戶款項,
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供「郭哲偉」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
詳電子錢包,達其與「郭哲偉」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
的,致該款項嗣後以其他形式轉存、轉交後,難以特定並追
查其流向,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有所
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業如前述,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
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
得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附表二所示己○○等7人匯入
款項帳號鎖定被告、蔣心瀞外,難以再深入追查資金流向,
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於本案
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
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無誤。
 ㈦綜上,被告於更審前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於更
審後於本院自白認罪之供述,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即現行新法),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
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新法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之舊法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
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括舊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
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
)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
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
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
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
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參諸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及量刑
 ㈠論罪    
 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郭哲偉」使用,供己○○等7人將
受騙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郵局帳戶,再依「郭哲偉」指示將
己○○等7人匯入或輾轉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轉匯至虛擬貨
幣入金帳戶,使「郭哲偉」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郭哲偉」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郭哲偉」共同對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告訴人實施犯罪,侵害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矢口否認犯行,然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全部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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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