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64號
TNDM,114,金簡,36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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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46號、第23542號、第32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指示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
0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林鳳營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均寄交與「林仕魁」使用。嗣「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金訴卷第42頁)、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新光帳
戶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商業合作
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詳後述),至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
規定減刑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
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
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
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
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
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為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被
告始終諉稱係因辦理貸款做財力證明之用等語,後續經檢察
事務官確認被告對於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有何
意見,被告先沉默,而後始稱「若檢察官認為我所為有幫助
詐欺罪嫌,我願意認罪」等語,且後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係
遭騙取帳戶資料等語,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偵一卷第
34頁至第35頁),顯見被告並非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坦認自白,而係心存僥倖,一方面希望檢察官採信其申辦貸
款之抗辯,另一方面又擔心遭起訴,而為「附條件認罪」之
表示,實難認已就預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黃筱芸調解成立,復已賠償5,000元,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9號、114年度附民字第786號調解
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金簡卷第19頁)在卷可查,惟其餘被害人均因未到庭
,而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收入不豐,希望女兒有寬 裕之食宿費用,始會上網尋找貸款機會,方一時失慮而有本 案犯行,犯後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調解,如可以附條件緩刑 宣告之方式命被告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不失為兼顧被害人 權益之方式,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7頁),且已與本案 其中1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如前述,然本案告 訴人人數達5人,被告僅與1位被害人以部分金額達成調解及 給付,就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則均尚未受償。本院審酌現未 達成調解或受償之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均占大多數,並審 酌被告前已有涉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2595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顯已知悉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後果,竟又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且被告本案提 供高達3個金融帳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增 加本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復參以被告本 案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 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匯一空等 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 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嘉純 (提告) 113年5月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以暱稱「施昇輝」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結識許嘉純,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施昇輝」、「李夢琪」及「股市精英交流群組」等向其佯稱:如至「萬盛」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儲值、匯款參與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3年5月27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7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7日17時44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113年5月29日8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9日8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9日9時1分許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筱芸 (提告) 113年4月3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結識黃筱芸,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王)財富隨行教學社團-廖喬如」等人向其佯稱:透過「寶座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依指示進行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新光帳戶 113年5月28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婷芳 (提告) 113年4月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結識黃婷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飆股先鋒」等人向其佯稱:如至「豐陽」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進行匯款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10時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30日10時4分許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諸心萍 (提告) 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結識諸心萍,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萬盛」申請帳號,並依指示進行匯款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3年5月28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榮俊 (提告) 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張榮俊,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雅英」向其佯稱:至「寶座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及下單投股,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新光帳戶 113年5月27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7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24號  被   告 林 展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 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47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林鳳 營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許嘉純、黃筱 芸、黃婷芳、諸心萍、張榮俊施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 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純黃筱芸黃婷芳、諸心萍、張榮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34198卷第9-13頁,本署113偵21746卷第35-37頁,本署113偵23542卷第113-115頁) 被告林展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申辦之上開3帳戶之資料寄送至他人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2 ⒈告訴人許嘉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34198卷第64-66頁) ⒉告訴人許嘉純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34198卷第80-129頁) ⒊告訴人許嘉純提供台新銀行第一銀行ATM轉帳匯款資料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34198卷第1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嘉純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34198卷第61-62、67、68、73-74頁) 告訴人許嘉純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34198卷第134-136頁) ⒉告訴人黃筱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34198卷第160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筱芸部分)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34198卷第133、137、143、147-148、154頁) ⒋告訴人黃筱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34198卷第178頁) 告訴人黃筱芸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黃婷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23542卷第7-10頁) ⒉告訴人黃婷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偵23542卷第25-28、41-44頁) ⒊告訴人黃婷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翻拍截圖  (本署113偵23542卷第29、4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潭子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婷芳部分)  (本署113偵23542卷第6、11、12-13、15-16、50頁) 告訴人黃婷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諸心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23542卷第61-63頁) ⒉告訴人諸心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偵23542卷第91-1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諸心萍部分)  (本署113偵23542卷第65-66、67-68、85、87頁) 告訴人諸心萍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6 ⒈告訴人張榮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32924卷第7-11頁) ⒉告訴人張榮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3偵32924卷第33-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榮俊部分)  (本署113偵32924卷第13-14、15、27、31/53、49-51頁) 告訴人張榮俊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7 ⒈被告林展申辦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34198卷第55-56頁) ⒉被告林展申辦之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34198卷第57頁) ⒊被告林展申辦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34198卷第59頁) 證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8 被告林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34198卷第25-43頁) 佐證被告林展於113年5月26日前某日,將申辦之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士使用,且被告知悉該人將以上開申辦之3帳戶接收、提領不詳款項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署113偵21746卷第13-15頁) 佐證被告林展於110年11月間,因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訊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涉詐欺案件,前開案件復為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8日以不起訴處分偵結,是被告於本案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10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3年9月26日一光復字第000051號函附監視器影像1片及翻拍照片2張 (本署113偵21746卷第23-25頁) 佐證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持被告林展申辦之上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5月29日9時35分許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嫌, 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嫌,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市警麻偵字第113043419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46號卷(偵一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24號卷(偵二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偵三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卷(金訴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卷(金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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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