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洗錢標的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前之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樓下
,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戊)收受,而
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乙、丙、丁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戊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韋文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甲、乙、丙、丁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匯入甲、乙、丙、丁
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至
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
。
二、案經張容慈、劉淑僅、潘明誠、張銀芳、簡韻誼、林素勤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丁之翔、告訴人張容慈、劉淑僅、潘明誠、張
銀芳、簡韻誼、林素勤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
證據及卷內位置」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乙、丙、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
詐欺者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詐欺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詐
欺成員利用甲、乙、丙、丁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款,並由詐欺者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提領
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
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⑵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因告訴人潘明誠匯入款項未經提
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潘明誠被騙
款項既已匯入乙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
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轉帳)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⑶被告於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者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
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乙、丙、丁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
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
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4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就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7所示部分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如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幸未遭詐欺成員提領等情;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已
與被害人丁之翔、告訴人張容慈、潘明誠、張銀芳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79、80、87、88頁),且按期給付賠償予告訴
人潘明誠、張銀芳(見本院卷第93頁),因告訴人劉淑僅、
簡韻誼、林素勤未到院故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
8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迄本案判決宣 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90頁)。
⒉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之翔、告訴人張容 慈、潘明誠、張銀芳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予告 訴人潘明誠、張銀芳,又被害人丁之翔、告訴人張容慈、 潘明誠、張銀芳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 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87、88頁), 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另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劉淑僅、簡韻 誼、林素勤達成調解,然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 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 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告 訴人劉淑僅、簡韻誼、林素勤未到院調解(見本院卷第85 頁),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 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 ,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 對其作用而定。綜上,考量本案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屬偶發犯罪,且被告對其本案 犯罪行為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 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未履行 給付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 人潘明誠、張銀芳、張容慈、被害人丁之翔之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 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 乙、丙、丁帳戶之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提領一空,均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 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潘明誠匯入乙帳戶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未經詐欺成員領出,有乙帳 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4030740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 第25頁)。惟被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潘明誠,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此部 分洗錢標的已返還予告訴人潘明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洗錢標的8,000元(計算式:1 3,000元-5,000元=8,0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潘明誠,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洗錢標的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 告訴人潘明誠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丁之翔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假冒臺中市東勢區玉山高中「陳志明老師」,透過通訊軟體詐稱:請丁之翔代其訂購投影機並支付訂金云云,致丁之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5月31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韋文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陳韋文帳戶) 1.被害人丁之翔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3123號偵卷第45至47頁) 2.合作金庫陳韋文帳戶交易明細(第53123號偵卷第21頁) 3.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丁之翔(第53123號偵卷第63至65頁) 4.丁之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3123號偵卷第67至73頁) 5.丁之翔於113年5月31日匯款5萬元、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第53123號偵卷第71至73頁) 113年5月31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2 張容慈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假冒房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研房東」詐稱:欲退還款項,惟因其帳戶遭警示,須依中國信託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容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5月31日14時29分許匯款16,12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韋文帳戶(下稱玉山銀行陳韋文帳戶) 1.告訴人張容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99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2.玉山銀行陳韋文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3123號偵卷第23頁) 3.張容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3123號偵卷第93至96頁) 4.張容慈於113年5月31日匯款16,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53123號偵卷第95頁) 3 劉淑僅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假冒劉淑僅友人「謝世彬」,透過社群軟體IG詐稱:欲借款救急云云,致劉淑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5月31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元 玉山銀行陳韋文帳戶 1.告訴人劉淑僅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3123號偵卷第105至109頁) 2.玉山銀行陳韋文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3123號偵卷第23頁) 3.劉淑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3123號偵卷第115至127頁) 4.劉淑僅於113年5月31日匯款4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53123號偵卷第125頁) 4 潘明誠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假冒房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佩」向潘明誠詐稱:可帶看租房,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潘明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5月31日15時16分許匯款13,000元 (該款項未經詐欺成員轉出或提領) 玉山銀行陳韋文帳戶 1.告訴人潘明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3123號偵卷第145至148頁) 2.玉山銀行陳韋文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3123號偵卷第23頁) 3.潘明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臉書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3123號偵卷第157至159頁) 4.潘明誠於113年5月31日匯款13,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53123號偵卷第157頁) 5 張銀芳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時,假冒房東,透過通訊軟體暱稱「Amber」向張銀芳詐稱:可先支付2個月房租為訂金、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張銀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5月31日14時42分許匯款18,000元 玉山銀行陳韋文帳戶 1.告訴人張銀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3123號偵卷第167至168頁) 2.玉山銀行陳韋文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3123號偵卷第23頁) 3.張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臉書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3123號偵卷第179至186頁) 4.張銀芳匯款18,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53123號偵卷第181頁) 6 簡韻誼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假冒香港地區人民「林文輝」,透過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在網路商城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簡韻誼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5月31日12時14分許匯款3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韋文帳(下稱台新銀行陳韋文帳戶) 1.告訴人簡韻誼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3123號偵卷第193至196頁) 2.台新銀行陳韋文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3123號偵卷第25頁) 3.簡韻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3123號偵卷第209至219頁) 4.簡韻誼於匯款31,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53123號偵卷第219頁) 5.簡韻誼匯款明細表(第53123號偵卷第221頁) 7 林素勤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假冒「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老師林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勤詐稱:有財團贊助買輪椅,因原廠商不再販售,欲請林素勤出面購買後贊助療養院云云,致林素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5月31日13時55分許匯款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韋文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韋文帳戶) 1.告訴人林素勤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3123號偵卷第231至237頁) 2.中國信託銀行陳韋文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3123號偵卷第27頁) 3.林素勤於113年5月31日匯款6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53123號偵卷第243頁) 4.林素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3123號偵卷第245至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