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庭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庭犯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宜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
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
辦虛擬帳戶等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帳,依指
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均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顯然為詐欺集團中俗
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
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於民
國112年11月間為求職,登入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徵
才訊息,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思婷」、「帛棉Y」聯繫,得知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
帳號資料、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設定網路銀
行綁定對方指定不明之人申辦帳號、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將不明之人匯入其帳戶內款
項依指示任由不明之人操作轉出至其所約定轉帳帳戶內,或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所操作不明來源金錢購買
虛擬貨幣等所為顯有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並因由其轉出或任由不明之人操作其網路銀行轉出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吳宜庭為取得其所需
款項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思婷」、「帛棉Y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基於犯意聯絡,依暱稱「張思婷」、「
帛棉Y」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號帳資料告知「張思婷」,並依指示下載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即分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rainleppi
ngw0000000il.com」之「幣託Bito」、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ACE王牌交易所)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分別註
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依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暱稱「帛橙Y」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至不明之人申辦帳號遠東商業銀行、戶名:
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11
2年12月7日以LINE將其申辦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告知暱稱「帛橙Y」,又依「帛橙Y」指示,以其
名義將上開申辦虛擬貨幣所申辦帳號綁定其所申辦之遠東銀
行數位存款帳戶,並將所申辦MAX帳號「Z000000000000000i
l.com」、密碼「Uz851016」等資料以LINE告知暱稱「帛橙Y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密碼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8「詐
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
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曜賢、吳泓緯、周淑
銘、齊學平、劉玉鳳、楊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吳宜庭提供上開玉山銀行
或遠東銀行帳戶內,或由吳宜庭依指示轉出,或轉入上開虛
擬貨幣帳戶,或任由詐欺集團依吳宜庭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所在。吳宜庭並先後取得報酬合計臺幣(下同
)5萬3000元。
二、嗣因劉曜賢、吳泓緯、齊學平、劉玉鳳、吳蒔涵、梁淳熙等
人無法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周淑銘依指示匯款後,仍無法取
得對方承諾款項、楊清淞欲提領獲利款時,經通知須另繳付
保證金、梁淳熙經聯繫詐欺集團佯裝之客人後等,而發現有
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曜賢、吳泓緯、齊學平、周淑銘、劉玉鳳、吳蒔涵、
梁淳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吳宜庭(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經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張思婷」、「帛棉Y」之人
指示申辦遠東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暨外幣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即以LINE將上開帳
戶帳號告知暱稱「張思婷」、「帛棉Y」等人,並將所申辦
遠東銀行數位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帛橙Y」,及依「
張思婷」指示下載申辦Bitopro、ACE、MAX交易平臺應用程
式申辦虛擬帳戶綁定其申辦遠東銀行數位銀行存款帳戶,並
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所指定帳號內,及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被告因為求職而上網搜尋可以賺錢的工作,而與暱稱
「張思婷」、「柏橙Y」聯繫求職事宜,即將個人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遠東銀行帳號、該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均告知暱稱「張思婷」、「柏橙Y」,且依「帛橙Y」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及依指示申辦下載上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並申辦帳號、密碼,綁定其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依
指示從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等行為,但
這些都是工作,被告並不清楚告訴人、被害人所講遭詐騙之
情,遠東銀行帳戶是暱稱「帛橙Y」之人操作,被告並未操
作,被告當時因遭家暴及離婚,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未加思
考,很多事情都沒有問清楚或瞭解就去做,事後想認為是不
合理但其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姓名
、年籍不詳僅知暱稱「帛橙Y」指示於112年12月5日申辦
遠東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
依「帛橙Y」指示將其提供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將該遠東銀行數位
存款帳號、密碼,及其依指示申辦虛擬帳戶交易平臺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以LINE分別告知「張思婷」、「帛橙Y」
,而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8「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
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劉曜賢、吳泓緯、周淑銘、齊學平、劉玉鳳、楊
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8「人頭帳戶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吳宜庭申辦
玉山銀行或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帛橙Y」指示,
將款項另轉入指定帳戶,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平臺「Bitopro」購買虛擬幣並提領轉入指定虛擬帳戶內
,並因此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編號1
至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及有被
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思婷」、「帛橙Y」2人對話列印
資料、被告依指示登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幣
、利用網路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563至601、09至682頁,本院卷第77至223頁),並
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114987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交易明細、開戶作業檢核表、
開戶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406號函附被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啟
用網路銀行功能、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6日交易明細均
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據
上,足徵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遠東銀行數位存款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暱稱「張思婷」、
「帛橙Y」等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均為詐欺集團做為本件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且匯入被
告帳戶內款項均經轉出,致去向、所在不明,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非其操作云云,然觀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帛橙Y」對話內容所呈,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7
日將其申辦遠東銀行上開帳號資料以LINE告知「帛橙Y」
後,多次依指示將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操作網路銀行
,依所述金額、轉入指定之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乙節,有被
告提出其與暱稱「帛橙Y」對話文字列印資料附卷可按(
偵查卷第521至547頁),是被告稱遠東銀行部分其未操作
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三)又被告稱其係為求職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操作,均是在工作云云,然觀被告先後所陳顯有不一,即
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在臉書上接獲兼職工作,LINE暱稱
「帛橙Y」稱兼職流程是公司先匯款操作資金給我,再教
我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又稱LINE「張思婷」稱工作內容是
代購,資金由公司提供,需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
、ACE、MAX,並將玉山銀行帳號、手機告知暱稱「帛橙Y
」,這樣公司才能將買虛擬貨幣的錢匯進來讓我去平臺買
虛擬貨幣,並稱需要將網路銀行帳號給公司操作,這樣我
才能在遠東銀帳戶領薪水,所以將遠東銀行帳戶密碼給他
們等語(偵查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我
當時依暱稱「張思婷」、「帛橙Y」講什麼就做什麼,對
方說是公司會計等語,審判期日則稱:我去應徵工作,不
知道公司名稱,我的老闆就是LINE暱稱「張思婷」、「帛
橙Y」,工作內容就是帳號、密碼給對方,依指示買泰達
幣,這樣每買1筆,就會給我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36、2
29頁),則被告所稱其求職,但其所陳工作內容為將個人
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
理約定轉帳、申辦虛擬帳戶等資料均予不明之人,且被告
究竟任職何公司、從事何職務,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且
先稱公司教導買賣虛擬貨幣,復改稱代購,再改稱其工作
內容就是提供金融帳戶等語,則其所陳先後不一,且所為
與一般合法正常工作之內容迥異,是被告所稱其為工作而
交付金融帳戶、依指示轉帳云云,顯有疑義,難以遽信。
復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對話文字
訊息所呈,暱稱「張思婷」稱「審核通過入職後,推廣代
購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給您(不須要您任何資金),您配
合派單老師手機線上作業即可,每次派單前都是先收到薪
資和代購資金後才可開始作業,每天代購推廣的佣金都有
3千左右多勞多得,薪資每單現做現領喔。每次派單3到5
分鐘就可以完成」、「我先瞭解下,您的個資看符合我們
的條件:姓名、年齡、居住地、是否警示戶」、「我們兼
職事先須要在手機商城上,下載我們指定官方交易所,註
冊審核通過後才可以給你派單掙錢呢」、「沒有的話您在
手機軟體商城搜索下載官方版Bitopro和ACE這兩個程式AP
P下載註冊好提交本人資料審核,通過審核就可以入職賺
取佣金喔,薪資都是現做現領喔」等語,暱稱「帛橙Y」
亦稱「兼職流程我們公司會先匯款操作的資金給你BitoPr
o或ACE驗證的銀行帳戶,然後你再匯款加值到平臺再教妳
買虛擬貨幣薪資是按操作金額計算,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
是300元,如果累積操作10萬是3000元,薪資都是當天領
現」、「姓名、銀行代碼、帳號、銀行分行、手機號碼,
先填一下好傳給我」、「操作時間10分鐘左右」、「明天
有空去約定下遠東帳戶」、「因為MAX須要交由公司操作
」、「然後薪資也會更高些」、「只要配合登入,每天作
業完會通知問登入網銀領薪」、「到時候公司直接操作
這利潤才可以最大化」、「作業完 薪資會預留在遠東你
登入網銀轉走就可以」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思
婷」、「帛橙Y」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
5、109至112、521至531頁),上開內容,雖有求職、應
徵、工作內容等字眼,但從相關對話內容,顯然為提供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明之人使用,待
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轉出予
不明之人等行為甚明。而一般人或公司買賣虛擬貨幣,為
免爭議,當由該人或公司自行申辦帳戶進行買賣,何需支
付報酬,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內再行轉出後購買
虛擬貨幣?無端增加資金轉移風險,及手續費用,顯與一
般交易虛擬貨幣之常情不符,且觀被告與「帛橙Y」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經驗,實則被告僅
配合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虛擬
帳戶帳號,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出至指定不明之
人申辦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
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行為相當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
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
告所述其本件所為內容可知,被告僅依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依指示申辦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
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告知相關帳號、密碼、虛擬貨
幣帳號、密碼、驗證碼等,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至3000元
不等金額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0至22
、502頁),則「張思婷」、「帛橙Y」均為LINE暱稱,被
告未曾見過「張思婷」、「帛橙Y」之人,亦無法明確說
明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且無法提出所任職公司名稱、地
點、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等,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
究竟為何人、因何事匯入等,以上被告均一無所悉,且觀
被告所提出上開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對話內
容,被告完全無相關內容之詢問或質疑,被告所一再詢問
內容排單、進行轉帳,及其個人收入等,據被告所陳其高
職畢業,曾經任職家樂福、超商等職,被告當然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當不得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
不明之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內,及依該不明之
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等情甚明,且據被告所陳,其並無任
何投資虛擬貨幣理財之相關專業、經驗,則其有何能力足
以擔任虛擬貨幣買賣業務,而被告與暱稱「張思婷」、「
帛橙Y」等人對話內容,均未確認被告之學、經歷、專業
能力、工作經驗等,即請被告擔任虛擬貨幣操作買賣人員
,被告如何獨立操作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事宜?還需暱稱「
帛橙Y」大費周章逐步指導,被告所陳提供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其工作內容云云,顯然與一般正常公司之常情不符
,被告此部分所陳實屬無稽。且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
手成員負責轉出等節,早經媒體大量報導,政府、金融機
構亦長期宣導、告誡,宣傳不可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等節,為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
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進行買賣交易,不直接使
用該公司,或該人申辦帳戶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
、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以工作為名、提供與常情不
符之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使用該人申辦金融
帳戶代為收受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款項,
如此即從中領得報酬,顯與正常交易、工作常情迥異,顯
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
手段之情甚明,是依被告所陳之學、經歷、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偵查卷第502頁,本院卷第238頁),顯為具有相當
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應知之甚
詳,並無無法認識與預見之情,被告為求職,但無法提出
其究竟任職何公司,為何公司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亦無任
何公司為其投保任何勞、健保、進行職前訓練,亦無法提
出暱稱「張思婷」、「帛橙Y」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即依僅知暱稱「張思婷」、「帛橙Y」之人所述,逕自
提供其申辦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配合申辦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辦理約定轉帳、申辦虛擬貨幣平臺
之帳號等,告知驗證碼等,被告即依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配合申辦虛擬帳戶資料即可收取高
額報酬均有違社會一般常理,益徵被告所為,顯然可預見
其提供帳戶、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顯然可能
為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行為,因此縱發生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主
觀上自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收集人頭通訊門號、預付卡之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或利用網路設立不實網站、申請通訊軟體帳號,
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司法機關循線追蹤查悉詐欺
行為者,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由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將贓款為多層轉帳、或派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或
將詐欺所得款項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或購買虛擬貨
幣方式轉出,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並依指示轉帳、或依指示轉出等,即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迅速指示進
行轉帳事宜,將詐得贓款即刻收受、轉交及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因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掩
飾隱匿真實姓名、年籍等犯行。本件依被告前開所述,其
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思婷」、「帛橙Y」指示提
供其個人申辦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及申請註冊虛擬帳戶交易平臺
,並將相關帳號、密碼、驗證碼告知上開不明之人,進而
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即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帳等之車手行為,如前所述,且比對被
告提出其與暱稱「帛橙Y」之對話內容,及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
、遠東銀行帳戶之時間,暱稱「帛橙Y」均立即指示被告
進行轉帳事宜,或提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驗證碼,有上
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
詐欺集團中之提供金融帳戶、轉帳之車手之分工行為,堪
以認定,且據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對話資料,可見有暱稱
「張思婷」、「帛橙Y」等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
可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亦可認定,則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或詐欺犯行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共犯所實施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六)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僅事後思考,認為其所為本件行為確實
不合理,但為本件行為當時遭受家暴、離婚,精神狀況不
好而沒有多想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
且參佐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等人
文字對話內容所呈,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帛棉Y」
對話內容中至多僅稱其缺錢,希望多安排等語,對話過程
中被告均得與暱稱「張思婷」、「帛棉Y」詢問、對話、
回覆,並無語焉不詳,或答非所問或有任何情緒、精神狀
況不佳之情,甚至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對話中尚有如於
112年12月12日張思婷稱「今天又掙多少呢,操作簡單吧
」,被告回稱:「1萬」、並傳送:「歡呼娃娃貼圖」、
張思婷稱「薪資都有當天給你結清了吧」,被告回覆:「
有」、「我還沒算」、「哈哈哈」、「這2天1萬9」,張
思婷稱:「那可以喔」,被告即回以「愛心貼圖」;112
年12月15日「張思婷」稱:「老師今天有給你安排單了嗎
」、被告即傳送轉帳500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轉
帳明細予「張思婷」,張思婷稱:「妳今天的收入嗎,可
以喔,妳辛苦了」、「我都是月結的,(1個月)最少5萬
+隨便都有」…,被告即回覆稱「我可能要3個月吧」、「
一下子賺很多錢」、「還不習慣」、「就噴光了」、「哈
哈哈哈」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王思婷」上開對話
列印資料(本院卷82至107頁),而與暱稱「帛橙Y」之對
話內容,被告均得依「帛橙Y」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轉傳
「約定轉帳交易成功」訊息資料、及依「帛橙Y」逐步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及依指示提供進行提領明細截圖等
節,有上開對話附卷可按,亦未見有被告所稱之精神狀況
不佳無法配合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事證可佐,
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前開所辯,係為求職而遭詐騙云云,顯
不可採,被告亦未提出可證明其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因遭家暴、離婚事宜精神狀況不
佳,而依指示而為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及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達500萬元,依制訂
後規定所處之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核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所量處刑度範圍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5
條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不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告訴人、被害人如何遭詐欺集
團詐騙,但其依指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配合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密碼,並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不明之人申辦帳戶內,及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即依指示將詐欺集團詐欺取
得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協助、配合轉出,顯屬詐欺集團
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行為,其所為與暱稱「張思婷」、
「帛橙Y」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張思婷」、「帛橙Y」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吳泓緯、周淑銘、楊清淞、吳蒔涵、梁淳熙等人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及被告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
表編號3、4、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多
次轉出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欺
行為方式進行詐騙,多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分
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均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曾受高中教育,從事服務業,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須財物,竟誘於厚利,恣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復配合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綁定其申辦金融帳號、依指示轉購、提供驗證碼等所為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相關詐欺成員及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分工中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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