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20號
KSDM,113,金簡,32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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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3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622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明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富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不詳 里民活動中心,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德」、「王阿」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再由其轉交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明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愛惠、謝孟涵邱麗君林智美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告訴人何愛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孟涵 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麗君提供之賴心嵐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企銀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智美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德」、「王阿」後經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 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有無累犯適用:
  查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109年12月30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 於偵查卷內,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查本件被告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2 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部分遞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告訴人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失等情;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係在被告實際 掌控之中,是認被告就其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昭翰陳銘鋒移送 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1 何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將告訴人何愛惠加入LINE群組「B22粉絲交流學習群」,並先後以LINE暱稱「Eileen佳雯」、「講師林孝恩」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遠東」,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1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謝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謝孟涵點選廣告連結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將告訴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股市精進8班」,先後以LINE暱稱「王可立」、「謝淳佳」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平台內為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邱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邱麗君點選廣告連結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將告訴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獵鷹計畫3梯隊」,先後以LINE暱稱「王可立」、「謝淳佳」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為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4萬0,242元至本案帳戶。 4 林智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林智美點選廣告連結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將告訴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獵英計畫五梯隊」,以LINE暱稱「王可立」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台灣證券交易所」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為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又向告訴人佯稱需配合匯款以解凍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7萬1,363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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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