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可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709 、710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92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可芯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賴可芯(下稱被告)知悉現今 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 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僅因自己有賺錢需求,竟 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 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T熊熊炭吉」、「芮汐 」、「若茵」及「布魯斯」(下稱「YT熊熊炭吉」、「芮汐 」、「若茵」、「布魯斯」)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 月2 日下午至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 透過LINE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詐騙者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 登網路兼職廣告後:
㈠告訴人曾琬淯(下稱曾琬淯)於111 年5 月21日上網瀏覽,
並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後,該集團成員即向曾琬淯佯稱若在 指定時間至「17PLAY娛樂城」網站匯款儲值至一定金額,即 可由高階主管幫忙代操博弈項目而獲利云云,致曾琬淯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6 月20日15時1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Bruc e 布魯斯」指示,於翌(21)日2 時6 分許、同(21)12時 8 分許,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各提領12萬元、4 萬元,被告繼而至交易虛擬貨幣之實體店 面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Bruce 布魯斯」指定之電子錢包 ,藉以與「Bruce 布魯斯」等人共同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告訴人余佳叡(下稱余佳叡)上網瀏覽,並依指示加入LINE 群組後,該集團成員即慫恿余佳叡在指定時間至「17PLAY娛 樂城」網站匯款投注,致余佳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同年6 月17日13時51分許,匯款5 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再由被告依「Bruce 布魯斯」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許 ,至中國信託屏東分行,提領含余佳叡所匯入款項在內之24 萬元,被告繼而至位於高雄市之交易虛擬貨幣之實體店面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存入「Bruce 布魯斯」指定之電子錢 包 ,藉以與「Bruce 布魯斯」等人共同製造資金流向分層 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共2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但除非檢察官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Bruce 布 魯斯」、「YT熊熊炭吉」、「芮汐」、「若茵」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曾琬淯部分,有曾琬淯之證述及其提出之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余佳叡部分,有余佳叡 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 容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與「Bruce 布魯斯 」、「YT熊熊炭吉」及「芮汐」等人對話過程及內容的客 觀社會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也是本案被害者,並不知悉詐騙 集團利用這些手法使其提供帳戶、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
四、經查:被告於111 年6 月9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 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布魯斯」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前述起訴意旨所 示時間,詐騙曾琬淯及余佳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將金錢匯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另被告依「布魯 斯」之指示,分別將本案中信帳戶內金額予以提領或轉出, 或轉至「布魯斯」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後轉至「布魯斯」指 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方法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上開承認之客觀行為,於主觀上是否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而為上開客觀行 為之行為分擔。
㈠被告與暱稱「YT熊熊炭吉」、「GDK-芮汐」及「布魯斯」等 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一一分析如下: ①暱稱「YT熊熊炭吉」部分:
被告於111 年6 月2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YT熊熊 炭吉」聯繫,談及打字專員任務接單之事。「YT熊熊炭吉」 並提供帳戶,要求被告先匯1,000 元開通費至該帳戶。被告 匯款後,「YT熊熊炭吉」即傳送暱稱「GDK-芮汐」之檔案畫 面,告知被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要求被告與「GDK-芮汐」 聯繫。
②暱稱「GDK-芮汐」部分:
⑴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GDK-芮汐」表示已繳費成功要 加入等語後,「GDK-芮汐」除要求被告審閱相關規則;且為 確定是否本人,要求被告傳送臉書大頭貼截圖、及表示何時 加入之影像外,並要求被告提供會員帳號。嗣「GDK-芮汐」 傳送賓果、飛艇等賭博方式之時間表,並與被告討論觀摩時 間及觀看教學影片,告知如果賺錢,如何提領。當被告詢問
是否需先支付費用才能提領時,「GDK-芮汐」表示不需要, 並告知如提領需要費用,基本都是詐騙;保證金、傭金都是 詐騙。被告則表示前面被騙,所以有點怕怕,並說明這2 天 付了1 萬元,但沒有付稅金,直接跟對方說沒錢,就沒有理 對方。
⑵被告表示之前被騙70萬元,為解決資金問題,欲籌措6 萬元 ,以達到小資目標;並表示有點擔心該6 萬元最後會不會不見。「GDK-芮汐」回稱如果你真的相信我們,就一定會成功 。之後,「GDK-芮汐」表示可安排插隊,由被告與暱稱「布魯斯」聯繫操作事宜,被告除表達感謝之意,並詢問提領上限為50萬元,能1 次收到100 萬元入帳,銀行會不會查。「 GDK-芮汐」表示當然不會,並告知如何與銀行對話。 ⑶111 年6 月5 日,被告向「GDK-芮汐」反應系統問題,「GDK -芮汐」表示沒有影響,並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傳送 匯款6 萬元資料後,「GDK-芮汐」即傳送暱稱「若茵」之檔 案畫面,要求被告與「若茵」聯繫,並學習賽車賭博。當被 告學習完後,「GDK-芮汐」復傳送暱稱「布魯斯」之檔案畫 面,要求被告與「布魯斯」聯絡。
③暱稱「布魯斯」部分:
⑴111 年6 月5 日,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布魯斯」表 示參加6 萬元小資計畫,並向「布魯斯」表示被騙不少周轉 金。111 年6 月6 日,「布魯斯」向被告表示破例使用富達 企劃,幫被告打回虧損,該企劃全程由「布魯斯」操作。之 後,「布魯斯」詢問被告帳號是否確定完全沒辦法登入,要 求被告不要嘗試登入,並表示欲問熟識廠商瞭解可否處理。 111 年6 月7 日,「布魯斯」表示與廠商討論後,找到解決 之方式,並表示被告情況特殊,帳號卡了2 百多萬金額,不 救不行外;再說明將程式重新卸載再寫入移植進去平台,帳 號就可正常使用。嗣被告詢問須負擔多少費用,「布魯斯」 表示廠商願意以24萬元處理外,並表示未因被告著急操作而 放棄被告,未因被告在還沒結束前著急提領而未想辦法,希 望被告不要自暴自棄,不要認為因自己的錯,而把這些錢白 白送給平台。接著,被告表示要籌錢,「布魯斯」要被告不 用擔心平台上之金額不會回來,會陪被告把事情處理到好。 後來被告說明當鋪同學不願借款,因無抵押品,且同學覺得 被告被騙;朋友頂多借被告3 萬元。「布魯斯」則回應與合 作商老闆商談,願意讓被告以3 萬元當押金,再於帳戶解開 之後,24小時內匯尾款。被告表示3 萬元要匯至何處。111 年6 月8 日,被告匯款3 萬元至「布魯斯」指定之帳戶, 「 布魯斯」表示廠商已收到款項,並開始動工。111 年6 月9 日,「布魯斯」告知進度停擺在90% ,因俄烏戰爭, 廠商購買之急救程式都由俄羅斯進口供應,廠商購買關鍵程 式,但俄羅斯程式商坐地起價,要20萬元才出售該程式,目 前廠商僅能代墊10萬元,還差10萬元才能購買程式處理解鎖 動作。被告表示無法籌得該款項後,「布魯斯」先回稱問其 他學員能否幫被告度過難關,並說明依規定其不能與會員有
金錢往來,被發現後果非常嚴重,募款金額先請會員匯至被 告帳戶 ,再把款項提供給廠商,被告須妥善保管,不可挪 作他用,要被告提供銀行帳號,被告則傳送所申辦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相片予「布魯斯」。
⑵111 年6 月10日,「布魯斯」以透過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現金,將不會留下紀錄,可閃避團隊對於其資金動向問題為 由,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帳號。被告詢問提供帳號並到帳 後,是否立即轉予合作廠商。「布魯斯」回稱沒有錯後,被 告則先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再依「布魯斯」之指示,傳送存 摺封面相片予「布魯斯」。不久,「布魯斯」表示郵局已關 門,來不及處理,但已找到學員幫忙,學員會先將款項匯進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於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內陸續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金額後,即通知「布魯 斯」。「布魯斯」表示待湊到20萬元,再由被告轉給合作廠 商後,被告則表示知道了,一次轉20萬元給合作廠商。當被 告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陸續匯入起訴意旨所示匯款金 額後,被告詢問是否要將款項轉入合作廠商之帳戶內。「布 魯斯」表示先不要轉匯,待確認帳號再說。接著,被告除感 謝「布魯斯」外,並要「布魯斯」替其感謝其他學員,待拿 到款項後,一定會還給學員。之後,「布魯斯」表示國際交 易活動大都使用虛擬貨幣交易,要求被告進入幣安(BINANC E )註冊。被告表示應該註冊完了,但需審核後,「布魯斯 」則要求被告傳送截圖,協助被告處理外,復說明幣商會 進行驗證,確認是否欺騙幣商,要被告配合驗證,且重申其 係協助被告,並不是騙被告,要求被告先配合幣商處理。 ⑶111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許起,「布魯斯」要求被告找其他 幣商,並傳訊息表示要認證。嗣「布魯斯」再要求被告於同 日白天至高雄市前金區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要被告先將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其中10萬元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 戶後再領出;其中12萬元領出,並妥善保管該現金,中午再 告知如何處理。期間,被告曾表示全部學員在其這裡總共22 .4萬元。之後,「布魯斯」向被告表示不用再出門至高雄 市。同日中午起,「布魯斯」表示欲提供合作廠商帳號供被 告匯款,即陸續指示被告存提款及轉帳事宜。期間,被告向 「布魯斯」表示其恐慌症發作,這樣操作沒問題吧,現在很 害怕,之前受騙的感覺又回來了。「布魯斯」則以:都請學 員幫忙把錢匯予被告,是真真實實的現金,你還是覺得我在 害你嗎;我都幫忙你到這種地步了,你怎麼還會這樣擔心呢 等語,安撫被告。被告回稱因為那個騙子,讓我飽受折磨, 總之,我就是被感情詐騙了,太單蠢了。
⑷111 年6 月12日,被告向「布魯斯」表示會跟其父母說被騙 之事,被騙是上個月的事,這樣才引起恐慌症,嗣並表示已 完成轉帳,如完全解開,要「布魯斯」通知。「布魯斯」則 回稱會趕緊請合作廠商處理,完成後,第一時間通知被告。 之後,被告表示其父親要請警察調查其之前被騙之事,因學 員將錢匯至其帳戶,害怕會影響「布魯斯」及其他學員。「 布魯斯」表示被騙是上個月之事,與這幾天之事無關,合 作廠商已處理接下來之事,這兩天就可完成。期間,被告表 示被騙金額約70萬元,人跑了。
⑸111 年6 月14日,「布魯斯」通知被告該合作廠商已完成解 鎖,要求被告登入平台查看餘額是否正常。被告表示可以登 入,且金額應該是正確(未轉換前為2,102,196 元),並對 「布魯斯」表達感謝之意。嗣「布魯斯」傳送17play娛樂城 特約窗口,要求被告加入該窗口後,表示要提領,該窗口會 協助處理出款。被告則要「布魯斯」提供合作廠商帳號,欲 匯款予合作廠商。
⑹111 年6 月15日,被告向「布魯斯」反應真的要付費用,才 能更換帳號嗎,錢如果領不出來,要如何還給合作廠商及其 他學員。111 年6 月16日,「布魯斯」於向上追查後,表示 俄羅斯供應商植入惡意程式,所以怎樣輸入都會錯誤,俄羅 斯廠商向我們勒索,要求相當於100 萬贖金,才願意將惡意 程式關掉。「布魯斯」並表示會幫忙想辦法,一樣會找學員 幫忙,不用幾天就可以湊到。被告則表示會聽「布魯斯」怎 麼做,信任「布魯斯」,接著並感謝「布魯斯」。嗣「布魯 斯」要求被告幫忙將募集到之款項匯予俄羅斯供應商,款項 會先直接匯給被告,再由被告購買幣安轉予俄羅斯廠商。之 後,被告詢問轉進來的錢不是小數目,會不會被盯上而無法 轉出到幣安,會害到大家;並表示我們不是洗錢我知道,但 國稅局或銀行端會不會認定有問題。「布魯斯」表示不用擔 心,銀行沒有權力查用戶金流往來,銀行只會問你知不知道 你有這筆金額。
⑺111 年6 月17日,「布魯斯」接著表示不是共產社會,不可 能會有這些問題。被告表示知道,聽你的,不會再擔心了。 同日中午,「布魯斯」要求被告再提供郵局及本案中信銀行 帳號。被告將郵局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布 魯斯」後,「布魯斯」除要求被告可否至銀行提領現金,並 詢問被告可否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某處。嗣款項陸續 轉入被告郵局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則陸續依「布魯 斯」之指示,先至銀行及郵局提領款項,期間並表示約18時 左右,會到達高雄市。被告抵達「布魯斯」指示之高雄市地
點樓下後,即回報「布魯斯」,「布魯斯」則表示上樓後, 對方因怕你被騙來買幣,故告知被告關於對方如詢問要做何 事、用途、資金來源等事項,應如何回應。之後,被告完成 買幣。
⑻111 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某日,「布魯斯」指示被 告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表示幣托已成功轉入幣安,之 後被告將相關交易紀錄傳送予「布魯斯」觀看,「布魯斯」 復要求被告於翌日前往高雄市。111 年6 月21日,被告前往 高雄市購買虛擬貨幣後,除將相關交易紀錄傳送予「布魯斯 」觀看外,並麻煩「布魯斯」聯絡是否放行。「布魯斯」 表示已在溝通、交涉,會幫被告擺平。被告表示相信「布魯 斯」。111 年6 月22日,「布魯斯」表示還是盡力與對方談 判,被告則表示感謝之意。111 年6 月23日,被告表示其銀 行、郵局帳戶遭凍結,不確定是否與這月帳戶太頻繁出入有 關。「布魯斯」則表示俄羅斯廠商還要15萬元美金,經討價 還價後,對方同意以5 萬元美金放行,其已準備150 萬元, 於翌日換成美金5 萬元,於翌日晚間搭機前往俄羅斯面交, 這次處理完就都沒問題。被告則擔心「布魯斯」安全問題, 要「布魯斯」一切小心,並表示不管對方要多少都給,但請 對方先放行,才能轉給對方,這樣「布魯斯」就不用辛苦過 去俄羅斯。111 年6 月24日,被告向「布魯斯」表示其應該 要親自去一趟警局,等「布魯斯」回國後,再教被告到警局 後,應該怎麼說、怎麼做。「布魯斯」則要求被告將對話刪 除,就不會牽連其他人,其回國後會陪被告解決問題,並表 示其準備一下要過去桃園機場。被告則回稱瞭解,祝一路順 風、平安,接著並表示如果真的要去警員或哪裡問事情的地 方,也會照「布魯斯」的說法去說,會等「布魯斯」回國。 ④綜合上開對話內容,本院認定本案整起社會事實為:被告為 應徵打字專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YT熊熊炭吉」聯 繫,被告依指示匯款1,000 元開通費後,「YT熊熊炭吉」即 要求被告與「GDK-芮汐」聯繫。嗣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GDK-芮汐」聯絡,「GDK-芮汐」傳送賓果、飛艇等賭博方 式之時間表後,被告表示之前被騙70萬元,為解決資金問題 ,欲籌措6 萬元,參加小資計畫。當被告依指示匯款6 萬 元後,「GDK-芮汐」即分別傳送「若茵」、「布魯斯」之檔 案畫面,要求被告各與「若茵」、「布魯斯」聯繫。被告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布魯斯」聯絡後,「布魯斯」表示使用 富達企劃,幫被告彌補虧損,該企劃全程由「布魯斯」操作 。之後,被告經由賭博獲利200 餘萬元,於欲提領該款項時 ,遭系統凍結,無法提領,遂求助「布魯斯」。「布魯斯」
表示經與廠商討論後,將程式重新卸載再寫入移植進去平台 ,帳號就可正常使用,並表示廠商願意以24萬元處理。當被 告表示僅能籌款3 萬元後,「布魯斯」則回應廠商願意讓被 告以3 萬元當押金,再於帳戶解開之後,24小時內匯尾款, 被告則將3 萬元匯至「布魯斯」指定之帳戶。111 年6 月9 日 ,「布魯斯」復表示俄羅斯程式商要20萬元才願出售該 程式 ,但廠商僅能代墊10萬元,還差10萬元才能購買程式 處理解鎖動作。被告表示無法籌得該款項後,「布魯斯」回 稱其可向其他學員募款匯至被告帳戶內,要求被告提供銀行 帳號,被告則傳送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相片予「 布魯斯 」。111 年6 月10日,「布魯斯」表示學員會先將 款項匯進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且該帳戶陸續匯入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匯款金額後,「布魯斯」即要求被告進 入幣商網站註冊、認證,並指示被告提領;轉帳再提領現金 ,期間一度要求被告前往高雄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但因 故作罷後,「布魯斯」即提供合作廠商銀行帳號,陸續指示 被告存提款及轉帳事宜。111 年6 月14日,「布魯斯」通知 被告該合作廠商已完成解鎖,且被告登入平台確認金額無誤 後,「布魯斯」復要求被告進入17play娛樂城特約窗口,進 行提領事宜 。後來被告無法順利提款,111 年6 月16日, 「布魯斯」表示俄羅斯供應商植入惡意程式,要求相當於10 0 萬贖金,才願意將惡意程式關掉。「布魯斯」復表示再找 學員幫忙募集款項,要求被告再提供郵局及中信銀行帳號。 嗣款項陸續轉入被告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則陸續依 「布魯斯」之指示,先至銀行及郵局提領款項,再依「布魯 斯」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布魯斯」另以俄羅 斯廠商要求再給付5 萬元美金後,始願解鎖帳戶,其已準備 150 萬元,並搭機前往俄羅斯面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如何證明故意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因皆存於行為人之內 心,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 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正確之 心證。如果行為人有避免結果發生之意思,並同有防止結果 發生之積極努力作為時,自可認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不欲其發生,或其發生乃違其本意,因而阻卻主觀構成 要件有關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而無不確定故意。就被告上 述所實行之客觀社會事實是否具有構成要件主觀故意,經查 :
①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GDK-芮汐」聯繫過程中,雖曾詢
問「GDK-芮汐」:是否需先支付費用才能提領;提領上限為 50萬元,能1 次收到100 萬元入帳,銀行會不會查等語。且 表示:前面被騙,所以有點怕怕;有點擔心該6 萬元最後會 不會不見等語。惟經由「GDK-芮汐」分別回應:不需要,如 提領需要費用,基本都是詐騙,保證金、傭金都是詐騙;如 果你真的相信我們,就一定會成功;銀行當然不會查等語。 並參以之後被告確實依「GDK-芮汐」之指示,將所有之6 萬 元匯至「GDK-芮汐」所指定之帳戶。如被告認為「GDK-芮汐 」係詐騙集團成員,其有被詐騙之風險,應不至於匯款。應 可認定被告已信賴「GDK-芮汐」之話術,不認為「GDK-芮汐 」係詐騙集團成員。
②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布魯斯」聯繫過程中,⑴當「布魯 斯」表示廠商願意以24萬元處理解鎖問題時,被告曾表示: 當鋪同學不願借款,因無抵押品,且同學覺得其被騙等語。 ⑵當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戶,該帳戶陸續有款項匯入,被告 依「布魯斯」指示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事宜時,被告曾向「布 魯斯」表示:其恐慌症發作,這樣操作沒問題吧,現在很害 怕,之前受騙的感覺又回來了等語。⑶當被告對「布魯斯」 表示:感情詐騙了,太單蠢了;會跟其父母說被騙之事 , 被騙是上個月的事,這樣才引起恐慌症等語後,曾表示:其 父親要請警察調查其之前被騙之事,因學員將錢匯至其帳戶 ,害怕會影響「布魯斯」及其他學員等語。⑷當「布魯斯 」 表示俄羅斯廠商要求相當於100 萬贖金,才願意將惡意程式 關掉,募集款項會先直接匯給被告,再由被告購買幣安轉予 俄羅斯廠商之後,被告曾表示:轉進來的錢不是小數目,會 不會被盯上而無法轉出到幣安,會害到大家;並表示我們不 是洗錢我知道,但國稅局或銀行端會不會認定有問題等語 。
③當款項陸續轉入被告郵局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布魯斯 」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曾對被告表示:對方因怕你被 騙來買幣,關於對方如詢問要做何事、用途、資金來源等事 項,應如何回應等語。惟查:
⑴被告表示:當鋪同學覺得其被騙等語後,仍依「布魯斯」之 指示,將所籌湊之3 萬元匯至「布魯斯」所指定之帳戶內。 顯見被告仍信賴「布魯斯」之話術,不認為被詐騙,亦不認 為「布魯斯」係詐騙集團成員,否則不至於匯款。 ⑵被告雖然表示:這樣操作沒問題吧,現在很害怕,之前受騙 的感覺又回來了等語;因學員將錢匯至其帳戶,害怕會影響 「布魯斯」及其他學員等語。惟如果被告認為「布魯斯」係 詐騙集團成員,且遭「布魯斯」詐騙而匯款,在其遭受詐騙
之情形下,衡情應會追究「布魯斯」之責任,不至於害怕「 布魯斯」受到影響,其擔心「布魯斯」受到影響,應已信 賴「布魯斯」之話術。參以被告之後曾向「布魯斯」表示: 我們不是洗錢我知道等語(詳後述),更可佐證被告相信「 布魯斯」係為其募款幫忙處理解鎖問題,並無洗錢問題,「 布魯斯」並非詐騙集團成員。
⑶被告雖表示:轉進來的錢不是小數目,會不會被盯上而無法 轉出到幣安,會害到大家;國稅局或銀行端會不會認定有問 題等語。但同時亦表示:我們不是洗錢我知道等語。堪認其 主觀認為「布魯斯」並非從事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 ⑷「布魯斯」雖曾對被告表示:對方因怕你被騙來買幣,關於 對方如詢問要做何事、用途、資金來源等事項,應如何回應 等語。惟「布魯斯」係在被告未被詐騙之前提下,告知被告 幣商驗證之原因,係害怕被告遭受詐騙,故告知被告應如何 回應幣商之驗證。如當時被告主觀上認為「布魯斯」係詐騙 集團成員,且遭「布魯斯」詐騙,衡情應不會依「布魯斯」 指示從事相關行為。
⑸被告在遭「布魯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過程中,「 布魯斯」等人所使用之詐術,至少包含匯開通費、匯小資企 畫款項;廠商願意以24萬元處理解鎖問題;俄羅斯程式商要 20萬元才願出售程式,但廠商僅能代墊10萬元,還差10萬元 才能購買程式處理解鎖動作;幫忙向其他會員募集資金,先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其他方式使廠商取得該款項 或代替物;俄羅斯供應商植入惡意程式,要求相當於100 萬 贖金,才願意將惡意程式關掉;俄羅斯廠商要求再給付5 萬 元美金後,始願解鎖帳戶等話術。惟被告在此過程中,除一 再表示感謝、相信「布魯斯」外,並要「布魯斯」替其感謝 其他學員,待拿到款項後,一定會還給學員。且擔心會影響 「布魯斯」及其他學員。於「布魯斯」通知合作廠商已完成 解鎖後,被告則主動要「布魯斯」提供合作廠商帳號,欲匯 款予合作廠商。甚至於「布魯斯」表示已備妥150 萬元,欲 換成美金5 萬元,並搭機前往俄羅斯面交廠商時,被告仍擔 心「布魯斯」安全問題,要「布魯斯」一切小心,且表示不 管對方要多少都給。復表示待「布魯斯」自俄羅斯返國後, 再教其至警局後,應該怎麼說、怎麼做。整體而言,被告應 已信賴、相信「布魯斯」等人之話術,認為「布魯斯」係幫 其代操獲利,幫其解決解鎖問題,不認為「布魯斯」等人係 詐騙集團成員,故持續依「布魯斯」等人之指示匯款、提供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再依指示對於匯入其中信行銀帳戶 內之款項進行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且一再感謝「布
魯斯」,並表達相信、願意返還向學員所募集款項之意,希 望「布魯斯」前往俄羅斯面交款項順利,期待「布魯斯」回 國後,能教其如何解決此事,如何向警局說明。 ㈢本院綜合上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布魯斯」使 用,並因「布魯斯」指示而有提領及轉出本案中信帳戶等行 為,客觀上可能發生風險,甚至可能產生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刑事不合法之後果,或許有可得而知之情形。然而 ,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轉出帳戶金額、購買虛 擬貨幣等行為之時,已盡其個人智識程度詳加探查,並為避 免伴隨刑事不法結果之發生,而有積極之查核及作為,可認 有防止刑事不法結果發生之意欲。被告所實施之上開客觀行 為可能伴隨產生危害社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風險一 事,於被告個人主觀上不能認為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而有所謂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不確定意欲。被告自陳因 信賴「布魯斯」等人之話術,信賴結果不會發生,尚非無據 。綜上,縱認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具備主觀構成要 件有關知之要素,係屬可得而知之情形而為可採,但就主觀 構成要件有關欲之要素,仍不能認為被告有容任、漠然、不 在乎本案犯罪行為發生之意欲,亦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加重 詐欺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意欲。
五、本件被告應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 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