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間,參與由豐佳綉、楊憲章(豐佳綉、楊 憲章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豐佳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由豐佳綉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3 萬元(超出甲○○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將上 開款項交予辛○○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 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 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2至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帳戶,再由 少年蘇○賢(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檢察官另行移送少年 法庭,無證據證明辛○○知悉少年蘇○賢為未成年人)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後 ,交予辛○○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㈢辛○○、楊憲章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帳 戶,再由楊憲章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金額,復由楊憲章將上開 款項交予辛○○,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二、案經甲○○、己○○、戊○○、乙○○、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時(詳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共同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豐佳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部分;被告、楊憲章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 ,並分擔收取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之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 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 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 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 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8頁), 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 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收到的 報酬總共是新臺幣(下同)5,998元等語(本院卷第142頁) ,是未扣案之5,99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 運作模式,自難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復未經 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甲○○ 111年8月24日20時34分許 2萬9,912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從會員帳號內扣除1萬元消費金額,須提供郵局帳戶讓公司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甲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己○○ 111年8月25日18時12分許 4萬9,989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黃越綏單親兒童基金會、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輸入錯誤,每月固定捐款提高為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匯款方式處理退款事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乙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8月25日18時13分許 4萬1,095元 3 戊○○ 111年8月25日18時28分許 2萬9,123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輸入錯誤,每月固定捐款提高為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乙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乙○○ 111年8月28日22時5分許 4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8日2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公司程式錯誤,多刷1萬多元,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林宜禎郵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8月28日22時6分許 4萬9,987元 5 丁○○ 111年8月28日22時13分許 2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8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中心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先前訂單會扣掉1萬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林宜禎郵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丙○○ 111年8月28日22時20分許 2萬0,123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8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迪卡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購買商品訂單作帳時誤當成經銷商將1次刷卡紀錄弄成6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林宜禎郵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豐佳綉 111年8月24日20時44分許 中信銀行甲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賴厝門市ATM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蘇○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1年8月25日18時28分許 中信銀行乙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勝門市ATM 9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2、3。 111年8月25日18時35分許 2萬9,000元 3 楊憲章 111年8月28日22時19分許 林宜禎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4至6。 111年8月28日22時20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28日22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28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含SIM卡1張) 1支 1.即金訴緝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辛○○所有。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包 1.即金訴緝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袋毛重分別為5.5公克、4.3公克、4.1公克。 3.與本案無關。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1.即金訴緝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現金(新臺幣) 10萬6,000元 1.即金訴緝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93至297頁)。 2.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手寫匯款明細(少連偵卷第303至305頁)。 3.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莊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299至301頁)。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09至313頁)。 2.告訴人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中山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315至319頁)。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21至325頁)。 2.告訴人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329頁)。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43至345頁)。 2.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333至341、347頁)。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59至371頁)。 2.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349至357、373頁)。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81至385頁)。 2.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21至125、375至379頁)。 附表六:
簡稱 帳戶 中信銀行甲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乙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宜禎郵局帳戶 林宜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少連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1號卷 原金訴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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