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51號、第15947號、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卯○○被訴詐騙子○○部分(即附表編號12),無罪。卯○○被訴詐騙戊○○部分(即附表編號13),免訴。 犯罪事實
一、綽號「金毛」、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回歸」之卯○○ 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大臺中打 工」社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暱稱「TIGER」、「阮老餓」、「錢鵬」、「花枝丸」、「 二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
(一)卯○○與「TIGER」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匯入之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辰○○等10人,致使其等均因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入之帳戶 」內,再由「TIGER」以丟包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匯入之帳戶」所示金融卡予卯○○,並以通訊軟體Tele gram告知卯○○密碼後,卯○○即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 持附表編號1至10「匯入之帳戶」所示金融卡,至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後,再依 「TIGER」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金融
卡併同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健康公園廁所等處所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以上開方式,隱匿 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卯○○與「TIGER」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 騙己○○,致其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再由「TIGER」以丟包之方式交 付己○○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予卯○○,及告知卯○○密碼後,卯 ○○即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持己○○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至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復依「 TIGER」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及己○○之郵 局帳戶金融卡併同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以上開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辰○○、丑○○、庚○○、辛○○、癸○○、丁○○、寅○○、乙○○、 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少年柯○傑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少 年柯○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8月6日員警職務 報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0997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 2年6月19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180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5月13日 、14日、21日、22日、23日、31日提領畫面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14251號卷第31頁、第57-1頁至第67頁、第69- 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7頁、第103-1頁至第115頁、 第117-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6頁、137-1頁至第1 69頁;偵18772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8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辰○○、丑○○、庚○○、辛○○、 癸○○、丁○○、寅○○、乙○○、己○○及被害人甲○○、丙○○遭詐 騙部分,尚有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251號卷第171頁至 第178頁);⑵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51號 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⑶告訴人丑○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51號卷第189頁至第196頁);⑷ 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51號卷第197頁至第 202頁);⑸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51號 卷第203頁至第210頁);⑹被害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14251號卷第211頁至第216頁);⑺告訴人癸○○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14251號卷第217頁至第222頁);⑻告訴人 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51號卷第223頁至第230頁 );⑼告訴人寅○○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51號卷 第231頁至第236頁);⑽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偵14251號卷第237頁至第242頁);⑾告訴人己○○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772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1頁 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8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一(二)即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向告訴人己○○詐得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後,再由被告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一
併交付「TIGER」,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公訴人漏未提及固有未恰,然於起訴書即已明確載明持 告訴人己○○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之事實,顯 就此部分業已起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 1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補充。(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既知悉「TIGER」、「阮 老餓」、「錢鵬」、「花枝丸」、「二哈」等人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聽從「TIGER」指示前往提領後,放置於指 定地點,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TIGER」、「阮老餓」、「錢鵬」、「花枝 丸」、「二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 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其各次提 領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間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己○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
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負責依「TIGER」 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所匯入之款項及告訴人 己○○郵局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追索無門,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 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尚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規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相仿及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3%(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分別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報酬(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各於被告所犯各罪 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除被告所獲取之上開款項 外,其餘款項既業經被告依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付「TIGER 」(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 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持用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雖 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從認定該帳戶金融卡為被 告所有,且被告自陳該金融卡業已交還「TIGER」(見本 院卷第112頁),當無從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TIGER」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 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子○○,致使其因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匯入之帳戶」內,再由「TIGER」以丟包之 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之帳戶」所示金融卡予卯○○ ,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卯○○密碼後,卯○○即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12「匯入之帳戶」所示金融卡,至 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再依「 TIGER」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 不詳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以上開 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於警 詢之供述、告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惟查:
(一)告訴人子○○因遭不詳之人炸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一 節,業據告訴人廖○○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存卷可 查(見偵14251號卷第243頁至第250頁),此部分事實固 可認定。
(二)然查,就公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子○○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內,然該等款項究係何人所提領,尚無從認定。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認此部分款項即為被告所提領,甚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未認告訴人子○○所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此觀起訴書附表編號11「提領行為人/時間、地點」欄及「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7頁)可佐,顯無從認定告訴人子○○所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為詐騙告訴人子○○,或有指示他人前往提領告訴人子○○匯入款項之人之事證資料,顯難僅以被告前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曾持有蔡玉梅紅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遽認告訴人子○○所匯入之款項亦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有何參與詐騙、指示提領告訴人子○○匯入款項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六、是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示部分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及法條規定與判決 意旨,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TIGER」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入 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致使其因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匯入之帳戶」內,再由「TIGER」以丟包之
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匯入之帳戶」所示金融卡予卯○○ ,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卯○○密碼後,卯○○即於附表編 號13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13「匯入之帳戶」所示金融卡,至 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後,再依「 TIGER」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 不詳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以上開 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戊○○所犯上揭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4433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 37號等判決(下稱前案),於113年6月20日確定,有前案起 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202頁)。又前案係於112年11月27日 繫屬於本院,本案則於113年6月3日繫屬到院,分別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中檢介篤112偵34433字第112 9137213號函、113年6月3日中檢介履113偵14251字第113906 6886號函暨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是被告就此部分被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5時2分許,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辰○○,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許○○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5月21日16時3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5月21日16時36分許,匯款4萬9990元 ③112年5月21日16時47分許,匯款2萬2109元 ④112年5月21日16時53分許,匯款1萬159元 ①112年5月21日16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21日17時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5月21日 17時1分許,提領3萬2000元 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大里仁化郵局。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5時26分許,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訂購多筆商品,須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許○○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5月21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7985元 112年5月21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20時12分許,佯為藥品電商客服人員致電丑○○,向其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失將其個資外洩,導致其帳戶將被扣款,須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陳○○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5月21日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5月21日21時35分,匯款4萬9989元 ①112年5月21日21時44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21日21時45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21日21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5月21日21時3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5月21日22時6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2年5月21日22時4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5月21日22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店。 ①112年5月21日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21日22時39分許,提領1萬元 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號,全家超商瑞城店。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5時許,佯為買家「張雨珊」、賣貨便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專員與庚○○聯繫,向其佯稱:須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操作才能完成賣貨便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不詳之人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5月22日18時1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5月22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9981元 ①112年05月22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22日1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5月22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5月22日1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5月22日18時32分許,提領4005元 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32分許,佯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致電辛○○,向其佯稱:因誤設為預扣30天乘車費,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劉○○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5月22日20時18分許,匯款14萬9968元 ①112年5月22日 20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22日 20時29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5月22日 20時30分許,提領5萬元 地點:臺中市○里區○○路○段 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54分許,佯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因後台操作失誤,誤設為包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李○○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5月22日20時52分許,匯款7萬7128元 ①112年5月22日21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22日21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22日21時17分許,提領2萬3000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民生路郵局。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37分許,佯為全統運動行銷人員致電癸○○,向其佯稱:因操作錯誤,誤植一筆訂單於其名下,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李○○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5月22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許,佯為全統運動行銷人員聯繫丁○○,向其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報下一期馬拉松,已使用其信用卡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李○○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5月22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9986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7時15分許,佯為買家「周姵逸」、7-11客服人員與寅○○聯繫,向其佯稱:須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操作才能完成賣貨便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李○○之合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5月23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5月23日0時4分許,匯款3萬9981元 ③112年5月23日0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112年05月23日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05月23日 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5月23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23日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5月23日0時16分,提領2萬元 ⑥112年5月23日0時17分,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23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再發店。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9時5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將再次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蔡○○紅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5月31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5月31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①112年5月31日20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31日20時25分許,提領4萬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時起,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己○○,向其佯稱:因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須查扣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瑞芳門市,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112年5月10日11時36分許,寄出金融卡 ①112年5月12日0時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3日0時2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5月13日0時3分許,提領5萬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2年5月14日0時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0時1分許,提領1萬8000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1日20時8分許,佯為全聯網購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子○○,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誤將其升級為年費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蔡○○紅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5月31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9256元 ①112年5月31日21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31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5月31日21時35分許,提領9000元 不詳之人 卯○○無罪。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7日20時7分許,佯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所購買之電影票誤設為30人團體票,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動存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簡○○之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17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9967元 ②112年6月17日21時25分許,匯款2萬4025元 ③112年6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6月17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7965元 ⑤112年6月17日21時39分許,匯款2105元 ⑥112年6月17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6017元 ①112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提領8萬4000元 ②112年6月17日2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詠權門市。 本件免訴。 112年6月17日21時48分許,提領1萬6000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路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