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00號
TCDM,113,金訴,1000,2024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寶慶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寶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寶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 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53分許,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士林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以超商交貨 便之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虹萍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虹萍」取得彭寶慶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 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上 開彭寶慶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再持 彭寶慶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



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寶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許虹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過年前被人家騙錢,對方被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 不起訴處分,我因為缺錢,所以上網借錢,找到網路上自稱 貸款公司的人,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幫我做包裝,願意借 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2年償還,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 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我的帳戶是被人家騙走的,對方用話術 希望我放心,保證提供帳戶是用來辦貸款,對方說是要參考 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身分不詳之「許虹萍」,嗣「許 虹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 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 所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許虹萍」對話紀錄、被告所申 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吿訴人曾友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吿訴人劉晏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吿訴人劉晏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依上開事實之因果歷程可知,客觀上被告確有提供其申設之 上開帳戶資料身分不詳之「許虹萍」使用,經「許虹萍」 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作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工具使用。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所供陳提供上開帳戶之 目的及其與「許虹萍」之對話內容,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犯罪之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並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 正犯所實施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 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 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4 2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於97年6月4日前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輾轉 交付自稱「劉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 「劉經理」金融卡密碼,「劉經理」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後, 分別於97年6月3日21時許、同年月4日19時許,由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薛怡禎,佯稱:在博客來網路 書店購書之分期付款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扣款 云云,致薛怡禎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4日19時5 3分、19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現金得逞,被 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 諱(被告抗辯該案係應徵工作遭詐騙云云),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是以,依被告生活經驗,早已知悉詐欺集團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情,並非 被告所不能預見,甚至被告已有實際因此被判處罪刑之紀錄 ,則被告於遭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多年後,再次提供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甚多,實難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於被告雖辯稱該案係應徵工作遭詐騙云云,惟姑 且不論該案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該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 由,而本案援引該案判決之內容,僅係用以證明依被告之生 活經驗,其主觀上應已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被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予 辨明。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表示要幫我美化我的 帳戶,幫我做包裝,願意借我5萬元,分2年償還,我才會依 對方指示將5本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而觀諸「許虹萍」 傳送給被告之對話訊息亦表示:「到時候卡片寄過來公司會 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 在公司的,到時候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等語。顯見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了獲取「貸款利益」,明知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將被「許虹萍」用以從事虛假交易、收受不明 金流(即所謂「包裝」、「美化」或「資金流水」),抱持 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以作為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態度, 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4.至於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用以證明自己亦曾遭詐騙匯 款,因缺錢欲貸款而寄交本案5個金融帳戶云云。惟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用以證明自己亦曾遭詐騙,係為了獲 取「貸款利益」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縱使被告係出 於獲取「貸款利益」之目的,然而洗錢防制法規定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現行實務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他人「使用」,均非屬於正 當理由。更何況,被告先前已曾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因而被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 述,則其對於上情更不能委為不知,而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 意思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意旨同旨)。(三)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而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 證據證明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有幾人,是 以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已曾因提供帳戶資料而 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為貪圖獲取「貸款利益」,心存 僥倖,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任由 該不詳之人利用該等帳戶製造不明金流,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致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並造成犯罪偵查及 追訴困難(即檢警無從訴追),並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 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因遭詐欺匯款,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另審酌被告已年逾70歲,患有嚴重重聽,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補助,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包含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目前尚 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銀行帳戶 1 曾友艾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李玉林」佯為網路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曾友艾,要求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待曾友艾創立賣場後,「李玉琳」隨即佯稱該賣場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全家好賣+」客服連結要求曾友艾自行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全家好賣+賣場」客服人員,對曾友艾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曾友艾,要求其配合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曾友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被告之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24分許 49,918元 板 信 商 業 銀 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26分許 49,978元 112年11月28日 13時51分許 49,985元 合 作 金 庫 銀 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53分許 49,983元 2 劉晏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8分許,以暱稱「袁子萱」佯為網路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劉晏如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對劉晏如佯稱:其所經營之「好賣家」購物網站有問題、無法購買,並傳送線上客服之連結要求劉晏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線上客服專員,對劉晏如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劉晏如,要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融簽署、保證其金流安全云云,致劉晏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被告之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59分許 38,91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