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78號
TPDM,113,審簡,97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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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2號、第60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第40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第85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
  李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御宸」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黃御宸」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御宸」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黃御宸」使用;復依「黃御宸」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經遭轉匯至李怡君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匯出時日及轉匯金額、轉匯入李怡君上開帳戶;李怡君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以供「黃御宸」獲得上開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本案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除另應補充增列如 下所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被告李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685號 卷第99頁,本院審訴字第851號卷第185頁)。 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4858號函暨 其檢附之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訴字 第851號卷第103至109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5 45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訴字第851號 卷第113至120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怡君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既均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規定之適用,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御宸」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5罪)。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依指示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提領、轉匯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帳戶層轉匯入上開帳戶,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除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一編號4「和解情形」欄)外,迄今均未與其餘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雞蛋糕、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685號卷第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多數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古富宇 暱稱「陳靜怡」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向古富宇佯稱:可投資ET資本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4月12日 21時16分39秒 /4萬2,000元 /黃婕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婕菱幫助犯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21時14分許」應予更正) 110年4月12日 21時17分20秒 /4萬2,000元 /李怡君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 21時22分00秒 /轉出4萬2,000元 未和解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偉誠 暱稱「曾珍」之人於110年4月10日向謝偉誠佯稱:依可投資SAXO BAN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4月12日 15時52分03秒 /3萬元 /黃婕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 16時06分50秒 /3萬元 /李怡君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 16時41分50秒 /現金提領3萬元 未和解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梓萱 暱稱「陳凱耀」之人於110年9月中旬向李梓萱佯稱:提供投資平台網址下載「美林證券」APP購買虛擬貨幣美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27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鄭名志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11時43分許」、「總計10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10月27日 11時43分11秒 /36萬元 /李怡君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2時01分24秒 /109萬元 /陳浚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陳浚龍 上開帳戶之款項,於110年10月27日12時55分46秒,提領現金108萬元) 未和解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曉晞 暱稱「林海昌」、「在線客服」「Jasmine」之人於110年9月中旬向李曉晞佯稱:表弟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工作,該店經營之博彩網站http://js1i711.com下注北京賽車項目可獲利,惟要繳交稅金、公正金才能將錢匯至其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26日 10時32分許 /30萬元 /鄭名志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名志幫助犯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撤銷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 110年10月26日 10時55分58秒 /28萬元 /李怡君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 11時06分58秒 /28萬元 /陳浚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浚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匯入陳浚龍 上開帳戶之款項,於110年10月26日12時29分51秒,提領現金76萬5,000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曉晞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2月28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685號卷第105至106頁)。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即陳弘佶申設之如下帳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蕭岳祁 (提告) 自稱「陳葉珍」之人於110年10月27日20時15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向蕭岳祁佯稱:推薦鉑思金服投資平台投資外匯可賺外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29日 18時46分10秒 /1萬5,000元 /陳弘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弘佶兆豐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110年10月29日 20時01分49秒 /21萬7,000元 /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9日 20時11分12秒 /21萬7,000元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侯邑勳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3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WEPAIR上向侯邑勳佯稱:提供網址可投資理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29日 ①18時54分53秒 /1萬6,000元 ②18時58分22秒 /4,000元 /①②:陳弘佶兆豐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18時55分許」應予更正) 同編號1 同編號1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雅喬 自稱「許志翔」之人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向楊雅喬佯稱:介紹投資博弈網站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㈠110年10月29日 10時06分54秒 /140萬元 /陳弘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弘佶土銀帳戶) ㈡110年11月1日 13時35分10秒 /20萬元 /陳弘佶兆豐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㈠110年10月29日 10時20分58秒 /145萬0,050元 /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0年11月1日 13時42分21秒 /24萬元 /李怡君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0年10月29日 10時43分06秒 /177萬0,059元 ㈡110年11月1日 13時42分57秒 /24萬元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緯琳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蔣依依」之人於110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起,在抖音交友聊天室向楊緯琳佯稱:介紹「新葡京」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31日 ①13時54分27秒 /1萬元 ②14時50分48秒 /1萬元 ③15時40分41秒 /1萬6,000元 ④17時38分06秒 /3萬元 ⑤17時40分11秒 /5萬元 ⑥17時41分02秒 /2萬元 /①至⑥:陳弘佶土銀帳戶 110年10月31日 ①15時09分16秒  /114萬元/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5時47分15秒  /9萬元/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7時53分59秒  /20萬元/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1日 ①15時20分39秒 /114萬元 ②16時13分24秒 /18萬8,000元 ③17時58分21秒 /23萬4,000元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鍾至鴻 (提告) LINE暱稱「美琪」之人於110年10月28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PAIRS向鍾至鴻佯以投資股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①110年10月28日 21時32分15秒 /1萬元 ②110年10月29日 22時03分01秒 /1萬元 /①②:陳弘佶土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同日22時3分許」應予更正) 左②款項: 110年10月29日 22時03分09秒 /4萬元 /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0日 00時23分25秒 /12萬4,000元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裕蓁 (提告) 自稱「陳明瑞」之人於110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iPair愛情公寓結識鄭裕蓁並交往為男女朋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30日 ①13時23分31秒 /5萬元 ②13時25分31秒 /5萬元 /陳弘佶兆豐銀帳戶 110年10月30日 13時38分01秒 /15萬元 /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0日 13時41分27秒 /40萬元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周俊吉 (提告) LINE暱稱「小怡」之人於110年10月24日15時59分許起,在臉書上向周俊吉佯稱:可投資電商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30日 16時00分27秒 /2萬元 /陳弘佶土銀帳戶 110年10月30日 18時17分55秒 /10萬元 /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0日 19時12分19秒 /23萬元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子為 (提告) 自稱「易借分期網站」客服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在臉書上向林子為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①110年10月30日 19時03分13秒 /2萬元 ②110年10月31日 18時24分28秒 /1萬9,985元 ③110年10月31日 18時33分13秒 /2萬元 /①②③:陳弘佶土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同年月31日18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①110年10月30日 20時24分02秒 /8萬7,000元 ②110年10月31日 18時50分29秒 /7萬元 /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30日 20時27分45秒 /10萬2,000元 ②110年11月31日 18時54分02秒 /7萬元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吳玠樺 (提告) LINE暱稱「醒醒」之人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WEPAIR向吳玠樺佯以投資理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31日 18時34分59秒 /2萬元 /陳弘佶土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18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10年10月31日 18時50分29秒 /7萬元(同編號8) /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8) 同編號8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蔡秉軒 (提告) LINE暱稱「珊兒」之人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蔡秉軒並佯以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31日 21時28分50秒 /1萬元 /陳弘佶土銀帳戶  110年10月31日 21時45分42秒 /4萬元 /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1日 21時46分37秒 /4萬元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惠美 (提告) 自稱「唐建」之人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結識陳惠美並佯以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31日 17時33分45秒 /4萬元 /陳弘佶土銀帳戶  110年10月31日 17時53分59秒 /20萬元(同編號4) /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4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慶良 (提告) LINE暱稱「雪涵大寶」之人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起向林慶良佯以借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日 11時52分04秒 /3萬元 /陳弘佶兆豐銀帳戶  110年11月1日 12時00分44秒 /9萬元 /李怡君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 12時03分44秒 /27萬0,015元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洪垣東 (提告) LINE帳號「x39669之人於110年11月1日17時48分許起傳送簡訊向洪垣東佯稱:可以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日 ①21時34分39秒 /2萬元 ②22時29分29秒 /2萬0,402元 /陳弘佶兆豐銀帳戶  左②款項: 110年11月2日 06時02分41秒 /1萬元 /李怡君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日 12時38分45秒 /10萬5,015元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莊孟婷 (提告) 自稱「亦Y」之人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起向莊孟婷佯稱:希望莊孟婷改變現狀,介紹博奕網站掙更多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29日 15時20分53秒 /30萬元 /陳弘佶兆豐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14時41分許」應予更正) 110年10月29日 15時40分54秒 /71萬元 /李怡君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9日 ①15時43分11秒 /45萬元 ②15時45分17秒 /9萬元 ③16時00分29秒 /17萬0,015元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蘇裕翔 (提告) LINE名稱「Pepp客服」之人於110年10月16日20時許起向蘇裕翔佯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㈠110年10月29日 20時15分27秒 /4萬8,000元 ㈡ ①110年10月30日 20時03分26秒 /4萬8,000元 ②110年10月31日 17時46分04秒 /4萬9,500元 /㈠:陳弘佶兆豐銀帳戶;㈡:陳弘佶土銀帳戶   左㈡款項部分: ①110年10月30日 20時24分02秒 /8萬7,000元 /同編號7 ②110年10月31日 17時53分59秒 /20萬元 /同編號4 ①110年10月30日 20時27分45秒 /10萬2,000元/同編號7 ②17時58分21秒 /23萬4,000元/同編號4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郭庭瑜 (提告) LINE暱稱「秦明」之人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許起向郭庭瑜佯稱:可利用太陽城集團網店漏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29日 ①14時37分27秒 /5萬元 ②15時04分11秒 /5萬元 /陳弘佶兆豐銀帳戶 左②款項: 110年10月29日 15時08分16秒 /27萬元 /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9日 15時13分40秒 /27萬2,000元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張秉富 (提告) 自稱「李語桐」之人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上結識張秉富並佯以交往結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㈠110年10月30日 10時38分11秒 /10萬元 ㈡110年11月1日 ①15時52分44秒 /10萬元 ②15時55分00秒 /10萬元 /㈠:陳弘佶土銀帳戶;㈡:陳弘佶兆豐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15時54分許」應予更正) ㈠110年10月30日 11時13分51秒 /36萬元/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0年11月1日 ①15時55分18秒 /16萬5,000元 ②16時02分16秒 /10萬元 /李怡君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0年10月30日 11時18分41秒 /44萬元 ㈡ ①110年11月1日 15時57分10秒 /16萬6,000元 ②110年11月1日 16時04分36秒 /5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 12時38分45秒 /10萬5,015元(③:同編號13)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郭志輝 (提告) 暱稱「仙女姊姊」之人於110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上向郭志輝佯以介紹外匯投資平台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29日 21時37分46秒 /1萬3,000元 /陳弘佶土銀帳戶 110年10月29日 22時03分09秒 /4萬元(同編號5) /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5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陳志詳 (提告) 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在ETX capital應用程式上向陳志詳佯以買賣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①110年10月30日 10時54分43秒 /10萬元 ②110年10月31日 09時46分48秒 /2萬9,760元 /陳弘佶土銀帳戶 ㈠左①款項: 110年10月30日 11時13分51秒 /36萬元(同編號17) ㈡左②款項: 110年10月31日 11時07分22秒 /8萬2,000元 /李怡君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17 ㈡110年10月31日 11時09分40秒 /8萬3,015元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凌億玲 (提告) LINE暱稱「陳凱耀」於110年10月3日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PAIRS上向凌億玲佯以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日 12時58分43秒 /1萬元 /陳弘佶兆豐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0時許」應予更正) 110年11月1日 13時04分27秒 /2萬元 /李怡君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 13時17分04秒 /7萬3,015元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林士詮 (提告) 自稱「子艷」之人於110年9月26日18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士詮佯以介紹外幣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0月30日 16時14分33秒 /3萬元 /陳弘佶土銀帳戶 110年10月30日 18時17分55秒 /10萬元(同編號7) /李怡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7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被   告 李怡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0 00巷0號(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 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 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 黃御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等金融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暱稱「陳靜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古 富宇,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其匯款,其因陷於錯誤 ,遂於110年4月12日21時14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黃婕菱 (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另案通緝中)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婕菱永豐帳戶),再經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合庫帳戶。
㈡於110年4月10日,以暱稱「曾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謝偉誠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其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 於110年4月12日15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婕菱永豐帳戶 ,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台新帳戶。 ㈢於110年9月中旬,以暱稱「陳凱耀」透過通訊軟體認識李梓 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其匯款,其因陷於錯誤, 遂於110年10月27日11時43分許,匯款總計10萬元至鄭名志 (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 轉匯至玉山帳戶。
㈣於110年9月中旬,以暱稱「林海昌」透過通訊軟體認識李曉 晞,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其匯款,其因陷於錯誤, 遂於110年10月26日10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鄭名志上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玉 山帳戶。李怡君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 提領而出,並交付「黃御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古富宇謝偉誠李梓萱李曉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富



宇、謝偉誠李梓萱李曉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黃婕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 名志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明細 及告訴人古富宇等人提供渠等遭詐騙之對話截圖等資料,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黃御宸」 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是被告本案所犯,與「黃御宸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犯 行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為,係對不同被害人為之,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8號
  被   告 李怡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丁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 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 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 黃御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 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弘佶(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兆 豐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匯入李怡君上開 帳戶內,復由李怡君將贓款領出,再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告發暨如附表所示之人訴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揭帳戶收受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渠等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另查本案被害人 有數名,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涉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22、6024、113年 度偵緝字第401、4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兆豐銀帳戶、土銀帳戶為陳弘佶所有) 1 蕭岳祁 110年10月27日20時1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ROOIT上,與告訴人蕭岳祁認識後,佯以投資外匯為由,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29日18時45分許 1萬5000元/兆豐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2 侯邑勳 110年10月23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WEPAIR上,與告訴人侯邑勳認識後,佯以投資理財為由,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29日18時55分許及同日18時58分許 1萬6000元、4000元/兆豐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3 楊雅喬 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許志翔」與被害人楊雅喬認識後,佯以投資博弈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29日10時6分許、同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 140萬元/土銀帳戶,旋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20萬元/兆豐銀帳戶,旋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4 楊緯琳 110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抖音交友聊天室結識被告,嗣以LINE暱稱「蔣依依」與被害人楊緯琳認識後,佯以投資博弈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同日14時50分許、同日15時40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 1萬元、1萬元、1萬6000元、3萬元、5萬元、2萬元/土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5 鍾至鴻 110年10月28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IRS上,以LINE暱稱「美琪」與告訴人鍾至鴻認識後,佯以投資股市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28日21時32分許、同日22時3分許 1萬元、1萬元/土銀帳戶。第2筆1萬元,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6 鄭裕蓁 110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iPair愛情公寓上,與告訴人鄭裕蓁認識並交往為男女朋友後,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30日13時23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 5萬元、5萬元/兆豐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7 周俊吉 110年10月24日15時59分許起 告訴人周俊吉在臉書上認識LINE暱稱「小怡」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電商商品為由,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30日16時許 2萬元/土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8 林子為 110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 告訴人林子為在臉書上看見貸款廣告,其欲辦理貸款,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30日19時3分許、同年月31日18時25分許、同日18時33分許 2萬元、1萬9985元、2萬元/土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9 吳玠樺 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WEPAIR上,與告訴人吳玠樺認識後,佯以投資理財為由,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31日18時35分許 2萬元/土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0 蔡秉軒 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與告訴人蔡秉軒認識後,佯以投資外匯為由,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31日21時28分許 1萬元/土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1 陳惠美 110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與告訴人陳惠美認識後,佯以投資為由,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31日17時33分許 4萬元/土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2 林慶良 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告訴人林慶良認識後,佯以借款為由,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1月1日11時52分許 3萬元/兆豐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13 洪垣東 110年11月1日17時4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洪垣東,佯稱可以貸款,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1月1日21時34分許、同日22時29分許 2萬元、2萬402元/兆豐銀帳戶。其中2萬402元,旋轉帳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14 莊孟婷 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告訴人莊孟婷取得連繫加為好友後,佯以改變現狀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29日14時41分許 30萬元/兆豐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15 蘇裕翔 110年10月16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與告訴人蘇裕翔取得連繫加為好友後,佯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29日20時15分許;110年10月30日20時3分許、同年月31日17時46分許 4萬8000元/兆豐銀帳戶;4萬8000元、4萬9500元/土銀帳戶。4萬8000元、4萬9500元,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6 郭庭瑜 110年10月3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LINE暱稱「秦明」與告訴人郭庭瑜取得連繫加為好友後,佯以可利用太陽城集團網店漏洞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29日14時37分許、同日15時4分許 5萬元、5萬元/兆豐銀帳戶。第2筆5萬元,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7 張秉富 110年9月2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與告訴人張秉富認識後,佯以投資為由,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30日10時38分許;同年11月1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4分許 10萬元/土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10萬元、10萬元/兆豐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18 郭志輝 110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仙女姊姊」,與告訴人郭志輝加為好友後,佯以投資外匯為由,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29日21時37分許 1萬3000元/土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9 陳志詳 110年10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ETX capital應用程式上,佯以買賣貨幣為由,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31日9時46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54分許 2萬9760元,旋轉帳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10萬元/土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20 凌億玲 110年10月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IRS上,以LINE暱稱「陳凱耀」與告訴人凌億玲認識後,佯以投資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1月1日0時許 1萬元/兆豐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21 林士詮 110年9月26日1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林士詮為好友,並以投資外幣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30日16時14分許 3萬元/土銀帳戶,旋轉帳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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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