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杺霓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895號、第18717號、第21418號、第22884號、第2446
8號、第26458號、第29257號、第425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杺霓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杺霓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 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該帳戶 內款項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作為 收取款項之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等 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魏杺霓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及 轉匯、提領款項,極可能遭該不熟識之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 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詎魏杺霓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小祖」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小祖」)及其他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杺霓於民 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起,陸續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及印章等物,先後交予「王小祖」,再由不詳詐欺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劉彥廷、陳學承、朱俊英、馬懿君、蟻駿凱、王語莉、翁啓 舜、陳慈純、楊佩珊、李孟芳、林信良等人施用詐術(詐騙 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 劉彥廷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 帳戶後(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載 ),再由不詳詐欺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至自動櫃員機提 款,或由「王小祖」指示魏杺霓臨櫃提款再交予「王小祖」 或不詳詐欺成員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 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魏杺霓因 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陳學承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馬懿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蟻駿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語莉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翁啟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陳慈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楊佩珊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孟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林信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魏杺霓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0-91、107頁),並經告訴人劉彥廷、陳學承、馬懿君、 蟻駿凱、王語莉、翁啟舜、陳慈純、楊佩珊、李孟芳、林信 良、被害人朱俊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綦詳 (見112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第25-27、31-33、37-39、43- 46、49-51頁、112年度偵字第21418號卷第37-41頁、112年 度偵字第22884號卷第39-41頁、112年度偵字第24468號卷第 17-22、23-24頁、112年度偵字第26458號卷第59-63頁、112 年度偵字第29257號卷第33-36頁、112年度偵字第42562號卷 第29-3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據:
㈠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0150號函檢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活存)(11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 21日)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2330號函檢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11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589 5號卷第49-60、6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12年7月2 4日南臺中字第1120001802號函檢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 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自然人適用)1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1 626號函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第207、219-222、 22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6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00240號函檢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 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活存)各1份(111年11月 28日起至同年12月9日)(見112年度偵字第18717號卷第35- 47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12年2月2日南臺中字第1 120000221號函檢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綜合 存款)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自然人適 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各1份(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見112 年度偵字第21418號卷第17-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 分行112年4月28日合金建成字第1120001273號函檢送被告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11月23日起至 同年12月6日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 行112年7月3日合金五權字第1120001544號函檢送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日提領現金45萬元、22萬5千元 提款單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取款憑條2紙(見112年 度偵字第42562號卷第47-51、53-67頁)。 ㈡告訴人劉彥廷遭詐騙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7張、新光銀行111年12月6日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 第77-84、85-87、89頁)。
㈢告訴人陳學承遭詐騙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第95-101、103、107-110 頁)。
㈣被害人朱俊英遭詐騙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永豐銀行111年12月12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LINE對 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第115-124、12 5、127頁)。
㈤告訴人馬懿君遭詐騙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2日 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 2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第133-145、147、149-167頁)。 ㈥告訴人蟻駿凱遭詐騙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蟻駿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 紙、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 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 字第18717號卷第63、64-66、67-80、81-84、106-108頁) 。
㈦告訴人王語莉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 圖1張(112年度偵字第21418號卷第43、48頁)。 ㈧告訴人翁啟舜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 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2884號卷 第43、45、52-69頁)。
㈨告訴人陳慈純遭詐騙資料:
陳慈純申設之第一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 張、告訴人陳慈純提供Robinhood內交易明細翻拍影像、陳 慈純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 偵字第24468號卷第43-48、49-53、59-67、73-75、83-85、 97-101、113-116、119、159-165、181-183頁)。 ㈩告訴人楊佩珊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 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楊佩珊提供Robinhood內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458號卷第65、77- 78、87-89、99-100、102-113、113-114頁)。 告訴人李孟芳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 路轉帳明細截圖6張(見112年度偵字第29257號卷第37、49- 50、59-65頁)。
告訴人林信良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號卷第27-28 、39-49、53-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都是與「王小祖」聯繫, 存摺帳戶都是交給「王小祖」,領到的款項也是交給「王小 祖」,期間,亦有將所提領的款項交給其他人,固定有3至4 名成年男子來載伊去領錢,領完之後就將錢交與渠等,由渠 等交給「王小祖」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依被告 所供,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被告、「王小祖」外 ,尚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3至4人,是起訴書僅論以普通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 91、107-108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明之機會,已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依「王 小祖」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接
續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係其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 自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其他不 詳詐欺成員為之,但其與「王小祖」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 ,分工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 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王小祖 」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林信良部分),與本案附 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林信良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犯罪始能減刑,其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各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 素行尚佳,詎其因一時缺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率爾提供本案3家銀行帳戶予「王小祖」及其他不詳成年男 子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其雖非直接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不詳詐 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本 案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 彥廷、陳慈純、蟻駿凱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各 賠償50萬元、14萬元、11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另被害人朱俊英、 告訴人王語莉則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自白 洗錢之犯行,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及 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時空相 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
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 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去提領款項,不 論1天領幾次都是獲得1,500元,伊有領到報酬;本案伊總共 去提領幾次,已經沒有印象,伊的工作就是去櫃臺領現金, 其他網路轉帳交易都不是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基此,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堪認被告有於111年12月2日( 即附表一編號11)、同年12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3、4)曾 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計算式:1,500元×2天=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彥廷、陳慈純、蟻駿凱成立調解( 詳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給付告訴人 3人,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 以日計算,即無從區分究係自何次犯行所取得,是亦無法分 別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依前揭說明及規 定,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 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除被告前開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 全數交予「王小祖」或其指定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 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劉彥廷 (提告) 劉彥廷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點擊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張貼之免費投資課程廣告中之LINE連結,加入不詳LINE群組後,依群組中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下載Robinhood APP ,該不詳詐欺成員並向劉彥廷佯稱可協助其入金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彥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12月1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12月2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2月2日1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1年12月2日11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⑸111年12月6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⑹111年12月6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⑺111年12月6日12時33分,匯款4萬元。 ⑻111年12月6日13時17分許,匯款8萬9,255元 ⑼111年12月8日11時38分許,匯款4萬元 ⑽111年12月9日9時4分許,匯款38萬元 ⑾111年12月9日1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以上款項均匯入土地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1日11時20分許,轉出41萬300元 ⑵111年12月2日11時37分許,轉出19萬1,025元 ⑶111年12月6日9時42分許,轉出18萬3,440元 ⑷111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轉出65萬4,388元 ⑸111年12月8日12時14分許,轉出50萬1,288元 ⑹111年12月9日10時許,轉出40萬5,000元 2 陳學承 (提告) 陳學承於111年11月5日9時35分許,在臉書中看見不詳詐欺成員張貼之「蔡尚樺-存股實驗」廣告,遂點擊廣告中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助理-婉婷」之人互加好友,並依其指示下載Robinhood APP ,該不詳詐欺成員向陳學承佯稱可協助其儲值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學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42分許,轉出7萬7,300元 3 朱俊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佯裝為朱俊英之親戚以LINE與其聯繫,並向朱俊英訛稱因故無法至銀行匯款,請其先代墊款項云云,致朱俊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年12月12日11時27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10分提領現金45萬元 4 馬懿君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佯裝為馬懿君姪子與其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嗣該不詳詐欺成員向馬懿君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馬懿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2日14時33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6分提領現金39萬元 5 蟻駿凱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9時15分許,以LINE暱稱「江婉婷」與蟻駿凱互加為好友,向其佯稱自己為臺灣ETF投資學院助理,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蟻駿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日10時49分許,匯款34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20分許,轉出41萬300元 【同編號1、⑴】 6 王語莉 (提告) 王語莉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點擊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張貼之免費理財課程廣告中之LINE連結加入不詳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成員即以LINE暱稱「佳惠」與王語莉互加為好友,介紹其加入「天佑台灣、一路長紅」群組,嗣王語莉即依群組中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下載Robinhood APP ,該不詳詐欺成員並向王語莉佯稱可在該APP中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語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轉出65萬4,388元【同編號1、⑷】 7 翁啟舜 (提告) 翁啟舜於111年10月底某日,點擊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張貼之投資股票翻倍獲利廣告中之LINE連結,不詳詐欺成員即以LINE暱稱「助理-LACEY」與翁啟舜互加為好友,介紹其下載Robinhood APP ,該不詳詐欺成員並向翁啟舜佯稱可在該APP中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啟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12月5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5日9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⑶111年12月5日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以上款項均匯至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轉出25萬3,800元 8 陳慈純 (提告) 陳慈純於111年10月17日12時59分許,點擊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張貼之免費投資課程教學廣告中之LINE連結,不詳詐欺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佳惠」與陳慈純互加為好友,介紹其加入飆股領航之LINE群組,該群組中暱稱「陳禹澤」之人要其下載Robinhood APP ,並向陳慈純佯稱可在該APP中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慈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11月30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30日8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1年12月1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2次) ⑷111年12月1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⑹111年12月6日10時16分許,匯款2萬元 以上款項均匯至土地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30日9時52分許,轉出20萬3,302元 ⑵111年12月1日9時40分許,轉出43萬50元 ⑶111年12月6日10446分許,轉出7萬3,350元 9 楊佩珊 (提告) 楊佩珊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點擊不詳詐欺成員在Instagram張貼之投資廣告中之LINE連結,不詳詐欺成員即以LINE暱稱「舒茜」與楊佩珊互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其下載Robinhood APP ,向楊佩珊訛稱可在該APP中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佩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12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8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以上均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8日14時42分許,轉出7萬7,300元(同編號2) ⑵111年12月8日15時28分許,轉出5萬9,000元 10 李孟芳 (提告) 李孟芳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點擊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張貼之免費贈送理財書籍廣告後,不詳詐欺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葳葳」與李孟芳互加為好友,介紹其加入某LINE群組,並要其下載Robinhood APP ,向李孟芳佯稱可在該APP中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孟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11月30日9時13分許,匯款3萬4,000元 ⑵111年12月1日12時11分許,匯款14萬3,000元 ⑶111年12月5日9時27分許,匯款26萬元 ⑷111年12月6日11時22分許,匯款7萬4,400元 ⑸111年12月6日11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⑹111年12月8日11時44分許,匯款8萬元 以上款項均匯至土地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30日9時52分許,轉出20萬3,302元【同編號8、⑴】 ⑵111年12月1日12時36分許,轉出43萬5,015元 ⑶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轉出25萬3,800元(同編號7) ⑷111年12月5日9時55分許,轉出52萬1,875元 ⑸111年12月6日11時26分許,轉出32萬1,380元 ⑹111年12月6日11時58分許,轉出28萬650元 ⑺111年12月8日12時14分許,轉出50萬1,288元 11 林信良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林若瑄」與林信良互加為好友聯繫,向其佯稱有老師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將林信良加入某線上股票資訊平臺,致林信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2日12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宏暉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於:①111年12月2日13時7分許,將其中45萬3,800元,②同日14時3分許,匯款24萬1,03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2年12月2日13時34分許,提領現金45萬元 ⑵112年12月2日14時46分許,提領現金2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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