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31號
TCDM,112,金簡,73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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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若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0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靡靡之音」之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依指示將告訴人丙○○所匯入之 詐騙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轉帳之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 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他人得依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對外詐騙,被告並依他人指示將告訴人丙○○ 所匯入之詐騙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內,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另考以被告自 陳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家 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歲及剛出生1個多月等生活 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1,955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卷第39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丁○
112年度偵字第47008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兼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靡靡之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聯絡,得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乙○○之知識、經 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靡靡之音」所稱上開工 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 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 「靡靡之音」所允諾每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得1000元之 報酬,而與「靡靡之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靡靡之音」。嗣「靡靡之音」 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17日與 丙○○聯繫,對丙○○佯稱係「邱瑞萍」,可以取回之前遭詐騙 之款項云云,續有自稱「環球國際金融處理部」、「IBA環 球國際律師協會」、「衛斯理」等人員,對丙○○佯稱已查到 600餘萬元贓款,須匯款30萬元以進行入帳資金之外匯結算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 、同年月25日11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乙○○之 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後,乙○○隨即於同年月24日10時43分許、 同年月25日18時4分許、同年月26日10時3分許,依暱稱「靡 靡之音」指示,轉帳4萬9000元、3萬元、1萬9000元(以上 均不含轉帳手續費)至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 虛擬貨幣匯入「靡靡之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並 從上開轉帳中獲取1955元報酬。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 人,並匯款到對方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要代購虛擬貨幣。我從 網路上得到的資訊,一開始對方說可以居家工作的工作,我 加入群組後,才轉介紹股市的東西,我之前有被騙,我就在 網路上找法律諮詢的,對方說可以幫我找回這筆款項,但是 因為已經被匯到國外,必須要有一筆手續費才可以,但是因 為我真的沒有錢,對方就介紹一份代購虛擬貨幣的工作給我 。我會匯款到交易明細上遠東銀行尾數0194的帳戶,虛擬貨 幣會存到一個imtoken交易平台,交易平台會給我一個帳號 ,我再轉過去,轉一筆可以賺一千元,我就是被騙等語。經 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8051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 內,並由被告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 人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報案資 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 被告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㈡被告雖以其並不知情,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 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 ,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 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帳戶時, 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對方要求求 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儲值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 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儲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 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轉存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 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 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 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復 自行提領或轉匯至他處,因而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 般洗錢刑責之可能。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 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優渥 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 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 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 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⒉被告係於網際網路見及兼職廣告,經與LINE暱稱「靡靡之音 」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及每5萬元交 易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即以LINE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傳送予「靡靡之音」。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 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 項存入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 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 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 疑。復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 款,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每 5萬元交易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 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遑 論自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觀之,於本案發生日(11 2年5月24日)前1月以前之112年4月14日,被告先接受所謂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各匯款 存入1元、1元以測試帳戶後,該玉山銀行帳戶隨即多次收受 不明帳戶之匯款,被告再預扣其約2%之報酬後,轉帳至對方 所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迄於本案發生之112年5月25日止, 計達18筆之多,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亦非一時遭騙,而 係以此為其賺錢牟利之工具,被告對此顯無所謂被騙之情事 。
 2.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 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 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 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 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 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 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 預見。而被告不認識「靡靡之音」,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 亦不知其職業、工作及資力等資料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時所坦認,是被告與「靡靡之音」間並無任何信賴關 係堪可認定;另被告供稱其被告復自陳其之前有被騙等語, 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其帳戶應有警覺之心;又被告為高中



肄業,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 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儲值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 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3.而被告並未提供其如何認識「靡靡之音」之管道資料以供調 查,縱若所稱係在網際網路上認識,然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 之網路訊息而與「靡靡之音」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 即輕率配合對方,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供對方,顯見被告 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 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 告於將玉山銀行帳戶傳送與「靡靡之音」時,已足預見「靡 靡之音」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 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並依「靡靡之音」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 ,由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 匯入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與「靡靡之 音」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被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影片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靡靡之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詐欺 犯罪所得19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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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