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17號
CHDM,112,訴,61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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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成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東成另案被告戴羽陞(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另 案提起公訴,另行審結)、少年吳○平(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其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及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為「 七匹狼」、「可爾必思」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有如下詐騙甲○○之 犯行:
謝東成及戴羽陞、少年吳○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 置於彰化縣○○○○○路○○○○路00巷○○○○○○○號0000000號)下 。再由戴羽陞及少年吳○平則於110年6月26日,以「Telegra m(飛機)」接受「七匹狼」、「可爾必思」之指示,前往 上揭地點取得甲○○之財物。
㈡嗣「可爾必思」及「七匹狼」再指示謝東成少年吳○平及真 實身分不詳車手於下述時間,持甲○○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現金,並於提領後將贓款層交上 手:
謝東成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21所示之時間,持甲○○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至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21所示之地點提領甲○○之存 款,提款之後即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少年吳○平少年吳○ 平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甲○○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地點提領甲○○存款,提款 之後即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可爾必思」。另有不詳身分 之車手,於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11所示之時間,持甲○○上 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甲○○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11所示之存款
謝東成復於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持甲○○之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至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15所示之地點提領甲○○存款 ,提款之後即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少年吳○平。另有不詳 身分之車手,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甲○○ 上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三編號1至 編號5所示之地點提領甲○○存款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戴羽陞前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起訴書就其加重詐欺等犯行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 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追 加起訴被告謝東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少年吳○平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相符,且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贓款之ATM監視影像翻 拍照片、告訴人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號帳戶、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東成犯行均堪以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謝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條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謝東成另案被告戴羽陞、綽號匿稱「七匹狼」、「可 爾必思」及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吳O平係93年5月間生 ,有其警詢筆錄年籍欄可佐,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10年6月26 日未滿18歲,屬於少年,被告謝東成為81年12月20日生,有 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謝東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行為 時,其不知道吳O平未成年,伊不知道吳O平真實年籍等語, 故本件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謝東成少年吳O平及另 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附表二、三所示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謝東成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央 空調工作,月薪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外婆、 母親,没有負債等情,以及被害人在本案被騙84萬元之犯罪 情節暨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謝東成為本案犯行共獲得6400元之報酬,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包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甲○○ 110年6月26日10時21分許 彰化縣○○○○○路○○○○路00巷○○○○○○○號0000000號)下 戴羽陞及少年吳○平 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福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偽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士林偵查隊分隊長黃義民」、「士林地檢署黃睦涵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到盜用,並在士林的信託機構開立洗錢帳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提出交付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其左列財物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戴羽陞及少年吳○平接受指示後前往取得劉

附表二少年吳○平謝東成及不詳車手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1 吳○平 110年6月26日11時28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ATM 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吳○平 110年6月26日11時30分 3萬元 3 吳○平 110年6月26日11時31分 3萬元 4 吳○平 110年6月26日11時32分 3萬元 5 吳○平 110年6月26日11時33分 2萬9,000元 6 不詳 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04分 苗栗縣○○市○○路00號「合庫銀行頭份分行」ATM 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 不詳 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05分 3萬元 8 不詳 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06分 3萬元 9 不詳 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07分 1萬元 10 不詳 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24分 3萬元 11 不詳 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25分 1萬9,000元 12 謝東成 110年6月28日凌晨0時27分 新竹縣○○○○○路000號「合庫銀行竹北分行」ATM 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 謝東成 110年6月28日凌晨0時29分 3萬元 14 謝東成 110年6月28日凌晨0時30分 3萬元 15 謝東成 110年6月28日凌晨0時31分 2萬9,000元 16 謝東成 110年6月28日凌晨0時32分 3萬元 17 謝東成 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37分 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ATM 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8 謝東成 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38分 2萬元 19 謝東成 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39分 2萬元 20 謝東成 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40分 2萬元 21 謝東成 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40分 1萬5,000元 合計 54萬2,000元
附表三:謝東成及不詳車手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1 不詳 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11分 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ATM 甲○○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不詳 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12分 2萬元 3 不詳 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12分 2萬元 4 不詳 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13分 2萬元 5 不詳 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14分 2萬元 6 謝東成 110年6月28日凌晨0時34分 新竹縣○○○○○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ATM 甲○○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謝東成 110年6月28日凌晨0時34分 2萬元 8 謝東成 110年6月28日凌晨0時35分 2萬元 9 謝東成 110年6月28日凌晨0時35分 2萬元 10 謝東成 110年6月28日凌晨0時36分 2萬元 11 謝東成 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31分 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ATM 甲○○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2 謝東成 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31分 2萬元 13 謝東成 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31分 2萬元 14 謝東成 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31分 2萬元 15 謝東成 110年6月29日凌晨0時31分 2萬元 合計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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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福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