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585號
TCHM,112,金上訴,2585,20231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許涵薇(下稱被告)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聽信「張志明」、「王良偉」說詞,提供本案帳戶供對 方洗金流,以美化帳面,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依照「張志明 」、「王良偉」指示,領取本案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乙節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 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 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 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 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 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 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 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 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 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 48歲之成年人,且有餐飲、外送員等工作經驗,亦曾辦理過 多次貸款,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至 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應知悉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然而,被告僅為獲取貸款資金,卻 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有提供本案的土地銀行、 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完全不認識的人,但我 不知道那些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上開3個帳戶資料, 我提供上開帳戶帳號給對方,後來我拿提供給對方帳戶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去提領匯到我帳戶的錢,提領之後交給「王 良偉」派來的人,「張志明」、「王良偉」跟「王良偉」派 來的人都是不同人,我有聽過他們的聲音等語,由此可知, 被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與「張志明」 、「王良偉」聯絡數日,被告對於「張志明」、「王良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曾謀面,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於此情況下,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 方獲取本案帳戶帳號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 方陳述之真實性。更何況,被告對於貸款廣告之內容、「張 志明」、「王良偉」所屬公司及年籍資料,未為任何查證, 即貿然應允素昧平生之「張志明」、「王良偉」之請託,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 法使用之心態。
㈣又依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 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 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



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從 被告偵查中供述、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份可知 ,被告與「張志明」、「王良偉」未曾謀面,亦非舊識,僅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未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予對方,對方 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 信審核內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 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聽信對方 片面說詞,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讓對方創造假金流、製作假 的資力證明,遂行欺瞞銀行取得貸款之犯行,顯見被告已預 見對方持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主觀上仍不以 為意,容任其發生,被告自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再者,被告臨櫃提款時依「王良偉」指示虛偽向跟行員謊稱 係提領生意所需之款項,且被告交付款項給陌生人時,對方 亦未交付任何書面文件供雙方收執。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未 查證款項來源,即率爾將來源不明的款項,轉交給陌生人。 若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為合法,何以對方收款時未表明身分 、提供書面供對方收執;更何況,被告提款時,應對美化帳 戶申貸之正當性有所警覺,亦或對提領款項來源的合法性有 所懷疑。若非如此,被告何需配合對方向銀行行員謊稱提款 用途。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 領款、轉交款項等異常之處,難以諉為不知。於此情況下, 被告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照「王良偉」指示,提領不 明款項,交付給陌生人,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 志明」、「王良偉」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預見並容認自己 與該人犯罪。
㈥末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曾與「張志明」、「王良偉」 通過電話,確定此2人的聲音分屬不同人。既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2人以上,仍實施本案犯行,亦徵被告 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恐有助長詐騙歪風之疑慮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行為時雖已48歲,並陳稱 曾從事餐飲業,且辦理過貸款等情,然被告陳稱當時係因對 方告知貸款利息較低,欲以此貸款來清償前向中國信託所貸 利息較高之借款,對方於與其聯繫時,更不斷提醒其需在所 提供身分證照片上註記僅供辦理貸款使用,以免被詐欺集團 騙錢,再加上其之前向中國信託貸款時,亦係無法直接向銀 行辦妥,然請代辦公司辦理一下就辦過,才以為本次又是代 辦公司,以為有特別辦法可以幫忙辦妥貸款等語(本院卷第 57頁);再依卷附被告手機內與「張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 所載,「張志明」先提供「3.5利率表」,並要求被告提供 雙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填具含個人 基本資料、與工作相關訊息、親屬聯絡人資料之表格,待被 告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並均註記「僅供張志明辦理貸款 使用」字樣,並陸續傳送「張志明」所要求之勞保異動明細 、聯絡人資料後,再向被告告以「正跟第一銀行林經理討論 你的貸款」,並針對被告未提供現居所電話,而要求被告補 充提出,且分享所稱「王特助」之LINE ID予被告,並教導 被告如何與「王特助」聯繫,並協助可告知「我是許涵薇是 李明山李總的好朋友,現在有貸款上的問題要請您幫忙,麻 煩您了謝謝」。而期間被告曾表示如果不用再加收入證明貸 少一些也沒關係、其只有國中而已看不懂王特助提供的合約 不敢亂簽,要另行向朋友借款,並對造成「張志明」白忙好 幾點表示歉意後,「張志明」則不斷以王特助公司規模大, 簽約係保障雙方、難得的滿額低利率借款、可請王特助就疑 問處加以說明等話術,陸續傳送簡訊及直接去電勸誘被告繼 續辦理,更向被告表示有手續費的優惠、詢問要分幾期、撥 哪個銀行、準備送件、通知對保時間等節,各該對話紀錄內 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亦確實如被告所辯係與申辦貸款有關之 事項,且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除存摺資料外,亦依對方 之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等雙證件照片、勞保資料 ,及親屬之個人訊息等情,有被告提出與「張志明」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85頁); 另依被告 所提出其與「王良偉」間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 87至111頁),除有「王良偉」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過程外 ,並有傳送QR Code連結予被告,要被告去便利商店下載協 議書,被告則有傳送自己之身分證、帳戶資料、自拍,並應 「王良偉」要求手拿合約自拍、律師要存檔要求,而傳送其 手持協議書之自拍照片予「王良偉」等節。且依LINE對話紀 錄中,依稀可見該合約為「合作協議書」,其上則約明甲方 提供資金作為銀行貸款數據證明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不得



私自挪用甲方提供之資金…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 定,甲方得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 非法佔有 、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一定數額。另 乙方提供名下個人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若有法律問 題由甲方律師處理及甲方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情,協議書下 方並有公司章及律師用印等情(見偵卷第127頁,原審卷第8 9至91頁)。足證被告辯稱其係為順利辦理低利貸款,誤以 為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係代辦公司所得掌控之資金,而因 協議書內容,故依「王良偉」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領出 後,交還給對方指派之人等語,尚屬可能。
㈡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 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經查,從被告與「張志明」聯繫通訊過 程可知,被告與「張志明」及「王良偉」就貸款相關事宜充 分討論,且於「王良偉」提供前揭協議書欲被告簽署時,被 告即向「張志明」表明因僅國中畢業,不懂合約內容不敢亂 簽,係因「張志明」安撫被告如此係保障雙方等情,被告始 受勸誘與「王良偉」繼續聯繫欲申辦貸款,而被告亦陳稱其 前有透過代辦公司辦妥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順利申貸之經驗 ,致誤認「張志明」、「王良偉」確有特殊方式可辦妥貸款 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可能因急需貸得款項,以歸還欠 款,於無法向銀行順利獲貸之急迫情況下,致誤信「張志明 」「王良偉」所為陳述,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誤 認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王良偉」所屬代辦公司所有之 款項,而依所簽訂合作協議書內容,領出返還「王良偉」指 定之公司人員。被告前揭行為,固有失慮之處,然於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單純提供帳戶處罰規定尚 未修正公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因被告未 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暨後續提領款項有不合常情之處, 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四、此外,原審業於附件判決理由欄㈢,分項詳述尚難認被告有 詐欺及洗錢犯意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質疑被告於交 付款項予陌生人時,對方未交付任何書面文件收執等情,然 依被告與「王良偉」LINE通訊紀錄觀之(原審卷第99、103 、105頁),被告確曾向「王良偉」表明取錢時需簽收據, 雖因卷內並無「王良偉」就此回覆之訊息,故無從知悉「王 良偉」之回應,惟依後續通訊過程中,被告曾傳送某建築物



外照片,及被告於與「王良偉」進行數次語音通話後,「王 良偉」即傳送「已收許涵薇、現金19萬!王良偉收。」等情 觀之,被告應係與「王良偉」約定於交付款項時,直接與「 王良偉」進行通話,並確認交付對象無誤後始交付所領取款 項,並由「王良偉」以訊息傳送確認已收回款項。從而,被 告於交付款項時,是否曾收執書面收據乙情,尚與被告本案 有無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無重要關聯性;此外,檢 察官上訴意旨另執被告於領款時,曾向銀行行員謊稱提款用 途,及其同意對方創造金流,欲欺瞞銀行取得貸款等情,均 可認被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然此部分均經原審於附 件之原審判決理由㈢⒋予以說明,且此部分說理尚難認有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 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檢察 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涵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涵薇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 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明 」、「王良偉」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將其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遠東商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周順成羅文伶邱淑姬等人,使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之帳戶內,再由「王良偉」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交給該集團派來 之人。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提供本案土銀、遠東商銀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並有提領及交付款項與他人之供述、告訴人周 順成、邱淑姬羅文伶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周順成匯款 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歹徒 之LINE對話訊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告 訴人邱淑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與歹徒之LI NE對話訊息、轉帳明細照片、歹徒來電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告訴人羅文伶與歹徒之LINE對話 訊息、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本案遠東商銀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土銀帳戶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被 告與歹徒之LINE對話訊息、提領單據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土銀、遠東商銀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傳給「王良偉」,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111年10月中旬在太原路 居處,以行動電話上網搜尋貸款資訊,進而跟「張志明」聯 絡,「張志明」要伊提供勞保資料,他看完說可以貸款但少 了一些資金流通,就介紹「王良偉」要幫伊做金流,伊才提 供帳號給「王良偉」,再依指示前往領款並交付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土銀、遠東商銀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以LINE傳 送給「王良偉」,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復在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等情,經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5至27頁、第16 3至165頁,本院卷第41頁、第144至149頁),並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9 0號函暨附件:許涵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970號函暨附件:許涵薇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30



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920號函暨附件:許涵薇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涵薇提出LINE對話 紀錄擷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89至145頁);又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土銀、遠 東商銀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係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周順成邱淑姬、羅文 伶行詐,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入等節,經告訴人周順成邱淑姬羅文伶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29至31頁、 第53至54頁、第67至68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 參,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 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 告固先後與「張志明」、「王良偉」聯繫,且提供本案土銀 、遠東商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給「王良偉」,使之用以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周順成邱淑姬羅文伶行詐匯款 ,被告並提領渠等如附表一所示因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及 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王良偉」指定之人,惟其主觀上是否知 悉「張志明」、「王良偉」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 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 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 ,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三)而:
1.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否認有共同詐 欺、一般洗錢之行為,並辯稱:因要辦貸款,在一個網頁留 下聯絡資料,就有LINE暱稱「張志明」之人與伊聯絡,說有 認識公司的特助暱稱「王良偉」可以協助處理銀行出入金部 分,並要伊簽合約承諾拿到款項必須歸還等語。又觀諸被告 與「張志明」間LINE之對話紀錄,對話之初,「張志明」即



表示有收到被告欲申請貸款之資訊,並傳送名稱為「3.5_利 率表」之檔案予被告,復請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相片、勞 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及填具含個人基本資料、與 工作相關訊息、親屬聯絡人資料之表格,待被告回覆後,再 向被告告以「正跟第一銀行林經理討論你的貸款」之語,且 分享所稱「王特助」之LINE ID予被告,期間被告曾表示看 不懂王特助提供的合約無法簽署,要另行向朋友借款,「張 志明」則不斷勸誘被告繼續辦理,更向被告表示有手續費的 優惠、詢問要分幾期、撥哪個銀行、準備送件、通知對保時 間等節,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亦確實如被告 所辯係與申辦貸款有關之事項,再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 除存摺資料外,亦依對方之指示提供伊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 等雙證件照片、勞保資料,及親屬之個人訊息等情,有被告 提出與「張志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至85頁),被告如非輕信對方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實無 可能提供上開重要個人證件、資料與親屬之個人訊息給對方 。
 2.又自被告所提出其與「王良偉」間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本院卷第87至111頁),可見除「王良偉」指示被告提領款 項之過程外,並有傳送QR Code連結予被告,要被告去便利 商店下載協議書,被告則有傳送自己之身分證、帳戶資料、 自拍、手持協議書之自拍照片予「王良偉」等節。且依LINE 對話紀錄中,依稀可見該合約為「合作協議書」,其上則約 明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貸款數據證明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 ,不得私自挪用甲方提供之資金…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 協議規定,甲方得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 非 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一定數 額。另乙方提供名下個人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若有 法律問題由甲方律師處理及甲方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情,協 議書下方並有公司章及律師用印等情(見偵卷第127頁,本 院卷第89至91頁)。益足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依雙方約定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還給對方指派 之人等語,要非虛妄。
 3.倘行為人客觀上有提領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領 得之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依一般經驗法則, 固然可依該行為分擔之外觀推認該行為人與詐欺集團組織具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若該行為人已提出相當程 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供 帳戶資料、前往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他人,基於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之規定,綜合各方



面情形為整體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 證為一定取捨,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被告自始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及前往提款,並提出其與「張志明」、「王良偉」LINE 對話紀錄擷圖佐證,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及擷圖內容,亦確如 被告所辯稱係欲申辦貸款事宜,因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已 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與「張志明」、「王良偉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且極有可能亦係受「張志明」、「王良偉」等人所欺 騙及利用。
 4.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於臨櫃提款時向銀 行行員告知領款用途係做生意使用、之前有貸款之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7至148頁)。然縱被告試圖製造不 實財力證明,且於臨櫃提款時有虛偽回應行員關懷提問之舉 ,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又社會上屢有受過高等教育 或具備專業知識、技術之人士受詐欺集團欺騙,將金錢轉帳 或匯款至某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的事例發生,則不能排除詐 欺集團為騙取他人帳戶,所使用之話術或其他詐術手段,亦 會導致曾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陷於錯誤,況苟被告於案發當 時確係急需用錢以減輕生活負擔與支應其他費用之情為真, 實亦難期待其得以謹慎、冷靜思考「張志明」、「王良偉」 等人所述協助處理貸款之方式是否合理。本案被告所為或有 疏失之處,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共同詐欺或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公 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經過 贓款提領 1 周順成 周順成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其宜蘭縣○○鎮之居處,接獲歹徒來電,假冒中華電信總機、警政人員,謊稱:雙證件遭冒用重新申請電話,帳戶涉嫌洗錢,需繳回不法資金等語,致周順成陷於錯誤匯款。 周順成於同日14時23分56秒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玉山銀行,臨櫃匯款58萬元至許涵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 許涵薇先於同日15時24分33秒,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8萬8000元,同日15時32分22秒至15時35分46秒止,分別以提款卡提領4次共9萬2000元得手,隨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 2 邱淑姬 邱淑姬於111年11月1日1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之居處,接獲歹徒來電,假冒其姪子,謊稱已更改電話號碼,要加LINE等語,邱淑姬不察加LINE以後,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36分,以LINE電話謊稱:網路進貨尚缺貨款15萬元,同年月4日星期五貨款進來就可還等語,致邱淑姬陷於錯誤匯款。 邱淑姬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許涵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 許涵薇於同日15時44分57秒起至15時51分42秒止,在臺中市不詳ATM,以提款卡分別提領8次,共計15萬元得手,隨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 3 羅文伶 羅文伶於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之住處,接獲歹徒來電,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謊稱:有人冒用其證件辦門號,需配合檢警調查金流等語,歹徒再以LINE訊息謊稱:涉及買車交易案件,要幫助協商等語,致羅文伶陷於錯誤匯款。 羅文伶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許涵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涵薇於同日14時9分32秒、14時13分32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再於同址ATM提領2萬元得手,隨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周順成部分: ⒈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至47頁) ⒉周順成玉山銀行帳戶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3-37頁) ⒊周順成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41頁) ㈡告訴人邱淑姬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66頁) ⒉邱淑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5頁、第59頁) ⒊邱淑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電紀錄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 ㈢告訴人羅文伶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3至81頁) ⒉羅文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照片(見偵卷第71頁) ⒊羅文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至7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