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德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2、2944、3469
、3747、4531、8094、8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永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許永德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許永德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君」之人(下稱「小君」)結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avan」之人(下稱「Javan」),獲知介紹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Javan」,每本存摺可賺取新 臺幣(下同)1,000元介紹費,而提供金融帳戶者可獲取每 天2,000元之代價,許永德、黃俊銘為賺取外快,已預見可 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 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然因缺錢,為圖牟利,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許永德介紹黃俊 銘於110年12月至該月21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 0號1樓前,將黃俊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黃俊銘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告以許永德,再由許永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隨後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如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陳○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芳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李○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黃○○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永德、被 告黃俊銘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永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黃俊銘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並獲取8,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做犯罪使 用,當初是跟我講他們公司有做虛擬代幣投資云云(見本院 卷第145頁)。
㈡被告許永德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益、楊○如、張○燕、陳○萍、林○芳、李○齊於警詢時之陳 述相符(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09580號卷【下稱南市警卷 】第31至35、37至39頁、德警分刑字第1110014888號卷【下 稱桃市警卷】第29至30頁、南警偵字第1110013905號卷【下 稱苗栗警卷】第19至22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30004 號卷【下稱中市警卷】第20頁正反面、雲警港偵字第111100 0656號卷【下稱雲林警卷】第20至22頁、新北警蘆刑字第11 144288258號卷【下稱新北警卷】第5至8頁),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IP位置列 表、吳○益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傳送照片、轉帳交易通知擷 圖、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詳卷)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存摺封面、楊○如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張○燕帳戶個資檢視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暨投資平台網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國泰世華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通知翻拍照片、林○芳提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存摺 封面暨匯款列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LINE群組暨個人頁面 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資料、公司證書資 料、個人照片、李○齊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憑證收執聯、LIN E個人頁面擷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交易往來明 細擷圖、黃○○花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彙整書面文件、LINE對話文字記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國內匯款紀錄、十一月回本獲利計畫、資格證書照片、 陳○萍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個人頁面擷圖、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投資平台翻拍
照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許永德與 暱稱「Javan」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南市警 卷第9至27、55至73、75至79頁、桃市警卷第5至24、26至27 、44至48頁、苗栗警卷第9至12、15至17、23至28頁、中市 警卷第22至27、28至31、44至47頁、雲林警卷第26至28、29 至32、35至3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下 稱北檢他卷】第9至123頁、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47 號卷【下稱投檢偵3747卷】第76、79、81至86、87至88頁、 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1號卷【下稱投檢偵4531卷】 第58頁)。被告許永德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 信。
㈢被告黃俊銘確於110年12月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被告許永 德,由被告許永德轉告「Javan」,嗣「Javan」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吳○益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之事實,被告黃俊銘因而獲取8,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 黃俊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中市警卷第 2至5頁反面、南市警卷第4至6頁、苗栗警卷第3至5、雲林警 卷第2至3頁、新北警卷第2至3頁、投檢偵2832卷第14、15至 16頁、原審卷第128、146至147頁),並有前揭同案被告許 永德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黃俊銘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吳○益等7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或轉帳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或轉帳當日即遭人提 領,堪認被告黃俊銘交付之本案帳戶,已遭「Javan」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吳○益等7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 Javan」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㈣被告黃俊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 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 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 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 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 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 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 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 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 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 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 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 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 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 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 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 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 ,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 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 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 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後,再
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 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 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 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 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 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 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 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 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 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黃俊銘 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2歲,且為高中肄業,從事過鷹架工 人、超商店員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認被告黃 俊銘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黃俊銘對於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即作為他人詐欺 取財的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 見。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 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 ,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 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 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且本案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黃俊銘 會完全配合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隨時可能因被告黃俊銘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 疑而報警、掛失帳戶,甚而掛失存摺後重新申辦再侵吞匯 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證 被告黃俊銘對於提供帳戶存摺及密碼予「Javan」,可能 遭他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應 有所預見,「Java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黃俊銘,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故被告黃俊銘就 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予「Javan」,將幫助「Javan 」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黃俊銘主觀上應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黃俊銘於警詢時另供稱:許永德介紹我一個虛擬代幣 投資,只要提供一個帳戶給他們公司使用,薪資每日2,00
0元,我交付帳戶過5天左右,要去用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領錢時無法領錢,我就詢問客服人員,他說我本案帳戶已 經遭警示,叫我去報警,但我想說等我休假時再去報警等 語(見雲林警卷第1至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對方 說如果獲利的話,每日給我2,000元,我後來取得8,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可知被告黃俊銘提供1個帳戶 1天即可領取2,000元之對價,亦即被告黃俊銘僅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 知此顯係欲以所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而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公司亦可以檢附公司登記證 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以公司名義 申設公司帳戶。縱被告黃俊銘所稱對方公司確有合法、正 當來源之款項有待收受,自應匯入該公司帳戶,抑或負責 人之個人帳戶,自無可能任意匯至全無信賴基礎之本案帳 戶,被告黃俊銘應可預見被告許永德所稱對於虛擬貨幣公 司借用被告黃俊銘金融帳戶供公司收取貨款之說詞,並非 事實,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
⒊從而,被告黃俊銘為能獲得每日2,000元報酬,對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 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 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基上,被告黃俊銘主觀上知悉出租帳戶極有可 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猶率然提供如本案帳戶存摺 密碼,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 ,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黃俊銘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永德、黃俊銘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黃俊銘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許永 德後,復由被告許永德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 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2人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黃俊銘、許永 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黃俊銘、許永德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被害人吳○益等7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7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許永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 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俊銘則僅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黃俊銘,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 明。經查,被告許永德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被告黃俊銘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46、147頁),故就被告許永德、黃 俊銘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分別依現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
084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在本 質上皆為幫助犯,縱使被告2人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出 於共同決意及行為分擔,然依前述實務見解,幫助犯並未有 共同正犯之適用,僅能論以被告2人為幫助犯,原審認被告2 人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係共同正犯,容有違誤。⒉被 告許永德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如達成調解,且於原 審判決後陸續依原審調解成立筆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吳○ 益、林○芳,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65至66、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51、152、 155至173頁),此已影響本案被告許永德之量刑因子,且為 原審未及審酌。⒊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永德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 ,業據被告許永德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惟被告 許永德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吳○益、林○芳達成調解,且已分別 給付吳○益、林○芳12,000元、4,000元,已如前述,已遠高 於被告許永德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原審諭知沒收被告許永德犯罪所得1,50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自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2人論以共同正 犯有所違誤,被告許永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 且原審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許永德介紹被告黃俊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Javan 」,幫助「Javan」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致吳○益等7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 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 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許 永德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吳○益、林○芳、 楊○如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中,犯後態度尚佳,暨斟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獲取之報酬、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從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俊銘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取報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 俊銘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47頁),該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黃俊銘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 永德於本案固亦獲取1,500元報酬,然被告許永德已調解 程序筆錄給付賠償金予吳○益、林○芳共計16,000元,已如 前述,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取得 本案帳戶之他人再行轉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實際取 得或掌控,則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贓款既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吳○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3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2 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如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4時16分許 100萬元 3 張○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燕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張○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3時59分許 3萬元 4 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萍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1時09分許 19萬1,367元 5 林○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 7萬元 6 黃○○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花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黃○○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2時55分許 11萬元 7 李○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李○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2時29分許 25萬3,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