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楊維柏 住○○市○○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高碧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40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大陸經商多年,認識大陸當地富二代男子 洪至松。洪至松於民國106年4月、5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投資 虛擬貨幣比特幣,受限於每個帳戶匯款資金限制,向原告調 借帳戶,以擴大匯款投資部位,原告誤信其言,將本人及親 朋好友之帳戶借予洪至松,作為投資虛擬貨幣收款、匯款帳 戶之用,後因投資比特幣乙事係屬虛偽詐欺,原告遭洗錢罪 判刑確定。被告係在地下賭博網站投注賭資之賭客,被告投 入賭資下注款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並非原告出借帳戶予 洪至松投資比特幣受詐欺之受害者,此有被告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之證詞可證,詎被告向法院謊稱其係投資比特幣之 洗錢案件被害人,以其財產受詐害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損 害,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勝訴 確定,惟被告下注賭資196萬元,屬於不法原因給付,原告 本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返還,不因被告已取得另案勝 訴判決而改變其本質,況被告下注賭資196萬元,於賭博勝 負已決,被告權利未受到侵害,原告自得拒絕履行被告因侵 權所獲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96 萬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與另案屬於同一事件,原告更行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 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暱稱「風花雪月」中國籍女子,進而由網路發展 出同性戀情,「風花雪月」實係「王者28」APP客服人員, 未久「風花雪月」謊稱其投資賭博輸光,在中國開店營運資 金虧損,請被告幫忙出資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賺錢,並依投資
金額按月給予被告匯差及虛擬貨幣漲幅利潤,被告因戀情沖 昏頭,為討好「風花雪月」,才以「透過博弈軟體儲值再領 出」方式,讓「風花雪月」在中國將儲值金提領至其帳戶轉 投資虛擬貨幣,以避開無法將大額金錢匯至中國的困擾,被 告並非以儲值博弈軟體參與賭博。原告未舉證被告被詐騙19 6萬元為賭金,僅憑一頁「王者28」賭博網站指稱被告參與 賭博投注,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6-487頁) ㈠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洪 至松」後,於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哥哥楊立瑋、友人李宗 曄借用金融帳戶,楊立瑋、李宗曄均不疑有他,楊立瑋出借 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彰化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匯款,李宗曄將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原告使用,原告自己亦提供其所有 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連同上開帳戶交予 「洪至松」匯款使用,嗣「洪至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 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再邀請被告下載「王者28」APP軟體, 佯稱可以投資香港彩票賺錢云云,被告因而匯款共196萬元 至上開帳戶,原告經「洪至松」通知上開帳戶內有匯款入帳 後,即親自或由不知情之他人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 交予原告委由不知情之鍾功致購買虛擬貨幣,再指示鍾功致 以電子錢包匯予「洪至松」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61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確定。
㈡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前項洗錢犯行所 受損害1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被告全 部勝訴,於111年8月1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案: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而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又所謂既判力所及,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 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 一而言。
⒉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洪
至松」後,於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哥哥楊立瑋、友人李宗 曄借用金融帳戶,楊立瑋、李宗曄均不疑有他,楊立瑋出借 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彰化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匯款,李宗曄將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原告使用,原告自己亦提供其所有 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連同上開帳戶交予 「洪至松」匯款使用,嗣「洪至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 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再邀請被告下載「王者28」APP軟體, 佯稱可以投資香港彩票賺錢云云,被告因而匯款共196萬元 至上開帳戶,原告經「洪至松」通知上開帳戶內有匯款入帳 後,即親自或由不知情之他人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 交予原告委由不知情之鍾功致購買虛擬貨幣,再指示鍾功致 以電子錢包匯予「洪至松」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61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確定。嗣被告另案訴請原告賠償其因前項洗錢犯行所 受損害196萬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判 決被告全部勝訴,於111年8月1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㈠、㈡), 有另案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6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6、47-67、91、122-1 28頁),由此可知,被告另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賠償196萬元財產損害,原告於本案依民法第180條第4 款規定拒絕返還被告196萬元,而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債權196 萬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 另案與本案之標的顯不相同,另案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抗 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尚無可 採。
㈡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原告提供帳戶是否供作博奕之用之重要爭 點,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 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 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 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 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 ,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原告主張被告匯款196萬元至其提供予「洪至松」使用之楊立 瑋、李宗曄及原告本人帳戶,係用於地下賭博網站,被告係 投注賭博,並非受詐騙投資比特幣乙節。查,原告在另案已 抗辯其提供帳戶只是用在博奕網站等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 「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雖稱其提供的帳戶並不是幫助 詐欺和洗錢用,只是用在博弈網站云云,但被告於另案自承 係代『洪至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惟依上開帳戶之匯款記錄 資料,本案108年6月至8月間有11個被害人分別多次匯款長 達2個月期間,金額總計達七百餘萬元,然其中並無任何『洪 至松』本人或來自外國之匯款記錄,被告對於『洪至松』之款 項來源竟然未曾生疑。且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6 月14日、16日分別轉帳2,365元、30,000元及訴外人李宗曄 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在於108年6月15日轉帳25,596元至訴外 人黃子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兩帳戶既在被告持用中, 被告尚得以上開帳戶匯款投資獲利予黃子綺,顯見被告於本 案中並非單純接收匯款。又被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 款,即全數提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在轉入他人電子錢包 後可從中獲取2、30萬元高額報酬,顯然有違常情,且被告 無需聽從『洪至松』指示,即得自己決定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點 ,決定虛擬貨幣轉售予『洪至松』之價格,亦有別於一般代為 操作投資之常情。再者,被告在另案無法提供『洪至松』真實 身份資料,其自承均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洪至松』 聯絡,又稱與『洪至松』之微信對話資料因有定期清理對話資 料習慣而未留存,經另案鑑定被告行動電話結果,被告行動 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發現暱稱帳號『松』之聯絡人,惟並 未發現有相關對話記錄,亦未能成功還原已刪除之相關資料 ,可見被告所稱關於『洪至松』是否為真,均不可知。被告於 事發108年6月至8月間與『洪至松』有密切經濟關係往來,金 額高達數百萬元,迄108年9月3日遭拘提到案,所查扣得被 告之行動電話中未留存任何與『洪至松』之通話訊息,亦與常 情違背。是被告所辯之詞,實難憑採」等語(見另案判決書 第5-6頁),由此足見,另案已就訴訟標的(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以外,關於原告提供之帳戶是否供作博奕之用之重
要爭點,業經兩造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 事人所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審酌判斷後於另案判 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本院審酌另案與本案兩訴利益相當,而 另案前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兩造 應受另案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重要爭點之拘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匯款196萬元至其提供予「洪至松」使用之楊立瑋、李宗曄 及原告本人帳戶,係投注賭博乙節,即非可採。 ⒊原告雖於本案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署108年度偵字第6803 號109年4月17日訊問筆錄、Google搜尋「王者28」列印畫面 、「王者28」網站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7-46、151、153頁) ,欲證明被告係投注賭金至原告提供之帳戶乙節。查,被告 於刑事偵查中自陳「我的情形也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對方, 對方帶我玩博奕軟體,說可以賺錢,我就嘗試,剛開始有賺 ,他有匯四筆錢給我,金額分別是459元及15916元還有2998 5元及1957元,我就相信他,繼續把錢投進去(庭呈匯款等 資料共8張)我警詢時漏講一筆,是108年6月8日匯2萬5000 元到楊立維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我也是有賺但是領不 出來,玩到最後遊戲內的金額已經被改為亂碼,看不到錢, 最後累積的金額我不記得了,總共被騙196萬元。」等語, 可知被告係藉由下載「王者28」APP軟體,將金錢轉儲值至 「王者28」APP軟體用以投資虛擬貨幣,此觀被告所提出之 其與「王者28」APP客服人員對話內容:「(原告玉山銀行基 隆方行帳號)。親,您使用網銀轉帳或者匯款轉帳,轉帳成 功請您提供轉帳成功明細和您的王者28帳號」即明(本院卷 第115頁),是以被告係使用博奕軟體即「王者28」APP軟體 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而非進行下注賭博,應可認定。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另案重要爭點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借用帳戶予「洪至松」投資比特幣而受 詐欺侵權之受害人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原告提供之帳戶是否供作博奕 之用之重要爭點,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原告於本案提出 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另案認定,本件訴訟自應受另案爭 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滙款 196萬元至原告提供之帳戶係用以投注賭資,屬不法原因之 給付,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返還被告,訴請確認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196萬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20,4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