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被 告 詹承樺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767號、第18131號、112年度偵字第3361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附表編號9備註欄所載「1 12偵3361編號」補充為「112偵3361編號11」、附表編號23 被害人欄所載「K○○、宙○○(由配偶宙○○提告)」更正為、「K ○○(委由配偶宙○○提告)」、附表編號23流至被告帳戶之匯款 金額欄所載「被害人宙○○」更正為「被害人K○○」;另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件一 附表編號1至41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 件二之金流一覽表1紙、另案被告張育豪、黃國誌於警詢時 之供述、張育豪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 冠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誌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帳戶 均為告訴人L○○遭詐後,贓款層轉之帳戶)」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 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 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 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 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 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 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 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 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 提供其名下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 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 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透過另 案被告郭志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給另案被告何冠璋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41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及 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1、附件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逐層轉 匯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一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及附件二之告訴人L○○,共計42 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告訴人L○○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出租其中信帳戶之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 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高達42人及遭詐 欺之總金額甚高;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因本案被害人數 眾多且賠償金額較高,無法全數賠償,故未能與附件一、二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拿錢 回家及幫忙母親償還信用貸款、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㈩辯護人雖具狀請求附條件宣告緩刑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31頁 ),然考量本件被害人數多達42人及遭詐欺之總金額甚高,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 或嘗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積極修復損害 之悔悟實據,因認所宣告之刑仍需執行為當,故不宜予以緩 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 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 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 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 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67號
111年度偵字第18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H○○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H○○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 物,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透過郭志祥 (另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介紹,出租予何冠璋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H○○所出租之中信帳戶, 作為洗錢第三層帳戶,分次向如附表所示之壬○○、丑○○、丁 ○○、申○○、I○○、甲○○、辛○○、P○○、亥○○、卯○○、D○○、B○○ 、E○○、庚○○、M○○、丙○○、子○○、巳○○、戊○○、戌○○、J○○ 、F○○、K○○與宙○○2人、寅○○、乙○○、未○○、N○○、地○○、玄 ○○、C○○、A○○、酉○○、癸○○、辰○○、G○○、O○○、黃○○、己○○ 、天○○、宇○○、Q○○等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詐騙方式、匯 款金額詳如附表),並逐層洗錢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所匯 入款項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轉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 追查,於111年6月9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 行搜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壬○○、丑○○、丁○○、申○○、甲○○、辛○○、P○○、亥○○、 卯○○、D○○、B○○、E○○、庚○○、M○○、子○○、巳○○、戊○○、戌 ○○、J○○、F○○、宙○○、寅○○、乙○○、未○○、N○○、玄○○、C○○ 、酉○○、辰○○、G○○、O○○、黃○○、己○○、天○○、Q○○提出告 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於111年8月8日警詢時辯稱:是要辦理貸款,在鳳山黃埔公園交貸款物件給一名郭經理云云(參112偵3361警卷) 2.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改稱:我把帳戶交給郭志祥,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每月租金2萬元,共拿了4次云云 3.於111年10月8日警詢時又改稱:是出借給一名郭志祥的朋友,他說要作虛擬幣買賣業務,他以每月1萬元向我租我,他有拿1萬元給元,明確表示是合法的云云(參111偵17767警卷第2頁) 4.於偵查中再辯稱:郭志祥是富景興業工程公司的工頭,我交了中信、台新、國泰等3個帳戶,中信網路銀行是郭志祥教我申請的,他原本說每月租金1萬或1萬5000元,我認知租金是對應3、4本帳戶,他說做虛擬幣是合法的,同事多年就相信他云云(參111偵17767偵卷)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志祥、何冠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何冠璋透過郭志祥,向被告H○○租用人頭帳戶,租金每月2至3萬元等情 三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等遭詐騙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被害事實 四 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洗錢金流帳戶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匯轉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五 同案共犯盧怡宗華南帳戶、同案共犯陳正偉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第三層金流帳戶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000H○○洗錢金融帳戶存提明細 1.佐證被告所出租之金融帳戶,由何冠璋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2.證明被告所出租之中信帳戶,洗錢流出金額為2506萬9604元、流入金額為2507萬2106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提供帳 戶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午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流至被告帳戶之匯款金額 備註 1 壬○○ (提告) 於111年6月30日起,透過股市投資抄盤手群組,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日8時30分匯款88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盧怡宗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萬5000元逐層由盧怡宗名下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分2筆轉匯至陳正偉名下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再於111年7月2日11時21分轉匯38萬5036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17767 2 丑○○ (提告) 於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7月1日16時38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盧怡宗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筆10萬元逐層由盧怡宗名下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合併他筆款項於111年7月2日0時5分轉匯49萬4197元至陳正偉名下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再於111年7月2日0時6分轉匯49萬125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18131 3 丁○○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4月27日9時8分、9時11分受詐匯款200萬元、9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1、2 4 申○○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3日14時29分受詐匯款25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3 5 I○○ (不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18日8時51分受詐匯款10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4 6 甲○○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18日9時9分、5月19日8時52分、5月20日9時48分、5月20日9時52分受詐匯款140萬元、174萬元、200萬元、8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5、6、7、8 7 辛○○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16日受詐匯款4筆共計1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9 8 P○○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31日10時48分受詐匯款8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10 9 亥○○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6月1日10時34分受詐匯款15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 10 卯○○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16日12時27分受詐匯款15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12 11 D○○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17日11時6分受詐匯款5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13 12 B○○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6月2日9時15分、9時17分受詐匯款2筆計2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14 13 E○○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6月2日9時39分、9時41分受詐匯款2筆計1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15 14 庚○○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6月2日9時40分受詐匯款4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16 15 M○○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20日10時8分受詐匯款15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17 16 丙○○ (不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20日10時18分受詐匯款1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18 17 子○○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23日10時49分受詐匯款15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19 18 巳○○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25日10時6分受詐匯款5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20 19 戊○○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23日9時46分受詐匯款3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21 20 戌○○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23日10時1分受詐匯款15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22 21 J○○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23日10時18分、10時22分受詐匯款2筆計38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23 22 F○○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27日8時55分受詐匯款5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23-1 23 K○○、宙○○ (由配偶宙○○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K○○,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宙○○於111年5月26日9時15分起匯款6筆計50萬元、又於111年5月27日9時30分起匯款6筆計50萬元,各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24、31 24 寅○○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27日9時28分受詐匯款8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25 25 乙○○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30日10時52分受詐匯款6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26 26 未○○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6月6日9時36分、9時38分受詐匯款2筆計1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27 27 N○○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23日9時51分受詐匯款15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28 28 地○○ (不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23日9時59分受詐匯款2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29 29 玄○○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23日9時57分受詐匯款55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30 30 C○○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14時26分受詐匯款1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32 31 A○○ (不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27日12時6分受詐匯款3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33 32 酉○○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31日9時21分受詐匯款5萬7000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34 33 癸○○ (未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27日11時17分受詐匯款2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35 34 辰○○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31日10時30分受詐匯款12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36 35 G○○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6月7日9時30分受詐匯款225萬9200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37 36 O○○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30日11時46分受詐匯款3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38 37 黃○○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6月6日9時54分受詐匯款15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39 38 己○○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5月30日12時15分受詐匯款15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40 39 天○○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6月2日9時21分受詐匯款34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41 40 宇○○ (不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6月2日9時23分、9時25分受詐匯款10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42 41 Q○○ (提告)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被害人於111年6月2日9時27分受詐匯款3萬元,經詐騙集團成員洗錢,部分款項流經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偵3361 編號4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
被 告 H○○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 ,透過郭志祥(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在不 詳地點,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出租予何冠璋(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鐵塔軍團」群組,向L○○謊稱 下載「CoinUnion」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L○○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26日14時43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4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善鄰),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40萬0,39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友志),再經轉匯40萬0 ,137元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再經轉匯40萬元至其它帳戶, 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二、案經L○○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H○○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將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另案被告郭志祥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透過另案被告郭志 祥,以每月2萬元之價格,將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另 案被告何冠璋使用之事實。
㈢另案被告何冠璋於警詢時之供述:另案被告何冠璋向被告 收購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
㈣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於上揭時、地 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基 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照片1幀。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三、查被告因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案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67號、第18131號、112年度偵字 第336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39號(黃股承辦)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 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 詐騙集團做為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