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7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2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6時31分許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 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附表「第一層 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即張鴻鈺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內,再於「第二層 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上 開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劉敏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李惠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曾國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下稱本院金訴卷)第 308至31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有申辦本案帳戶,也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但沒有將帳 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也只有用本案帳戶轉帳愛心捐款新臺幣 (下同)100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金訴卷 第143頁),並有彰化銀行承德分行111年9月14日彰承德字 第111000008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3245號卷(下稱偵23245卷)第30、31頁】 在卷可憑。而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遭詐騙之經過 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後,再於附 表「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旋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 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110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18日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110 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2日交易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 1月5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19號卷(下 稱偵8719卷)第59至71、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3184號函暨 附件中信帳戶之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本院金訴卷第173至195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真實身份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並將金錢輾轉 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8月2日所申設,並於110年8月12日 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復於110年8月21、27、29日陸續將白智 豪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林宗祐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趙維揚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高禹安之中信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毅之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婉瑜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范耀宗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偉倫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辦理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此有彰化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31385 號函暨該行帳戶申請人白智豪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9376號 函暨該行帳戶申請人趙維揚、林宗祐、白智豪之客戶基本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19488號函暨該行帳戶申請人趙維揚、高禹安 、劉毅之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451號函暨該行帳戶申請 人黃琬瑜之客戶基本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13日作 心詢字第1120411117號函暨該行帳戶申請人范耀宗之客戶資 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新光 銀票作字第1120101231號函暨該行帳戶申請人陳偉倫之客戶 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18479號函暨該行帳戶申請人高禹安之客 戶基本資料(本院金訴卷第199至201、207至213、215至221 、223、225、227、229、231、233、235、237頁)附卷可稽 (110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第61至65頁、110年度偵字第214 46號卷第65至6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且自承:我是因 為做虛擬貨幣買賣才辦理這些約定帳戶,是我要跟他們買虛 擬貨幣;白智豪是我協和高中的同學,趙維揚是教導我操作
虛擬貨幣的人,林宗祐、高禹安、劉毅、黃婉瑜、范耀宗、 陳偉倫我不認識,我之所以會把他們的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是趙維揚叫我做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 樣做」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4、256頁),惟被告供稱係欲 購買虛擬貨幣方辦理上開約定轉入帳戶,卻又稱僅認識白智 豪及趙維揚,至於林宗祐、高禹安、劉毅、黃婉瑜、范耀宗 、陳偉倫均不認識,且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係由約定 轉入帳戶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與被告辯稱其係向上開人 等購買虛擬貨幣,應由被告支付虛擬貨幣買賣價金之交易常 情顯有未合,已見被告飾詞狡辯卸責之情,更遑論被告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本院金訴卷第259頁),亦 無從據此確認交易標的、時間、對象為何,仍難為被告所辯 屬實之認定;況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 ,當未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提供之帳戶帳號 及密碼,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 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 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 所有人同意;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 帳戶內,旋遭人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苟非本案實施詐欺者 係經被告同意交付,始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實施詐騙者焉有大費周章施行詐術後,甘冒詐欺款 項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報警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 險,堪認本案對被害人施行詐欺者,核係經被告同意取得使 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業已確保該帳 戶可以順利操作提領無虞,方於實施詐術時,具體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無疑,被告以 本案帳戶資料並未交付他人供詐欺收款、提領使用為由,否 認犯行,委難採憑。
2.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身份不詳 之成年人,俾由該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 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並經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轉帳,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經營公司 (本院金訴卷第257頁),顯有相當智識經驗、社會閱歷,於 本案犯行時約34歲,依其智識、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其主觀上亦可知悉可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使用帳 戶內金錢,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匯入、匯出特定犯罪
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乙節, 同可預見。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 已該當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被害人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暨被告供述等節,認被告所為涉嫌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乃提起本件公訴,核已盡舉 證之責,併經本院依前述論證,認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述時 間,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真實身份均不詳之詐欺人員使 用,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 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該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 具,藉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復尚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惟其雖非基於 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仍有間接故意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 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 詐騙如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4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 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稱 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 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敏超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金訴卷第161、162頁),惟迄未依雙方約定履行,業經被告 自承在案(本院金訴卷第254、307頁),難謂被告已知悔悟 ,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人數及所 受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及送貨工作(本院金訴卷 第31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2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
㈡依卷附證據,並查無被告曾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就其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敏超 (已提告) 劉敏超於110年8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哲謙」、「黃士銓」、「Capital亞洲地區總代理」之人,其等向劉敏超佯稱:推薦加入「Autarkica」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因他人代操需匯款方得出金等詞,致劉敏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4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11月4日15時3分許,匯款22萬7,0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劉敏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19卷第26至29頁) ㈡劉敏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及網頁擷圖(偵8719卷第37、39至42頁) 111年度偵字第8719號起訴書 2 李惠軒(已提告) 李惠軒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經由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李惠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惠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11月3 日16時27分 許,匯款3萬 1,000元 ②110年11月4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2,015元 ③110年11月4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8,015元(併辦意旨書附表1漏載此金額) 中信帳戶 ①110年11月3日16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14時37分許,匯款13萬2,000元 ③110年11月4日15時36分許,匯款5萬3,0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李惠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245卷第47至50頁) ㈡李惠軒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3245卷第99、10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245卷第57、61、71、104、105頁) 111年度偵字第23245號併辦意旨書 合 計 30萬1,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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