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晴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0、611、612、613、614、615
、616、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周晴雯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狀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準此,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 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劉佳蓉等16位被害人受騙,且事後並未向告訴人 等人賠償損害,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是倘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詐欺、洗錢 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第11 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 尊重,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綜上所述, 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晴雯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0、611、612、613、614、615、616、6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晴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1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前幾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將其所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 辦理約定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新泰分行帳戶) 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給 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郭紘祐」之人;復另行起意,於109年9 月21日後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再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郭紘 祐」(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及 補充為「將合庫新泰分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將郵 局帳戶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業據蒞庭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蕭宇奇「詐騙方式」欄其中一筆「10 0,000元」記載刪除之(贅載)、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資翰「 詐騙方式」欄「10,000元」記載,更正為「9,985元」及「 詐騙金額」欄「36,650元」記載,更正為「36,635元」(均 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證據補充:被告周晴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 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合庫新泰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黃瑩臻、陳淑娥、翁榮鴻、韓雁婷、蕭宇奇、林資翰 、謝耀億、蔡偉譽、劉佳蓉、張歐政平、羅宇琦等11人,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再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彭駿騰、林輝榮、謝中和、陳奕喬、陳靖惟等5人,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 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 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3 265號卷第11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㈥本案被告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 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 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被 告 周晴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晴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 之金融帳戶、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 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 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行(下稱合庫新泰 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黃瑩臻等16人均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及郵 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黃瑩臻等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瑩臻等人訴由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周晴雯之供述。 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陳奕喬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奕喬網路轉帳資料截圖。 ⒊郵局109年10月8日儲字第10902569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0號)。 3 ⒈ ⑴告訴人蕭宇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宇奇網路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⑶告訴人蕭宇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⒉ ⑴告訴人林資翰於警詢之指訴。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⑶告訴人林資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⒊合庫新泰分行109年10月29日合金新泰字第109000360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7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4 ⒈告訴人陳靖惟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告訴人陳靖惟之轉帳資料截圖。 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46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 5 ⒈被害人黃瑩臻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黃瑩臻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⒊被害人黃瑩臻網路轉帳資料截圖。 ⒋被害人黃瑩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6 ⒈ ⑴告訴人張歐政平於警詢之指訴。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⑶告訴人張歐政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⒉ ⑴告訴人羅宇琦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宇琦自動櫃員機轉帳資料截圖。 ⑶告訴人羅宇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⒊ ⑴告訴人謝耀億於警詢之指訴。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⑶告訴人謝耀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⒋ ⑴告訴人彭駿騰於警詢之指訴。 ⑵楊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⑶告訴人彭駿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⒌ ⑴被害人謝中和於警詢之指訴。 ⑵郵局匯款收執聯1紙。 ⒍ ⑴被害人林輝榮於警詢之指訴。 ⑵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⑶被害人林輝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⒎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佳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劉佳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⒏ ⑴告訴人蔡偉譽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偉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⒐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⒑合庫新泰分行109年10月16日合金新泰字第109000344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 7 ⒈告訴人翁榮鴻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告之合庫新泰分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⒊告訴人翁榮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⒋告訴人翁榮鴻之轉帳資料截圖。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34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 8 ⒈告訴人韓雁婷於警詢之指訴。 ⒉合庫新泰分行110年1月29日合金新泰字第110000026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40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 9 ⒈告訴人陳淑娥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告之合庫新泰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⒊告訴人陳淑娥之兄陳建志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65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移送機關 備註 1 黃瑩臻 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瑩臻提供ecoinget網頁,並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瑩臻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9日,依指示匯款64,8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64,8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2 陳淑娥 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淑娥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25,000元,始可取得網站投資之獲利,致陳淑娥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9日下午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20,000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65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3 翁榮鴻 109年9月6日下午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榮鴻提供ecec05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翁榮鴻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9日,依指示分別匯款40,000元、40,000元、45,000元、45,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170,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34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4 韓雁婷 109年9月13日下午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韓雁婷佯稱投資京璽娛樂城網站可獲利,致韓雁婷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9日晚上7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60,000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40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5 蕭宇奇 109年9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蕭宇奇佯稱投資京璽娛樂城網站可獲利,致蕭宇奇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21日某時、同年月21日某時、同年月22日某時、同年月22日某時、同年月23日某時、同年月23日某時、同年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540,000元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7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林資翰 109年9月21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資翰佯稱需先繳納10%之操作指導費,始得領取Baird網站之獲利,致林資翰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38分、17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26,650元、1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36,650元 6 謝耀億 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 自稱SHI女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耀億佯稱已代其投資BETEX網站,若其擅自停止投資,將對其求償,致謝耀億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3日晚上9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6,000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 蔡偉譽 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偉譽佯稱投資Asia Stock網站,可翻倍賺取獲利,致蔡偉譽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1日晚上7時30分、同年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依指示各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100,000元 劉佳蓉 109年9月22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佳蓉佯稱投資3萬元即可獲利15萬元,致劉佳蓉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3日晚上10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30,000元 張歐政平 109年9月22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歐政平佯稱僅需少許資金即可獲利10、20倍之獲利,致張歐政平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2日晚上8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10,000元 羅宇琦 109年9月22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宇琦佯稱投資Betexplc網站可獲利,致羅宇琦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3日晚上9時29分、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14,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64,000元 彭駿騰 109年9月24日某時 自稱係彭駿騰之上司「陳鎮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駿騰佯稱需資金周轉,致彭駿騰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分許、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80,000元 林輝榮 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39分許 自稱係林輝榮之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輝榮佯稱需調借現金處理公司貨款,致林輝榮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10,000元 謝中和 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 自稱係謝中和之友人「林宗興」,撥打電話向謝中和佯稱需現金周轉,致謝中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50,000元 7 陳奕喬 109年9月24日晚上7時42分許 自稱係MOM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奕喬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會員資格設定為經銷商,需透過發卡銀行協助解除,致陳奕喬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5日晚上7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149,98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149,989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0號 8 陳靖惟 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靖惟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致陳靖惟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7,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4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