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5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第2228號、第2229
號、第2230號、第2231號、第22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8876號、第149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介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介夫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洲際簡易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容任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揭中信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 揭中信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全民Party」交友 轉體與陳采婷結識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采婷聯繫,佯 稱:係「李祥」,與友人合夥開設生技公司,一同加入「BL OCKIN」及「ComethSwap」虛擬貨幣投資平臺藉以獲利云云 ,以前揭方式對陳采婷施以詐術,致陳采婷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20時56分1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揭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 員加以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利用「sweetring」交友 軟體與蔡玳鈺結識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玳鈺聯繫,佯
稱:係「陳晨」,一同加入「RCOIN」虛擬貨幣投資平臺藉 以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蔡玳鈺施以詐術,致蔡玳鈺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20時46分52秒許,操 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前揭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成員加以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18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程蕙 結識,佯稱:係「李思慧」,係均泰投資工作室成員,可加 入網路投資公司操作黃金期貨買賣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程蕙施 以詐術,致程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9月1 5日9時31分8秒許及同日11時53分8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加以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㈣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金盾結識 ,佯稱:係「吳菲」,可加入黃金期貨投資網站云云,以前 揭方式對陳金盾施以詐術,致陳金盾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9月15日12時7分4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成員加以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㈤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與謝麗姿聯繫, 佯稱:係「吳菲」,現於恩澤投顧工作室擔任助理,股市後 勢不好,可藉由「MetaTrader 4」平臺操作黃金買賣獲利云云 ,以前揭方式對謝麗姿施以詐術,致謝麗姿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110年9月15日10時21分36秒許及同日10時29 分32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2次),共10萬元至上 開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加以轉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㈥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發送股票投資網址連結簡 訊至林晶瑤持用之行動電話,經林晶瑤開啟連結,以LINE通訊 軟體加入暱稱「嘉欣-CLOVER」之人為好友,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林晶瑤聯繫,佯稱:加入「MT4」投資平臺,可跟隨投 顧老師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晶瑤施以詐術, 致林晶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0日12時9分4 3秒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 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加以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㈦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奕 伶結識,佯稱:係「林麗玉」,可加入「MT4」投資平臺操作 期貨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奕伶施以詐術,致陳奕伶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0日15時57分20秒許,
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7 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加以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㈧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傳送投資網址連結簡訊至 翁羽辰持用之行動電話,經翁羽辰開啟連結,以LINE通訊軟 體加入暱稱「依琳(Yilin)」之人為好友,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翁羽辰聯繫,佯稱:可加入GREENSTAN WEALTH LTD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翁羽辰施以詐術,致翁 羽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10時39分20 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7,02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 不詳詐欺成員加以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㈨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 與柯亞嬋結識,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柯亞嬋聯繫,佯稱:暱 稱「陳偉煜」,介紹國際福彩娛樂城網路博奕平臺存在破解 方法,可儲值獲利云云,並於其後某時,以不詳方式與柯亞 嬋聯繫,佯稱:係平臺客服人員,因惡意操作,將凍結帳戶 ,如未解除凍結資金,將負擔刑事責任云云,以前揭方式對 柯亞嬋施以詐術,致柯亞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於110年9月18日10時34分52秒許、同日10時36分47秒許、同 日10時39分6秒許、翌(19)日10時20分49秒許及翌(19)日10 時22分3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000元、15 萬元、15萬元、11萬5,000元,共47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成員加以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㈩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19日前某時,透過TINDER交友APP與 曾國峯結識,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曾國峯聯繫,佯稱:暱稱 「陳夢婷」,可加入XM外匯投資平臺,藉以賺取外匯匯率價 差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曾國峯施以詐術,致曾國峯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9月19日13時33分44秒許及同 日13時36分1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2次),共 6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加以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陳采婷等被害人發覺遭詐欺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婷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 隊報告、蔡玳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程蕙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陳金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謝麗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林晶瑤訴由臺北市政府察局內湖分局報告、陳奕伶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翁羽辰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柯亞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暨曾國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介夫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采婷、蔡玳鈺、程蕙、陳金盾、謝麗姿、林晶瑤、陳奕伶、翁 羽辰、柯亞嬋與曾國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2年2月1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6-15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 揭警詢均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將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放在先前位在樹德路 租屋處,當時與胞弟陳介中同住,嗣因胞弟酗酒,伊遂搬離 該處,直至111年12月18日胞弟過世,伊返回租屋處整理衣 物,始發現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均遺失,伊並未 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始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相同陳述 ,請詳加調查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取得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164 頁),且有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290263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 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209號函暨檢附中信帳 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5876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 關資料(含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8872
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信帳戶相關資料( 含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 39314975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號偵查卷宗( 下稱1712號偵卷)第39-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827號偵查卷宗(下稱6827號偵卷)第39-66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偵查卷宗(下稱4887號 偵卷)第103-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 85號偵查卷宗(下稱17185號偵卷)第43-59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62號偵查卷宗(下稱18362號偵卷) 第4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77號偵 查卷宗(下稱26077號偵卷)第33-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1562號偵查卷宗(下稱41562號偵卷)第19-3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偵查卷宗( 下稱14969號偵卷)第153-1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三,下稱警卷三)第807-824頁】;而告 訴人陳采婷、蔡玳鈺、程蕙、陳金盾、謝麗姿、林晶瑤、陳奕 伶、翁羽辰、柯亞嬋與曾國峯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為由 加以詐欺,復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5,000元至70萬元不等金額 至前揭中信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采婷、蔡玳鈺、程蕙、陳金盾、謝麗姿、林晶瑤、陳奕伶 、翁羽辰、柯亞嬋與曾國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陳采婷 部分:見1712號偵卷第17-27頁;蔡玳鈺部分:見6827號偵 卷第17-21、23-25、27-29、31-33頁;程蕙部分:見4887號 偵卷第39-41頁;陳金盾部分:見17185號偵卷第19-20頁;謝 麗姿部分:見18362號偵卷第23-24頁;林晶瑤部分:見26077 號偵卷第85-95頁;陳奕伶部分:見26077號偵卷第217-219 頁;翁羽辰部分:見41562號偵卷第57-59頁;柯亞嬋部分: 見14969號偵卷第71-77頁;曾國峯部分: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二,下稱警卷二)第615-621頁 】,復有轉帳交易明細(陳采婷)、「李祥」護照影本(陳采 婷)、虛擬錢包交易明細截圖(蔡玳鈺)、轉帳交易明細(蔡玳 鈺)、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訂單紀錄截圖(蔡玳鈺)各1紙、LINE 對話紀錄截圖(蔡玳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程蕙)各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陳金盾)1紙、轉帳交易明 細(謝麗姿)、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麗姿)各1份、手寫匯 款明細(林晶瑤)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林晶瑤)、存摺內頁影本(林晶瑤)各1紙、LINE對話紀 錄截圖(林晶瑤)、存摺內頁影本(陳奕伶)各1份、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陳奕伶)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奕伶)1 份、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翁羽辰)2紙、LINE對話紀錄 截圖(翁羽辰)、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柯亞嬋)、行 動電話XM外匯投資平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曾國峯)各1份附卷供參(見1712號偵卷第51、53頁 、6827號偵卷第79-80、85、87、88-94頁、4887號偵卷第12 1頁、17185號偵卷第35頁、18362號偵卷第31-32、33-38頁 、26077號偵卷第133-135、143、147、157-169、231-237、 241、313-317頁、41562號偵卷第89-91、93-98頁、14969號 偵卷第244-294頁、警卷二第625-629頁),足認被告申設持 用之前揭中信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 人10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 為明確。
㈡細繹前揭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申辦該帳戶後 ,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並無使用該帳戶之 交易紀錄,曾於110年8月5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就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現場辦理掛失補發事 宜,同日存入4,000元及8,000元,旋即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提領3,000元並轉出7,000元,而於同年8月6日,再為提領 900元,其餘額僅賸餘80元,其後於110年8月16日,再就其 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進行電話掛失作業,而於翌(1 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再就其申設之中信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補發事宜,同日存入100元供作掛失手 續費扣款使用,餘額僅賸餘80元,而於同年8月18日曾存入2 ,000元,旋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出1,600元,同日再 以掛失手續費名義扣款100元,且於同年8月29日,存入100 元及500元,旋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再行轉出399元,再於 同年9月9日,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再行轉出50元,並因操 作foodpanda平臺服務而扣款479元,且於同年9月9日,轉帳 存入7萬6,000元,旋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領出7萬6, 000元,於翌(10)日,再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22元,餘額僅 賸餘15元,自110年9月10日起,即有多筆款項包含由本案告 訴人10人所為匯款等款項匯入紀錄,旋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匯出,而於110年9月20日,就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進行電話掛失作業等情,此有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0263號函暨檢附中 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帳
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財金交易)、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 32209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58 76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258872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4975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 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各1份在卷可稽(見1712號偵卷第39-49頁、682 7號偵卷第39-66頁、4887號偵卷第103-118頁、17185號偵卷 第43-59頁、18362號偵卷第41-57頁、26077號偵卷第33-83 頁、41562號偵卷第19-36頁、14969號偵卷第153-167頁、警 卷三第807-824頁),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中信帳戶之使用狀況 ,並非毫無所悉,且於本案告訴人10人遭詐欺前後,亦仍數 次就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事宜,顯 見被告所辯該中信帳戶係遺失而遭他人取走云云,實屬有疑 。再細究前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揭,包含告訴人10人在 內之人匯入款項,分別係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稽諸被 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詞,自始均未就其申設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併同遺失乙事加以主張,復未能合理說明 何以頻繁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亦可見及被告所辯該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乙節,自非真實。 ㈢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 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果若被告辯稱 所管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乃係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乙情為真 ,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 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 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 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 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 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參以詐欺集團人 員逕予使用前開中信帳戶詐取他人財物,更為操作網路銀行 轉出,業如前述,益徵詐欺成員當時係確信該中信帳戶可正 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確係被告自己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 雖以前開中信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置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 採信。
㈣此外,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 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 於所管領之前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 ,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 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 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 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 於他人使用前開中信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 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10人之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 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中信帳戶 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 揭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 、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訴人10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 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㈥ 及㈦所載告訴人林晶瑤及陳奕伶遭詐欺部分】間,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即犯罪事實欄㈨所載告訴人柯亞嬋遭詐欺 部分】及該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犯罪事實欄㈩所載告訴人曾國峯遭詐欺部分】所載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載 其餘告訴人遭詐欺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9月 1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83、 85-8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 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 本院卷第79、164-167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 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10人受有匯入前 開中信帳戶金額之損失,被害金額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未與告訴人10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165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既以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74 、165頁),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 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10人分別匯入前開中 信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轉出,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