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州
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75號、110年度偵字第42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宏州、曾泳智(所涉詐欺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日起 ,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法拉驢」、「麥拉倫」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曾泳智擔任「取簿手」(領取 人頭帳戶資料),並與梁宏州一起擔任「車手」(自詐欺款 項提領者)。嗣梁宏州、曾泳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梁宏州於110年3月11日晚間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 旁「白宮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並由曾泳智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梁宏州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統一 超商,由曾泳智領取內含李婕寧(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交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及陳舒妘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梁宏州 、曾泳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一同行動,輪流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並由曾泳智扣除其與梁宏州共新臺幣(下同)16,000 元之報酬(梁宏州9,000元,曾泳智7,000元)後,將其餘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梁宏州即以此方式與曾泳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余秉昆、林維豐、 張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梁宏州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11日晚間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 捷運站旁「白宮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5513號自用小 客車1輛後,於同年月3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乘坐由同案被 告曾泳智駕駛之上開車輛,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曾泳智 輪流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因而取得9,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 工作,但我沒有加入暱稱「法拉驢」、「麥拉倫」等的通訊 軟體群組,手機是曾泳智拿給我的,是對方跟我聯絡,110 年3月12日曾泳智開車載我,後來他把車停在我家樓下,曾 泳智說要去買東西,我沒有跟他一起去,不知道他是要去統 一超商,曾泳智回來後,我跟他輪流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我 當時有問曾泳智這犯不犯法,他說不犯法,曾泳智告訴我是 他們公司博奕款項,也沒有說提款卡是別人的,我不知道提 領的款項是詐欺所得款項,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1日,以其名義承租前開租賃小客車做 為代步工具,並於同年月12日,由曾泳智駕駛搭載至其住處 附近,復由曾泳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統一 超商,領取內含兆豐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2人以前開租賃小客車為代步工具,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輪流持前揭兆豐帳戶、國 泰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被 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曾泳智,並因而獲取報酬9,000元後 ,由曾泳智繳回上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曾泳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 系統結果、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 227至229頁、偵卷二第11至12頁)、上開兆豐及國泰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出處詳附表二 所載)在卷可稽。又被告與曾泳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所載時、地,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一節,亦據證人即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出處詳見 附表二「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 所載之相關證據附卷可佐。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依曾泳智指示,於提領款項後, 將該款項交與曾泳智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35、210至211 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 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 告於客觀上既依同案被告曾泳智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後,交與同案被告曾泳智,可徵被告確實係擔 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 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可知, 其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時系統設定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上開帳戶,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將 我加入通訊軟體群組,群組裡面有「天官天闕」(即同案被 告曾泳智)、「法拉驢」,我當天是跟著曾泳智工作,沒有 見過「法拉驢」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原審卷第135頁)
,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 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 有與被告一同提款之同案被告曾泳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 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知之甚詳。
⒉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 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 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 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 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 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之用。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尚 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 利,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持卡人不願自己領取帳戶 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則當 可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況詐 欺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可知悉提供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不詳金融帳 戶內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 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歲之 成年人,有工作經驗,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11頁),足見其為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此外,被告曾因於106年8月間,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犯 行,經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 8至69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發生 之前,即曾經因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⒊參以現今詐騙之人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詐騙之人派遣轉 匯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若詐騙之人利用 不知內情之人收取並轉匯款項,實難防免該人於收取或轉匯 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 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 款人不受指揮而將所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
所得,故詐騙之人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 收取、轉匯款項之人。甚且,觀諸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均係於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未久即將該等款項領 出,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陳:是曾泳智叫我 領錢,當天他開車載我,我領完錢就交給他等語(見偵卷一 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135、210至211頁,本院卷第13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泳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是 聽從上手「法拉驢」的指示,先至新北市板橋區的超商領取 包裹,再至被告住處找他,大約下午2、3時我在一起駕駛租 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的愛買停車場停車,之後就在周 邊待命,之後接到上手「法拉驢」指示,持我當天領取包裹 內的金融卡前往提領,當天的分工就是換他去領,我來幫他 看,他領的時候,我都是下車在旁邊看,大概離附近或大馬 路對面,或是互相看得到的距離,然後裝作不認識等語(見 偵卷一第21至22頁、偵卷二第48頁反面)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一第201至224頁),足見被 告與同案被告曾泳智一同行動,隨時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 款之狀態。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 方沒有說工作內容,只有請我到土城捷運站出口等候面試, 當天是曾泳智與我見面,但也沒有面試,他只跟我說工作內 容是領錢,我有問他這會不會犯法,他說不犯法,是線上博 奕的資金,之後曾泳智即開車載我去領錢,領完後我再將款 項、提款卡交給曾泳智等語(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原審卷 第135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泳智並不相識, 當日係初次見面,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曾泳智之年籍資料、來 歷均無所知,對其所宣稱線上博奕資金等情亦未經查證,實 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泳智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若依被告所 辯係為同案被告曾泳智所屬公司提領線上博奕資金,以我國 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之多,亦無需更換不同地點提款,此外 ,業者更不必多此一舉,寧冒款項遭私吞、遺失之風險,捨 其原來之員工即同案被告曾泳智,另以高額報酬(每日9,00 0元),僱用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大費周章多次更換 提款地點,再層轉業者之理。且同案被告曾泳智既已駕車搭 載被告前往提款,以2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理 應親自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或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處領款 ,然同案被告曾泳智卻於關鍵領款之際,未親自陪同在側, 反在銀行或商店外等候被告,顯見同案被告曾泳智係刻意盡 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方會透過此 等迂迴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
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 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而其仍同意加入,並依指令提領、交付款項,且 亦知悉對方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款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 款後之款項流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雖未參與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犯行, 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領取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同案 被告曾泳智,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 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 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法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與同案被 告曾泳智一同行動),並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同案被告 曾泳智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泳智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該編號所示 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 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 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 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輾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 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斟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素行(見本 院卷第49至58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與未 婚妻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 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 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其犯罪所得 9,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並非故意犯罪,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已如前述,被 告上訴辯稱不知為詐欺集團,也未加入一節,洵無可採。 ⒉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 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告上訴,指摘經濟困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一 節,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一己 之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圖以此獲取不法 所得,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因認原審綜合上情,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經濟、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原審宣告之罪刑」欄
所示之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 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認適當,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就被告所犯4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亦已斟酌全案情節,給予 被告較大幅度之減讓。從而,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余秉昆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3 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秉昆,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配合匯出款項,待帳戶審核完畢後,會將款項匯還給告訴人余秉昆云云,致余秉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 29,988元 兆豐帳戶 梁宏州 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1分許 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 29,985元 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11分至1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2 許家榮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1分前不久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家榮,佯稱:因業者操作錯誤,誤為12筆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許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1分許 49,988元 兆豐帳戶 梁宏州 3 林維豐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3 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維豐,佯稱:因設定錯誤,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維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2下午5時51分許 49,985元 國泰帳戶 梁宏州 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59分至6時許 20,000元、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110年3月12日下午6時7分至1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110年3月12下午5時57分許 49,989元 110年3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 110年3月12下午6時39分許 62,345元 110年3月12日下午6時47分許 18,000元 110年3月12日下午6時54分至5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曾泳智 110年3月12日晚上7時15分許 2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興門市 4 張婕妤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婕妤,佯稱:因誤將張婕妤設定為批發商,日後將自張婕妤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婕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2日下午6時26分許 38,123元 國泰帳戶 梁宏州 110年3月12日下午6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原審宣告之罪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余秉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1至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梁宏州提款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一第43、45、53至79、81、83、210至213、291頁) 梁宏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余秉昆受詐欺金額59,973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聯防通報作業-ATM現金提領紀錄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梁宏州提款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91、93、97至107、212至213、291頁) 梁宏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許家榮受詐欺金額49,988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林維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9至113、115至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林維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梁宏州提款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 份(見偵卷一第119、121、125、129至149、214至216、218、221至222、299至301頁) 梁宏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林維豐受詐欺金額162,319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張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1至159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梁宏州提款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見偵卷一第167、171至181、219至220、299至301頁) 梁宏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張婕妤受詐欺金額38,123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 原審卷 2 110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 偵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42082號卷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