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55
號、第247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明達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萬零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達、李湘羚(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明知渠等俱無 資力,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吳明達就附表三、四部分 獨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吳明達、李湘羚就附表一、二、 五部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至106年7月26日期間,俱在「瑪咖豆」咖啡店(址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向史治美、詹琇如、楊淑寬、李佩珊 、蘇育澤(下稱史治美等五人)俱佯稱:吳明達投資有核廢 料等原物料、房地產買賣等項目資力雄厚,向史治美、詹琇 如、李佩珊、蘇育澤尚佯稱:其修習氣功能治癒頑疾、有靈 動,因遭人下降頭,需經有天命之五人借款協助集氣、增強 念力及磁場能量以化解,事業方能順利發展,若其等能借予 款項週轉,可獲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報酬、福報 很好,復向史治美佯稱:家中殷實有諸多房產即將繼承云云 ,並向史治美等五人述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事由,致史治 美等五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式交付 款項予吳明達。
二、吳明達透過同居女友許路得(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結識其 同學吳雅琳,吳明達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向吳雅琳佯稱:
其從事股票內線交易、房地產買賣等投資項目,具有資力, 會氣功,但因遭人下降頭,需要借款協助集氣、增強能量以 化解,事業方能順利發展,若借予款項週轉可獲得每月20% 至35%不等之報酬,福報豐厚云云,並述以如附表六所示之 借款事由,致吳雅琳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交付 款項予吳明達。嗣因吳明達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且聯繫無果 ,史治美等五人、吳雅琳始悉受騙。
三、案經史治美、詹琇如、楊淑寬、李佩珊、蘇育澤及吳雅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明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 不諱(見易緝二卷第293-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治 美、詹琇如、楊淑寬、李佩珊、蘇育澤、吳雅琳之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湘羚之證述、證人許路得之證述(見他卷第 51-56、77-80、87-90、97-100、151-156、357-362頁,106 偵24712卷【下稱偵二卷】第39-43、47-50、159-162、281- 285頁,易三卷第283-308頁,易緝一卷第85-87、105-130、 145-167、229-249頁,易緝二卷第33-78、87-144頁)大致 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台新國際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本票、支 票、承諾書、保管條、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函文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資料及保單 借款說明書,史治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 、台新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信用卡預借現金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資料、上海商業銀行信用 卡帳單,詹琇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合夥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38-43、47- 50、69-75、83-85、93-95、103-104、145-146、291-294頁 ,106偵23955卷【下稱偵一卷】第21-31、37-71、101、133 、155-157、167-171、173-225、275-293、301-317、321-3 31頁,偵二卷第19-28、57-61、163-168、361-374頁),依 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至六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湘羚間就附表一、二、五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一至三、六部分分別係以同一詐術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因此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與被告,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最高法院以98 年度臺上字第6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
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復因 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3月、4月確定;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 訴,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④至⑦案件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 續執行,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甲執行案之有 期徒刑3年6月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 案,嗣於104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4年12 月11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甲 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又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 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 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 亦為詐欺案件,嗣經入監執行完畢,於接續執行案件假釋出 監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本 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向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由史治美交付637萬6990元、詹琇如交付462萬元、楊淑寬交付30萬元、李佩珊交付12萬5000元、蘇育澤交付10萬元、吳雅琳交付14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原先否認嗣後承認犯行,與楊淑寬、蘇育澤、吳雅琳達成和解並就附表三、五部分返還全部及就附表一、二、四部分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其專科畢業、從事廢五金原料買賣、月薪約6萬元、與現罹病伴侶及女兒同住、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附表三至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之數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相仿,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而獲 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除就附表一、 二、四、六部分之其中33萬6000元、60萬5000元、5萬元、5 0萬元,及就附表三、五部分之全部即30萬元、10萬元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外,其餘亦未發還告訴人。前揭未返還部分既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 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史治美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如事實一所示及以下詐術 款項交付方式 1 105年10月14日 28萬5000元 李湘羚欲購買房屋而需款週轉。 史治美於同日匯款23萬元至李湘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交付現金5萬5000元予李湘羚。 2 105年10月19日 30萬元 吳明達對李湘羚享有債權,願移轉債權予史治美並收取對價。 史治美於翌(20)日匯款30萬元至吳明達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5年10月24日 40萬元 吳明達從事廢料生意利潤很高但需款週轉,若願借款可每週收取利息而取回44萬元。 史治美於同日匯款38萬元至吳明達前揭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2萬元與吳明達。 4 105年10月26日 50萬元 吳明達從事廢料生意需款週轉,若願借款可於1週後取回本利。 史治美於同日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50萬元,交付款項與吳明達。 5 105年10月28日 20萬元 承前,吳明達需款週轉,若願借款可取回23萬元。 史治美先後於105年10月28日、11月1日、12月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共計20萬元現金,交付與吳明達。 6 105年10月31日 30萬元 吳明達因其妻每月索要30萬元而需款週轉。 史治美於105年11月1日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30萬元,交付款項與吳明達。 7 105年11月11日 20萬元 吳明達因其妻發瘋致無法出貨而需款週轉。 史治美於同日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20萬元,交付款項與吳明達。 8 105年11月18日 25萬元 吳明達繼承林森北路353巷21號畸零地而有資力,需款週轉,若願借款願還30萬元。 史治美於同日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25萬元,交付款項與吳明達。 9 105年12月14日 100萬元 吳明達投資墓地而需款週週轉,李湘羚遊說並稱願提供「瑪咖豆」咖啡店60%股份以擔保還款。 史治美先於105年12月14日以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其郵局帳戶提款5萬元,併現金6萬元,共出借15萬元;復於105年12月20日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35萬元,交付款項與吳明達;再於105年12月22日以前揭保單借款48萬5000元,併現金1萬5000元,共出借50萬元。 10 105年12月23日 10萬元 承前,吳明達被下降頭,需款週轉,否則將來無法還款。 史治美於同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萬元、6萬元,併現金3萬元,共出借10萬元。 11 105年12月26日 10萬元 吳明達須至新竹燒東西而需款週轉。 史治美於同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復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共出借10萬元。 12 105年12月27日 20萬元 史治美等五人所組成陣形以史治美之能量最強,須借款70萬元以上蓄能。 史治美於同日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20萬元,交付款項與吳明達。 13 105年12月30日 30萬元 吳明達認識股票委託大王張永祥,可執行內線交易且獲利高達40%而需款週轉。 史治美於同日向媳婦戴秀芳借款30萬元,戴秀芳將款項匯至史治美郵局帳戶後,史治美提領並交付與吳明達。 14 106年1月21日 14萬元 吳明達繼承林森北路353巷21號畸零地而有資力,需款週轉。 史治美於同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復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元,併現金3萬元,共出借14萬元。 15 106年3月10日 10萬元 承前,吳明達遭下降頭且情況將癒,即將可支付較多利息而需款週轉。 不詳(史治美以於同日自其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為資金來源佐證)。 16 106年3月11日 10萬元 承前,吳明達遭下降頭,情況將癒,需款週轉。 史治美以現金借款10萬元。 17 106年3月13日 15萬元 吳明達資金均在國外無法動用且有眾多鑽錶而有資力,需款週轉。 史治美於106年3月13日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向該行申請分期吉時金專案,預借現金10萬元,併現金5萬元,共出借15萬元。 18 106年3月28日 15萬元 承前,吳明達需款週轉,李湘羚協助遊說。 史治美於同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1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併現金1萬元,共出借15萬元。 19 106年4月5日 8萬元 承前,吳明達遭下降頭,情況將癒,需款週轉。 史治美於同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4筆,共8萬元,交付與吳明達。 20 106年4月12日 15萬元 承前,吳明達有資力暫時無法動用資金,需款週轉。 史治美於同日自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出借15萬元。 21 106年4月13日 20萬元 吳明達以其做完降頭後狀況即會改善為由借款。 史治美於同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復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再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8萬元,共出借20萬元。 22 106年4月14日 2萬1990元 承前,吳明達需款週轉以購買NIKE牌鞋子。 史治美於同日及翌(15)日,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先後支付1萬2940、9050元與臺灣耐基臺北專賣店。 23 106年4月17日 2萬元 承前,吳明達無法醫治自身疾病,須將能量傳給他人,陣腳方穩固而需款週轉。 史治美以現金借款2萬元。 24 106年4月19日 47萬元 承前,吳明達因票據即將到期而需款週轉。 不詳(史治美以於同日自其帳戶轉帳50萬8,000元為資金來源佐證。) 25 106年4月25日 15萬元 承前,吳明達需款週轉以在銀樓購買商品。 史治美於同日,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支付15萬元與名益珠寶銀樓。 26 106年4月26日 30萬元 承前,吳明達需款週轉。 不詳(史治美以於同日其銀行帳戶有貸款入帳30萬元為資金來源佐證)。 27 106年4月26日 10萬元 承前,吳明達需款週轉。 史治美於同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併現金6萬元,共出借10萬元。 28 106年5月4日 11萬元 承前,吳明達需款週轉。 史治美於同日,分別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支付名益珠寶銀樓7萬元、4萬元。 合計 637萬6990元(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33萬6000元) 附表二:詹琇如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如事實一所示及以下詐術 款項交付方式 1 105年12月29日 12萬5000元 李湘羚亟需頂下咖啡店之股份需款週轉,吳明達稱願清償李湘羚之借款。 詹琇如自其台北雙連郵局帳號帳戶領款9萬元,復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萬1000元,併同現金2萬4000元,共出借12萬5000元與李湘羚。 2 106年1月3日 20萬元 吳明達開公司、有土地,曾做過核廢料生意,判斷106年股市將有大行情,投資需款週轉。 先由詹守昌無摺存款20萬元至詹琇如台北雙連郵局帳戶,由詹琇如自該帳戶領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復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20萬元現金,交付與吳明達(106年1月10日還款)。 3 106年1月13日 50萬元 詹琇如有特殊體質可借款協助吳明達解降頭,能量值為50萬元,若願予借款家中之運氣將好轉。 詹琇如至台北長春路郵局匯款5萬元至吳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至臺灣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匯款45萬元至吳明達前揭帳戶,共出借50萬元。 4 106年1月23日 94萬元 詹琇如之能量可以匯集200萬元幫助吳明達解降頭,吳明達有房子、土地而有資力清償借款。 先由詹琇如於同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計5萬元後;復由詹守昌於翌(24)日無摺存款50萬元至詹琇如郵局帳戶,由詹琇如至新竹新豐山崎郵局,自其郵局帳戶提轉匯兌45萬元至吳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詹琇如陪同詹守昌共同至臺南小東郵局,匯款44萬元至吳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出借94萬元。 5 106年2月1日 30萬元 同上。 先由詹琇如於同日交付現金3萬元,復由詹守昌於同年月3日跨行匯入30萬元至詹琇如郵局帳戶,由詹琇如至新竹新豐山崎郵局提轉匯兌27萬元至吳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出借30萬元。 6 106年2月23日 30萬元 同上。 先由詹守昌於同日無摺存款20萬元至詹琇如郵局帳戶,詹琇如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8萬元交付;復由詹琇如於同年3月6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併同現金2萬元,交付3萬元;再於同年月8日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3萬元3次,交付9萬元,共出借30萬元。 7 106年3月7日 45萬元 吳明達欲經營擅長之電子廢料生意且需款週轉,至於解降頭之前述資金暫時不能動用。 先由詹守昌於同日無摺存款20萬元至詹琇如郵局帳戶,詹琇如自該帳戶提領20萬元;復由詹守昌於同年月10日無摺存款30萬元至該帳戶,詹琇如自該帳戶提款30萬元後,將其中25萬元匯款至吳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出借45萬元。 8 106年3月20日 50萬元 吳明達生意不順,每次至高雄、桃園出貨都會下雨致影響出貨,先動用公司資金,需款回補週轉。 先由詹琇如於同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自郵局帳戶跨行提領1萬8000元;復由詹守昌於同年月22日轉帳50萬元至詹琇如新光銀行帳戶,由詹琇如自該帳戶匯出匯款46萬2000元至吳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出借50萬元。 9 106年3月28日 50萬元 吳明達以降頭尚未解開,致諸事不順,其該週有很好的貨要收,若付不出尾款得損失9萬元,需籌措資金為由借款。 先由詹琇如於同日交付現金2萬元;復於翌(29)日自新光銀行提領3萬元、2萬元,自郵局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後,併同2萬元共匯款22萬元至吳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30日,由詹守昌轉帳30萬元至詹琇如新光銀行帳戶,由詹琇如至新光銀行台中分行,自新光銀行帳戶匯出匯款26萬元至吳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出借50萬元。 10 106年4月2日 25萬元 吳明達降頭沒解開前不能動用在師父那邊資金,另行置辦貨物做生意,若不能支付尾款將蒙損失,故需款週轉。 詹琇如於同日自郵局帳戶提款5萬5000元,再自新光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2次,計4萬元,併同現金5000元,共交付10萬元現金予吳明達;復於同年月4日,由詹守昌在臺南自臺灣銀行帳戶提款15萬元後,由詹琇如搭高鐵至臺北交付予吳明達,共出借25萬元。 11 106年4月10日 5萬元 因吳明達降頭未解開、生意不順而急需現金週轉。 詹琇如於同日自郵局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匯款5萬元至吳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106年4月13日 40萬元 因吳明達運勢未開,生意需要40萬元集貨更多以待時,5月即將運勢大開。 詹守昌於翌(14)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吳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106年6月8日 3萬5000元 承前,吳明達需款週轉恐急。 於同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將3萬5000元存入吳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106年7月4日 7萬元 承前,吳明達需款週轉恐急。 於同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5萬9000元,併同現金1萬1000元交付與吳明達。 合計462萬元(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60萬5000元) 附表三:楊淑寬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如事實一所示及以下詐術 款項交付方式 1 106年7月18日 20萬元 吳明達投資核廢料生意獲利頗豐但需款週轉,若願借款20萬元將可於20日後之106年8月8日取得25萬元。 楊淑寬於同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吳明達。 2 106年7月25日 10萬元 吳明達投資核廢料生意獲利頗豐但需款週轉,若願借款10萬元將可於106年8月20日取得13萬元。 楊淑寬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靠近民生東路附近某銀樓,以刷卡方式借出10萬元現金交付與吳明達。 合計30萬元(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30萬元) 附表四:李佩珊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如事實一所示及以下詐術 款項交付方式 1 105年9月13日12時許 12萬5000元 吳明達投資金寶山墓地已覓得買主但需款週轉,若願借款12萬5000元於10日後墓地轉手即可取得15萬元。 李佩珊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某丹堤咖啡店,交付現金12萬5000元與吳明達。 合計12萬5000元(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5萬元) 附表五:蘇育澤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如事實一所示及以下詐術 款項交付方式 1 106年7月26日16時許前某時 10萬元 吳明達投資五金原物料買賣獲利頗豐但需款週轉,蘇育澤投資10萬元,並開立面額11萬5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蘇育澤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怡客咖啡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明達。 合計10萬元(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 附表六:吳雅琳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如事實二所示及以下詐術 款項交付方式 1 106年1月間某日 50萬元 吳明達從事股票內線交易投資,遭下降頭致需求借款幫忙集氣、能量方得以順利,如借款50萬元於1個月後可獲利10萬元云云。 吳雅琳於106年1月9日至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匯款50萬元至許路得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許路得轉交該筆款項予吳明達。 2 106年1月中某日 90萬元 吳明達被下降頭,需要90萬元當作能量幫其集氣,降頭解開後會順利賺錢,若願借款於1個月後可取得121萬5000元。 吳雅琳於106年1月20日至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匯款90萬元至吳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合計140萬元(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50萬元)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事實 主文 1 史治美 事實欄及附表一部分 吳明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詹琇如 事實欄及附表二部分 吳明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楊淑寬 事實欄及附表三部分 吳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佩珊 事實欄及附表四部分 吳明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蘇育澤 事實欄及附表五部分 吳明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雅琳 事實欄及附表六部分 吳明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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