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793號、111年度
偵字第38176號、第48846號、111年度偵字第383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友人辛○○,由辛○○轉交予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自稱「盧家祥」之成年男子 (下稱「盧家祥」),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庚○○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嗣「盧家祥」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 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致使各該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各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 示),各該款項輾轉匯入甲帳戶後,再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 或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 嗣因前述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戊○○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甲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予證人辛○○,再由辛○○交予「盧家祥」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辛○○跟 我說有朋友需要帳戶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提供帳戶可獲 得每月8000元之報酬,後來對方也有提供相關交易資料給我 ,我問過對方,對方跟我說不會有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5 頁)。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收入因新冠肺炎疫情 而減少,因友人辛○○提及有朋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需要帳 戶,每月可有固定收入,被告是因與辛○○有信賴基礎,才會 將甲帳戶交予「盧家祥」,「盧家祥」也有提供虛擬貨幣的 交易資料給被告,且被告於借出帳戶時,對於帳戶遭不法使 用並無預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另被告於偵查中係害怕可能因提供帳戶而入 罪,且聽信「盧家祥」所述「如將借帳戶乙情說出,可能涉 嫌違法」云云,方為虛偽陳述,直至與辯護人討論後,方決 定據實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73-75、194-195頁)。經查: ㈠甲帳戶由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友人辛○○,由辛○○轉交予「盧家祥」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191頁),核與證人 辛○○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1-174 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可證(見111偵3820卷第191 頁),而堪認定。又「盧家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輾轉匯入甲帳戶,並分別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等節 ,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資料(見111偵38 20卷第192-194、295-309頁、111偵39793卷第51-68頁)、甲 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資料(見111偵3820卷第31 5-317頁)、案外人黃立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820卷第第181- 187頁)、案外人黃愷宏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8176卷第67-68頁)、 案外人林于湘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案外人陳子濬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8176卷第69-79頁),及 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甲帳戶 確遭詐欺取財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及 一般洗錢所用工具乙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 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 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 程、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 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㈢查被告於提供甲帳戶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且於審理時 自陳其自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房仲業,已婚,有4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為具有 一定社會經驗、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 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 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亦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 於提供甲帳戶資料與不相識之「盧家祥」時,已足預見對方 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為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交付帳戶資料是因為信賴對方,認為是供虛擬 貨幣買賣使用云云,並提出OTC場外交易所平臺頁面、泰達 幣訂單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111偵48846卷第71-82頁 )。惟查:
⒈被告①於警詢中陳稱:我申請甲帳戶是為了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我並沒有將甲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是與自稱「黃立 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我提供下單連結供「黃立芳」購 買泰達幣,確認金額後,對方會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後 我再用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但如何購買、購買金額、數量 、交易平臺、賣家等情我都沒印象,我也沒有辦法提供虛 擬錢包位址、買幣、出幣紀錄,與客戶和幣商的對話紀錄 也沒有留存;我購買泰達幣的交易平臺已經下架,無法登 入;附表所示款項及金流均為我和客戶交易泰達幣的紀錄 云云(見111偵3820卷第143-147頁、111年度偵字第39793 號、111偵38176卷第17-20頁、111偵48846卷第17-20頁、 111偵38345卷第73-76頁);②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未將甲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甲帳戶是供我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我 有和暱稱「芳芳」之人交易,並利用手機或戶籍地內之電 腦登入甲帳戶網路銀行以進行操作云云(見111偵3820卷第 251-252、369-370頁);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110年6 月初某日,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給友人辛○○,再由辛○○轉交給其友人「盧家祥 」。當時辛○○跟我說他朋友需要帳戶以交易虛擬貨幣,但 他們的帳戶無法使用,才會向我借帳戶,欲商借約半年, 並答應我提供帳戶每月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我當時經濟 狀況不好,且認識辛○○,就同意出借帳戶;因為我不認識 「盧家祥」,故報酬均透過辛○○轉交給我,辛○○也有轉交 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給我;偵查中是因為「盧家祥」跟我
說只要否認曾將帳戶交給他人就不會有事,我才會為不實 陳述,實際上附表所示款項及金流的來源及去向我都不清 楚。我於偵查中不知道這樣有問題,偵查中我也已經找不 到「盧家祥」,後來一直到我收到起訴書並詢問律師,才 知道提供帳戶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65-66、191-193頁) 。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事裝修工程,被告 則為房仲業者,雙方合作約5、6年。於110年間,我的工 班即「盧家祥」等人向我借帳戶,說他們信用不良,無法 開戶,但我擔心稅金問題,且我知道當時因為新冠肺炎疫 情,被告生意不佳,我就將上情告知被告,問被告有無意 願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之後就交由被 告和工班自行聯繫,我只負責轉交帳戶給「盧家祥」,及 轉交報酬交予被告;我不知道工班們的真實姓名,只知道 其中一人的暱稱是「阿偉」,也會叫他「盧家祥」,我和 「盧家祥」的前老闆合作6、7年,該老闆過世後,我有找 「盧家祥」合作約1年多,由我發小包給「盧家祥」等人 ,且於被告提供帳戶予「盧家祥」後,「盧家祥」等人與 我仍有生意往來,但對於「盧家祥」的背景、經濟狀況、 家庭環境等節我都不清楚,我現在也無法聯絡「盧家祥」 ,被告應該也不知道「盧家祥」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被告提供的帳戶只由「盧家祥」一人使用,他們都會定期 到我公司找我,後來案發後,「盧家祥」有在我公司內將 虛擬貨幣相關資料交予被告,我有因此查看一下這些資料 ,但我也看不太懂;被告交付之帳戶如何被「盧家祥」使 用,我和被告都無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4頁)。 ⒊依被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辛○○之具結證述,可知被 告始終知悉使用甲帳戶之人為「盧家祥」,而非證人辛○○ ,且被告與「盧家祥」互不相識,提供帳戶之報酬亦需由 證人辛○○轉交,且被告亦無法提供「盧家祥」之任何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盧家祥」毫無 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卻未為任何防免不法行為之措施即將 帳戶交予「盧家祥」使用。又依被告及證人辛○○前揭所述 ,被告無須提出任何本金或從事任何工作,僅需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輕鬆獲利,佐以被告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被告當時從事房仲業,但收入不佳等語,顯見被告深 知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而「盧家祥」所 述提供帳戶即可每月獲取8000元報酬之獲利方法,不僅毋 須特別之技能,且僅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即可獲 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豐厚報酬,實與常情有違。而衡諸常
理,若非需要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以額外花費鉅資以 利用他人帳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對 上情自難委為不知,並得以預見與「盧家祥」取得甲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可能供他 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被告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全然陌 生之「盧家祥」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甲帳戶供輾轉匯 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該等款項復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 發生,顯均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⒋被告雖以於偵查中提出暱稱「芳芳」之人之對話紀錄及虛 擬貨幣之相關網頁及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3820卷第155- 159頁、111偵48846卷第71-82頁),欲證明其確實誤信「 盧家祥」係利用甲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被告對 於甲帳戶有無交予「盧家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輾轉匯 入甲帳戶之款項由何人轉匯或提領等節,所述前後矛盾, 其於偵查中一再堅稱上開截圖均為其自行操作之虛擬貨幣 買賣及與客戶對話之紀錄,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均為「盧 家祥」所提出之資料,且上開對話紀錄亦顯示與「芳芳」 聯繫者之暱稱為「家澤」(見111偵48846卷第76頁),而非 「盧家祥」或「阿偉」,故上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 截圖是否與「盧家祥」有關,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對於 翻異前詞之理由,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是因為「盧家 祥」說只要否認曾將帳戶交給他人就不會有事,我才會於 偵查中為不實陳述,後來一直到我收到起訴書並詢問律師 ,才知道這樣有問題云云。然被告與「盧家祥」互不認識 ,彼此間無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經論述如前,且被告於 110年10月6日、同年11月15日、111年2月14日、同年6月3 0日、7月26日警詢時及111年2月24日偵查中,已分別經員 警及檢察官明確告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附表所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不同被害人遭詐騙 而分別匯入等語(見111偵3820卷第143、145-146、244、2 51頁、111偵39793卷第17-18頁、111偵38176卷第17、19- 20頁、111偵48846卷第17、19頁、111偵38345卷第73-74 頁),則縱使被告先前確實係誤信「盧家祥」之說詞,認 甲帳戶係用以合法使用,被告至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應已
明確知悉其係遭「盧家祥」欺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早已找不到「盧家祥」等語,顯見「盧家祥」斯時早 已逃匿,被告自當將提供帳戶予「盧家祥」之詳細經過如 實告知檢警機關,以免自身遭無端追訴、處罰。然被告卻 於長達近10個月之警、偵程序中,一再堅稱附表所示匯入 甲帳戶之款項均由其個人操作云云,顯見其係刻意隱瞞將 甲帳戶交予「盧家祥」之事實,益證被告早已悉其將甲帳 戶交予「盧家祥」可能涉及不法,為圖卸責,於警詢及偵 查中方以前詞置辯,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盧 家祥」方為不實陳述云云,亦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 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 ,供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揭甲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 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5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793號、111年度 偵字第38176號、第48846號、111年度偵字第38345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均應併予審理。又併辦意旨雖僅認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漏未論及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被害人己○○所匯款項,而幫 助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 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被告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 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供詐欺 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 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5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 始終否認犯行,並稱:因為不是我詐騙上開被害人,故我沒 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甲帳戶予「盧家祥」,每月 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本案我一共取得1萬6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由詐 欺者直接再行轉匯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帳戶及金流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即111年度偵字第38345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10年5月25日前某時許至同年8月3日間 假借投資博弈詐騙 110年8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 16萬元 戊○○匯款至黃立芳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復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3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至甲帳戶,隨後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匯一空。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8345卷第169-171、173-17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8345卷第195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澳門娛樂有限公司網頁截圖、暱稱「張浩」照片資料(見111偵38345卷第275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澳門博彩控股有限公司文件及投注戶口申請表(見111偵38345卷第279-281頁) ⒌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8345卷第275、277頁) 2 己○○(即111年度偵字第38176、48846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 110年6月某時許至同年7月14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40萬元 己○○匯款至黃愷宏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轉匯至林于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陳子濬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其中7萬元於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匯至甲帳戶,隨後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8176卷第63-65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11偵38176卷第109頁) ⒊告訴人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8176卷第111-114頁) 3 丁○○(即111年度偵字第39793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10年7月9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8月9日間 假借投資博弈詐騙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 5萬元 丁○○匯款至黃立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110年8月9日下午3時37許,轉匯至甲帳戶,隨後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匯一空。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9793卷第21-23頁)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0元 4 乙○○(即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同年8月9日間 假借投資博弈詐騙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21萬元 乙○○匯款至黃立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匯至甲帳戶,隨後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匯一空。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820卷第33-35頁) ⒉告訴人乙○○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見111偵3820卷第39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820卷第41頁) ⒋告訴人乙○○之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820卷第43-45、47-63頁) 5 丙○○(即111年度偵字第38176、48846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 11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至同年8月6日間 假借投資房地產詐騙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 35萬7248元 丙○○匯款至黃立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匯至甲帳戶,隨後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匯一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48846卷第35-37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111偵48846卷第96頁) ⒊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48846卷第85-90、103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嘉里建設(香港)有限公司訂購合同(見111偵48846卷第84頁) ⒌告訴人丙○○提出之陳家豪之香港永久性居民分份證及名片、個人照翻拍照片(見111偵48846卷第91-9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