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2
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905號、第26922號、第27541
號;111年度偵字第24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9441號;111年度
偵字第29649號;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4
號;111年度偵字第37141號;111年度偵字第33569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9649號;111年度偵字第35386號;111
年度偵字第33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莊雅琳遭詐騙部分外)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結識 暱稱「天天陳」之成年人,即自111年4月13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天天陳」、「忍者哈特利」、「昊 」、「帝富娛樂(客服)」、「麥安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即領取被害民眾遭 詐騙而交寄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1%。丙○○即與該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年成員等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伊等均 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丙○○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 所得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先交予2號即第一 層收水車手(含林韋豪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再轉交3號 即第二層收水車手(含吳永泰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林韋 豪、吳永泰2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輾轉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伊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內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內所示超商門市。嗣丙○○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置放於附 表二所示地點,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三)丙○○復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置放於附表三所示地點,仼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丙○○ 所領取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四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即丙○○領取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詳車手,分別提領 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 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認罪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豪、吳永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7541卷第105至10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峻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7541卷第97至9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許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7541卷第101至10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駿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 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111偵20629卷第134至137頁、第131至133頁、第138至145頁 、第168頁、第147至148頁、第157頁、第160至165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 華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鄭雅云與詐騙集團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1偵20629卷第78至81頁、第 99至101頁、第77、83、103、105至128頁、第84至85頁、第 87至9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江麗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1偵2 4061卷第49至52頁、第55至58頁、第65至68頁、第59頁、第 61至63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劉秝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之存款人收執聯、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111偵24061卷第69至70頁、第71至75頁、第81頁、第 86至90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交 易明細截圖 (111偵24061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0頁、第4 7頁、第41頁)。
證人即告訴人沈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 銀行金融卡正反面、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第0000000000號卷 第67至73頁、第61至65頁、第75至77頁、第81頁、第85至87 頁、第93頁、第143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第0000000000 號卷第166至168頁、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2頁)。 證人即告訴人施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警第000000 0000號卷第175至179頁、第173頁、第181至189頁、第193頁 、第195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 198至200頁、第197頁、第201至202頁、第206頁至第211頁 、第212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慈茵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 錄、轉帳明細簡訊翻拍照片(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231至2 33頁、第229頁、第247頁至第257頁、第235至241頁、第243 頁、第245至246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相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警第 0000000000號卷第218至220頁、第215至217頁、第225頁至 第227頁、第222至223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繼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警第 0000000000號卷第271至272頁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81頁
)。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第0000000000 號卷第261至263頁、第260頁、第264頁至第268頁)。 證人即被害人張義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明細截圖(111偵29649卷第139至141頁、第127至137頁 、第149頁、第143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 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林鈺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9649卷第172至177頁、第178 至181頁、第171頁、第197至199頁、第182至194頁、第195 至196頁)。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 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1偵30558卷 第27至30頁、第57至61頁、第65至67頁)。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 細截圖(111偵30558卷第31至32頁、第69至73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5386卷第25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 細截圖(111偵30558卷第33至35頁、第77頁至80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30558卷第37至39頁、第83至 8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3569卷第91至99頁 )。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 摺封面影本(111偵30558卷第41至44頁、第97至11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3569
卷第117至119頁)。
證人即告訴人古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534卷第33 至36頁、第45至47頁、第176至181頁)。 證人即告訴人江映樓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534 卷第73至83頁、第85至97頁)。
證人即告訴人伍一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7、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匯款資料、陽漢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 1偵28534卷第103至107頁、第119至173頁、第109至113頁) 。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7141卷第73至74頁、第77至79頁 、第91至95頁、第81至85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手機通話紀錄、交易簡訊截圖、街口支付交易明細截圖、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7141卷第 97至100頁、第103至10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09至11 3頁、第115頁至第127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玫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 市○○○○○○○○○○○○○○○○○○○○○○○○○○○○○○○○○○○○○○○街○○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37141卷第137至141頁、第147頁至155頁 、第161頁至第165頁)。
證人即告訴人程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33569卷第55至57 頁、第151至159頁)。
證人許綺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3569卷第39至41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17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0063336號函暨檢附之許綺蓁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核交3059卷第9至13頁)。 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11年10月25日淡水字第1110003086號 函暨檢附之湯清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金訴1325 卷第253至259頁)、黃展暘之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元赫之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曾華貴之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20629卷第37 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頁)、彭璧伶之楊梅埔心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彭宇樂 之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11偵24061卷第113-1至119頁、第119-1至122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6月22日合金埔里字第111000 1971號函暨檢附之陳富傑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 9649卷第35至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1年10 月24日合金雲林字第1110003431號函暨檢附之林鈺庭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金訴1339卷第169至175頁)、林鈺 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9649卷第195 至19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 台新總做文字第1110030261號函暨檢附之朱家駿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金訴1339卷第177至181頁)、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1年6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70028號函暨檢附之廖 靜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9649卷第35至52頁、 第53至61頁)、吳彥慧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111偵37141卷第75頁)。
111年4月21日路口、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 27541卷第111至179頁)、111年4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提領畫面截圖(111偵20629卷第203至261頁)、111 年4月13日提領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4061 卷第123至145頁)、111年4月25日提領照片(警第00000000 00號卷第15至37頁)、111年4月19日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偵29649卷第151至161頁)、111年4月19日提領畫 面翻拍照片(111金訴1426卷第85至91頁)、被告領取包裹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0558卷第45至54頁)、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111偵30558卷第63頁)、被 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8534卷第 39至43頁)、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6日、111年4月26日 提領照片(111偵37141卷第171至181頁)、111年4月18日被 告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3569卷第
61至6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首次)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1所為,及就犯罪事實一、 (三)(即附表四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一編號2、5、8、9、10、12至15及附表四編號1、3、4 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係詐欺集團本 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同一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各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 均僅單純提領之事實行為,不再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 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 被告丙○○與林韋豪、吳永泰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等數人間,分別就各罪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亦 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因告訴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等工作,以牟 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等無端受害,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 外圍車手及取簿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復於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 件,部分已確定,部分則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五、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 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
本案被告收取之報酬是所提領金額的1%,實際上都有拿到報 酬等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經以提領金額的1%計算(小數點後未 滿1元的部分,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採無條件捨去法 計算之)後,詳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共提領2萬6000元,計獲取260元之報
酬。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共提領6萬6000元,計獲取660元之報 酬。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共提領2萬元,計獲取200元之報酬。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共提領1000元,計獲取10元之報酬。 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共提領14萬元,計獲取1400元之報酬 。
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共提領6萬元,計獲取600元之報酬。 ⑦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共提領4萬8000元,計獲取480元之報 酬。
⑧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共提領14萬9900元,計獲取1499元之 報酬。
⑨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共提領11萬元,計獲取1100元之報酬 。
⑩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共提領12萬元,計獲取1200元之報 酬。
⑪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共提領3萬元,計獲取300元之報酬 。
⑫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共提領4萬1000元,計獲取410元之 報酬。
⑬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共提領2萬8000元,計獲取280元之 報酬。
⑭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共提領5萬1000元,計獲取510元之 報酬。
⑮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共提領5萬3000元,計獲取530元之 報酬。
⑯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共提領6萬7000元,計獲取670元之 報酬。
⑰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共提領3萬5000元,計獲取350元之 報酬。
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共提領3000元,計獲取30元之報酬 。
⑲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共提領3萬元,計獲取300元之報酬 。
⑳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共提領5萬1000元,計獲取510元之 報酬。
以上①至⑳所列即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罪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返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其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20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1部分 ,被告提領之報酬少於1元,乃不計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2、另附表二、附表三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領包 裹沒有領取報酬等語(111偵30558卷第23頁、111偵28534卷 第187頁、111偵33569卷第35頁),且附表四所示贓款,並非 被告所提領,均難認被告此部分亦獲有任何報酬,均無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均 已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無庸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二所 示部分,僅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戊○○、告訴人古列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目的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加重詐欺犯行 之人頭帳戶,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且詐取各該金融帳戶資料本身行 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 產之情事,即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 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 所犯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陳明惠 (即111金訴1325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4月21日16時54分許起,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致電陳明惠,佯稱:誤設為中盤商,每月將固定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取消云云,致陳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1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6123元 湯清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21日17時42分至 43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6000元(共提領2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宇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林峻佑 (即111金訴1325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4月21日16時50分許起,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郵局等人員致電林峻佑,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峻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1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湯清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環東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4月21日17時47分許,匯款1萬28元 於111年4月21日18 時14分許 ,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地區農會軍功辦事處) 於111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匯款7018元 於111年4月21日18 時15分許 ,提領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地區農會軍功辦事處) 3 告訴人 許芳慈 (即111金訴1325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4月21日16時9分許起,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致電許芳慈,佯稱:誤登記為批發商,將扣款12次,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許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1日17時48分許,匯款1萬9010元 湯清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21日18 時15分許 ,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地區農會軍功辦事處)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林駿捷 (即111金訴1090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起,先後假冒雅虎奇摩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等人員致電林駿捷,佯稱:若欲取消升級高級會員,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林駿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8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123元 黃展暘之中華郵政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9日0時8分許,提領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鄭雅云 (即111金訴1090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4月18日18時46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購業者及玉山銀行等人員致電鄭雅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加入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9日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黃展暘之 中華郵政瑞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9日0時24分至26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西屯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4月19日0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於111年4月19日0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於111年4月19日0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曾華貴之 中華郵政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9日1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於111年4月19日1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鄭元赫之中華郵政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9日1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6 告訴人 江麗棉 (即111金訴1338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4月12日14時許起,假冒江麗棉之姪女致電江麗棉,佯稱:要購買冷氣需資金周轉,要借款云云,致江麗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8000元 彭璧伶之中華郵政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13時5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東勢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劉秝熒 (即111金訴1338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起,假冒民間融資業者向劉秝熒佯稱:須先依指示轉帳匯款才能貸款云云,致劉秝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12時許,匯款2萬4000元 彭璧伶之中華郵政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13時7分許,提領4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東勢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歐陽光玲 (即111金訴1338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4月13日16時57許起,先後假冒雅虎奇摩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等客服人員致電歐陽光玲,佯稱:誤設升級為會員,將收取會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終止設定云云,致歐陽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17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彭宇樂之中華郵政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17時40分至 42分許,先後提領2 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東勢東崎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4月13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於111年4月13日17時52分至時54分許 ,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東勢嶺先店) 於111年4月13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於111年4月13日18時1分至4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提領4萬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東勢店) 於111年4月13日18時22分許 ,提領9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東勢郵局) 9 告訴人 沈美玉 (即111金訴1339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偵29649號移送併辦) 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假冒網購業者致電沈美玉,佯稱:誤設為經銷商,每月將從帳戶固定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沈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0日0時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4萬9985元) 陳富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20日0時17分至同日0時18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4月19日18時33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 於111年4月19日18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后里分行ATM) 於111年4月19日18時46分許,轉帳匯款29985元 於111年4月19日18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10 告訴人 翁于雅 (即111金訴1339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4月25日17時1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致電翁于雅,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翁于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5日17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林鈺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25日18時29分許至18時32分許,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共提領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4月25日17時52分許,匯款2萬9012元 於111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於111年4月25日17時56分許,匯款1388元 11 告訴人 施韋辰 (即111金訴1339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4月25日17時42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及郵局等客服人員致電施韋辰,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施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5日18時26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林鈺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25日18時33分許 ,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 李佳倫 (即111金訴1339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1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及臺灣銀行等人員致電李佳倫,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重複下訂20筆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李佳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5日18時34分許,匯款2萬6103元 林鈺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25日19時3分許,提領4萬1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沙鹿鹿鼎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4月25日18時38分許,匯款1萬5679元 13 告訴人 黃慈茵 (即111金訴1339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1年4月25日18時4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及郵局等客服人員致電黃慈茵,佯稱:因行政疏失誤設為收取會費,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黃慈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5日19時8分許,匯款1萬4988元 林鈺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25日19時12分許 ,提領1萬5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沙鹿鹿鼎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4月25日19時19分許,匯款1萬2985元 於111年4月25日19時28分許 ,提領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 14 告訴人 曾相為 (即111金訴1339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1年4月25日18時56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致電曾相為,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曾相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5日19時42分許,匯款4萬1123元 林鈺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25日19時45分至同日19時46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共提領4萬2000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沙鹿巨業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4月25日19時56分許,匯款1萬123元 於111年4月25日19時59分許 ,提領5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聯沙鹿門市) 於111年4月25日20時3分許,提領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門市) 15 告訴人 黃繼綸 (即111金訴1339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1年4月25日20時16分許,假冒「Bize talk」網購業者致電黃繼綸,佯稱:因輸入錯誤多付10多堂課的英文教學課程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黃繼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5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朱家駿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25日21時2分許,提領5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4月25日21時1分許,匯款3029元 16 告訴人 林于玲 (即111金訴1339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1年4月25日20時44分許,先後假冒「向海那漾」露營區網購業者及郵局人員致電林于玲,佯稱:因線上網站發生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林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5日21時11分許,匯款6萬7018元 朱家駿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25日21時13分許 許,提領6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被害人 張義佶 (即111金訴1426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永豐銀行等人員致電張義佶,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張義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9日18時36分許,匯款3萬5101元 陳富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9日18時39分至同日18時40分許,提領3萬元、5000元(共提領3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后里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被害人 林鈺庭 (即111金訴1426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鈺庭佯稱:在蝦皮平台上搶商家任務單可獲利,然需先儲值云云,致林鈺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9日19時21分許,匯款1500元 廖靜玉之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9日19時35分許 ,提領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后里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 陳榮聲 (即111金訴1802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4月15日16時2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兆豐銀行等人員致電陳榮聲,佯稱:因會計刷錯信用卡導致要退款,需要信用卡、金融帳號資料驗證云云,致陳榮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6日0時5分許,匯款3萬元 吳彥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6日0時17分至1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烏日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告訴人 郭美麗 (即111金訴1802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4月25日16時46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人員致電郭美麗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提供手機驗證碼,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身分證正面云云,致郭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驗證碼後,以街口支付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6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吳振隆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26日0時7分至9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共提領5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烏日郵局ATM)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告訴人 吳玫玲 (即111金訴1802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4月25日16時38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吳玫玲佯稱:因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訂單設定錯誤,每月將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提供信用卡、金融帳號資料及OTP動態密碼,致吳玫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前開資料,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6日0時4分許,匯款50元。 吳振隆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取交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所犯罪刑 1 被害人 戊○○ (即111金訴1437號卷追加起訴書所載) 於111年4月14日23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假冒線上運彩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只要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到公司就可以領取租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壹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 丙○○於111年4月18日0時5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領取戊○○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再將包裹轉放到台中市○○區○○路0號旁的投幣式置物櫃,並拍照把櫃位、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古列 (即111金訴1635號卷追加起訴書所載) 於111年4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廣告向古列邀約投資,並向古列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古列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有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 丙○○依上手即「帝富娛樂(客服)」、「麥安捏」之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時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模範門市,向店員領取古列所寄送、內含古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日1時40分許,將左列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停車場)旁之投幣式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號拍照回傳給「帝富娛樂(客服)」、「麥安捏」。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人頭帳戶 提供者 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手法 取交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許綺蓁 (111金訴1803號卷追加起訴書所載) 於111年4月15日23時39分許,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日租金1500元之價格,向許綺蓁租用金融帳戶,許綺蓁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 丙○○依「帝富娛樂(客服)」之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4時27分許至統一超商復慶門市收取內含左列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機車停車場之投幣式置物櫃內。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所處罪刑 1 被害人 己○○ (即111金訴1437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1偵35386號移送併辦) 於111年4月18日18時26分,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等人員致電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取貨條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於111年4月18日18時58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戊○○帳戶 ⑵於111年4月18日19時許,轉帳2萬123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戊○○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辛○○ (即111金訴1437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4月18日18時49分許,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等人員致電辛○○,佯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8日19時13分許,轉帳2萬5123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戊○○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庚○○ (即111金訴1437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 1偵33569號移送併辦) 於111年4月18日18時5分許,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彰化銀行等人員致電庚○○,佯稱:因會員資料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於111年4月18日19時1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戊○○帳戶 ⑵於111年4月18日19時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三所示許綺蓁帳戶 ⑶於111年4月18日19時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三所示許綺蓁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丁○○ (即111金訴1437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1 1偵33569號移送併辦) 於111年4月18日16時54分許,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等人員致電丁○○,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購買50本書,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於111年4月18日19時57分許,匯款1萬9988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戊○○帳戶 ⑵於111年4月18日19時55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附表三所示許綺蓁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 江映樓 (即111金訴1635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4月26日22時許,先後假冒迪卡儂網購業者及花旗銀行人員致電江映樓,佯稱:因系統出錯重複下訂12筆,須依指示 提供信用卡、驗證碼及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江映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7日0時9分許,匯款2萬2684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古列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伍一菲 (即111金訴1635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4月26日假冒貸款業者 以通訊軟體LINE向伍一菲佯稱:若要貸款需先支付要保金云云,致伍一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20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古列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程碧霞 (即111金訴1803號卷追加起訴書所載) 於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致電程碧霞,佯稱:因蝦皮帳號沒有簽署蝦皮保障協議,須依指示告知驗證碼,及操作ATM云云,致程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8日19時32分許,轉帳2萬9983元至附表三所示許綺蓁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