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58號
TNDM,111,金訴,658,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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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鴻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通訊軟體暱稱「周星星」、「和尚」、「王先生」、 「QQ」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另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公訴),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由吳佳鴻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 責收取贓款,並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之成員,並收取報酬),且將收取之現金另行至其他處 所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 之實際去向。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10日17時19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碧 銀,佯稱有電信費未繳,銀行帳戶會被凍結,須交付存摺及 提款卡才能處理云云,致陳碧銀陷於錯誤後,詐騙集團上游 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吳佳鴻執行車手工作,吳佳鴻遂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空地 腳踏車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陳碧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並將附表一所示收取之財物及附表二領得之贓款 交給不詳之上游詐騙集團成員「王先生」,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碧銀查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111 年2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175 號函陳碧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至 19頁)
㈡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6張(警一卷第33至41頁) 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8張(警一卷第45至51頁) ㈣陳碧銀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53 至5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 單(警一卷第6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6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9至70頁) ㈧告訴人陳碧銀111年1月14日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0頁 )
㈨被告吳佳鴻111 年4 月5 日、111 年7 月21日警詢之自白、 111 年7 月21日偵查中之自白(警一卷P3-7、警二卷P9-13 、偵二卷P11-13)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李大仁」、「周星星」及負責撥打電 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電話手」、收取贓款之「王先生」 、「和尚」等人,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 行詐騙。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明知自 身係經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 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乙 節自應有所認識。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陳碧銀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交付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被告未得告訴人陳碧 銀同意,即持該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所為顯係違 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 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 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 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 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 金流軌跡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 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 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 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 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 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 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 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



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 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將之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共同 正犯「王先生」予以隱匿,此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王先生」、「李大仁」、「周星星」及所屬詐欺集 團中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多次提領得款,復將贓款 轉交上手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 空下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 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簡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 並非本案想像競合犯數罪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僅係輕罪,此 輕罪中最輕本刑又無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無以輕罪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封鎖作用(刑法第55條但書參照),無 從依輕罪減刑規定為減輕法定本刑之處斷,然此輕罪得減刑 部分,仍依刑法57條或第59條為科刑審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求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持詐騙所得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輾 轉將犯罪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遭騙之財 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 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層級較低,僅單純依主要核心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取款,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惡性較為輕 微,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案經 手詐得之贓款數額共計26萬元,所獲報酬共計10,000元(詳 後述),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離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行為共取得報酬10,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故此等報酬即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 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內容 收取人 111年1月10日17時許後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空地之廢棄腳踏車上 裝有陳碧銀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提款卡等物之牛皮紙袋 吳佳鴻 附表二
編號 被害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陳碧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8時6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 2萬元 111年1月10日18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0日18時9分 2萬元 111年1月10日18時9分 2萬元 111年1月10日18時10分 2萬元 111年1月10日18時11分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8時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111年1月11日18時 2萬元 111年1月11日18時1分 2萬元 111年1月11日18時2分 2萬元 111年1月11日18時3分 2萬元 111年1月11日18時3分 2萬元 111年1月11日18時4分 2萬元 111年1月11日18時5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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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