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
原 告 蕭曼萍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0 樓
被 告 許靖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9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9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曼萍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靖煥(暱稱「大雄」、「阿煥」,自民國109年11月20 日起)、同案共犯陳威余(暱稱「張麻子」,自109年10月 底起)、郭珅禓(暱稱「禓紹南」,自110年1月20日起)、 李俊鵬(自109年9月1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匿稱「法拉驢」、「麥拉倫」(另稱「白胖 子」)等成年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利用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彼此聯絡,「法拉驢」、「麥拉倫」在群 組中發號指令協調行動,李俊鵬負責招募車手部門成員,其 招募之成員如上工領款,則可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1.5%作為 酬勞,並引介許靖煥、郭珅禓加入;李俊鵬、被告許靖煥擔 任後勤監管或收水工作,被告許靖煥可從中抽取車手提領金 額之1.5%作為酬勞;陳威余擔任收水及為領款車手把風之工 作,郭珅禓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㈡被告許靖煥、及同案共犯李俊鵬、陳威余、郭珅禓與「法拉 驢」、「麥拉倫」及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機房部門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蕭曼萍(即本件 原告)、吳美圓、楊季維、王宇城、卓金鳳、黃建華、吳倩 如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紛紛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郭珅禓持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旋即於彰化縣鹿港鎮內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匯 入帳戶、詐欺手法、領款情節,詳如附表二)。郭珅禓領款 時,陳威余均負責在附近把風,並委由不知情之女友鍾佩妏
出面代訂彰化縣鹿港鎮平等路188號之「哈樓民宿」作為據 點(110年1月22日14時42分訂房入住,110年1月23日3時5分 許退房離開)、代訂計程車撤離鹿港,郭珅禓則將領得贓款 均交給陳威余,陳威余再轉交給在附近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 與民權路口「王建龍診所」旁巷子內之被告許靖煥,被告許 靖煥則再轉交給「法拉驢」或「麥拉倫」指定之人。李俊鵬 則負責後勤、監管工作。渠等利用附表一之人頭帳戶,順利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陳威 余、郭珅禓所涉本案犯行,本院另外審結;李俊鵬所涉本案 犯行,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審結)。 ㈢原告受詐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失199,09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靖煥和同案共犯李俊鵬、陳威余、郭 珅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許靖煥和同案共犯李俊鵬、陳威余、郭珅禓,應連帶 給付原告19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靖煥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 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許靖煥雖於言詞辯論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 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 力。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靖煥所屬 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總計匯款199,093元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即甲、乙帳戶),再由同案共犯 郭珅禓持提款卡提領,同案共犯陳威余均負責在附近把風, 並委請不知情他人出面代訂上址民宿作為據點及代訂計程車 撤離鹿港,同案共犯郭珅禓則將領得贓款均交給陳威余,陳 威余再轉交給在附近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民權路口「王建 龍診所」旁巷子內之被告許靖煥,被告許靖煥則再轉交給「 法拉驢」或「麥拉倫」指定之人,贓款遂不知去向;同案共 犯李俊鵬除引介郭珅禓、被告許靖煥加入集團車手部門,並 從中抽佣外,尚負責後勤、監管工作等情,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許靖煥罪 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上述遭被告許靖煥和同案共犯李俊鵬、陳威余、郭珅禓共同 詐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 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許靖煥有上述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匯款,總計199,093元,受有財產 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許靖煥和其他同案共犯李俊鵬、陳威余、郭珅禓負損 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199,093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許靖煥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9日寄存於被告許 靖煥住處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261號卷),經10日即111年7月9日,發生送達效 力,被告許靖煥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11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許靖煥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 李云婷 00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華郵政 顏秀雲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梁羽樓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臺灣銀行 李依儒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李依儒 0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備註 1.李云婷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13號起訴。 2.顏秀雲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323號為不起訴處分。 3.梁羽樓提供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判決。 4.李依儒提供丁、戊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提款情形 1 蕭曼萍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8時7分許致電蕭曼萍,佯為網路賣家,誆稱其先前網購操作錯誤,將導致每月多扣款項云云 。蕭曼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8時44分許、4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99,123元、49,985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至乙帳戶(另匯款至其他非本案相關之帳戶)。 郭珅禓持丁帳戶提款卡: ⑴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23分許至同日17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2筆、提領19,000元1筆; ⑵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35分許至同日17時17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3筆; ⑶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1筆、9,000元1筆。 郭珅禓持丙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8時28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許,提領20,000元4筆、19,000元1筆。 郭珅禓持甲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7筆、9,000元1筆。 郭珅禓持乙帳戶提款卡: ⑴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車站門市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9時20分至同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3筆; ⑵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4筆、9,000元1筆。 2 吳美圓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5時許致電吳美圓,佯為網路賣家,誆稱其先前網購,工作人員不慎將之誤設為批發商,將導致每月多扣款項,需配合解除云云。吳美圓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7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家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以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丙帳戶。 3 楊季維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7時許致電楊季維,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誆稱可將先前遭詐騙之金額退還云云。楊季維因而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仁慈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①於110年1月22日17時17分許,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②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③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④於同日17時33分許,以存款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丁帳戶;⑤此外又利用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99,123元至乙帳戶(另匯款至其他非本案相關之帳戶,以及購買GASH點數回傳)。 4 王宇城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8時20分許致電王宇城,佯為客服人員,誆稱可幫忙取消會員升級云云。王宇城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9時許,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8,986元至丁帳戶(另依指示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受匯款項後,再購買GASH點數回傳)。 5 卓金鳳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7時許致電卓金鳳,佯為衣物網路賣家客服,誆稱因職員操作交易將之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配合解除,否則將持續扣款云云。卓金鳳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壽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28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30,000元至戊帳戶,又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戊帳戶。 郭珅禓持戊帳戶提款卡: ⑴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4分許至同日17時5分許,提領20,000元1筆、10,000元1筆。 ⑵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7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1筆、10,000元1筆。 ⑶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8時20分許至同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1筆、10,000元1筆。 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鹿港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2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1筆。 ⑸在上址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20時33分許,提領9,000元1筆。 ⑹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3日0時4分許至同日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2筆、7,000元1筆、9,000元1筆。 6 黃建華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9時27分許致電黃建華,佯為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誆稱因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取消,如不取消,將要繳交會費云云。黃建華因而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20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至戊帳戶(另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回傳)。 7 吳倩如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致電吳倩如,佯為酵素網路賣家,誆稱可協助升級白金會員云云。吳倩如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新銀行蘆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戊帳戶,又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以存款方式匯款8,985元至戊帳戶(另匯款至其他非本案相關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