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宣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苗金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
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7號、第7462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怡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 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天龍門市,將其申辦 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④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⑤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暐書」之詐欺 犯罪者,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宋雅玲、翁藝瑄、劉怡怡、吳佳妤、黃有志、莊芳田, 致宋雅玲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宋雅玲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藝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劉怡怡、吳 佳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及由黃有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由莊芳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 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劉怡宣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照暱稱「 林暐書」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上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出,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接到一封借貸的簡訊,當時我因為有 一些債務要償還,加上剛換工作,就連結該簡訊網址,與暱 稱「林暐書」加入LINE好友,對方說可以辦理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的貸款,但要將帳戶金流包裝好看一點,以順利核 貸,貸款公司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但又怕我會把錢領出來 ,所以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 前往超商將名下的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因無法與對方連繫, 我才發現被騙,於是我就向警方報案,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是成年人 ,但被告一直都是長照管理師,沒有機會去學習財務的知識 能力,從這件事情可以證明,被告對於金融或財務事務上的 處理,她都沒有自己辨識的能力,對方所稱的部分,被告相 信所謂代辦的公司的要求,提供所需的資料,被告曾於109 年的時候,在網路上的貸款網站,她有填寫自己的基本資料 ,後來確實有一個機車貸款的業者,主動的跟被告接洽,被 告也因此成功的獲取機車的貸款,在接洽過程,被告也沒有 跟這個業者有直接面談填寫資料,一切都是網路作業,後來 在110年4月,被告又收到一封簡訊,被告就循著這個簡訊, 跟林暐書加LINE聯繫,從這個資料可以看出詐欺集團告訴被 告的訊息,包括他們是合法公司,貸款其實有分期付款的條 件,是怎樣的收費及對保程序,以上的資訊,跟一般的貸款 的程序其實都沒有重大的差異,況且被告有去做查證的工作 ,她有去查他給的名片資料,是不是真的有這個合法的公司 ,關於交付提款卡的部分,詐騙集團訛詐告訴她要提供兩項 以上的正本文件,才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只是單純交付金 融卡正本是沒有問題的,而且這個部分,詐騙集團說這個部 分主要是要保障在做金流的時候錢不會給妳領走,在被告的 認知裡面,她不了解這個美化帳戶是有詐騙銀行的問題;最 後詐騙集團也傳了很多他們與其他貸款人的對話訊息截圖,
讓被告相信這個詐騙集團確實是提供金融卡是沒有疑問的。 本件被告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她也是受害者,無法證明被 告有直接或間接幫助的故意,請求給予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
(一)本案前揭5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依暱稱「林暐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指示,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先拍照,以LINE傳送 給暱稱「林暐書」之人,再將存摺寄送予暱稱「林暐書」 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6083號偵卷【下稱第6083號偵卷】第10、80頁;本院 金訴卷第74頁),並有本案被告之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 6月18日營存字第11000547711號函暨所附之通訊中文名、 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 第6083號偵卷第20至22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 分行110年6月15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00001701號函暨所附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第6083號 偵卷第23至25頁)、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11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 代理行交易查詢(見第6083號偵卷第26至29頁)、④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4567號函暨 所附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7347號偵卷【下稱第7347號偵卷】第52 至54頁)、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 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96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67號偵卷【下稱第36667號偵卷】 第31至36頁)、被告提出之網路貸款資料截圖、被告與「 林暐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6083號偵卷 第31至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林暐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5個帳戶 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宋雅玲、翁藝瑄、劉怡怡、吳佳 妤、黃有志、莊芳田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 等節,此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再按基 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 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 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 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妳剛剛有說妳欠中國信託信用貸款?)是。」 、「(問:妳除了中國信託還有哪些銀行有貸款過?)之 前有國泰世華信貸及卡債,遠東銀行的信貸及卡債,玉山 銀行的卡債。我信貸就是這兩家整合到中國信託。」、「 (問:妳有跟銀行貸款過的經驗?)是。」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76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貸款之流程及審核重 點自有所認識。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為要幫我把帳 戶金流包裝的好看一點,以順利核貸,所以貸款公司會把 錢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第6083號偵卷第10頁背面);復
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表示我的條件如果要辦成貸款,要將 帳戶提供包裝,包裝的意思就是對方幫我把錢存進帳戶製 造資金進出紀錄等語(見第6083號偵卷第80頁背面),顯 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知悉「林暐書」欲藉此 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放款人無法正確 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 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是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迭經媒體 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 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 27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學歷,大學時有打工經驗, 畢業後曾到澳洲打工度假,回台後有在飲料店打工,擔任 長照管理師工作,業據被告向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 卷第76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中國信託的 信用貸款,目前大概負債50幾萬元,我有詢問過很多家銀 行,銀行是沒有辦法貸款,因為我的貸款已經到上限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76、77頁),佐以被告與「林暐書」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有向對方質疑:「我要 怎麼確保自己不會變成人頭帳戶?」、「抱歉以上的這些 問題都是我提出假設的立場 因為我畢竟把自己的資料交 出 我也很擔心 畢竟已經在負債中 我心中還是會有擔心 被騙的疑慮」、「先前也是有被騙的經驗 所以債務有增 加」(見第6083號偵卷第34頁、35頁背面),顯見被告知 悉「林暐書」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流程,與 過往貸款經驗不符,已可預見「林暐書」極可能將本案帳 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則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知悉 「林暐書」有將其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 僅因自己急需用錢,即無視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 識之「林暐書」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有人利用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途,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
⒋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林暐書」或其共犯得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 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 業如前述,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 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 ,自當同有預見,甚難諉稱不知。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 暐書」,本身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與「林暐 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林暐書」未要 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 明,更未要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在毫 無任何徵信及擔保下,即同意辦理銀行個人信貸予被告, 明顯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又被告既曾有向銀 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流程不需要借款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不需要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 ,對於「林暐書」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正 當性,自應有所疑慮。再酌以被告向本院自承:其寄交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款 餘額均僅剩零頭(見本院金訴卷75、76頁),核與一般提 供金融帳戶之不法人士為避免自己蒙受財產損失,而將無 存款或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之情形相符。又本院訊 問被告:「如果有好幾萬元,交出去前,會不會先把錢領 出來?」,被告答稱「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79頁), 可見被告在其存款如有不少餘額,亦會防止被對方坑殺, 使自己遭受損失,適足以證明其主觀上能預見對方可能係 詐騙集團,由此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 ,已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 解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罪責。
⒍再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提情形如下:①被告之臺灣銀行 帳戶:被害人宋雅玲、告訴人莊芳田與其他不詳之人,於 110年4月30日,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 日遭人分多次提領,存款餘額只剩151元(見第6083號偵 卷第22頁);②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告訴人翁藝瑄於110 年4月30日,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於同日 遭人分多次提領,存款餘額只剩72元(見第6083號偵卷第 25頁);③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告訴人翁藝瑄、吳佳妤 於110年4月30日,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後,隨即於 同日遭人分多次提領,存款餘額只剩32元(見第6083號偵 卷第28頁);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黃有志 於110年4月30日,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 即於同日遭人分多次提領,存款餘額只剩34元(見第3666 7號偵卷第36頁);⑤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劉怡怡、黃 有志於110年4月30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隨即於 同日遭人分多次提領,存款餘額只剩51元(見第7347號偵 卷第54頁)。從被告上開5個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前後對照 觀之,本案被告5個帳戶在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根本不 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被告明知其5個金融帳戶案發 前存款餘額均為零頭,縱使有短暫資金進出,亦難以改變 其資力不足之窘境,況被告要美化帳戶,只需提供1個金 融帳戶即可,其卻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 又無法說明何以需要提供到5個金融帳戶之目的,均有違 常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選任之 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同樣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林暐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 ,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致其等6 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並係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偵查中就本 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第6083號偵卷第80頁背 面),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就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劉怡怡、吳佳妤、黃有 志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宋雅玲、翁藝瑄犯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 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雖曾在檢察官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然後來又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不佳;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 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 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 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 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有附表編號3、4、6之犯 行,而分別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7347號、第7462號移送本 院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有附表編號5 之犯行,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6667號移送本院併辦;因 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過程 證據出處 1 宋雅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1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宋雅玲,佯稱為網購業者,因作業疏失,將購買風衣外套件數誤植為10件,需操作提款機更正訂單云云,致宋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0年4月30日15時51分,從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111元,至劉怡宣之臺灣銀行帳戶、②於110年4月30日15時53分,從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602元,至劉怡宣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宋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3號偵卷第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3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57頁)。 ④宋雅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金融卡(見同上偵卷第60至62頁)。 ⑤劉怡宣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同上偵卷第22頁)。 2 翁藝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撥打電話予翁藝瑄,佯稱為夏慕尼餐廳會計,因作業疏失,需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翁藝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0年4月30日17時20分,從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4萬9,984元,至劉怡宣之合作金庫帳戶、②110年4月30日17時24分,從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3萬1,123元,至劉怡宣之合作金庫帳戶、③110年4月30日17時37分,從其合作金庫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4萬9,989元,至劉怡宣之合作金庫帳戶、④110年4月30日17時40分,從其合作金庫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1萬7,012元,至劉怡宣之合作金庫帳戶、⑤110年4月30日17時48分,從其臺灣銀行帳戶,利用ATM提款機,匯款2萬9,987元,至劉怡宣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翁藝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3號偵卷第13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65至6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69至72、77頁)。 ④翁藝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合作金庫台幣存款總覽(見同上偵卷第73至76頁)。 ⑤劉怡宣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25頁)。 ⑥劉怡宣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28頁)。 3 劉怡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4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怡怡,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店工作人員,因將之前訂單誤植為10筆,需操作網路銀行確認本人更正,致劉怡怡陷於錯誤,在其家中利用電腦,分別於①110年4月30日15時04分,從其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4萬9,988元,至劉怡宣之郵局帳戶、②110年4月30日15時06分,從其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4萬9,988元,至劉怡宣之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劉怡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7號偵卷第10至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8、20至22、28頁)。 ④劉怡怡之存款帳戶查詢(見同上偵卷第25頁)。 ⑤劉怡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54頁)。 4 吳佳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6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佳妤,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店工作人員,因將之前訂購數量誤植為20本,需操作提款機更正,致吳佳妤陷於錯誤,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號華南銀行ATM提款機,於①110年4月30日17時16分,以其華南銀行提款卡匯款2萬9,987元,至劉怡宣之兆豐銀行帳戶、②110年4月30日17時18分,以其郵局帳戶,匯款1萬2,123元,至劉怡宣之兆豐銀行帳戶、③110年4月30日17時27分,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劉怡宣之兆豐銀行帳戶、④110年4月30日17時31分,以其郵局帳戶,匯款1萬7,812元,至劉怡宣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7號偵卷第12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40至44頁)。 ④吳佳妤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同上偵卷第46至49頁)。 ⑤劉怡宣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7頁)。 5 黃有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有志,佯稱為金石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身分誤植為經銷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風險控管云云,致黃有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分別於①110年4月30日14時36分,從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9,992元(不含手續費),至劉怡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110年4月30日14時38分,從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29,992元,至劉怡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③110年4月30日14時47分,在桃園市八德區彰化銀行ATM,以現金無卡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劉怡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④110年4月30日14時51分,在桃園市八德區彰化銀行ATM,以現金無卡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劉怡宣之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黃有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67號偵卷第17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46頁)。 ④劉怡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30頁)。 ⑤劉怡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35、36頁)。 ⑥黃有志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同上偵卷第44頁)。 6 莊芳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冒充金石堂、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芳田聯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金額,然可以郵局網路銀行操作修正云云,致莊芳田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0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從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8元,至劉怡宣之臺灣銀行帳戶、②110年4月30日15時54分許,從其臺灣企銀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3萬0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劉怡宣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莊芳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2號偵卷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69至71、81頁)。 ④劉怡宣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3號偵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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