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34號
ULDM,110,訴,534,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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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吳振嘉(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偵辦)所屬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丁○○持用微信暱稱「王世賢」的工作手機與詐欺集 團成員互為通聯,負責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丁○○、吳振 嘉、羅○翔(91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賴○丞(93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沈○廷(91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後,羅○翔賴○丞沈○廷依「 笑納八方財」群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丁○○前往收取前揭車手提領的 款項,從中抽取0.5%之報酬,再交付予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證據名稱:
㈠少年羅○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5 9頁至第60頁,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結文在第69頁)。 ㈡少年賴○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結文在第71頁)。 ㈢少年沈○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 卷第29頁至第35頁,結文在第37頁)。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㈤告訴人李鴻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 ㈥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㈦告訴人李佳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㈧證人吳振嘉之證述(偵卷第159頁至第173頁、第135頁至第14 7頁)。
㈨告訴人丙○○之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份(警卷第85頁)。 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87頁)。 ㈩告訴人己○○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99頁)、 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與詐欺集團通聯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 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告訴人李佳璘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27頁)、李佳璘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
告訴人李鴻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 143頁)。李鴻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 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警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 55頁、第157頁)。
陳鈜陞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1份(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 提領畫面1份(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 王星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警卷第135頁)。 呂依禪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警卷第89頁)。 何孟原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警卷第125頁)。 被告丁○○之自白(偵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本院卷 第245頁、第254頁、第2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其 他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復由羅○翔、賴○ 丞、沈○廷提領贓款,被告丁○○收取贓款交付予上手,並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振嘉,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 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又其等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 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 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 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 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丁○○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 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 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丁○○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羅○翔賴○丞沈○廷、吳振嘉,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與少年 羅○翔賴○丞沈○廷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為 成年人,少年羅○翔賴○丞沈○廷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而被告丁○○供稱其於本案案發時不知少年羅○翔賴○丞沈○廷是否為少年(本院卷第246頁),依前開說 明,少年羅○翔沈○廷係91年12月生,少年賴○丞係93年2月 生,於案發時年齡分別為17歲、17歲、16歲,被告丁○○可否 逕由外觀、身型得悉少年羅○翔賴○丞沈○廷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顯屬有疑,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丁○○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羅○翔賴○丞沈○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 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丁○○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 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同 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參酌被告丁○○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係收取贓款;兼衡被告丁 ○○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夜市擺攤 為業,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家人同住之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刑。末考量被告丁○○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坦承其本案全部犯行獲得約收取 款項的0.5%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故其等所分得之 酬勞應為995元(計算式:〔19,000+20,000+1,000+10,000+2 0,000+20,000+,19,000+90,000=199,000〕×0.5%=995),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 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 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丁○○所有或在其等實際 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丁○○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 犯罪分工 1 丙○○ 假借身分銷售貨物 109年7月27日10時13分,以其西螺鎮農會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鈜陞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賴○丞 ㈠109年7月28日0時10分許,在雲縣○○市○○路0號之合庫銀行提領19,000元 ㈡109年7月28日0時21分、2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0,000元、1,000元。 賴○丞取款後,依丁○○之指示,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丁○○,由丁○○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沈○廷 109年7月28日0時5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提領10,000元 沈○廷取款後,依丁○○之指示,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丁○○,由丁○○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乙○○ 假借身分借款 109年7月27日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企銀,臨櫃轉帳30萬元至右列帳戶。 王星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羅○翔 109年7月28日0時17分、1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 羅○翔取款後,依丁○○之指示,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丁○○,由丁○○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己○○ 假借身分借款 109年7月27日14時2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永安郵局,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轉帳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依禪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羅○翔 109年7月28日0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19,000元 羅○翔取款後,依丁○○之指示,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丁○○,由丁○○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4 甲○○ 假借身分借款 109年7月28日9時44分、48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之便利超商,以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4萬、5萬元至右列帳戶。 何孟原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沈○廷 ㈠109年7月28日; ①9時56分:20,000元 ②9時56分:20,000元 ③9時57分:20,000元 ④9時58分:20,000元 ⑤9時58分:10,000元 ㈡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沈○廷取款後,依丁○○之指示,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丁○○,由丁○○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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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