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895號
TPDM,110,審訴,1895,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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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
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50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起訴書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併更正為本 判決之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起訴書之附表一及附 表二併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㈡、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LINE 暱稱『金約』、『冠宏』、『旺財』」更正為「LINE暱稱『 旺財』 、『有始有終』、『冠宏』、『阿升』、『阿順』、林志祺」、倒數 第1至2行「並於吳麗秀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詐欺贓款16萬5,000 元」更正為「並於吳麗秀身上扣得 贓款16萬1,000元、不法所得2,000元、金融卡13張、交易明 細11張、手機1 支,於林志祺扣得不法所得2,000元」;1 10年度偵字第2350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23行「 由李嫣紅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7 分在臺北市○○區○○街00 0 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交付予吳麗秀後」更正為「由李嫣紅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0段0號台北世貿中心對面某處,將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吳麗秀後」 ,第27行至29行「以此層層轉交隱匿金錢流向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共犯林志祺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麗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志祺)、被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3 號卷第29至39頁、第45至61頁、第75至91頁、第209至218頁 ) 」及被告吳麗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 8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麗秀係依「旺財(阿財)」指示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共犯林志祺,惟其對「旺財(阿財)」、林志祺 僅有通訊軟體可聯繫而不知真實姓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將現金交付予林志祺後,將無從追查 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與共犯李嫣紅、林志祺、「旺財(阿財)」、 「冠宏」間;就附表二與「旺財(阿財)」、「有始有終」 、「冠宏」、「阿升」、「阿順」、林志祺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 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中,足見其等對於本案犯 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等因求職 而從事本案犯行,惡性尚與直接加入詐欺集團者有間,參以 其經濟狀況非佳(詳後述),仍持續分期賠償被害人,本案 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 及賠償被害人。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 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 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與告訴人林廷暉潘彥廷、游雅涵、被害人陳建綱達成和 解,並已各別賠付告訴人林廷暉潘彥廷、被害人陳建綱3, 000元、4,000元、3,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卷第177頁、第229頁),及 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批貨販賣食品為業,月收入約 4,000元,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糖尿病、關節 炎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並以該手機 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惟該行動電話原為其日常生活 聯繫使用,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堪認本案被告已無再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亦無妨礙,於本案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之金融卡13張,均非被告所有,其中用以提領本案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提款卡6 張,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



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 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金融卡7 張及扣案之贓款16萬 1,000元、不法所得2,000元、交易明細11張,則與本案無關 ,自無從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領、交 款後,每日之實際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本案因取款而獲 得犯罪所得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12日、13日,共計2日 ,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2=4 ,000),惟此部分被告已分別賠償附表二編號1、2、8之被 害人共1萬元。是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賠償被害人, 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朱素月 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佯為朱素月之友人致電朱素月,稱電話變更且要增加LINE好友,再於11 0年4月13日上午9 時3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致電向朱素月詐稱亟需借款,致朱素月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4月13日上午9 時37分許 2萬元 吳玉芬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1.告訴人朱素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 3501號卷第120至122頁) 2.朱素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 01號卷第124頁、第126頁) 3.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 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 第23501號卷第1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 號卷第17至19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54至55頁)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百鑫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看到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ipad之商品訊息,致李百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提領左列款項一空 1.告訴人李百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 3501號卷第157至159頁) 2.李百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63頁、第165至168頁 ) 3.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 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 第23501號卷第1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7至19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55至56頁)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廷暉 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SWITCH之不實訊息,經林廷暉於於110年4月11日上網瀏覽,並以LINE聯繫 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 新臺幣(下同)3,5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廷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40 83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10 9至11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9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7至318頁) 4.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建綱 於110年4月12日前,在二手相機買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聯繫 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37分 9,060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9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7至318頁) 4.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 )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貽君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佯為刑警及銀行人員,謊稱欲取回被害款項,需依指示設定云云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陳貽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9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7至329頁) 4.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4分 (起訴書漏載) 1萬9,019元 (起訴書漏載) 4 吳曜辰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SWITCH之不實訊息,經吳曜辰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上網瀏覽,並以LINE聯繫 110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上午9時38分 3,6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被害人吳曜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5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6頁) 4.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璀珠 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佯為親友,謊稱借款云云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 15萬元 同上 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59分至下午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24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出口),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陳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5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2至325頁) 4.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張涵瑜 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佯為刑警及銀行人員,謊稱欲取回被害款項,需依指示設定云云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9分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3號出口),提領2萬元3筆及1萬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9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頁) 3.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 (起訴書漏載) 2萬9,123元 (起訴書漏載) 7 游雅涵 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佯為警員及銀行人員,謊稱欲取回被害款項,需依指示設定云云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42分 4萬1,012元 同上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3號出口),提領2萬元2筆 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8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4頁、第347頁、第351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9至321頁) 4.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47分 (起訴書漏載) 4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57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3號出口),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10年4月12日12時28分 4萬9,989元 同上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2萬元3筆及1萬元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起訴書漏載) 2萬110元 (起訴書漏載) 同上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33分 1萬3,085元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1萬2,000元 8 潘彥廷 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許,佯為刑警及銀行人員,謊稱欲取回被害款項,需依指示設定云云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19分 4萬9,986元 同上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3號出口),提領2萬元4筆及4,000元2筆 1.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5至199頁 )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7頁) 3.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 )  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
  被   告 李嫣紅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麗秀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祺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靜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清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嫣紅、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共同加入由「旺 財」、「阿財」、「冠宏」等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並受「阿財」之管理及指揮, 由李嫣紅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交付提款車手吳麗秀,並由吳麗 秀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提款詐欺款項後層層 轉交收水車手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並約定李嫣紅每次 領取人頭帳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吳麗秀每 日提領款項可收取2,000元報酬,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 每收取10萬元現金口收取1,000元。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阿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李嫣紅、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並由李嫣紅於 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玉德門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麗秀 後,由吳麗秀依「阿財」之指示,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予林志祺,再由林志祺轉交楊佳靜,並由楊佳靜轉交許清潭 ,並由許清潭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層層轉交隱匿金錢 流向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許秀霞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嫣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吳麗秀之事實。 2. 被告吳麗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前揭時間依「阿財」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志祺之事實。 3. 被告林志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被告吳麗秀取得金錢後,轉交被告楊佳靜之事實。 4. 被告楊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被告林志祺取得金錢後,轉交被告許清潭之事實。 5. 被告許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被告楊佳靜取得金錢後,轉交「阿財」指定之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即許秀霞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7. 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9.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李嫣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罪嫌。又被告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 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 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 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 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 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 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 告李嫣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吳麗



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李嫣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備註 1. 許秀霞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許秀霞,佯稱為許秀霞之孫子「木昇」,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許秀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12時59分 1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麗秀提領許秀霞所匯贓款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提起公訴,移併該案辦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2. 朱素月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朱素月,佯稱為朱素月之友人「張全立」,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朱素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9時37分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展誼 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電腦顯示卡之商品訊息,致林展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11時20分 6,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麗秀提領林展誼所匯贓款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110年度偵字第18565號、110年度偵字第18962號提起公訴,移併該案辦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4. 黃淑貞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黃淑貞,佯稱為黃淑貞之姪子,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黃淑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12時10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提領、收取黃淑貞所匯贓款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提起公訴,移併該案辦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5. 李百鑫 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ipad之商品訊息,致林展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13時22分 1萬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許秀霞 110年4月13日8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8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素月 110年4月13日9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8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展誼 110年4月13日11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6000元(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淑貞 110年4月13日12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12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12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12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百鑫 110年4月13日13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 1萬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
  被   告 吳麗秀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9B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秀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金約」、「冠宏」、「旺財」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 訴),並受「旺財」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 工作之車手,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款項充為報 酬。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旺財」以LINE聯繫 吳麗秀,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吳麗秀後,由吳麗秀依「旺財」之指示,持 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 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款項後,並依「旺財」指示抽取其等報酬後,將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游林志祺(另由警追查中),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並經警於110年4月14日下午12時10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發覺吳麗秀提領詐欺款項, 並於吳麗秀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詐欺贓 款16萬5,000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林廷輝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麗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前揭時間起,經由「金約」、「冠宏」之人介紹,與「旺財」取得聯繫,並依「旺財」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旺財」指示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林廷輝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4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 1.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2.附表二編號7ATM監視器畫面雖毀損,然由被告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款卡,並附表二編號7提款時間、地點與附表二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密接,顯為同一人進行提款之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 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方式向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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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