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沅紘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4228、14899、18545、19173號,107年度偵字第
1034、11385、25509、26558、26559、26867、26868,107年度
偵緝字第9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沅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沅紘自民國106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黃凱世、莊萬皇、汪 祐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該集團及協助汪祐安指 派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沅紘與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李承緯(黃凱世、莊 萬皇、汪祐安、李承緯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曾耀軍(其此部分所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有罪確定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詐 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 之朱○○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莊萬皇通知蔡 沅紘與汪祐安共同指揮李承緯及曾耀軍前往某統一超商收 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曾耀軍再持 之前往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收取其 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 、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 ,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與朱○○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再以如附表編號1「集團車手取款 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 備自朱○○之金融帳戶提領共計24萬元2,000元。(二)蔡沅紘與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劉君鉌、曾耀軍、湯 成財(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劉君鉌、曾耀軍、湯成 財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 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黃○○施用詐術,致使其 陷於錯誤,再由莊萬皇通知汪祐安、蔡沅紘指揮劉君鉌、 曾耀軍向黃○○拿取如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 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 、印章、身分證件等物,嗣再以如附表編號4「集團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 款設備自黃○○之金融帳戶提領共計114萬元。(三)蔡沅紘與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及如附表編號2、3、5 至7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此部 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3、5至7「詐騙方式、被害人交 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假冒 公務員向如附表編號2、3、5至7「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2、5所 示之人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 既遂,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人則於付款前察覺有異 ,故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遂。
(四)蔡沅紘與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及如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此部分所涉 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8至11「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8至11「被害人及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既遂。 嗣經警於106年6月13日因另案查獲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曾耀軍 及李承緯,因此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蔡沅紘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 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九第217頁),並分別經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 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 謂非公文書。查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朱○○行使之文書,其上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之字樣,形 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及檢察官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 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 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 係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 如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如附 表編號3、6、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就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偽造公文書 後持以向告訴人朱○○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持以 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及如附表所示之 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 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八)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 (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二第329頁);又起訴書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108年度原訴 字第4號卷九第218頁),均無礙被告訴訟上之答辯、防禦 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於如附表編號3、6、7所示時間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如附表編號3、6、7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未交付財物,其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 未遂,故就如附表編號3、6、7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為本案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 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二第334頁),復無證據 證明其為上開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朱○○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 文書,固係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前開文書已持交告訴人朱 ○○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又警方另案查 獲同案被告曾耀軍時,雖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然該物係同案 被告曾耀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物品有共同處分 權限,自無庸在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球棒1支、刀械3支、鐵棍2支、聯邦銀行存摺1本、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見本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九第164至1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 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 受騙財物數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月19日12時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謊稱因其存款資金來源不明,要清查其資金流向,並會派人前往其住處拿取金融卡及存摺云云,待告訴人朱○○陷於錯誤後,同案被告莊萬皇即將上情轉知同案被告汪祐安,由被告蔡沅紘、同案被告汪祐安共同指揮同案被告李承緯及曾耀軍於該日前往某統一超商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同案被告曾耀軍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向告訴人朱○○收取其於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之永豐銀行帳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朱○○之富邦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交與告訴人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同案被告曾耀軍取得告訴人朱○○所有左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隨即於106年1月19日16時1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持告訴人朱○○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先前自告訴人朱○○處得悉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同案被告曾耀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提領共計6萬元;復於同日16時21分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16巷21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應予更正),以上開方式領取共計6萬元;再於106年1月20日0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上開方式提領共計12萬元;另於106年1月19日16時3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號、3號1樓,持告訴人朱○○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先前自告訴人朱○○處得悉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提領2,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後,同案被告曾耀軍即將告訴人朱○○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其提領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李承緯,再轉交給被告蔡沅紘及同案被告汪祐安,再層轉給同案莊萬皇、黃凱世。 24萬2,000元 ①被告蔡沅紘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二第33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九第21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22頁及反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3至5頁、第38至3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00至203頁反面、第250至251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朱○○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52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49頁反面) ⑥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16頁) ⑦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21頁)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北富集作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06年5月25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060000017號函附之對帳單(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63頁、第82頁) 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04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0419126號函附之告訴人朱○○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78至79頁) ⑩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83號影卷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 蔡沅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2月13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假冒警察及法官,佯稱告訴人陳○○因就醫資料外洩致涉及刑事案件,需解除定存後將錢存入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該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私章作為證物,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嗣同案被告莊萬皇即通知被告蔡沅紘及同案被告汪祐安掌機,被告蔡沅紘及同案被告潘智偉(同案被告潘智偉此部分所涉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即於106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開車載同案被告曾耀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向告訴人陳○○收取其國民身分證、上開郵局存摺及私章。 同案被告曾耀軍取得告訴人陳○○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後,隨即於106年2月13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郵局自該帳戶提領33萬元,再轉由被告蔡沅紘及同案被告被告潘智偉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莊萬皇、黃凱世。 33萬元 ①被告蔡沅紘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二第33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九第21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00至203頁反面、第250至251頁、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智偉之證述(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七第265頁、第351至352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46至47頁反面)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07頁反面)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儲字第1090244384號函附之告訴人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五第45頁) 蔡沅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邱○○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8日12時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邱○○,誆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需交付130萬元款項監管,致告訴人邱○○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莊萬皇將上情轉知同案被告汪祐安,被告蔡沅紘及同案被告汪祐安即指示同案被告李承緯及湯成財(同案被告李承緯、湯成財此部分所涉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出發至告訴人邱○○住處附近待命取款,惟告訴人邱○○前往提款時,經警方告知後察覺受騙,因而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無 ①被告蔡沅紘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二第33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九第21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22頁及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3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反面、第299頁反面)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1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邱○○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2至53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33頁) 蔡沅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黃○○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2月16日9時許,假冒警察及法官打電話給告訴人黃○○,佯稱其因就醫資料外洩致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身分證件及印章作為證物,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莊萬皇即將上情轉知被告蔡沅紘及同案被告汪祐安,由其等指派同案被告劉君鉌、曾耀軍於同日14時許,在告訴人黃○○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向告訴人黃○○拿取其於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華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印章、身分證件等物。 同案被告劉君鉌、曾耀軍取得左列物品後,即返回桃園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106年2月17日將部分存摺及提款卡放回告訴人黃○○住處信箱,再指示告訴人黃○○將其富邦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蔡沅紘指揮同案被告湯成財、曾耀軍向告訴人黃○○索取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同案被告汪祐安再將該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再轉交給他人,嗣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告訴人黃○○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先前自告訴人黃○○處得悉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提領104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黃○○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以上開方式自告訴人黃○○於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0萬元。 114萬元 ①被告蔡沅紘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39至40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二第33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九第21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49至50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34至35頁、第41至45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3頁、第85至9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鉌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94至98頁、第113至114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至2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3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及反面、第299頁及反面)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00至203頁反面、第250至251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萬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15至117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25至27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48至49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35頁及反面、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第195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致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83至84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5至17頁、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39至14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13至15頁) ⑨證人林宗浩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7至467頁、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26至128頁、第149頁及反面) ⑩告訴人黃○○於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13頁、第117頁) ⑪告訴人黃○○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21頁反面) ⑫告訴人黃○○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6年09月06日一大同字第00085號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29至131、134頁) ⑬告訴人黃○○於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25頁) ⑭告訴人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第129至143頁) 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第81至105頁) 蔡沅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葉吳○○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6日12時18分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葉吳○○,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提出帳戶內現金交付監管等語,致被害人葉吳○○因此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提領26萬元。 同案被告莊萬皇通知被告蔡沅紘及同案被告汪祐安,被告蔡沅紘再指揮同案被告孫策勛、湯成財(同案被告孫策勛、湯成財此部分所涉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等2人先至桃園火車站附近待命,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認被害人葉吳○○陷於錯誤後,即指派同案被告孫策勛及湯成財假冒檢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附近,向被害人葉吳○○收取26萬元,隨後將贓款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再層轉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26萬元 ①被告蔡沅紘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二第33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九第21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66至72頁、第87至8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3至124頁反面、第299頁及反面)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萬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0至19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葉吳○○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0至51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 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77至79頁反面) 蔡沅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吳○○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9日10時50分許,佯裝警察及檢察官打電話給告訴人吳○○,並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法院公證帳戶,致告訴人吳○○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莊萬皇將上情通知被告蔡沅紘及同案被告汪祐安控台,其等再指揮同案被告湯成財、李承緯前往告訴人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待命,準備陪同告訴人吳○○至銀行匯款,惟因告訴人吳○○於付款前先撥打165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詢問後,察覺遭詐騙,未前往付款而未遂。 無 ①被告蔡沅紘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二第33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九第21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3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及反面、第299頁及反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吳○○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 蔡沅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鄭○○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佯為法院之課長,謊稱告訴人鄭○○涉及洗錢案件,需提領款項交付監管,致告訴人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25萬元,被告蔡沅紘得悉上情後,即通知同案被告李承緯、曾耀軍(同案被告李承緯、曾耀軍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南雅路附近某花店與告訴人鄭○○見面取款,並將同案被告李明修(同案被告李明修此部分所涉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給告訴人鄭○○接聽,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透過電話對告訴人鄭○○行騙。嗣因同案被告李承緯、曾耀軍無法應告訴人鄭○○請求提出文件供其簽署確認,告訴人鄭○○拒絕交付款項而未遂。 無 ①被告蔡沅紘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39至40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二第33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九第21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修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9至14頁、第41至42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鄭○○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63至64頁反面)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緯之證述(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979號影卷第8至10頁反面、第63至65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979號影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 ⑦證人陳敏俊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201至203頁、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19至425頁) ⑧同案被告曾耀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8至262頁) 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21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3張(見新北檢106偵8979號影卷第13至17頁、第18至22頁、第28頁) 蔡沅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徐○○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LEXUS汽車之虛假資訊,並假冒賣家與告訴人徐○○聯繫賣車事宜,致告訴人徐○○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5日,在桃園市菓林郵局,匯款80萬元至同案被告湯成財(同案被告湯成財此部分所涉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透過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徐○○匯入同案被告湯成財左列郵局帳戶內之80萬元,轉匯至同案被告湯成財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⑵同案被告湯成財即於該日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領80萬元,交給被告蔡沅紘及同案被告汪佑安,再層轉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70萬元 ①被告蔡沅紘之供述(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二第33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二第33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九第21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9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反面、第299頁及反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88至289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3頁、第85至92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張○○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377至380頁) ⑥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05頁反面、第309至310頁) 蔡沅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張○○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8891購車網站上刊登販賣賓士GLA250汽車之虛假資訊,並假冒「紀宇成」與告訴人張○○聯繫賣車事宜,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10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匯款70萬元至同案被告湯成財(同案被告湯成財此部分所涉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同案被告湯成財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被告蔡沅紘,並將兩帳戶設定為網路約定帳戶。 ⑵告訴人張○○匯款70萬元至同案被告湯成財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同案被告汪祐安立即派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7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湯成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⑶同案被告湯成財、孫策勛((同案被告孫策勛此部分所涉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06年3月3日臨櫃提款69萬元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再轉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70萬元 ①被告蔡沅紘之供述(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二第33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九第21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成財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9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反面、第299頁及反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3頁、第85至92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張○○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377至380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88至289頁) ⑥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05頁反面、第309至310頁) 蔡沅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張○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月19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鈴,佯稱係其親人張高偉,並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張○鈴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商銀西螺分行,匯款20萬元至李宸浩於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莊萬皇承同案被告黃凱世指示,通知被告蔡沅紘及同案被告汪祐安指揮同案被告孫策勛(同案被告孫策勛此部分所涉罪嫌,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審易字323號判決定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06年1月19日11時10分至12分許、同日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及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提領共計4萬9,900元;再於106年1月19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2萬元。 20萬元 ①被告蔡沅紘之供述(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二第33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九第21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88頁、107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4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張○鈴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66至68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影卷第116至121頁) 蔡沅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洪慶誠」之名義在8891購車網站上刊登販賣保時捷Macan汽車之虛假資訊,待告訴人李○○於106年3月7日23時38分許受騙上鉤後,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訛稱必須將購車款或訂金匯入指定帳戶以作資金之證明云云,使告訴人李○○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3日匯款205萬元至同案被告米灝玄(同案被告米灝玄此部分所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判決有罪確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告蔡沅紘向同案被告米灝玄收購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於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後,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I D0汽車旅館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帳戶、印鑑、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並將2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同案被告汪祐安再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與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員。 ⑵同案被告潘智偉(同案被告潘智偉此部分所涉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同案被告汪祐安及米灝玄開車至臺中,將同案被告米灝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送至告訴人李○○住處信箱,並由同案被告曾耀軍假冒黑貓人員客服向告訴人李○○確認收取該存摺、金融卡,以取得告訴人李○○之信任。 ⑶俟告訴人李○○匯款205萬元至同案被告米灝玄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帳至同案被告米灝玄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由同案被告米灝玄與被告潘智偉臨櫃提款200萬8,000元,再交給被告王致勛(同案被告王致勛此部分所涉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再轉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208萬元 ①被告蔡沅紘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二第33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4號卷九第21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致勛之證述(詳見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5至1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3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49至50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八第261至264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0至251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智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9至43頁反面、第57至60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至20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米灝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51至61頁、第99至101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萬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0至19頁、第51至53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李○○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6反面至57頁反面) ⑨同案被告米灝玄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四第167頁) ⑩告訴人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四第165頁) ⑪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08頁、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509至511頁) ⑫同案被告米灝玄之大額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67頁) 蔡沅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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