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60號
TYDM,108,易,1160,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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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強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76
號、第1617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977號、第211
7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09年度偵字第29222號、110
年度偵字第2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綸子」之成年人(下稱「綸子」),不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若代「綸 子」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綸子」,每提領 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可抽取150元作為報酬,將可能為「 綸子」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綸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07年4月至5 月3日前之某時,在中山高速公路之楊梅交流道及新屋交流 道附近,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陸續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其配 偶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 分),以及其子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綸子」使 用。嗣「綸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3帳戶之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 方法,對丁○○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接續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萬元、3 萬元、3萬元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帳戶內,「綸子」即 指示己○○提領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己○○旋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提領丁○○所匯之3萬元、3萬元、3萬 元,扣除其各可獲得之450元、450元、450元報酬後,前往 中山高速公路之楊梅交流道及新屋交流道附近,將前開各筆 剩餘款項悉數交予「綸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丁○○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復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詐騙方法,對甲○○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1萬5,000元匯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惟因該帳戶於107年5月17日經員警通報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1萬5,000元款項未 遭己○○提領得手。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己○○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 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318頁),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7年4月至5月3日前之某時,在中山高速公 路之楊梅交流道及新屋交流道附近,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 ,陸續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其配偶戊○○名下合作金庫帳 戶,及其子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綸子」 使用,並依「綸子」指示提領前開3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 項交予「綸子」,每提領1萬元其可抽取150元作為報酬之事 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因無力償還積欠「綸子」的債務,「綸子」遂建議我 提供銀行帳戶供他收取款項之用,他說借帳戶不是要做詐騙 ,只是要用來地下簽賭及放款,我才提供新光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給「綸子」使用,並幫 「綸子」提領前開3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他;我只知道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不能交給他人使用,但不知道銀 行帳戶之帳號不可以交給他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因 與「綸子」有過簽賭之經驗,且「綸子」未要求被告提供前 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因此誤信「綸子」向被告借用 帳戶之目的是用來收取賭債或放款,而非用於詐騙,且被告 對「綸子」借用帳戶之用途若有懷疑,豈有可能一併出借其 配偶及子女之帳戶供「綸子」使用,被告確係誤信「綸子」 所言,才提供前開3帳戶予「綸子」使用,並為「綸子」提 領款項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至5月3日前之某時,在中山高速公路之楊梅 交流道及新屋交流道附近,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陸續將 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其配偶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及其 子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綸子」使用,並 依「綸子」指示提領前開3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 綸子」,每提領1萬元其可抽取15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案(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下稱桃偵2017



號卷】第7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6 號卷【下稱桃偵4876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91至9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70號卷【下稱桃偵 2117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2 頁、第322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桃偵201 7號卷第7頁)、證人黃庭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偵4876號 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桃偵21170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相符,並有被告於107年5月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提領黃庭翔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桃偵4876號卷第54頁)、被告於107年5月19日上午11時 59分、中午12時至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其新光銀行 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桃偵21170號卷第10 頁)在卷可佐,是前述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丁○○、甲○○就其等上述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中指述綦詳(見桃偵4876號卷第13至15頁、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46 號卷【下稱中偵卷】第75至77頁、第113頁及反面);此外 ,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收據(見桃偵4876號卷第33至 34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 桃偵4876號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自稱陳靜 雯之人於臺北市中山區雙連捷運站見面之照片(見桃偵4876 號卷第39頁),及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收據(見中偵卷第 89頁),暨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表(見桃偵4876號卷第40頁、第47至48頁)、被告 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桃 偵4876號卷第49頁、第51至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 分行107年6月13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196號函所附戊○○名 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中偵 卷第91至99頁反面),以及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於107年5 月17日遭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之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偵卷第85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 訴人丁○○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 7年5月3日中午12時將3萬元匯至被告交付「綸子」使用之黃 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28分、同 年月18日下午2時36分將3萬元、3萬元匯至被告交付「綸子 」使用之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且前開2帳戶內之款項隨即 遭被告提領一空,並交予「綸子」;告訴人甲○○亦因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7日中午12時25分 將1萬5,000元匯至被告交付「綸子」使用之戊○○合作金庫帳 戶內,惟因該帳戶於107年5月17日經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1萬5,000元款項未遭被告提 領得手。準此,被告交付之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 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均確已作為「綸子」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向告訴人丁○○、甲○○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 洵堪認定。
㈢、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 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 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 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 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 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 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甚且,賭博行為除經政府特許開放之 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 為法律所禁絕之違法行為,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 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 常情,其必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自無可能使用與公司 無關、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供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 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亦為一般社會



經驗所得知悉。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貨運司機一職,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40頁、桃偵21170號卷第8頁反面),堪認被告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於15年前在桃園市○○區○○○號「 綸子」之人,我不知道他從事何種工作,當初認識他時,只 知道他是從事網路賭博;「綸子」在107年4月份左右打電話 給我,問我是否要賺錢,我問他如何賺?「綸子」說他做網 路賭博需要帳戶,將別人欠他地下簽賭的錢匯至我帳戶裡, 我再領出來給他,我可以賺取傭金。我考慮後就答應他,並 將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封面 給他拍照;每幫「綸子」領取1萬元,我就可以從中得到150 元傭金;「綸子」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去領多少錢,我再 去領,領完後馬上交給他;我在107年5月份時提領5、6次; 我不知道「綸子」的身分資料、背景及學經歷,與他之間也 沒有共同朋友等語(見桃偵4876號卷第5至6頁、第92至93頁 ,桃偵21170號卷第9頁,桃偵2017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 第89至90頁),是被告對於「綸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 全然不知,2人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 基礎,至為明確。倘若如被告所言,「綸子」係為供地下簽 賭款項匯入及放款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 ,再由被告代為提款,而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 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 此情顯與事理相悖。足見被告確係因貪圖報酬,而將新光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綸子」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前開3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綸子」,即 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準此,縱被告雖非明知 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綸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丁○○、甲○○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依「綸子」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 內之款項,均可能係「綸子」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已有預見,卻猶依「綸子」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足 認被告確有與「綸子」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㈤、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



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 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 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可預見上開3帳戶內之金錢均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仍依「綸子」指示提領後交予「綸子」(其中合作金庫帳 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業如前述,其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就前開特定犯罪之所得, 係透過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交予「綸子」,業經認定如前, 衡酌其目的無非在以透過轉交現金,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款之車手外 ,難以向上溯源,並使「綸子」或「綸子」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



,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告訴人丁○○、甲○○實施詐騙,然 其接受「綸子」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 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 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綸子」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 人丁○○或甲○○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 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各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我太太戊○○跟我說她合作金庫帳戶被 凍結,我詢問她原因後,她才告訴我是她朋友「綸子」還她 錢,且把錢匯到她合作金庫帳戶內,我並不認識「綸子」, 他是戊○○以前的朋友云云(見中偵卷第101頁及反面);嗣 始改稱:我在10幾年前做生意失敗,欠「綸子」錢,後來我 跑路,我於107年4月間在桃園遇到「綸子」,他向我追討債 務,但我無力償還,「綸子」就向我提議由我提供帳戶給他 使用,若有人還「綸子」地下簽賭的錢,款項會匯到我提供 的帳戶,我再幫綸子領出款項,每領1萬元我可以拿150元, 其中100元用來償還我積欠「綸子」的債務云云(見桃偵201 7號卷第7頁反面,桃偵4876號卷第5頁及反面,桃偵21170號 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前後供述不 一,已難遽信。
2、又被告一再表示「綸子」之真實姓名為丙○○,然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綸子」不是我的綽號,我沒有經營 賭博事業及賭場放款事務;20年前己○○向我借100萬元做生 意,借完錢後就跑路,我於105、106年間遇到己○○,於107 年間我朋友問我有沒有人需要工作,我有介紹己○○與我朋友



認識,但我未向己○○提議由他提供他自己及家人之帳戶給我 使用,己○○也沒有提供帳戶給我;因為己○○沒有錢,在外面 也欠很多錢,我知道他不好過,20年來才沒有向己○○催討10 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經檢察官質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大約年初時在桃園市中壢 夜市碰見綸子,他有留電話0000-000-000給我,但5月中旬 左右就不通了。他有詢問我之前欠他的錢何時要還?我有留 電話給他,告訴他會慢慢還。4月份左右綸子打電話給我, 問我是否要賺錢?我問他如何賺?他說別人欠他地下簽賭的 錢匯入我帳戶裡,我再領出來給他賺傭金。我考慮後答應他 ,我就在新屋交流道附近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及我兒子中國信 託帳戶,還有老婆合作金庫帳戶的存簿封面讓綸子拍照。 』、『每幫綸子領取1萬元,我就可以得到150元傭金。」、「 綸子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去領多少錢,我再去領。領完後 馬上交給他。』、『我共前往提領5、6次』、『綸子說網路賭博 需要帳戶做匯款,因為我有欠他錢,我才提供帳戶,如果有 錢匯入,我去提款1萬元可分得150元,其中100元要還他, 我自己可拿50元。』、『我提領的款項都交給綸子,我前後大 概拿了4、5000元,我領的款項約80至100萬。』等語(見桃 偵2017號卷第5頁及反面,桃偵4876號卷第92頁),被告所 指「綸子」之人即是你,有何意見?」,亦證稱:完全不是 這樣,我不知道己○○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經辯護人再質之「你前因詐欺案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 受訊問前,在偵查庭外為何要向被告表示:『你進去關,我 在外面賺錢照顧你?』」,仍證稱:我是出自於關心,才向 己○○說你進去關,我可以幫忙照顧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所稱之「綸子 」即為丙○○,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屬實。㈧、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縱構成 犯罪,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論以幫 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 屬正犯,即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 予以助力,而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 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 託帳戶之帳號交予「綸子」使用後,其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 告訴人丁○○、甲○○實施詐騙,然被告接受「綸子」指示提領 前開3帳戶內告訴人丁○○及甲○○遭詐騙之款項(告訴人甲○○ 匯入之款項部分,因經遭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並將前 開款項交予「綸子」,因而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前開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予「綸子 」之所為,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成 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被告 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2、經查,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於107年5月17日中午12時25分 匯入1萬5,000元至被告交予「綸子」之戊○○名下合作金庫帳 戶(見中偵卷第99頁),惟因該帳戶已於107年5月17日經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見中偵卷第85頁) ,且告訴人甲○○匯入之該筆1萬5,000元,直至107年6月21日 迄未遭被告提領得手(見本院卷第348頁),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就告訴人甲○○遭詐欺而於107年5月17日中午12時25分 匯入1萬5,000元至其交予「綸子」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因該款項匯入被告交付「綸子」使用之戊○○合作金庫帳戶 時,已達「綸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 ,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因該筆款項經員警通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將戊○○合作金庫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 被告提領得手,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財物 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綸子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5月18日 間,接續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施行詐術,致告 訴人丁○○於107年5月3日、16日及18日接續轉帳3萬元、3萬 元、3萬元至被告交予「綸子」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及新光 銀行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 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就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而檢察官就告訴人丁○○遭詐騙財物部分,雖漏未就 告訴人丁○○於「107年5月18日下午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新光 銀行帳戶」之部分起訴,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見本院卷第236頁),且該未起訴之部分與經起訴之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3、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財物部 分之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4、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該未起訴之洗錢犯行、洗錢未遂 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甲○○遭詐騙財物部分,均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98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5、被告與「綸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 ,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6、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財物部分所犯之洗



錢罪,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財物部分所 犯之洗錢未遂罪,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7、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財物部分,雖已著 手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交付「 綸子」使用之戊○○合作金庫帳戶,經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其未能提領得逞,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其配偶戊○○名下合作 金庫帳戶及其子黃庭翔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供「綸子 」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依「綸子」指示自 前開3帳戶提領告訴人丁○○及甲○○遭詐騙之款項(告訴人甲○ ○匯入之款項部分,因經遭員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助長 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告訴人丁○○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交付之 中國信託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共9萬元,告訴人甲○○ 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為1萬5,000元 ,合計10萬5,000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被告不思依憑自 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 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自不應輕縱。又被告雖於110年5月13日將其交付「綸子 」使用嗣經為警示帳戶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屬告訴人甲○○遭 詐騙而匯入1萬5,000元返還予告訴人甲○○,此有被告提出之 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08頁)在卷可佐,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丁○○分文,以彌補告訴人丁○○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桃 偵21170號卷第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40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 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 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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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