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7號
CHDM,110,原訴,27,20220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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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瑞成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9021、9585、10446、10447、11240、11365、12891、13284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成犯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瑞成、H○○(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9號審理中,加重詐欺等罪部 分,本院另案審理中)、C○○(所涉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本 院另案審理中)、乙○○、宇○○、玄○○癸○○(上4人所涉加重 詐欺等罪嫌部分,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少年王○凱、少年陳 ○明及子○○(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本院另案審理判決), 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群組代號「李別問」、「飽滇」、「小辣椒 」等人所組成Telegram名稱「A02工群」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集團內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7月3日某時,黃瑞成、代號「007」之男子、少年王 ○凱、「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實 施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一「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 一「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 )後,再由少年王○凱依「李別問」、「飽滇」、「小辣椒 」指示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領時 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黃瑞成、代號「007」之男子則於 提領上開金額現場附近把風,並由少年王○凱將提領款項交 付「007」後,「007」統一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則轉交予「 飽滇」、「小辣椒」收受,「飽滇」、「小辣椒」再交付「 李別問」。
(二)於110年7月7日某時,黃瑞成、乙○○、少年王○凱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二「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 表二「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 戶)後,再由乙○○、少年王○凱依「李別問」、「飽滇」、 「小辣椒」指示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王○凱、乙○○將提領 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則轉交予「飽滇」、「小辣椒」收 受,「飽滇」、「小辣椒」再交付「李別問」。(三)於110年7月11日某時,黃瑞成、代號「小大」之成年男子、 少年王○凱、子○○、少年陳○明、「李別問」、「飽滇」、「 小辣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詐 術內容,致如附表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 如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 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三「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後,再由少年王○凱、子○○依「 李別問」、「飽滇」、「小辣椒」指示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黃 瑞成、少年陳○明、「小大」則於提領上開金額現場附近把 風,並由少年王○凱、子○○將提領款項分別交付少年陳○明、 「小大」後,少年陳○明、「小大 」統一交付黃瑞成,黃瑞 成則轉交予「飽滇」、「小辣椒」收受,「飽滇」、「小辣 椒」再交付「李別問」。
(四)於110年7月27日某時,黃瑞成、H○○、C○○、玄○○、「李別問 」、「飽滇」、「小辣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玄○○使用LINE暱稱「冰淇淋」及Telegram軟 體暱稱「外送客戶趙冰冰」,指示不知情之黃俊鈞於同日上



午8時許分別至臺南統一超商文成門市及台江門市領取,裝 有羅以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潘棋容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寄至玄○○指示之地點後,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 ,致如附表四「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 四「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法取得如附表四「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 合稱本案金融帳戶)後,再由H○○依「李別問」、「飽滇」 、「小辣椒」指示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 四「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C○○、玄○○則於提領上 開金額現場附近把風,並由H○○將提領款項交付玄○○、C○○後 ,玄○○、C○○統一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則轉交款項予「飽滇 」、「小辣椒」收受,「飽滇」、「小辣椒」再交付「李別 問」。
(五)於110年7月30日某時,黃瑞成、C○○、H○○、玄○○癸○○、「 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 五「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五「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五「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五「匯入 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後,再 由玄○○癸○○、H○○依「李別問」、「飽滇」、「小辣椒」 指示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五「提領時間 」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提 領金額」欄所示金額,C○○、H○○、玄○○則於提領上開金額現 場附近把風,並由癸○○將提領款項交付H○○後,H○○再交付玄 ○○,玄○○統一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則於同日夜間8時許,在 彰化縣福興福興工業區某處,轉交款項予「飽滇」、「小 辣椒」收受,「飽滇」、「小辣椒」再交付「李別問」。(六)黃瑞成、宇○○、「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六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存摺、提款卡。 黃瑞成、宇○○再依照「李別問」、「飽滇」、「小辣椒」之 指示,至超商門市領取上開附表六所示之包裹(其中附表六 編號4之包裏由宇○○領取再交付黃瑞成),以供Telegram名



稱「A02工群」車手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使用。二、案經未○○、亥○○、卯○○宙○○、A○○、午○○巳○○寅○○、 丙○○、申○○、甲○○、黃○○酉○○、庚○○、謝佩芬、頼宏廷、 辛○○、G○○、地○○、辰○○、戌○○、丑○○、天○○、戊○○、B○○、 丁○○、D○、己○○壬○○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田中 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瑞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得為證據。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瑞成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其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H○○、C○○、乙○○、癸○○、玄 ○○、宇○○、少年王○凱、陳○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與證人未○○、G○○(見偵9021號卷十第312至314頁、 偵11240號卷第45至48頁)、亥○○、卯○○宙○○、A○○、午○○巳○○寅○○、丙○○、申○○、甲○○、黃○○酉○○、庚○○、F○ ○、E○○、辛○○、地○○、辰○○、戌○○、丑○○、天○○、戊○○、B○ ○、丁○○、D○、己○○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7月3、7、11、27、 30日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車牌號碼0000-00、BLZ-8879 、BLZ-3878號車行紀錄、行動電話雙向通話紀錄及IP紀錄、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 騙電話翻拍照片及網路轉帳明細、7-11貨態查詢系統、統一 超商安豐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彰工門市 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彰南門市領取包裹監視 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和鎮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 統一超商福山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0年9月24日合金



竹東字第11000345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6020 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 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082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和運租 車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 至六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七編號3、4、17至20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五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六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H○○、C○○、乙○○、癸○○玄○○、宇○○與少年王○凱、少 年陳○明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加重詐欺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少年共犯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遭起訴參與 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五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上開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撤 銷與駁回部分上訴後,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12日假釋期 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件案件之罪質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 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詐騙集 團「總收水」及「取簿手」之工作,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 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造成如附表一至 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再衡以被害人等人 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早餐店、菜市場玉米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已經司法院大 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此係就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本案擔任收水領取之報酬為當天提領金額的1%, 共計報酬新臺幣(下同)17,146元【附表一至附表五共提領之 金額計算犯罪所得,計算式:(149,350+366,070+679,120+ 309,000+211,060)×1%=17,146】,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報 酬尚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偵10446號卷第16頁 ),就其報酬17,146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 表七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成同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居於次層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之地位,並於110年7月3、7、11、27、30日,於本案每次提 領贓款時,均由被告黃瑞成擔任現場總收水,其工作則係於 車手於犯案現場附近把風、監督、指揮並收取次階層收水手 之贓款,因認被告黃瑞成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本案詐集團負責擔任總收水之工作,惟 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本案這些車手去 提領之地點及提款卡,皆由Telegram「A02工群」中之「飽 滇」所指揮,我也是聽「飽滇」的指示,去向本案車手收錢 ,只要「飽滇」在群組裡下指令,我就知道跟車手拿錢,車 手也知道要將贓款拿給我,我並未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㈣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操縱」、「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操縱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始足以當之;至「參與 」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被告 黃瑞成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並將其等所領取之贓款轉 交與「飽滇」,其地位及負責之層級雖較被告H○○、C○○為高 ,屬總收水地位等情,均論述如前,惟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分 明,被告黃瑞成仍須聽命於上手「飽滇」之指示而為,非居 於指揮領款車手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自行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取款車手之行動;再者,被告黃瑞成對於車手H○○、C○○、 玄○○、乙○○及癸○○提款與否及領取之報酬等節,復無任何決 定權限,此業據共犯H○○、C○○玄○○、乙○○及癸○○證述明確, 是被告黃瑞成所擔任之總收水工作,性質上僅係上游幹部「 飽滇」、「小辣椒」欲盡量減少與下游車手之接觸及見面, 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而以被告黃瑞成為查緝斷點, 使其擔任集團上游與下游車手間溝通管理之橋樑。是被告黃 瑞成僅係聽命指令,自應論以「參與」而非「指揮」犯罪組 織罪。
⒉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
法 官 徐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0年7月3日車手溪湖鎮提領;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亥○○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20時許,撥打亥○○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消費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亥○○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3日21時4分,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信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 110年7月3日21時8分、 21時10分、 21時16分、 21時19分、 21時20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2萬元 6,000元 2萬元 3,000元 300元 1.告訴人亥○○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297至30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05頁) 3.王信凱、陳弘明指認提款交易明細表(110他1982卷第113至115頁) 4.110年7月3日詐欺車手步行前往第1銀行溪湖分行ATM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89至96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未○○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日20時25分,撥打未○○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訂房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未○○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3日20時55分(起訴書誤載20時25分,應予更正)、21時0分、21時11分,先後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自轉帳71,099元、5,018元、22,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信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 110年7月3日20時59分、21時0分、21時1分、21時6分、21時7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未○○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312至3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09至310頁) 3.未○○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8頁) 4.王信凱、陳弘明指認提款交易明細表(110他1982卷第113至115頁) 5.110年7月3日詐欺車手步行前往第1銀行溪湖分行ATM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89至96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110年7月7日車手溪湖鎮提領;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卯○○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18時15分,撥打卯○○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卯○○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9時23分許後某時,在國泰世華銀行ATM,自不詳帳戶轉帳29,987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騙29,987元 由乙○○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 110年7月7日19時45分、 19時46分 彰化縣溪湖鎮彰化銀行ATM 2萬元、 13,000元 1.告訴人卯○○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231至2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35至236頁) 3.7月7日詐 欺車手江 柏翰提領 明細(110 偵9021卷 十第207 頁) 4.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110他1982卷第97頁照片編號19)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宙○○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20時33分,撥打宙○○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訂房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7日21時20分、21時21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轉帳49,986元、46,03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7月7日22時32分,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之新光銀行ATM,存入現金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騙116,025元 由王信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7日21時21分、 21時22分、 21時23分、 21時24分、 21時25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6,000元 1.告訴人宙○○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329至334頁) 2.王信凱、陳弘明指認提款交易明細表(110他1982卷第113至115頁) 3.詐欺車手提款畫面(同上卷第102頁照片編號27)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18時43分,撥打A○○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A○○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7日19時42分、19時43分,先後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自轉帳33,051元、42,120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騙75,171元 由乙○○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7日19時48分、 19時49分、19時50分、19時51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5,000元 1.告訴人A○○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210至211頁) 2.詐欺車手提領畫面(110他1982卷第98頁照片編號2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9021卷十第209頁) 4.A○○遭詐騙匯款明細(同上卷第216至217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7日19時55分 彰化縣溪湖鎮彰化銀行ATM 17,000元 4 午○○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20時許,撥打午○○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午○○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7日20時2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15,209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騙15,209元 由乙○○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7日19時58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8,000元 1.午○○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211至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25頁) 3.午○○提供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227頁) 4.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110他1982卷第99頁照片編號21、22)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7日20時0分 彰化縣溪湖鎮彰化十信ATM 7,000元 5 巳○○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21時30分,撥打巳○○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訂房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7日22時17分、22時22分,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85元、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騙79,970元 由王信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7日22時19分、 22時20分、 22時21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巳○○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121至125頁) 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29至1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63頁) 4.巳○○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1至183頁) 5.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110他1982卷第102頁照片編號28)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7日22時32分、 22時36分、 22時37分 彰化縣溪湖鎮臺中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110他1982卷第103頁照片編號29) 6 寅○○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7日22時15分,撥打寅○○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訂房時因公司被駭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7日22時42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騙49,987元 由王信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7日22時45分、 22時46分、 22時47分 彰化縣溪湖鎮華南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寅○○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103至1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07至108頁) 3.寅○○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第115頁) 4.寅○○提供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同上卷第116頁) 5.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110他1982卷第103頁照片編號30)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110年7月11日車手溪湖鎮提領;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罪名、宣告刑) 1 丙○○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4時28分,撥打丙○○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5時08分、15時11分,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87元、31,09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7月11日15時24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14,998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騙96,084元 由王信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弘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5時11分、 15時12分、 15時13分、 15時14分 彰化縣溪湖鎮合作金庫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丙○○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2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49頁) 3.丙○○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5頁) 4.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10他1982卷第108頁照片編號39)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11日15時28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16,000元 2 申○○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6時許,撥打申○○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1日16時36分,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簿方式,轉帳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7月11日16時45分,以ATM現金存入方式,存入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騙59,985元 由王信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弘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6時40分、 16時40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2萬元 15,000元   1.告訴人申○○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69至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75至76頁) 3.申○○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9頁) 4.詐欺車手提領畫面(110他1982號卷第106頁照片編號36)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11日16時49分、 16時49分 彰化縣溪湖鎮彰化銀行ATM 2萬元 1萬元 1.詐欺車手提領畫面(110他1982號卷第106頁照片編號37) 3 甲○○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某時,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1日17時34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9,8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騙59,800元 由王信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弘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7時48分、 17時49分、 17時50分、 17時53分 彰化縣溪湖鎮合作金庫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g1.告訴人甲○○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41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55頁) 3.甲○○提供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至52頁) 4.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110他1982號卷第107頁照片編號38)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6、17時許,撥打黃○○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黃○○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1日16時8分,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9,989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信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弘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6時11分、 16時12分、 16時13分 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黃○○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319至322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酉○○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7時13分,撥打酉○○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酉○○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7時4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統一超商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9,985元存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騙29,985元 由子○○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7時51分、 17時52分 彰化縣溪湖鎮彰化十信ATM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酉○○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295頁) 2.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337頁照片編號4)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庚○○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8時許,撥打庚○○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8時28分,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36,98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7月11日18時58分,以至ATM轉帳方式,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45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子○○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8時41分、 18時42分、 18時49分 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郵局ATM 2萬元 17,000元 6萬元 1.告訴人庚○○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279至281頁) 2.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339頁照片編號5、6)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由子○○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9時15分、 19時16分 彰化縣溪湖鎮臺中銀行ATM 2萬元 3,000元 1.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341頁照片編號7、8) 7 F○○ ︵ 起訴書誤載為謝佩苓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7時59分,撥打謝佩苓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謝佩苓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8時56分、18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ATM,先後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各自轉帳4,985元、6,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騙11,108元 由王信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弘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9時02分 彰化縣溪湖鎮合作金庫銀行ATM 11,000元    1.告訴人F○○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7至18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3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E○○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某時,撥打E○○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E○○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1日19時01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98,840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信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陳弘明,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19時6分、 19時7分、 19時8分、 19時9分、 19時10分 彰化縣溪湖鎮合作金庫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1.告訴人E○○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323頁) 2.E○○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5頁) 3.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110他1982卷第109頁照片編號42)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辛○○ ︵「 起訴書誤載 杞哲偉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9時36分,撥打杞哲偉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杞哲偉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20時25分、20時31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85元、99,123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子○○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20時36分、 20時37分、 20時38分、 20時39分、 20時42分、 20時43分 彰化縣溪湖鎮全聯超市與全家超商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杞哲偉警詢筆錄(1110偵9021卷十第263至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69至270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6頁) 4.詐欺車手提領贓款之畫面(同上卷第343頁照片編號9至12)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11日20時49分 彰化縣溪湖鎮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ATM 2萬元 1.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110偵9021卷十第347頁照片編號13) 110年7月11日21時15分 彰化縣溪湖鎮臺中銀行ATM 9,000元 1.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110偵9021卷十第347頁照片編號14) 附表四:(110年7月27日溪湖鎮提領;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G○○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7日21時許,撥打G○○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G○○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1時52分、22時0分,先後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自轉帳49,989元、24,985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騙74,974元 由H○○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玄○○、C○○後,由玄○○、C○○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2萬元 1.告訴人G○○警詢筆錄(110偵11240卷第45至48頁) 2.G○○提供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9頁) 3.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動交易查詢(同上卷第14頁) 4.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44頁照片邊 號11)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7日22時6分 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ATM 55,000元 1.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39頁照片邊 號2) 2 地○○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7日17時許,撥打地○○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捐款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地○○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2時5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台新銀行ATM,存入現金29,985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7月27日22時7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台新銀行ATM,存入現金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7月27日22時18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中信商銀ATM,存入現金16,000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H○○持左列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玄○○、C○○後,由玄○○、C○○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8分 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ATM 29,000元 1.告訴人地○○警詢筆錄(110偵11240卷第5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86至87頁) 3.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40頁照片編號4)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由H○○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玄○○、C○○後,由玄○○、C○○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18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6萬元 1.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42頁照片編號7) 由H○○持左列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玄○○、C○○後,由玄○○、C○○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23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16,000元 1.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44頁照片編號11) 3 辰○○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7日21時許,撥打辰○○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捐款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辰○○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2時1分、22時2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H○○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玄○○、C○○後,由玄○○、C○○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18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6萬元 1.告訴人辰○○警詢筆錄(110偵11240卷第69至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98頁) 3.姚茹會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3頁) 4.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42頁照片編號7)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27日22時20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6萬元 1.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43頁照片編號9) 110年7月27日22時21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9,000元 1.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同上卷第43頁照片編號10) 附表五:(110年7月30日車手田中鎮提領;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戌○○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6時34分,撥打戌○○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7時15分、17時22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12元、11,469元至簡佳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騙61,381元 由玄○○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C○○,再由C○○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由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30日17時19分、 17時20分、 17時21分 彰化縣田中鎮統一超商內安門市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戌○○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七第133至137頁) 2.戌○○提供網路匯款明細(同上卷第141頁) 3.110年7月30日人頭帳戶提款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4.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110偵9021卷七第221至222頁照片編號5、6、7)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30日17時35分 彰化縣田中鎮臺中銀行ATM 11,000元 1.110年7月30日人頭帳戶提款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2 丑○○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6時57分,撥打丑○○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丑○○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先於110年7月30日17時30分,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9,123元至劉婉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7時33分、17時34分、17時35分,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9,999元、9,999元、9,999元至劉婉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玄○○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C○○,再由C○○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由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30日17時36分、 17時37分、 17時37分、 17時38分 彰化縣田中鎮臺中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1.告訴人丑○○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451至452頁) 2.劉婉君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01至402頁) 3.丑○○提供網路通訊軟體傑圖照片(同上卷第453至456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天○○ ︵ 起 訴 書誤載為陳鉅中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7時49分前某時,撥打陳鉅中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陳鉅中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7時49分、17時56分,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1039元、29989元至劉婉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癸○○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並由H○○在現場把風,之後由H○○將款項交付C○○、玄○○,再由其等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由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30日17時52分、 17時53分 彰化縣田中鎮臺中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天○○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441至443頁) 2.劉婉君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01至402頁) 3.天○○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45至449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30日18時1分、 18時9分 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ATM 2萬元 11,000元 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畫面(110偵9021卷七第165頁照片編號1、2) 4 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9時10分前某時,撥打戊○○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信用卡捐款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30日19時10分,新竹市○區○○○路0號之ATM,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陳勉宏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1.告訴人戊○○警詢筆錄(110偵9021卷十第463至4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71頁) 3.陳勉宏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408頁) 4.戊○○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68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交貨便查詢代碼 包裹內涵之帳戶資料 取簿時間 取簿門市 證據出處 主文 (罪名、宣告刑) 1 B○○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路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並向前來應徵之B○○謊稱: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內含右列帳戶之包裹。 110年5月4日15時18分 Z00000000000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110年5月6日11時20分許(黃瑞成統一超商安豐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 1.被告黃瑞成警詢、偵查筆錄(偵10446卷第11至19、213至216頁) 2.被害人B○○警詢筆錄(同上卷第25至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同上卷第31至32頁) 4.B○○提供手機對話機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至45頁) 5.7-11貨態查詢 系統(同上卷 第47頁) 6.110年5月6日 統一超商安豐 門市領取包裹 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第149 至157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路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並向前來應徵之丁○○謊稱:要提供帳戶給人註冊代作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內含右列帳戶之包裹。 110年5月4日13時45分 Z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110年5月6日11時49分許(黃瑞成統一超商彰工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1樓) 1.被告黃瑞成警詢、偵查筆錄(偵10446卷第11至19、213至216頁) 2.被害人丁○○警詢筆錄(同上卷第31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59至60頁) 4.丁○○提供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1至91頁) 5.7-11貨態查詢 系統(同上卷 第95頁) 6.110年5月6日 統一超商彰工 門市領取包裹 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第159 至165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D○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路刊登不實徵才代工廣告,並向前來應徵之D○謊稱:應寄出提款卡做為購買及申請補貼使用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內含右列帳戶之包裹。 110年5月4日21時25分 Z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 110年5月6日12時44分許(黃瑞成統一超商彰南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被告黃瑞成警詢、偵查筆錄(偵10446卷第11至19、213至216頁) 2.被害人D○警詢筆錄(同上卷第101至102頁) 3.D○提供手機截圖照片(同上卷第1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縣紀錄表(同上卷第107至108頁) 5.7-11貨態查詢 系統(同上卷 第119頁) 6.110年5月6日 統一超商彰南 門市領取包裹 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第169 至175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路刊登不實兼職廣告,並向前來應徵之己○○謊稱:提供帳戶供合作體育競猜可發放固定薪水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內含右列帳戶之包裹。 110年4月29日12時41分 Z0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110年5月2日19時49分(由黃瑞成駕車搭載宇○○至左述處所,再由宇○○前去領取) 統一超商和鎮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被告宇○○警詢、偵查筆錄(偵12891卷第19至22、119至121頁) 2.被告黃瑞成警詢、偵查筆錄(同上卷第9至12、13至17頁) 3.被害人己○○警詢筆錄(同上卷第31至32頁) 4.己○○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35至41頁) 5.7-11貨態查詢 系統(同上卷 第47頁) 6.110年5月2日 取簿車手搭乘 6096-C2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 7-11和鎮門市 領取包裹畫面 (同上卷第51 至59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壬○○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路刊登不實兼職廣告,並向前來應徵之壬○○謊稱:登記資料可獲得補助金,但應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內含右列帳戶之包裹。 110年5月2日17時45分 Z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10年5月4日12時24分(黃瑞成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被告黃瑞成警詢、偵查筆錄(偵11365卷第9至15、81至84頁) 2.被害人壬○○警詢筆錄(同上卷第21至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9至30頁) 4.壬○○提供手機對話截圖照片(同上卷第31至32頁) 5.7-11貨態查詢 系統(同上卷 第33頁) 6.110年5月4日 取簿車手至統 一超商福山門 市領取包裹之 畫面(同上卷 第43至47頁)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所有人/持用人 備註 1 黑色包包 1個 黃瑞成 與本案犯行無關 2 薪資袋 2個 黃瑞成 3 IPHONE 8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瑞成 用以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H○○ 5 國泰世華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H○○ 與本案犯行無關 6 台灣企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張 H○○ 7 合作金庫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H○○ 8 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張 H○○ 9 薪資袋(條碼:0000000000000) 3個 H○○ 10 非制式手槍(仿BERETTA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H○○ 詳如附表八所示 11 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M9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H○○ 12 非制式子彈 15顆 H○○ 13 操作槍子彈 40顆 H○○ 1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組) 1台 C○○ 與本案犯行無關 15 無線滑鼠 1個 C○○ 16 讀卡機 1台 C○○ 17 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C○○ 用以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18 ROG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C○○ 19 IPHONE 6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C○○ 20 IPHONE XS MA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C○○ 21 薪資袋 1個 C○○ 與本案犯行無關 22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19克) 1包 C○○ 23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10克) 1包 C○○ 24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87克) 1包 C○○ 25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55克) 1包 C○○ 26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36克) 1包 C○○ 27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27克) 1包 C○○ 28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69克) 1包 C○○ 29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54克) 1包 C○○ 30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06克) 1包 C○○ 31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39克) 1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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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