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55號
SLDM,110,金訴,455,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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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
54、1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宇宥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在臉書看見「線上博奕」之求職 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滿堂紅」之人聯繫 後,其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向人拿取款項後再交款予指 定之人,即可獲取其所收受款項5%(起訴書誤載為0.5%)之 報酬,上開工作極為簡單,卻能領取優渥報酬,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滿堂紅」應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 ,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詎陳宇宥因貪圖上開優渥報酬,與張瀞文(業經本院審 結)、「滿堂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瀞文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2547XXXX1308號帳 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288810XXXX5506 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0年5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廖罷,佯稱係其 友人欲借款周轉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1 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張瀞文合庫銀行帳 戶,張瀞文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2時6分起迄同日1 4時41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先扣除其報酬4 千元後,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將剩餘款項24萬6千元交予陳宇宥,再由陳宇宥將款項 交付「滿堂紅」指定之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起訴書附表 編號2部分所示劉麗敏部分,因其匯款後,帳戶即遭警示而 未領取,此部分與陳宇宥無涉)。
二、案經廖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陳宇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卷 第126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廖罷遭詐欺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25萬元至張瀞文合庫銀行帳戶,張瀞文扣除其報 酬4千元後,將剩餘款項24萬6千元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應徵線上博奕的業務 ,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再交給「滿堂紅」指 定的人,我不知道「滿堂紅」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等 詞置辯。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廖罷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太保市農會存摺封面、匯款回條、 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偵13254卷第53、54頁、北檢偵19951卷 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54 卷第47頁)、張瀞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畫面(同上偵卷 第23至26頁)、被告收受張瀞文交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畫面 (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張瀞文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上偵卷第39頁)、張瀞文與暱稱「@傑」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7至1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 旦分行110年8月11日合金復旦字第1100002347號函檢附張瀞 文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 至209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但經由下列證據仍足以證明其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線上博奕之外務人員,惟博弈事業無論 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 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 法之博弈產業,此屬一般常識,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 前從事遊藝場的工作」(偵15265卷第16頁),且其行為時 已滿26歲,顯見被告應有一般智識能力,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就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應徵線 上博奕公司之營業地址、聯絡電話為何均毫無所悉,僅透過 LINE與「滿堂紅」聯繫,復不知其等之確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甚交付提領款項之地點竟亦非在公司(本院金訴卷第19 9至201頁),此即與其先前應徵遊藝場需面試,顯有不同, 實難認被告斯時會毫無懷疑。
 ⑶又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 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 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 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 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 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既與同案被告張瀞文 、「滿堂紅」等人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 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張瀞文願將被告所稱「賭資」交付予毫 不認識之被告,且無任何收據為證;而「滿堂紅」則需承擔 上開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 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 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 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 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 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 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 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 告對「滿堂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 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 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⑷再被告收受車手即張瀞文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 滿堂紅」指定之人,顯見被告所稱「博奕公司」並非無人可 外出收受款項,而收受款項如此簡單之事,由「滿堂紅」或 其指定向被告收款之人直接向張瀞文收取,甚至要求張瀞文 匯款至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須額外支付報酬委託被告代為收 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開收受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 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 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博奕公司」當無另外出 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 酬為其收取款項之5% (本院金訴卷第203頁,本案可獲得12 ,300元之報酬),然其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 轉交他人,按理應知悉其所從事為不需基本技能,耗費之時 間、勞力成本甚低,可見其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獲得之報酬 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 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 種工作;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本院金訴 卷第202頁),在此之前從事遊藝場之工作等詞,顯見其乃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 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 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 項之「滿堂紅」素未謀面,與交款(張瀞文)、收款之上下 游亦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 款地點非在「博奕公司」內,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 工作如無違法,「滿堂紅」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 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



付被告薪資?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懷疑 ,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是 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有 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滿堂紅」之指示收受 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滿堂紅」指定之人,顯然 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 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⑸被告依上開方式向張瀞文收取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 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所參與者為詐 欺集團,不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委無足採。再本 案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張瀞文,以及被告依「滿堂紅」 之指示將款項轉交給不知名之人,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 共犯本案犯行,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瀞文、「滿堂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僅為貪圖優渥報酬, 即應允擔任收取車手交付款項之角色,再將款項交付予「滿 堂紅」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 ,僅是擔任收水之工作,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 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 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 (本院金訴卷第69、70頁)存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打掃公司之人力派遣, 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家裡有兩個弟弟,無需靠其撫養的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02頁),犯後未能坦然



面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卷存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206頁)可參,是其既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緩刑要件不合 ,自無從為緩刑(或緩刑附條件)之諭知,併此陳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報酬為其收取款項之5%(本院金訴卷 第203頁),而同案張瀞文交予被告之金額為24萬6千元,業 如前所認定,是被告獲取之報酬為12,300元,上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分期清償中,業如 前述,被告目前已清償之款項遠高於其獲取之報酬,有卷存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79、187頁)可證,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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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