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㨗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0號、第6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登㨗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登㨗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臉書社團看到徵才廣告後,即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 繫,並知悉其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作匯款之用,並依 指示提領及轉交帳戶內之款項予其他業務人員,藉此賺取提 領金額4%之報酬,隨後復由LINE暱稱「張智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與張登㨗聯繫,要求其依指示提領他人所匯 之款項後,再交予「張智傑」所指定之人。而依張登㨗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 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如提供 帳戶供他人收取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係隱 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竟仍基於與「雅婷 」、「張智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傳予「雅婷」及「張智傑」,並應允代為提領及轉 交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張登㨗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楊麗美等人,致楊麗美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後, 張登㨗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因楊麗美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
資料及提款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 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立法理由說明:本項(指第2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 施行之後110年11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被告僅對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既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依修正第348條第2項但書 規定,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64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 1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姜依廷、陳泓仁、王○蓁、王玉 軒、沈宸帆、黃品瑄、楊麗美、被害人陳怡佑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參見警1卷第47-53、71-74、109-112、125-126頁、 警2卷第59-60、85-87、109-111頁、偵2卷第37-38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提款影像光碟3片、被告與「雅婷」 、「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姜依廷提 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背面影本1紙、中華郵政APP交易明細之 手機畫面截圖1張、手機接獲詐騙電話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3 張、告訴人陳泓仁提出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兆豐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 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兆豐
銀行APP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王○蓁提出之 元大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接獲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截圖 1張、元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王玉軒提出之 台新銀行APP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1張、手機接獲詐騙電話 通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沈宸帆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1張、 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告訴人黃品瑄提出之中國 信託ATM交易明細2紙、被害人陳怡佑提出之中國信託行動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手機接獲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截圖2張、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頁面影本、告訴人楊麗美提出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免填單憑條(存根聯)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4月19 日中壢字第1108002036號函檢送楊麗美開戶基本資料、109 年12月11日傳票影本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109 年12月29日善化字第109820170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張登㨗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 市分行109年12月28日新市字第1090003675號函檢送帳號000 000000000號戶名張登㨗之基本資料暨帳戶明細及往來明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01月06日上 票字第110000025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登 㨗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12月10日至12月20日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見警1卷第19-23、25-45、57-59、67-69、91-105 、117-121、135、151-159、161-165頁、警2卷第19-25、63 -64、91-92、114-119頁、偵1卷第183頁、偵2卷第39、43、 45-5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與自稱「雅婷」、「張智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 ,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陳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本案犯行,其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犯罪情 節及惡性尚屬輕微,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提領款項,雖 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損害,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 與其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如數賠償,有和解書8份、帳戶 存摺封面暨郵政跨行匯款(入戶匯款)申請書7份、民事撤回 起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13、117-121頁),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如量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認被告於本案 中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領款,使詐騙集團 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等並得以逃逸偵查機關之追緝,其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已 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於犯罪集團中之參與程度,尚無具 體事證顯示其等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應非處 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8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 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且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 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 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如數給付賠 償金額,其等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 -113、117-12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 年。至於檢察官雖認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附 負擔之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與被害人等和解,已給付共 計逾20萬元之賠償金額,而依被告自陳之前月薪約2萬餘元 、目前月薪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為達成和解 被告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並由此取得相當之教訓,實無再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又被告有固定正當之工作,如命
其提供義務勞務,亦將影響被告之工作,是本件並無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為附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共1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 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其等逾2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就 其犯罪所得部分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說明,本案即無 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就被告於原審尚未 返還之1萬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19時43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299,000元。 被告所申設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王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花園雅舍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並以為告訴人取消訂房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2月16日20時7分許,跨行轉帳29,123元。 被告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3 沈宸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均百韓飾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並以為告訴人取消訂單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2月16日20時29分許,跨行轉帳29,98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4 陳泓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8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旅遊購票平台人員、銀行人員,並以為告訴人取消訂票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2月16日20時18分許,跨行轉帳49,98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於109年12月16日20時59分、21時9分許,跨行轉帳29,989元、23,123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5 陳怡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9時5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係蝦皮賣家、銀行人員,並以為被害人取消訂單為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2月16日20時52分許,跨行轉帳11,022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6 黃品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9時5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並以為告訴人取消訂單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2月16日21時3分許,跨行轉帳29,985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於109年12月16日21時7分許,跨行轉帳24,985元。 被告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7 姜依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20時2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均百韓飾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並以為告訴人取消訂單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分許,跨行轉帳47,123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8 王○蓁(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HUNDRESS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並以為告訴人解除交易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2月16日21時4分許,跨行轉帳27,985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及轉交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 詐騙款項來源 1 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3時6分許,臨櫃提領29萬元 於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對面,將所提領之299,000元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楊麗美 於109年12月11日13時14分許,提領9,000元 於109年12月16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大內國小旁,將其餘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陳泓仁、黃品瑄 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於109年12月16日21時29分許,提領3,000元。 2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告訴人王玉軒、沈宸帆、陳泓仁、被害人陳怡佑 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於109年12月16日20時57分許,提領11,000元。 3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告訴人黃品瑄、姜依廷、王○蓁 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於109年12月16日2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22613號卷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130577號卷 3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6190號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6662號卷 5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45號卷 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