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峻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峻宇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參與「鄭柔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係由集團不 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另於不詳時、地,偽造 如附表所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黃立維」印文各1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 ,由「鄭柔安」負責蒐購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款項、收 受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沈峻宇可預見其所參與者係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 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提供其 所有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而與「鄭柔安」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沈峻宇於109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鄭柔安」,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之報酬,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8日至同年 月15日間,假冒國泰人壽專員撥打電話與林錫卿,謊稱:涉 入詐領保險金案件等語,再轉接假冒板橋分局警員,佯稱: 在取得被害人個資後,另涉入投資洗錢案,且遭檢察官傳訊
未到恐遭拘提等語,再轉接假冒承辦案件之檢察官,佯以需 監管財產等語,並傳真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2紙予林錫卿而行使,致林錫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109年12月16 日上午11時37分許,自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85萬、 70萬元至沈峻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鄭柔安」再將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沈峻宇,而由沈峻宇依指示 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至渣打銀行中壢環北分行 臨櫃提領49萬元,再返回桃園市桃園區茄苳路91巷附近交付 領得款項予「鄭柔安」,並交還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而自「鄭柔安」處領得1萬元之報酬,其餘詐得款 項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錫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錫卿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 限制)。又被告沈峻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4 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坦承有將其 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2萬5,000元售予「 鄭柔安」,並於上揭時、地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49萬元後交 予「鄭柔安」,而獲取1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只 是賣簿子,「鄭柔安」叫我領錢時是說裝潢的錢,如果我知 道是詐騙的錢就不會去領等語。經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部分: ⒈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已 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52、5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錫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7 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紙、告訴人所有 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0 0000040號函檢送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 紙(見偵字卷第41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翻異前供,並以上詞置辯。惟按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 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 ,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 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 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 由他人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方式,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 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屆3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物流等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
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參以被告前於107年 間即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供陳:我知道賣簿子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其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所述,其既已將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資料售予「鄭柔安」,苟「鄭柔安」欲提領之款項來 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何須再委請被告出面提款 ,除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須支 付被告1萬元之報酬,則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鄭柔安」有 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且被告如係提領合法款項,焉僅能單純提領49萬元款項即可 獲得1萬元之酬勞,悖情逆理甚明。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知 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依 「鄭柔安」指示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參與「鄭柔安」等人 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 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 有縱為「鄭柔安」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 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有 與「鄭柔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 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 、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 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 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 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 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 為要。本案被告先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售予「鄭 柔安」,再由「鄭柔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鄭柔安」指示,持帳戶資料臨 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 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 騙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上開所 辯情節,尚非有憑可採,亦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 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自 109年12月1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並提供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詐款 項,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而取得款項,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欺集 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 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行騙,以獲 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
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而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 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 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 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 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 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 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 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 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之受詐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鄭柔安」,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 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 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 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收取贓款之 車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與 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 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與「鄭柔安」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 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 一,然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繼續參 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等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 以實施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 是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 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 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 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④之罪刑經接續 執行,於108 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迄至108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客觀拘束 力範圍僅限縮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不 分情節」之條件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之規定違憲。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情形之個案,依其 犯罪情節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授權法官裁量決定。是依行 為人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個案,若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即應進行裁量。相 對地,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 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 縱未作上述裁量,而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尚 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 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院就本案認被告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者,乃就其上開所犯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 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六、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
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七、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並向告訴人 提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等語,則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自屬起訴範圍;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 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審 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 定甚明。又同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 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追加或變 更罪名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條款規定之程序 ,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 論終結後,逕行追加或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即 已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以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論 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 判期日調查、審理時,係告知被告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詳如起訴書所載,並另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未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法條,則原審逕論處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復指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 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 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 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 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
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 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 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 ,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 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 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3 萬多元 (見原審卷第5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四、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 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 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 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簿子有給我2萬5千元,領錢也有給我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被告犯罪獲取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為3萬5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已 交予告訴人林錫卿,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各紙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 維」之印文各1枚(即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 ,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