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89號
TNDM,110,金訴,48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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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偉



謝建豪


上一被告之
任辯護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7
6、11016、11712、12765、17020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提款時間、金額暨分配利得」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建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提款時間、金額暨分配利得」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聖偉謝建豪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12月底加入 「潘乘風」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李聖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80號判決罪刑確定;謝建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73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俗稱「車手」及「收水」之 角色,由「潘乘風」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透過謝建豪安排 李聖偉持以提領遭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李聖偉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與謝建豪,轉交與集團不詳成員,而與「潘乘風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轉帳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李聖偉再依「潘乘風」示,持謝 建豪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提款時 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得手,從中扣除2%款項作為 自身提領報酬後交與謝建豪,由謝建豪轉交不詳成員上繳回 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聖偉所涉附表編號10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偉謝建豪於偵審時坦承不諱 (見新化分局警卷一第4至9頁、仁武分局警卷第1至7頁、橋 頭地檢偵卷第13至17頁、高市刑大警卷第3至8頁、新化分局 警卷二第4至8頁、9576號偵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158、1 68、192頁),二人所供互核相符,且據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依編號序見新化分局 警卷一第11至13、19至23、31至41頁、仁武分局警卷第26至 28、44至45頁、橋頭地檢偵卷第24至26、39至41、55至57、 77至83頁、高市刑大警卷第51至52頁、新化分局警卷二第11 至13、17至20、27至29頁),復有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轉帳交易明細、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 示交易明細、附表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提款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附表編號1、4、8、10、12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依序見新化分局警卷一第17至18頁 、仁武分局警卷第36頁下方至40頁、橋頭地檢偵卷第59至65 、高市刑大警卷第54至57頁、新化分局警卷二第23至25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二人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 尚有「潘乘風」及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二人所明知 ,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 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李聖偉持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謝建豪,再由被告謝建豪轉交



其他不詳成員上繳回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 李聖偉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為;及被告謝建豪就就附 表編號1至13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關於所犯法條之記載,固 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嫌,惟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業於起訴書附表之「提 款時地及金額」欄內載明,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法 條(本院卷第168頁),對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 併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加入「潘乘風」及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 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 詐術,並由被告李聖偉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之款項交 付被告謝建豪轉交予不詳成員上繳回集團,被告二人所為係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是被告二人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 行為,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就對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行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部分,皆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二人之供述,可認被告 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 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 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 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李聖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12罪,及被告 謝建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均犯意各別,時間 或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聖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08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建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34頁), 被告二人於5年內之109年12月25日及110年1月間,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二人構 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渠等除構成上開累犯 之前案外,尚有背信案之財產犯罪前科,顯然對刑罰之反應 力欠佳,復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且本案之罪名為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無使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本案各 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渠二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 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 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不法之徒並得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也使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且因其 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二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 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復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被 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 行、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態度良好,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數 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 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㈡關於被告二人本案利得,被告李聖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一再供證其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是扣除自身報酬後 才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謝建豪,沒有與被告謝建豪平分報酬 等語(見新化分局警卷一第8頁、仁武分局警卷第6頁、橋頭 地檢偵卷第15頁、高市刑大警卷第6頁、新化分局警卷二第7 頁、9576號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8頁),被告謝建豪供 稱其所得報酬是與被告李聖偉平分提領金額之2%云云,自不 可採。又被告謝建豪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 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謝建豪 在未談妥固定抽成比例,甚至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 下,甘冒刑罰而參與本案犯行,衡以被告謝建豪係被告李聖



偉之上手,其至少應可獲得與被告李聖偉同等數額之報酬, 較為合理,本院因此估算被告謝建豪之犯罪所得,亦應以提 領金額之2%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據此,計算被告二人本案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係附表「提款時間、金 額暨分配利得」欄內所示之從中分得金額。又被告二人前揭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 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除 被告謝建豪業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鄭閔耀20,000 元,堪認此部分已無所得,不再宣告所得之沒收、追徵外, 其他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併 此敘明。
 ㈢扣案被告李聖偉持用之Koobe廠牌手機1支,據被告李聖偉供 述,係其平時使用之手機,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工作機,於提領贓款完畢後,即受上手 示到定地點,將工作機、提款卡、扣除自身報酬後之贓 款於定的路旁交與上手(高市刑大警卷第4、6頁),並供 稱:該扣案手機內其與集團成員聊天紀錄,係拍攝工作機畫 面之照片,集團成員不會撥打其私人手機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187頁),不足以證明該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關 聯;又扣案被告李聖偉所有之衣褲、拖鞋、毛帽,僅係其犯 案時穿戴之衣物,與本案犯罪之實施無直接關聯,均不得宣 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9576號,日期均109年12月25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暨分配利得 提款地點 1 游祥詣 (提告) 自109年12月7日起,假冒同業朋友撥打電話與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祥詣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游祥詣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 12時11分轉出5萬元【新化分局警卷一第18頁左上方】 辜裕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化分局警卷一第53頁】 12時15分、12時18分、12時19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李聖偉謝建豪從中各分得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全聯福利中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新化分局警卷一第47頁】 2 李慧虹(提告) 109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假冒廠商與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李慧虹詐稱:需依照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循環訂貨,致李慧虹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 17時25分、17時28分轉出2萬9,123元、1萬6,985元【新化分局警卷一第27頁】 17時31分、17時32分、17時35分提領2萬元、9,000元、1萬7,000元 李聖偉謝建豪從中各分得92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聯福利中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新化分局警卷一第49頁下方】 3 黃嘉欣(提告) 109年12月25日16時4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嘉欣詐稱:超商人員刷錯條碼,需依照示操作ATM與網路銀行取消交易,致黃嘉欣陷於錯誤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17時31分轉出1萬7,004元【9576號偵卷第97頁】 17時38分提領1萬7,000元 李聖偉謝建豪從中各分得340元 同上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12765號,日期均110年1月11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暨分配利得 提款地點 4 李佳芸 (提告) 19時44分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小許媽」向李佳芸詐稱:要出售蘋果手機云云,致李佳芸受騙匯款。 19時44分轉出2萬2,000元【仁武分局警卷第36頁上方】 黃士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仁武分局警卷第14頁】 19時52分、19時53分提領2萬元、2,000元 李聖偉謝建豪從中各分得44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仁武分局警卷第18至19頁】 5 鄭閔耀(提告) 20時8分前某時假冒手機殼賣家、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鄭閔耀詐稱:設定錯誤會分期扣款云云,致鄭閔耀陷於錯誤而匯款。 20時8分轉出4萬9,987元【仁武分局警卷第46頁】 20時11分、20時12分、20時12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李聖偉謝建豪從中各分得1,000元(但謝建豪已實際賠償而無所得)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ATM【仁武分局警卷第20至24頁】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17020號,日期均110年1月12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暨分配利得 提款地點 6 蔡佳升(提告) 11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升佯稱:要出售蘋果手機與平板電腦云云,致蔡佳升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 11時58分轉出2萬5,000元【橋頭地檢偵卷第34頁】 廖庠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橋頭地檢偵卷第99頁】 12時5分、12時6分提領2萬元、5,000元 李聖偉謝建豪從中各分得5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ATM【橋頭地檢偵卷第107至109頁】 7 林福來 11時30分假冒林福來之親戚,撥打電話向林福來佯稱:家中裝潢需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林福來陷於錯誤而匯款。 12時10分轉出10萬元 12時34分、12時34分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ATM【橋頭地檢偵卷第111至115頁】 12時41分提領2萬元 李聖偉謝建豪從中各分得1,06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路竹國昌店內國泰世華銀行ATM【橋頭地檢偵卷第117至125頁】 8 黃玉珊(提告) 11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珊佯稱:要出售蘋果手機云云,致黃玉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 12時26分轉出1萬8,000元【橋頭地檢偵卷第67頁】 12時42分提領2萬元 李聖偉謝建豪從中各分得400元 同上 9 陳宣辰(提告) 12時31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許媽」向陳宣辰佯稱:要出售蘋果平板電腦云云,致陳宣辰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 12時31分轉出1萬5,000元【橋頭地檢偵卷第85頁】 12時42分提領2,000元 李聖偉謝建豪從中各分得40元 同上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11016號,日期均110年1月17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暨分配利得 提款地點 10 張○奇 (提告) 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奇佯稱:要出售蘋果手機云云,致張○奇陷於錯誤而匯款。 13時18分匯款2萬4,985元【高市刑大警卷第53頁下方】 詹惠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市刑大警卷第21頁】 13時25分、13時26分提領2萬元、4,000元 謝建豪從中分得48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區農會ATM【高市刑大警卷第12頁】




【以下為110年度偵字第11712號,日期均110年1月22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暨分配利得 提款地點 11 蕭曼萍 (提告) 18時7分許假冒QMOMO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復興分行行員,撥打電話向蕭曼萍詐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每個月會從銀行帳戶扣款,需依照示解除云云,致蕭曼萍陷於錯誤而依照示使用網路轉帳。 18時53分、18時55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 洪財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化分局警卷二第41頁】 19時2分、19時2分提領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國泰世華銀行ATM【新化分局警卷二第37頁】 19時7分、19時8分、19時8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李聖偉謝建豪從中各分得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ATM【新化分局警卷二第37頁】 12 趙建智(提告) 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建智詐稱:要出售蘋果手機云云,致趙建智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8時59分匯款2萬元 19時9分提領1萬9,000元 李聖偉謝建豪從中各分得380元 同上 13 吳紀蓉(提告) 19時許假冒QMOMO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紀蓉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吳紀蓉升級為付費會員,需要依照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紀蓉陷於錯誤,依照示操作網路匯款。 19時43分許匯款14萬9,999元【新化分局警卷二第33至35頁】 洪冠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化分局警卷二第43頁】 19時54分、19時55分、19時57分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李聖偉謝建豪從中各分得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ATM【新化分局警卷二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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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