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387號
TPHM,112,上訴,3387,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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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57、24488、415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文揚部分撤銷。
吳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文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 可自行申設使用,故可預見若非具特別信任關係之親友向他 人借用金融帳戶,且未特別指名具體用途者,借用帳戶之目 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欲藉此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故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或領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基於縱為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 賺取報酬,與古岳霖(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古岳霖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岳霖永豐帳戶);吳文揚提供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文揚中信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魏 若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述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列之帳戶內。古岳霖再依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供其上開永豐帳戶將款項再轉帳 至吳文揚中信帳戶,吳文揚再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 示,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提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魏若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2-265、495-497頁) ,本院審酌亦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文揚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其中信帳戶供他人 使用,告訴人魏若文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被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將被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該款項依附表所示 流程遭層轉至其中信帳戶,其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領取交付 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辯 稱:當初是遊藝場前主管洪才鑫介紹我去工作,工作內容是 去提領客人賭博的賭資,算是儲值的錢,我自己也是因為找 工作才被騙云云。經查:
1.前揭被告承認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 第24488號卷第68-7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 申請書收執聯、詐騙群組、APP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 對話紀錄(偵字第24488號卷第117、122-197頁),另有古 岳霖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1530號卷 第65-73頁)、盧嘉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4488號卷第207-257頁)、被告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4488號卷第267-2 73頁)、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字第41530號卷第29-4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偵字第24488號卷第279-285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 否知道將你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借供詐欺集團使用犯罪隱匿金 流,恐涉及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罪?)答:我知道。」等語( 偵字第24488號卷第35頁);且其於警詢時供述其應徵線上 博奕工作,照公司規定(下班後)將金融卡放置於公司,不 知道公司名稱,只知道公司會計叫「阿浩」,工作一週,平 均一天領款2次,1次領款十幾萬元,是客人玩線上遊戲儲值 的錢,領出來都是交給「阿浩」,公司是在蘆洲某公寓1樓 ,「阿浩」會再將款項交給主管阿寶」,不知道他們年籍 與聯絡方式,都是用俗稱「飛機」軟體聯繫,沒有相關事證 可提供警方等語(同上偵卷第21、26-35頁);於檢察官偵 訊時陳稱:我是因為相信介紹人洪才鑫,我當下有猶豫,有 跟洪才鑫再三確認過等語(同上偵卷第324頁);足見被告 主觀上確實有預見上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



之行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方會猶豫,而向介紹人再三確 認。參諸被告所述之應徵工作情形,是到不知名之公司與不 知真實年籍僅有綽號之會計主管共事,聯繫方式又係一般 常見可定時快速刪除往來訊息之通訊軟體,公司又係位於民 宅,凡此各節均與正常營運之公司有別;而被告於原審陳稱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婚(原審金訴字卷 第165頁);且其於警詢時稱本案中信帳戶大約於10年前開 戶,供薪資轉帳用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益見其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於案發10年前即開立金融帳戶,就 金融帳戶對個人之信用與財產重要性,當有所知悉;亦可知 悉一般人可自己開立帳戶或為各項轉帳交易手續,並無特別 之限制或困難;況依現行詐騙集團橫行,各種媒體頻繁報導 宣傳之狀況,被告對上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領款及洗錢犯 行,衡情應有所預見;然其卻仍執意受雇於不知名之公司而 為上開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甚且在下班時間直接將金融卡 交給不知真實年籍之同事使用,且該公司包括其與會計及會 計主管,即已達3人以上,綜上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與3人以上 共犯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認犯行(原審金訴卷第 142、163、166頁),益見其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有不確定 之故意無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才鑫到庭,但證人洪才 鑫經本院傳、拘未到(本院卷第373、491頁);且證人洪才 鑫與被告同涉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及 起訴書存卷可參,其與被告可能涉有利害關係;況被告縱曾 向證人洪才鑫確認工作性質,仍須依自己之智慮判斷所為是 否可能涉及不法,亦無法逕以上開辯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共 同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古岳霖、綽號「阿浩」、「阿寶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本案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相關詐欺犯行之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 137頁),足認被告之素行堪稱良好。復考量其原本從事服 務業,因疫情關係經濟收入困難,一時失慮方經另案被告洪 才鑫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偵字 第24488號卷第324頁,原審金訴卷第165頁),其在犯罪集 團中分擔之工作為受指揮支配之低階角色,犯罪情節較輕。 又被告於犯罪後能積極面對己過,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開始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而得減輕告訴人損失 ,有原審調解筆錄、轉帳明細表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 1-467頁),足認被告已有誠摯悔意;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綜上各情,認對其縱科以最低法定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原審時,就 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可。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固屬卓見。然被告有前揭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情,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還款予告訴人, 告訴人並到庭表示不希望被告吳文揚入監等語(本院卷第46 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及告訴人請求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其 因無法確知法律上就故意之認定標準而為自己為上開辯駁, 核屬其正當權益,其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尚未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況相較於同案被告古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且稱有和解之意而與告訴人張筱翊、彭 雅萍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未到庭,亦未遵期履行調 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並未較差;加以本案告 訴人魏若文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及來電表示:被告到112年9 月已經賠償1萬元,他有按期賠償半年了,如果判他入監就 沒辦法還我錢,他有困難也會坦承跟我說,犯後態度不錯, 希望法院給他從輕量刑的機會。我(請檢察官上訴)主要是



針對古岳霖等語(本院卷第269、461、509頁);是檢察官 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述素行尚稱良好之情,且其原本係從事服務業 ,因疫情影響造成經濟壓力沉重,方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 所參與分擔之工作為最下層之提供帳戶與領款工作,非詐欺 集團之上層指揮謀議者,然所為仍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惟念其犯罪後積極面對己過,就客觀 事實均予坦承,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上述減刑要件, 其犯罪後始終努力尋求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不要讓他入監等語,業如前述;而被 告亦表示會記取教訓,就此次所涉相關詐欺犯行均已努力和 解,以減輕被害人損失,並提出其餘案件之調解筆錄及付款 憑據為證(本院卷第451-469頁);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述之 前揭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中尚有 1名1歲4個月大的小孩需撫養,其祖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需其照顧等情,並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全戶戶籍資 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5、483-4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所 得,或就其餘共犯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無予 以剝奪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既經列為警示帳戶,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 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匯【提】款之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準)
詐欺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匯入 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 匯入 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 匯入 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 匯入 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告訴人魏若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林思綺」聯繫魏若文,向其謊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致魏若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1時5分許 70萬元 謝亞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盧嘉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12分許 30萬元 古岳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16分許 41萬2,000元 吳文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47分許 49萬7,000元 吳文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領取其中49萬7,000元,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8月5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12分許 40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13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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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