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93號
CTDM,112,金簡上,93,202312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5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229、15722、16196、16772、18348、18925號、11
2年度偵字第2273、2986、4996、88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9、7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 金簡上卷第1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邱婉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民國111年6月19日17時許,在 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西門大飯店某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國泰帳戶)



,以租金新臺幣(下同)每月7至8萬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永遠」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 指示,於同年月20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 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對方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國泰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 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嗣取得邱婉鈴國泰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彰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 :
 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 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 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 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 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 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 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



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 ,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 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 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 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 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 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國泰帳戶與他人使用 ,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 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因立法者為免是類案 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5人, 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仍率爾提供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並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誠屬不該;姑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洽談調解,並經告訴 人邱政發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邱政發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參(金簡卷第109頁),惟因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法就 調解金額達成共識,致其迄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而未能完全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國中畢業、有非特 定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 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無濫行裁 量之情,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迄今未與黃子益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



,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經查,原審判決業 已審酌被告犯後未賠償之情形,及本案未與告訴人和解及遭 詐欺之金額等節,在此量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 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提出自己與其父親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金簡上卷第221頁),惟觀之被告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提供帳戶之動機、如何 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飯店、在飯店從事何活動、及與「永遠」 洽談出租帳戶之租金、住宿有無開立收據及繳費單等細節均 可明確供述,且可自行搭乘臺鐵自強號往返臺北及高雄  (併警二卷第5頁;併警三卷第6-7頁;併警七卷第3-4頁; 偵卷第28-29頁),顯具備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尚難認被告因此身心障礙,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謝長夏、鄭葆琳、鍾岳璁、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頻、洪若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117208號函暨邱婉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黃子益(見警卷第49至5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珈瑜」結識黃子益,並與黃子益互加好友,向黃子益佯稱:一起經營「樂天匯」電商便可獲利30%云云,致黃子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1日15時30分許、4萬元;同日15時31分許、4萬元;同月22日10時26分許、5萬元 *111.06.21告訴人黃子益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2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轉帳金額:40,000元、4 0,000元〉(見警卷第53至55頁) *111.06.22告訴人黃子益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轉 入帳號:000000000000;轉帳金額:50,000元〉(見 警卷第55頁) *告訴人黃子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9至61頁) *告訴人黃子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6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卷第75至77、111至113頁) 2 劉品豪(見併警一卷第9至12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品豪,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灣區域客服」、「波妞呀」與劉品豪互加好友,向劉品豪佯稱:可在「GO SHOP」投資網站投資網路店舖,先上架商品,待有訂單再行儲值云云,致劉品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1日14時11分許、2萬1,000元;同日14時31分許、2萬1,000元;同日21時15分許、4萬8,000元 *111.06.21告訴人劉品豪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3張〈轉入對象:000000000000;轉帳金額:21,000元、2 1,000元、48,000元〉(見併警一卷第63至64頁) *告訴人劉品豪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台灣區域客服」、「波妞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見併警一卷第65至11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人:劉品豪〉、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一卷第41至42、45至51、55頁) 3 張落寧(見併警二卷第9至10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meet me交友軟體結識張落寧,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商城客服08」與張落寧互加好友,向張落寧佯稱:可至「go shopping」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落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1日12時53分許、1萬元 *被害人張落寧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商城客服08」間L 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見併警二卷第11至17 頁) *111.06.21被害人張落寧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收 款帳號:000000000000;付款金額:10,000元〉(見 併警二卷第1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23至2 5、29、67至69頁) 4 楊偊琤(見併警三卷第11至1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以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楊偊琤,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偊琤互加好友,向楊偊琤佯稱:可在「CSD」網站玩遊戲賺錢,穩賺不賠,需先儲值云云,致楊偊琤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44分許、90萬元;同日11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 *111.06.20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帳號:25 &ZZZZ;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邱婉鈴;匯款人戶名:楊 偊琤;匯款金額:50,000元〉(見併警三卷第5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三卷第43至4 4、48至49頁) 5 江浚興(見併警四卷第12至1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江浚興互加好友,並向江浚興佯稱:可在拍賣網站開店賣商品,待客人下單後要儲值給平台發貨云云,致江浚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2日16時23分許、3萬元;同日16時37分許、3萬元;同日16時39分許、3萬元 *111.06.22告訴人江浚興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2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30,0 00元、30,000元〉(見併警四卷第22頁) *111.06.22告訴人江浚興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頁面擷圖〈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30,0 00元〉(見併警四卷第23頁) *告訴人江浚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頁面擷圖(見併警四卷第24至30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江浚興〉(見併警四卷第31至32、41至45頁) 6 邱政發(見併警五卷第13至1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政發互加好友,並向邱政發佯稱:介紹五分彩網頁遊戲,要儲值到遊戲帳號才能遊玩云云,致邱政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2日12時51分許、2萬5,000元 *告訴人邱政發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頁面擷圖(見併警五卷第61至63頁) *111.06.22告訴人邱政發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 入編號:000-000000000000;按取金額:25,000元〉(見併警五卷第66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35至4 0、47、57至59頁) 7 高忠雍(見併警六卷第26至29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Say Hi交友軟體結識高忠雍,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忠雍互加好友,向高忠雍佯稱:在「ActivTrades」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高忠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1日13時23分許、18萬元 *111.06.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存入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婉鈴;新臺幣:180,0 00元〉(見併警六卷第50頁) *告訴人高忠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頁面擷圖(見併警六卷第52至5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 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高忠雍〉(見併警六卷第3 0、45至46、54至55頁) 8 李宏勇(見併偵七卷第37至4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宏勇互加好友,並向李宏勇佯稱:可在「Lippo」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宏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1日14時21分許、1萬元 *111.06.21告訴人李宏勇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備 註:0000000000000000000;支出:10,000元〉(見併 偵七卷第65頁) *告訴人李宏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頁面擷圖(見併偵七卷第77至8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 偵七卷第45、49、59、89頁) 9 黃至鴻(見併偵七卷第95至99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以Say Hi交友軟體結識黃至鴻,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n。林夕瑤」、「商城客服08」與黃至鴻互加好友,向黃至鴻佯稱:可在網路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至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1日14時17分許、3萬6,000元;同月22日16時3分許、3萬元 *111.06.21告訴人黃至鴻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轉 入帳號:000000000000;轉帳金額:36,000元〉(見 併偵七卷第117頁) *111.06.22告訴人黃至鴻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轉 入帳號:000000000000;轉帳金額:30,000元〉(見 併偵七卷第117頁) *告訴人黃至鴻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n。林夕瑤」、「商城客服08」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見 併偵七卷第119至13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偵七卷第10 3、107、115頁) 10 許至韙(見併偵八卷第15至1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ustomer Service」與許至韙互加好友,並向許至韙佯稱:推薦「樂天匯商城」投資網站,先幫客人支付購買商品成本及出貨,待客人領取商品後,變可取回成本及利潤云云,致許至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2日12時28分許、5萬元 *111.06.22告訴人許至韙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轉 出帳號:2555*****465;轉帳金額:50,000元〉(見 併偵八卷第49頁) *告訴人許至韙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ustomer Servic e」間LINE通訊軟體間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見併偵八卷 第53至5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併偵八卷第31至32、39至40頁) 11 陳冠宇(見併警七卷第12至1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以Paktor交友軟體結識陳冠宇,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可可CoCo(可盈)」、「lippo購物在線客服」與陳冠宇互加好友,向陳冠宇佯稱:可在「Lippo」購物網站開設電子商舖來獲利云云,致黃至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2萬元;同日13時47分許、2萬元;同日13時48分許、2萬元 *告訴人陳冠宇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見併警七卷第29頁) *告訴人陳冠宇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可可CoCo(可盈)」、「lippo購物在線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頁面擷圖(見併警七卷第30至32頁) *111.06.22告訴人陳冠宇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3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轉帳金額:20,000元、2 0,000元、20,000元〉(見併警七卷第3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 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七卷第23至2 7、36至37頁) 12 梁捷登(見併偵十卷第21至2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15日前某時」,應予更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商城客服08」與梁捷登互加好友,並向梁捷登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先代墊現金,待客人下單購買後便可獲得云云,致梁捷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1日13時52分許、1萬6,000元 *被害人梁捷登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商城客服08」間L INE通訊軟體間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見併偵十卷第73至 8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偵 十卷第26至26、45、57、69至70頁) 13 李易哲(見併警八卷第37至38、39至42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易哲互加好友,並向李易哲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轉錢云云,致李易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3萬元 *111.06.21告訴人李易哲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 易明細表〈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30,000元〉(見併警八卷第78頁) *告訴人李易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間對話 記錄頁面擷圖(見併警八卷第79至8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併警八卷第43至44、64至65、103至104頁) 14 許晉源(見併警八卷第105至108頁)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結識許晉源,並向許晉源佯稱:可在「Lippo」網路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許晉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1日某時許、22萬9,720元 *111.06.2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帳號:25 &ZZZZ;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邱婉鈴;匯款人戶名:許 晉源;匯款金額:229,720元〉(見併警八卷第171 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晉源〉(見併警八卷第109 至100、173至175頁) 15 江姬貞(見併警九卷第7至9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江姬貞互加好友,並向江姬貞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並參加儲值「5000元換5萬體驗金」活動,該體驗期共7個交易日,體驗期結束後體驗金收回,可以自由交易,並一對一享受兆豐策略交易員帶單操作云云,致江姬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2日14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7月5日13時6分許」,應予更正)、2萬197元 *111.06.2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款人帳號:25 &ZZZZ;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邱婉鈴;匯款人姓名:江 姬貞;匯款金額:20,197元〉(見併警九卷第17頁) *告訴人江姬貞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間對話 記錄頁面擷圖(併警九卷第18至1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入警示帳戶之 金額:20,197元〉(併警九卷第10至14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