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88號
KSDM,114,簡,308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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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侶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212號、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侶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侶菁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7至8行刪除「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及向MAICOIN平台及M
AX交易所申辦之帳號(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洪儷菁
盧林春綢(下稱洪儷菁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洪儷菁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3帳戶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與前揭成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洪儷菁
2人匯入本案遠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2號                   114年度偵字第5213號  被   告 蘇侶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侶菁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之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申辦之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帳號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洪儷菁盧林春綢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蘇侶菁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 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詐得贓款至MAX交易所購買U



SDT存至蘇侶菁上開所申辦MAX交易所帳號內後再轉出,以此 分層化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洪儷菁盧林春綢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儷菁盧林春綢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侶菁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57紙 被告蘇侶菁坦承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申辦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之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伊加LINE聯繫,伊要辦理貸款,對方叫伊申辦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帳號,伊申辦後給對方驗證碼,所有的帳號、密碼都在對方那邊,因為對方說要美化伊帳戶內容,所以伊提供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  2 告訴人洪儷菁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0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洪儷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盧林春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6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盧林春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4 被告蘇侶菁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蘇侶菁名義申辦之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洪儷菁盧林春綢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蘇侶菁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旋於113年8月28 日11時59分許自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MAX交易所購買6218.91顆USDT,及於113年8月28日13時25分許自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轉出25萬4000元至MAX交易所帳號購買7894.33顆USDT存至被告蘇侶菁申辦之MAX交易所帳號錢包。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查:
(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之使用,具 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不明 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邇來 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 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 耳聞,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帳 戶者,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 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對於該人之真實資料毫 無所悉,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隨意提 供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以其個人資料申辦之MAICOIN平 台及MAX交易所之帳號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已屬可疑。(二)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 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辦理貸款亦無需申辦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平台之帳號,被告應對方要求申辦虛擬資產服務之MAIC OIN平台及MAX交易所提供予對方使用,亦顯與一般貸款程序 有違。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 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 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況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伊有辦理過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不需要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一度伊有懷疑 過,但對方說是做數字貨幣的資產交易,做另外的貸款發放



服務,伊被對方的說法說服云云,足認被告亦知悉其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平台之帳號乙事,顯非正當貸款程 序,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 仍決意交付上開帳戶及帳號資料交予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及帳號資料後,對上開資料可能被 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 ,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 ,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帳號資料均無所謂, 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方率然將上開二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及帳號等資料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三)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針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其中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 係辦理貸款,將其名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之帳號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已堪 認定。
三、核被告蘇侶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 所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前開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洪儷菁盧林春綢2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洪儷菁 (提告) 洪儷菁於113年6月17日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與洪儷菁聯繫,誘騙洪儷菁至「股票恆上智選」網站申請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儷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13時23分許 25萬5000元 被告蘇侶菁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旋於113年8月28 日13時25分許轉出 25萬4000元至被告蘇侶菁申辦之 MAX交易所帳號購 買7894.33顆USDT  2 盧林春綢(提告) 盧林春綢於113年5月2日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與盧林春綢聯繫,誘騙盧林春綢下載「鼎元國際」APP申請帳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林春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被告蘇侶菁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旋於113年8月28 日11時59分許轉出 20萬元至被告蘇侶菁申辦之 MAX交易所帳號購 買6218.91顆US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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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