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71號
TNHM,114,金上訴,147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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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6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德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合作,由王德進提供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一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能證明渠等合作人員已達3人以
上),而王德進依指示將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後,即可獲取不詳之工作報酬
王德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
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騙者詐
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
仍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
反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向不知情友人杜宜靜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
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杜宜靜
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告知予詐
欺集團,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對附表所示之袁崇文傅政
偉、余郁汝、童琬鈞、胡育寅(下稱袁崇文等5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令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楊忠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林志祥許家瑋等人
帳戶,後輾轉匯至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再由王德進將款項
匯至現代財富杜宜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被提領一空終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袁崇文等5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德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92頁),故均得引為本
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自杜宜靜處商借本案帳
戶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帳戶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
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金流帳戶,其後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本案帳戶內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而被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伊純粹只是擔任
幣商,一開始是想他們是買幣的客人,以為是正常的交易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先向杜宜靜借得現代財富
宜靜帳戶及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而實際取得本案帳戶之使
用權及管控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
,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袁崇文等5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至遠東銀行杜宜
靜帳戶,最後轉至現代財富杜宜靜帳戶;嗣由被告將本案帳
戶內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
戶,致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參偵20826卷第19-20頁),並有證人楊忠誠
許家瑋杜宜靜,及告訴人袁崇文傅政偉余郁汝、童琬
鈞、胡育寅等人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4、5-7
、12-14、15-16、17、18-19、20、21-22頁;偵17908卷第7
3-75頁),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供憑參:
 1.杜宜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P8正反)。    
 2.傅政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23-24反)
、及傅政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P25-26)。   
 3.童琬鈞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27-28
反)、童琬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警卷P29-33、
P33反-34)。
 4.余郁汝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35-36反)、余郁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P37-39)、余郁汝提出之轉帳截圖(警卷P40正反)。           
 5.袁崇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41正反)、袁崇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P43-46)。    
 6.胡育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47-49反)、胡育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警卷P50-54反)。   
 7.楊忠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P55-56)。
 8.黃玉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
57正反)。
 9.林志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P
58正反)。
10.許家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P59正反)。
11.杜宜靜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
入金紀錄、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警卷P61-62)。
12.被告王德進杜宜靜之LINE對話紀錄(偵17908卷P79-134、
偵20826卷P39-165)。
準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之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而係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經原
審依法改行簡式審刑程序,於審理時仍表示承認犯罪等語(
參原審卷第54、62頁),並經原審提示上開卷內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並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然被告僅請求從輕量刑
,對於犯罪事實未有任何爭執(參原審卷第62-69頁),是
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其上開所辯是
否為真,已有可疑。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我用本案帳戶購
虛擬貨幣,我是幫別人購買虛擬貨幣,朋友如果要買虛擬
貨幣我就用本案帳戶幫他買,朋友會把錢先匯到遠東銀行
宜靜帳戶,然後我再拿這些錢去買虛擬貨幣,我再把虛擬
幣存到他們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綦詳(參偵17908卷第59頁
)。然被告面對此一辯詞中最簡單之質疑,即「為何你朋友
不自己買虛擬貨幣,而要透過你買虛擬貨幣?」,即避重就
回答「我沒有問他們。有很多朋友叫我買,我都是賣給我
認識的朋友,沒有賣給陌生人。」然被告卻一直無法提出相
買家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的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即難證明為實。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面對本院一連串的質問,均言詞閃爍
未予正面回答
 ⑴(問:本案詐欺集團好不容易騙到所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
們所掌控中國信託帳戶,然詐欺集團後來又把相關款項匯入
你控制的杜宜靜帳戶,為何如此?)我不知道。   
 ⑵(問:為何你又把匯入你所管理的杜宜靜帳戶裡面的錢,去
購買虛擬貨幣?這些虛擬貨幣後來的流向為何?)我原本是
做幣商,我一開始想法他們是客人買幣,沒有想得那麼多,
就是一個正常的交易。
 ⑶(問:是否知道你所謂客戶的來源或者身份?)我一開始有
做所謂的KYC,後來我就沒有做那麼徹底,加上案發那期間
從事幣商我當時是當作兼差,案發之後約一個月之後,我有
去查一些資訊,我覺得我這樣繼續下去可能會上法院,所以
我在案發過了一個月之後就沒有從事相關幣商的行為了等語
(參本院卷第93-94頁)。
 4.承上,被告關於要求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身份為何?其
偵訊中所述與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言,即前後不一、彼此不符
,又一直無法提供其代購虛擬貨幣之連繫紀錄和購買證明。
然而,從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
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
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
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
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
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
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
貨幣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
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
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
,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
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
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
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應可推認其資金
來源並非合法,顯然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
格穩定等性質,儘速將現金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故
往往成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司法追
緝及詐騙犯罪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渠等從事詐騙犯罪獲取不
法所得之成果的可能性甚高,故一般人均可預見或認識此情
形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
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
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及管道,
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
不法行為。
 5.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所稱之虛擬貨幣即泰達幣交易資料;復
無法合理說明及證明其確有為人代購虛擬貨幣之事實。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無法核實,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
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犯罪工具,而將告訴人袁崇文等5人受騙之後匯出之金錢,
輾轉匯至被告所控管之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再由被告將款
項匯至亦由其控管之現代財富杜宜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中斷受騙金額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適用情形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
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
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
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
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本件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於本
院審理時又否認本案犯行,則被告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行為時所無之加
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雖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然不包括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罪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罪財,故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適用。
四、論罪及刑之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關於告訴人胡育
寅部分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相關事證,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之犯罪事證明確,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擔任提
供帳戶之角色,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等,又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繳
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諒
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最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否認犯罪
),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耗,併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
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
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6萬元,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本院審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刑之量定亦屬妥適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報酬部分: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
陳稱做幣商有獲利5、6千元,仍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
,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二)詐欺贓款部分: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保有洗錢財物
,如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涵予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匯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1 袁崇文 代操作手機遊戲,遂加入一名LINE 暱稱「AK 雲端科技系統」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AK 雲端科技系統」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代操作獲利 111年12月16日14時41分 轉帳15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7時59分轉帳8萬2000元 ②111年12月14日20時39分轉帳20萬3000元 ③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轉帳16萬元、6萬元 ④111年12月16日13時59分轉帳21萬8000元 ⑤111年12月16日14時42分轉帳16萬888元 以上均轉帳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轉帳8萬2015元 ②111年12月14日20時42分轉帳20萬3015元 ③111年12月15日15時16分轉帳16萬15元 ④111年12月16日14時22分轉帳64萬9015元 ⑤111年12月16日15時1分轉帳7萬1015元 ⑥111年12月16日15時11分轉帳62萬8015元 均轉至許家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5時52分轉帳35萬元至杜宜靜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6時41分轉帳35萬至杜宜靜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傅政偉 IG暱稱「姵文」(ID:py_0927)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訊息後,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傅政偉網路投資 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 轉帳4萬4000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余郁汝 瀏覽家庭代工廣告加入一名LINE暱稱「慧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慧晴」介紹進一步加入LINE 暱稱「總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總監」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網路投資 111年12月14日17時02分 轉帳5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童琬鈞 瀏覽求職資料加入一名LINE暱稱「賴怡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賴怡珊」介紹進一步加入LINE 暱稱「AMY」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AMY」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 ①111年12月15日15時12分轉帳3萬元 ②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各轉帳5萬元2次(共10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胡育寅 上網瀏覽投資訊,遂加入一名LINE 暱稱「Nadine 麥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Nadine 麥麥」佯稱穩賺不賠吸引胡育寅操作網路投資 ①111年12月16日13時54分、56分各轉帳10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12月18日15時43  44分各轉帳 10萬元、10 萬元至黃玉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黃玉奇富邦銀行帳戶111年12月18日15時45分轉帳35萬1元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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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