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96號
TNDM,114,訴,169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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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
69號、114年度偵字第22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張弘達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34、38、4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運業務專員」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之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
偵卷第39頁),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陸續提領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匯入款項後,再將之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
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先後提領告訴
A02、被害人A03匯入款項之行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
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A02、被害人A03
別受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
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才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本院卷第15至16頁),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A02、被
害人A03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查被告陳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3頁),依卷內資



料亦查無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 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 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 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張弘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張弘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69號114年度偵字第22970號
  被   告 張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提領並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極可能是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運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曾運業務專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張弘達隨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金額後,將該詐欺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所在。嗣經A02A03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為其申設,且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所匯入之款項,係遭其提領後,依「曾運業務專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3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各1份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曾運業務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翻拍照片22張 ⑴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曾運業務專員」指示提領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內詐欺款項,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曾運業務專員」對話紀錄中,「曾運業務專員」均係以「我同事」等訊息稱呼收水之人,被告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曾運業務專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之人之事實。 5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指認交付款項地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張 ⑴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華南帳戶於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曾運業務專員」前,已有10多年未使用,且餘額僅有43元,而郵局帳戶餘額僅有42元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641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第6448號、第6481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第8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遭匯入多筆詐欺贓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明被告知悉交付帳戶之風險之事實。 二、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曾因欲申辦貸 款、製造金流而提供帳戶,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 欺、洗錢之用,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可稽。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當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惕才是,惟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華南 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用以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暱稱「曾運業務專員」申辦貸款、製造金流等情, 均與前案相仿,然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證,況被告已係43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為前 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自己提供郵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或領款、轉交帳戶內之 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已有相 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曾 運程 業務專員」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並進 而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 國泰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 違犯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幫助犯)。被告與暱稱「曾運業務專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涉犯詐騙被害人計2 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A0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02兒子以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4月7日向A02佯稱:急需用錢,需借錢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114年4月8日10時28分許/匯款36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4月8日11時15分許、23分許、2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之「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分別提領30萬元、3萬元、3萬元 2 A03(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03之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4月7日向A03佯稱:急需用錢,需借錢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114年4月8日12時11分許/匯款42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8日13時4分許、7分許、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00號之「大營郵局」分別提領35萬元、6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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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