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重附民
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鄭元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
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或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極有可能係詐欺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
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辦理貸款,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貸款專員-阿奇」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元堂
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貸款專員-阿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1日起,分別偽冒社會局承
辦人「張景翔」、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警員「李國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等公務員名義,向
黃乾蘭佯稱:有民眾持其身分證、委託書及戶籍謄本要申請
急難救助的補助,其因而牽涉相關詐欺案件,為了清查帳戶
,需提供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就本案詐欺
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黃乾蘭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部分之詐術,及有參
與此部分之犯行,故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致黃乾蘭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銀行、兆豐銀行、上海銀行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將黃乾蘭前揭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銀行、兆
豐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黃乾蘭前揭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黃乾
蘭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內,後由鄭元堂依「貸款專員-阿奇」之指示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或將款項轉匯至「貸款專員-阿奇」指定之帳戶內,亦或將
款項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其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後,再行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匯至「貸款專員-阿奇」所指
定之帳戶內,嗣就鄭元堂所提領之現金部分,鄭元堂復陸續
於113年3月底、同年4月中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某
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巷弄內,計3次將提領
之款項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3名不同成員,以此方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乾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乾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鄭元堂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
6至2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元堂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25至335頁),核與告訴人黃乾蘭於警詢之指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制執行命令」翻拍照片、被告提供與「貸款專員-阿奇」之
對話紀錄擷圖、服務委託契約書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485號
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
056748號函檢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03708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1374
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
58075號函檢附鄭元堂之臨櫃提領取款憑條影本及臨櫃關懷
文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9頁、偵卷第23至29
頁、本院卷第39至59、61至66、67至71、73至204、205至21
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另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2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不合於上開修正前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低於修正前之
最高度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款項陸續匯入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再行分數次提領、轉匯之行為,係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或轉
匯至指定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
作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用,竟為自身辦理貸款之利益,而任意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款專員-阿奇」,復依
「貸款專員-阿奇」指示提領或轉匯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提
領之現金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3名不同成員,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當;復衡酌被告係因求職而誤信他人話術,基於不確定故
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
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高達新
臺幣(下同)800餘萬之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與被
告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
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共820萬元之款項,被告亦
已依約履行前4期款項之給付,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不再
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
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告訴人所
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同意緩刑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
3至284、337至343、349頁);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參與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且被告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又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而願賠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全部損失之情節,暨其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 刑事撤回告訴暨同意緩刑狀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 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 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貸款專員-阿奇」 跟我說他轉給我多少錢,我就要全數提領出來交給他,故我 沒有因此得到任何獲利,我連自己存的錢都還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至305、332至33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皆已提領或轉匯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 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貸款專員-阿奇」之指示提供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並將所匯入之款項分數次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被告於過程中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 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或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極有可能係詐欺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 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因此就前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認定如 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就被 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 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等節,公訴意旨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依照上開說明, 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轉入第一層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或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提領或 轉帳金額 1 113年3月24日 18時40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24日18時59分許 轉帳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2 113年3月25日 9時11分許 199萬8,000元 113年3月25日13時57分許 臨櫃提領現金 190萬元 3 113年3月26日 9時38分許 199萬8,000元 113年3月26日13時43分許 臨櫃提領現金 195萬元 4 113年3月27日 12時45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27日14時23分許 臨櫃提領現金 75萬元 113年3月27日15時45分許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3月27日17時45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3月27日21時31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3月28日13時42分許 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113年3月28日22時38分許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5 113年3月29日 14時46分許 50萬元 113年3月29日20時23分許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57分許 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57分許 ATM提款 3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58分許 ATM提款 3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58分許 ATM提款 3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59分許 ATM提款 1萬元 113年3月29日23時55分許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113年3月30日1時33分許 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113年3月30日1時39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3月30日1時40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3月30日1時41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3月30日1時42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3月30日1時43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6 113年3月30日 14時21分許 35萬元 113年3月31日16時40分許 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3月31日21時17分許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3月31日23時許 ATM提款 3萬元 113年3月31日23時1分許 ATM提款 3萬元 113年4月1日7時22分許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4月1日7時23分許 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7 113年4月1日 11時24分許 49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40分許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3年4月1日22時31分許 ATM提款 3萬元 113年4月1日22時32分許 ATM提款 3萬元 113年4月2日19時12分許 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4月2日22時35分許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4月2日22時40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4月2日23時55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4月3日9時24分許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4月3日9時59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4月3日10時許 ATM提款 2萬元 8 113年4月5日 14時3分許 90萬元 113年4月6日23時28分許 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4月6日23時28分許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4月6日23時48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4月6日23時48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4月7日17時39分許 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55分許 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4月7日20時42分許 ATM提款 3萬元 113年4月7日20時42分許 ATM提款 3萬元 113年4月7日20時43分許 ATM提款 3萬元 113年4月8日15時13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4月8日15時41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4月8日18時39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4月8日23時35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4月9日11時37分許 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47分許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113年4月9日15時37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4月9日15時37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4月10日20時11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4月11日11時51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4月13日13時9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4月13日23時40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13年4月16日19時58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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