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針對罪名及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
範圍自限於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內
政部警政署114年3月27日警署刑詐防字第1140004609號函暨
其附件熱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各1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
第111至122頁)」及被告劉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被告片面供述,即謂無法認
定其主觀上認識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無從繩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責。就此未敘明其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認事用法皆有
不當,有悖司法實務通常見解,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相較
被告另案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新北、士林等地方法院判處
刑度,原審判決量刑明顯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受「賴偉淘」一人聯繫指
示等語(見偵字卷第222頁),而檢察官復無舉出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僅以檢察官推測或擬制之方
式遽認被告已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檢察官所引實務見解或係論述不同
名稱可認為數人、或僅在論述共同正犯,顯非本案得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之證據或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
據。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賴偉淘」指示提領
、轉交贓款,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
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
額分別為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程度,暨被告入監前之職業
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二所示徒刑及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原審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
參酌上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其雖表示出監
後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嗣經本院傳喚被告及被害人均未
到庭,是上訴後量刑因素並無變動,且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
如前所述,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且量刑因具體個案情節互異,量刑因子各有
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他案指摘本案量刑過輕,
尚非有據。其上訴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丞軒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如依身份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款項,該款項極有
可能為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 、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偉 淘 」(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劉丞軒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由「賴 偉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劉丞軒再依「 賴偉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並將贓款放置於某公園椅子上轉交予「賴偉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焦怡俊、蔡馨儀、謝昌哲、張芝琪、夏璿智、 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宜、蕭乃仁、吳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焦怡俊、蔡馨儀、謝昌哲、張芝琪、夏璿智、被害人 林欣宜、蕭乃仁、吳秉翰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報案資料。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51225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截圖。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當時在臉書找工作 ,看到廣告後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請伊加入飛機好友, 並說工作是領539賭客簽賭的下注,伊沒有面試,對方在電 話中自稱是「賴偉淘」(音譯),並將提款卡放在公園的椅 子上,叫伊去拿卡後去領錢,再將錢連同卡片放回椅子上拍 照回傳就好等語(見偵字卷第22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 僅與「賴偉淘」聯繫,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 被告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 多角,亦無從得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 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頁、第57頁),而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賴偉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8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賴偉 淘」指示去提領、轉交贓款,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入監前 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賴偉淘」之指 示,將贓款轉交予「賴偉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 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 「賴偉淘」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領錢的報酬是一個月4萬,但 伊沒有拿到,伊斷斷續續做,對方說錢沒下來等語(見偵字 卷第22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焦怡俊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19時11分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重複下單,需依照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0時31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0時50分許 臺北華江橋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06分許 9,985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13分許 2萬1,000元 2 林欣宜 於111年8月25日18時6分許,冒充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官方系統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05分許 1萬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馨儀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19時4分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司寄錯寄貨單,導致有筆1萬多元的消費,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1年8月25日 20時15分許 9,40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8月25日 20時23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鑫梧店(臺北市○○區○○街00號) 9,005元 4 謝昌哲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20時8分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造成重複刷購,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3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47分3秒 臺北華江橋郵局 6萬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38分許 4萬8,994元 111年8月25日21時47分54秒 3萬9,000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45分許 4萬3,99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1時51分許 4萬4,000元 5 蕭乃仁 於111年8月25日17時3分,冒充迪卡儂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支付,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18時09分許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 18時58分2秒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環州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 18時58分57秒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 19時03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北市班客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19時04分許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19時05分許 2萬5元 6 吳秉翰 於111年8月24日17時48分許,冒充迪卡儂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支付,需依照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19時52分許 2萬9,988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8月25日 19時5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綠堤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 19時59分許 1萬5元 7 張芝琪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16時7分許,冒充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公司資料遭入侵造成訂單盜刷,需依照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41分許 6,10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1時43分許 臺北華江橋郵局 7,000元 8 夏璿智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21時4分許,冒充迪卡儂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導致有筆1萬4,000元的消費,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33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1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41分許 3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焦怡俊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欣宜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馨儀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謝昌哲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蕭乃仁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吳秉翰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芝琪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夏璿智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