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00號
TCDM,114,金訴,250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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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廷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
62號、114年度偵字第2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哲廷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不詳之 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丟包之方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再由劉哲廷持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上開人 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該集團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獲取每筆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劉哲 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詐取財物,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由劉 哲廷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後,將所得之贓款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集團所指定之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昭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簡如君、林佳 穎、陳昭珊饒志淳王梓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哲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辯稱其係提款車手,並不 知道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亦不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是否以網際網路投放假的投資廣告等語(參本院卷 第55頁),而參酌被告係依指示提款之人,對於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以何方式向告訴人詐騙,難以知悉,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參本院卷第14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2.被告與不詳之Telegram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原應認仍有依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 從事詐騙犯行,但其從事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 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 ,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 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 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1.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500元之報酬,然被告 於114年9月30日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 給付,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顯逾上揭500元,倘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均稱 並未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



原均不依法宣告沒收。
 2.又被告提領所得之款項,業經依指示放置於上手指定之地點 ,無證據足認被告現仍為該款項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逕對被 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詐取財 物,致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 帳戶。嗣由被告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上 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將所得之贓款以丟包之方式, 轉交予該集團所指定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 76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判決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至102頁),而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告訴人,與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手法、告訴人均相同 ,應認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 ,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昭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時,假冒名人「謝哲青」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嗣劉昭汝點擊上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孟欣妍」佯稱可經由「智嘉」APP(網址:https://app. dkrute.com/)投資獲利,致劉昭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10時3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日10時5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113年11月1日10時54分 1萬元 2 簡如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許,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簡如君因上開廣告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孫曼曼」佯稱可經由「泉元國際」APP(網址:https:// www.iujtns.com)投資獲利,致簡如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9時2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9時44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富麗門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許,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簡如君因上開廣告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家儀」佯稱可經由「聯上」APP(網址:https://www.k gdfs.com)投資獲利,致簡如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11時7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11時3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2月17日11時33分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1時34分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1時35分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1時36分 1萬元 113年12月18日8時7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50號 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 3 林佳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林佳穎因上開廣告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湘婷」佯稱可經由「泓奇E」投資獲利,致林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9時4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10時2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超億門市 4 陳昭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向陳昭珊之母王款佯稱可協助投資當沖獲利,致王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0時44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11時17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5 饒志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假冒名師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饒志淳因上開廣告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經由「聯慶」投資網站(網址:https://app.ichsjk.com/、https:tjisem.com)投資獲利,致饒志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9時2分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9時21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113年12月19日9時21分 3萬元 113年12月19日9時22分 2萬元 6 王梓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抖音短影音平台投放假投資廣告,嗣王梓臻因上開廣告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經由「天玉投資」網站(網址:https:// www.hjffgj.xyz)投資獲利,致王梓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1時48分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12時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饒志淳【編號5】1、114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4偵21162卷第37至41頁)(重複起訴) 二、證人陳昭珊【編號4】1、114年1月6日警詢筆錄(114偵21162卷第43至45頁) 三、證人林佳穎【編號3】1、113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4偵21162卷第47至50頁) 四、證人簡如君【編號2】1、114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4偵21162卷第51至56頁) 五、證人王梓臻【編號6】1、114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4偵21162卷第57至59頁) 六、證人劉昭汝【編號1】 1、114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4偵22806卷第25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21162號卷(114偵21162卷) 1、本案人頭帳戶何秀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4偵21162卷第63頁) 2、本案人頭帳戶何秀慧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4偵21162卷第67頁) 3、被告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   (1)114年12月17日提領(114偵21162卷第69頁)   (2)114年12月18日提領(114偵21162卷第71至72頁)   (3)114年12月19日提領(114偵21162卷第73至74頁) 4、陳昭珊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21162卷第81至87、97頁)   (2)匯款單據收執聯(114偵21162卷第89至95頁) 5、林佳穎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1162卷第101至105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1162卷第106至114頁) 6、饒志淳遭詐欺相關資料(重複起訴)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21162卷第117至123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收執聯、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及收據、來電紀錄截圖(114偵21162卷第125至141頁) 7、簡如君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1162卷第143至149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收執聯、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4偵21162卷第151至160頁) 8、王梓臻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1162卷第161至164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4偵21162卷第167至172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22806號卷(114偵22806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4偵22806卷第23頁) 2、劉昭汝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22806卷第28、31至36頁) 3、本案人頭帳戶朱思瑜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4偵22806卷第37頁) 4、被告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114偵22806卷第39至41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劉哲廷 1、114年4月2日警詢筆錄(114偵21162卷第23至26頁) 2、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4偵22806卷第19至22頁) 3、114年5月8日偵訊筆錄(114偵21162卷第185至190頁) 4、114年7月2日審判筆錄。 5、11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6 劉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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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