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廷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
62號、114年度偵字第2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哲廷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不詳之 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丟包之方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再由劉哲廷持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上開人 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該集團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獲取每筆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劉哲 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詐取財物,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由劉 哲廷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後,將所得之贓款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集團所指定之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昭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簡如君、林佳 穎、陳昭珊、饒志淳、王梓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哲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辯稱其係提款車手,並不 知道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亦不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是否以網際網路投放假的投資廣告等語(參本院卷 第55頁),而參酌被告係依指示提款之人,對於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以何方式向告訴人詐騙,難以知悉,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參本院卷第14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2.被告與不詳之Telegram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原應認仍有依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 從事詐騙犯行,但其從事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 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 ,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 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 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1.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500元之報酬,然被告 於114年9月30日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 給付,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顯逾上揭500元,倘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均稱 並未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
原均不依法宣告沒收。
2.又被告提領所得之款項,業經依指示放置於上手指定之地點 ,無證據足認被告現仍為該款項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逕對被 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詐取財 物,致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 帳戶。嗣由被告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上 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將所得之贓款以丟包之方式, 轉交予該集團所指定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 76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判決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至102頁),而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告訴人,與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手法、告訴人均相同 ,應認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 ,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昭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時,假冒名人「謝哲青」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嗣劉昭汝點擊上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孟欣妍」佯稱可經由「智嘉」APP(網址:https://app. dkrute.com/)投資獲利,致劉昭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10時3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日10時5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113年11月1日10時54分 1萬元 2 簡如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許,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簡如君因上開廣告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孫曼曼」佯稱可經由「泉元國際」APP(網址:https:// www.iujtns.com)投資獲利,致簡如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9時2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9時44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富麗門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許,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簡如君因上開廣告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家儀」佯稱可經由「聯上」APP(網址:https://www.k gdfs.com)投資獲利,致簡如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11時7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11時3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2月17日11時33分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1時34分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1時35分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1時36分 1萬元 113年12月18日8時7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50號 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 3 林佳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林佳穎因上開廣告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湘婷」佯稱可經由「泓奇E」投資獲利,致林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9時4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10時2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超億門市 4 陳昭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向陳昭珊之母王款佯稱可協助投資當沖獲利,致王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0時44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11時17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5 饒志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假冒名師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饒志淳因上開廣告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經由「聯慶」投資網站(網址:https://app.ichsjk.com/、https:tjisem.com)投資獲利,致饒志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9時2分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9時21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113年12月19日9時21分 3萬元 113年12月19日9時22分 2萬元 6 王梓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抖音短影音平台投放假投資廣告,嗣王梓臻因上開廣告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經由「天玉投資」網站(網址:https:// www.hjffgj.xyz)投資獲利,致王梓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1時48分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12時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饒志淳【編號5】1、114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4偵21162卷第37至41頁)(重複起訴) 二、證人陳昭珊【編號4】1、114年1月6日警詢筆錄(114偵21162卷第43至45頁) 三、證人林佳穎【編號3】1、113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4偵21162卷第47至50頁) 四、證人簡如君【編號2】1、114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4偵21162卷第51至56頁) 五、證人王梓臻【編號6】1、114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4偵21162卷第57至59頁) 六、證人劉昭汝【編號1】 1、114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4偵22806卷第25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21162號卷(114偵21162卷) 1、本案人頭帳戶何秀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4偵21162卷第63頁) 2、本案人頭帳戶何秀慧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4偵21162卷第67頁) 3、被告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 (1)114年12月17日提領(114偵21162卷第69頁) (2)114年12月18日提領(114偵21162卷第71至72頁) (3)114年12月19日提領(114偵21162卷第73至74頁) 4、陳昭珊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21162卷第81至87、97頁) (2)匯款單據收執聯(114偵21162卷第89至95頁) 5、林佳穎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1162卷第101至105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1162卷第106至114頁) 6、饒志淳遭詐欺相關資料(重複起訴)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21162卷第117至123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收執聯、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及收據、來電紀錄截圖(114偵21162卷第125至141頁) 7、簡如君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1162卷第143至149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收執聯、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4偵21162卷第151至160頁) 8、王梓臻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1162卷第161至164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4偵21162卷第167至172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22806號卷(114偵22806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4偵22806卷第23頁) 2、劉昭汝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22806卷第28、31至36頁) 3、本案人頭帳戶朱思瑜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4偵22806卷第37頁) 4、被告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114偵22806卷第39至41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劉哲廷 1、114年4月2日警詢筆錄(114偵21162卷第23至26頁) 2、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4偵22806卷第19至22頁) 3、114年5月8日偵訊筆錄(114偵21162卷第185至190頁) 4、114年7月2日審判筆錄。 5、11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6 劉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